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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人格权解读——仲崇玉
      2005年07月12日 16时57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民法民诉 
 “安乐死”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仲崇玉

  【内容提要】关于安乐死问题学者多是从哲学、宗教、伦理、医学等诸方面进行研究,而较少从民法基本理论角度进行分析。本文拟尝试以法益分析的方法从民法学之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角度对安乐死做一初步考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选择安乐死是自然人的一项天然权利,应给安乐死合法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生命权 人格尊严权 法益

  [Abstract]Most scholars have had a about euthanasia from the aspects such as philosophy、religion、ethics、medicine instead of analyzing from civil law’s principle theories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apply law’s mileage method to the research of euthanasia from the aspects of natural man’s living right and personality dignity .Based on this ,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that choosing euthanasia is man’s nature right ,and euthanasia should be legalized.

  [Key words]euthanasia;legalization;right of life ;right of personal dignity; legal interest。

一、导论

  正如莎士比亚笔下的丹麦王子所言:“生还是死,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死与生一样,自古就是人类思考的人生重大问题。在医疗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毫无疑问,人类征服疾病的能力大大提高。然而这种提高却难以一概而论,在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可以帮助病人战胜病魔,减轻病人的痛苦;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并不能攻克疾患,只是提高了病人与之相持的能力使其“苟延残喘”而已,而这样一来,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要忍受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病痛折磨后才踏入死亡的大门。所以说现代医疗科技在延长生命的同时,也在延长着死亡。正是面对人类医疗技术永远不会至善至美,永远不会无限延长人类的生命这一现实,人们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何缩短死亡,消除病痛的折磨、死亡的恐惧以及尊严的沦丧?在这种背景下,安乐死成了病人唯一的选择。然而,和人生的重大性一样,安乐死是重估生命价值的重要问题之一,涉及到医学、哲学、宗教、伦理、法律、社会、情感等一系列问题,于是其适法问题就成了医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二、安乐死的涵义、立法演进及研究现状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意为“无痛苦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1]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本文将在这个概念之下展开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各国不甚一致。1906年在美国俄亥俄州出现了最早的安乐死法案。自20世纪30年代始,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对安乐死立法问题进行讨论。先是在瑞士和德国,经过修改刑法,安乐死不被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在挪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继而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首先通过了《自然死法》,到1984年,美国就有1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了类似法案。日本则通过法院对刑法中有关“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的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1996年,澳大利亚将安乐死写进了法律,使澳大利亚人第一个取得了自由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在荷兰,肯定“安乐死”的理论则也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界的采纳,2001年,荷兰颁布了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令,就“安乐死”的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安乐死实现了有条件的合法化。受其影响,英国判例也对“安乐死”逐渐采取宽容态度,并相继有条件地承认了“安乐死”。但是,也有不少国家如法国、中国等认为安乐死为非法,主动帮助病人死亡甚至还要受到刑事处罚。[2]

  上述各国立法上的参差不齐是与学界的认识密切相关的。自安乐死出现以来,理论界对其合法与否就存在较大争议,并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截然相反的两大阵营,针锋相对,莫衷一是。现综合中外学界研究现状,对双方观点及理由作一简要介绍。

  否定说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3]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具体理由如下:(1)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实施安乐死与现代人道主义的根本原则相悖。(2)就价本身而言,个人对其生命不能让与和支配,无权就放弃自己的生命而为承诺。(3)如果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安乐死难免成为他人实施杀人的工具之嫌疑,成为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包装外衣。(4)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无法根治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以后有可能被根治。而实施安乐死,就有可能错过这些机会。(5)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其必须尽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施相反的行为。

  肯定说则认为:在不危及他人、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其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其理由如下:(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仅限于生命垂危的晚期绝症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让他们“活受罪”,在病人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情况下,实行安乐死是合乎人道的,也是符合病人的切身利益的。(2)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与死亡权)的尊重。(3)如果法律所规定的安乐死之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能够保证安乐死确实出于病人之自愿,则可有效避免其成为他人实施杀人的工具,实现违法性之阻却,而建立一套完整而科学的安乐死制度不是不可能的。(4)现代医疗技术可以延长人的生命,但这是以延长病人痛苦为代价的。在此种情况下,一个身患不治之证的而又无法忍受的痛苦折磨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5)救死扶伤虽为医德之要求,但迫于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而竭力挽救一个痛苦难当,无康复之希望而自愿求死之人,实无多大现实意义。相反,这种做法必然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有违社会效益原则。

  面对这莫衷一是的局面,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呢?冯友兰先生当年曾把诠释中国古代经典的态度明确区分为“照着讲”和“接着讲”两种路径,[4]他在《新理学》开篇中说,此书(指《新理学》)“是接着宋明以来底理学讲底,而不是照着宋明以来底理学讲底”,[5]据此,所谓“照着讲”就是对理论本身的解读,而“接着讲”则是解构之后的读解。以是观之,上述观点简介则仅仅属于“照着讲”之范畴。那么,如何“接着讲”呢?

