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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来源:法律之星   2007年04月12日 11时29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劳动合同”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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