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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理念——严怡婷
      2005年06月14日 13时59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再审程序”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严怡婷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从设立目的、价值理念及制度设计等多方面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亟需对之进行改革。本文试图从刑事再审之理念追求应是公正与效率二者的平衡,从既判力理论和人权保障理念三方面寻找我国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理论基础,并对其程序设置上提出一些粗略建议,以期借鉴国外之有益经验,结合本国之实际,构建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具有现代诉讼理念的,新型的刑事再审程序,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公正 效率 刑事再审程序 既判力 人权保障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

  古往今来,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潜存着两种基本的价值追求:一种是公正价值,另一种是效率价值。

  公正是法律的最基本价值。没有公正,法律即成为“恶法”,人类便丧失了道德诉求。为了确保公正价值的实现,无可避免的要投入相当可观的司法成本,这是为正义所付出的当然代价。因为裁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取决于听证的充分性与客观性,为了实现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必须进行一些较为繁琐的、旨在保证双方公平对抗的程序设计。美国学者富勒曾对审判的特征作出深刻的描述:“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1]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立体现的也就是对公平正义这一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的孜孜追求。“惟刑罚权之行使必须力求正确无误,方能符合公平正义之最高理念,今业已确定判决所认定事实若出现错误,自应求得救济,而撤消或变更此等以错误事实为依据之判决,再审即属此种非常法律救济程序。”[2]这也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理念在刑事再审程序上的具体体现,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难免会产生错误,所以“如果确是有错,就没有理由去维护这种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而应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和法定程序及时加以纠正”。[3]因此,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做到不枉不纵,法院和检察院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也是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理论依据。

  不可否认,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实体真实”一直以来都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极价值目标,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体系。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则说:“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4]故实体真实必须受到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制衡,即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但因为追求“实体真实”而必然耗费可观的司法成本本身就可能产生一种司法的低效率性,另外一方面,现代社会成员之间冲突频率与幅度的加大以及对诉讼的依赖感的增强使得法院愈来愈难以应付日渐增多的诉诸法庭的纠纷,这又大大加剧了审判低效率的程度。英国有句古老的法谚曰:“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司法效率的低下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通过法律实现正义”也被大大地打了折扣。而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密切的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作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刑事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性。而社会对惩治犯罪需求的无限性,使得司法资源总是处于稀缺状态,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惜代价。于是现实主义法理念对传统司法正义观的修正和补充,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来实现司法效率。而简化的程序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保证诉讼公正,这一直难以得到确认。

  由此,诉讼永远处于在公平与效率两者之间的艰难选择的尴尬境地。故我国设立现代刑事再审程序之理念追求应当注视于公正与效率二者的平衡,从而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鉴于中国司法资源贫瘠的现状及可持续发展的内外在需求,应当科学地架构刑事诉讼程序,使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比例整合最大限度地理想化,即在每一具体诉讼案件处理满足公正要求的底线之上,给效率价值的追求留出合理的空间。[5]在再审制度设计上,就要求明确再审时限。在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和确定再审理由的同时,必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及再审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免大量的当事人长期申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对再审次数也应当作出严格限制,原则上应为一裁终局。

二、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效力。[6]既判力是现代诉讼法理论中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基础性的概念。法国学者均认为,既判力原理的真正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休止地拖下去,而当事人已经获得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即双重审级和最高法院的监督。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制成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7]。日本学者认为,终局判决是作为国家机关之一部分的法院做出的,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威,法院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8]。既判力的存在,有效维护了法院裁判的确定性,实现了法律实施的稳定性、和平性,并保持了程序的经济性。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既判力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刑事既判力的存在无疑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和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理念光辉。既判力原则的设置正是通过禁止对已经追诉过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但可以看到,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国家通过颁布刑事诉讼法来赋予的,既判力设置的目的不能不服从于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而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也是刑事诉讼基本的目标之一,故刑事既判力不绝对排斥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的再审程序应从既判力原则出发进行重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慎重,必须对诉讼价值进行权衡,极为谨慎地做出决定。否则程序理性、自治就会受到外在力量的破坏,还会带来诸如公众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否定评价等伦理损失。比如,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的理由,必须将“确有错误”的内容明确化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再审的时间和次数上也应予以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应规定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依同一理由或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不能反复无限制的开启再审程序。只有当不提起再审极有可能导致另一更为严重的不公正时,如误判无辜、放纵严重的罪犯等,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把再审的进行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应作为既判力原则的例外,不能为纠正实体错误而矫枉过正,牺牲更大的更重要的诉讼理念和价值取向。

三、人权保障理念

  人权,是一个古往今来,在世界上引起思想家、政治家乃至人民大众争相关注然而又众说纷纭、始终没法统一的话题。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9]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所谓,“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10]。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学术界称为“刑事司法革命”。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在行使时应当谦抑。刑事诉讼既然是政府反对涉嫌有罪的个人的行为,那么,后者的人权就可能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11],为防止国家滥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谦抑性,以实现国家公权的自我限制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

  所以,对于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必须进行重新认识与挖掘,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重新诠释。对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必须严格基于此理念进行。比如,重新确立再审的申请理由。应将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院据以提出刑事再审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12]具体设想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应严格限制,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则可以规定得宽泛一些。考虑将再审不加刑作为审判原则引入其中,对于被告人提起的再审,不得加重其刑罚。正如有学者所言,“我们可以在重新审判过程中,对宣告刑进行重新衡量,适用较轻法定刑,这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13]同时,应当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职权。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裁决案件过程中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使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身份,且与“不告不理”、“控审离”等诉讼原则相悖,这大大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不利于对司法权监督和控制,基于此种考虑,应予取消。

  综上,我国目前正经历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历程,如何摒弃以实体真实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构建多元目标兼容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艰巨任务,重新认识和评价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和价值取向,探索其存在的多元的理念基础,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再审制度设计应围绕其价值理念开展,并借鉴国外之有益经验,结合本国之实际,构建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救济程序。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2页。

  [2]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703页。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

  [4][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

  [5]谭世贵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6]叶自强:《论既判力的本质》,《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第23页。

  [7]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8][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9]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10]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1]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192页。

  [12]陈永革、李志平:《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版,第4页。

  [13]林维,王明达:《论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以晚近司法解释为中心》,《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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