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李化伟 杜培武 李久明冤案想到的
笔者虽不是法律工作者,但最近看了几起冤案的报道后,发现个别司法部门始终走不出“制造冤案-真凶现身-死囚出狱”的怪圈,甚感困惑。
一、三起典型冤案简述
1986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泥厂宿舍区发生命案,怀孕5个月的妇女邢伟被人杀死在家中。一个多月后,死者的丈夫李化伟落网。1989年5月31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正式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89年12月4日下达了对李化伟的刑事判决书,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7月3日,一个石破天惊的消息传出——真凶江海现身.2002年6月2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下达了李化伟的无罪判决书。
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昆明警方认定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警官为凶手,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0月20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杜培武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6月17日,昆明市公安机关发现:致“二王”死命的那把“七七”式手枪,赫然躺在真凶杨天勇的保险柜里!2000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
2002年7月12日凌晨,河北省冀东监狱一支队干警郭某和妻子在家中被歹徒用刀刺成重伤,造成郭某终身残废。2002年7月16日,该支队政治部主任李久明被定为凶手,正式逮捕。2003年11月26日,李久明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8月真凶蔡明新在温州落网,2004年11月26日李久明被无罪释放。
二、几起冤案的共同点
1、突发凶案,刑警“慧眼”识别罪犯,定性“情杀”;
2、刑讯逼供,当事人无奈供认“犯罪事实”;
3、在“三长会议”协调下,检察院密切配合,提起公诉;
4、当事人的申诉,律师的辩护是人微言轻,不予采信;
5、法院明知证据不足,却走中庸之道,刀下留人;
6、守法公民成死囚,犯罪分子却逍遥法外,继续残害民众;
7、真凶现身,死囚出狱,舆论关注;
8、枪毙真凶,惩处枉法,国家赔偿。
三、非要真凶现身才发现错案?
杜培武在狱中写的《遗书》中有这样一段话:“我一个无辜的家庭,一半毁在罪犯手里,一半毁在司法腐败的手里。蒙冤之后,却要把洗脱罪名的希望寄托在真凶的身上,这是多么的可悲。”我们不能把洗脱罪名的希望寄托在发现真凶这种十分偶然的机会而且十分渺茫的希望之上。
在1996年以前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疑案时,司法机关要么不明确宣告被告人无罪,采取“挂起来“的做法,要么疑罪从轻,而在量刑时考虑到证据不足,减轻一定的刑罚。“判“则觉得证据不足,“放“又担心放跑了“罪犯”,还要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面临这一两难选择时,在当时的指导思想下,法官多选择前者。
1996年颁布的新《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1997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该条规定无罪判决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绝对无罪,只是由于法律证据不足,不能足以认定犯罪,而在法律上宣告其无罪。然而,杜培武和李久明案的发生,不能不说是对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莫大讽刺,而警察刑讯逼供警察的事实又让老百性产生了太多的联想。
笔者认为,要想杜绝“非要真凶现身才发现错案”事件的再次发生,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提高刑警素质。从上述三个案例中不难看出,刑警是冤案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在广大刑警的心目中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和“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
2、正义的判决来源于正确的司法程序,要在诸程序法中让“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者无利可图,并加大冤案制造者的“成本”;
3、取消“三长会议”,落实《宪法》第三条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规定,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4、从立法上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按现有法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与公诉人、警察相比,所处的绝不是平等的诉讼地位,根本无法保持控辩双方的权力制衡。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部门这样“破案”“取证”,在破坏我国法治的同时,也为所有的公民包括他们自己挖好了陷阱,那就是某一天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杜培武(或李化伟、李久明),若是当事人没有这哥仨的“好运气”的话,就只好背上“杀人犯”的恶名,黄泉路上再申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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