  目前学者均侧重于从哲学、宗教、伦理学、医学等角度进行阐述,[6]而在法律方面,学者主要是从安乐死刑法违法性之阻却角度进行研究,[7]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固然离不开上述角度的探索,但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在于病人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而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又正是与民法上的人格权有着内在逻辑联系的,所以要正本清源地说明安乐死的合法性,就不能不对安乐死进行民法基础理论方面的探讨。而这正是当前学界的盲点所在,尽管也有文章偶有触及,但也是浅尝辄止,仅仅停留在提出问题层面。[8]故本文拟以法益分析的方法从民法人格权理论方面进行一番考量,以期达到“接着讲”之目的。

三、人格权与安乐死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9]人格权的内涵十分丰富,不过笔者认为其中与安乐死有密切关系的只有人格尊严权与生命权,故本文只讨论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权与生命权和安乐死的关系问题。

  (一)人格尊严权与安乐死

  学者均赞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之存在,其内容包括两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10]

  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在人道主义者看来,人的尊严在于对动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觉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创造价值,树立主体意识,确立人格思想。[11]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和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而这种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12]所以,必须进行观念转换:不仅要从生理上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13]人格尊严权理应受到社会及他人的尊重。

  人格尊严是主体自尊和对他人尊重的统一,也是对个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所以人格尊严不仅仅意味着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尊重,更意味着保持自尊的客观条件的具备和自我尊重。然而,在长期病痛的折磨中,理智能力及身体功能等客观条件会逐渐消失,从而导致病人失去尊严感及自尊心,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就成了维护其人格尊严权的有效手段。在荷兰,按照一个有十年以上施行安乐死经验的医生所说,对于不少寻死的人,维护一己的尊严扮演一个很重要的角色。[14]

  (二)生命权与安乐死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

  生命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利。从其内容来看,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利益支配权和保护请求权。从其性质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支配自己生命,以防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对世权,是支配权。[15]可以看出生命权本身就包含了权利主体支配自己生命,并且可以以一种社会认同的目的处分自己的生命之内涵。事实上即使处分生命的目的不为社会所认同,如自杀,也只能是一个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为法律不能对自杀成功者起诉并使其受到法律制裁,法律不可能禁止自杀。

  民法上的生命权利是与公民天赋的人权分不开的,或者说正是因为公民具有天赋的人权,民法才对生命权利加以保护,所以研究人的生命权利就不能不了解一下哲学上权利。英国哲学家洛克认为:人有决定其行动和处理其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毋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6]而按照英国另一位哲学家休谟的观点,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17]所以自然人中止自己的生命(自杀、安乐死、献身等)是一种事实权利,尽管这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上不被看作是人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事实发生的事例不胜枚举。[18]

  所有的医疗手段都建立在使病人减少痛苦的基础之上,如果一切医疗手段都已经失效,而此时要给予病人的最大利益就是同情和让病人能够更加舒服一些,停止延长病人的医疗手段就成为一种必要。安乐死正是身患绝症的病人对其生命利益绝对支配的表现形式,符合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绝对性支配权的理论。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神圣”、“意思自治”、“权利自主”是民法理论的基本理念。安乐死应该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生命利益支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一逻辑的结果必然是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个自然人有没有主动放弃自己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根据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以及肉体生命存续期间民事权利能力完整性理论,自然人无权剥夺自己的生命或者委托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19]以笔者之见,这完全是错误的,实际上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只可以被剥夺,而不可能被放弃,所以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涉及放弃自己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只是一个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在病人要求医生以一定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情况下,亦不能认为是病人放弃其民事权利能力,相反,医生按照病人的要求为其实施安死术这一点恰恰证明了病人并未放弃其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在行使其民事权利,是通过选择安乐死这种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尽管这样做会在事实上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但这并非病人追求的目的。

  综上所述,以上分析了安乐死的权利基础,从普遍意义上讲安乐死是合乎法理的,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人人都有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但是,是否任何民事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选择安乐死呢?正如上文安乐死的概念所指出的,安乐死只是在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愈,且濒临死亡的条件下才可实施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病人都可选择实施安乐死,即安乐死权利的享有以一定的实体条件为前提。那么,为什么安乐死的实施要受到这种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就必须绕到权利范畴的后面,去挖掘其背后更深层次的内涵。按照权利理论中的利益说的观点,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利乃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撇开利益谈权利,权利必然是空洞的。如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曾说过:“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20]德国法学家耶林清晰地透视出权利背后的利益基础,并明确地把利益作为权利的指称范畴。[21]可见,上面的问题要从法益角度进行分析。

四、安乐死的法益分析

  所谓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律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生活利益。[22]民法上的法益是指由民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关于利益的概念,学界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这里,笔者拟采用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衷说,利益乃是指在一定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法益分析是指从法益角度对研究对象的考察,它是一种新兴的研究方法。依此方法,人格权、人格尊严权都可以一种利益、一种价值。以下将从其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进行考察。

  (一)内在法益分析

  从生命价值的内部结构来看,生命的价值由两个部分组成:对生命的保全以及其他人生目的的实现,如欣赏歌剧、登月旅行,以及一切的一切。[23]由此可以看出人的生命价值应当包括生命安全利益以及其他生命价值。前者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维护和生命活力的维持;后者是指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情感、社会交际 以及其他生活的乐趣,前者是基础,而后者是才是人生的真谛。“生命是情感、关系、经验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24]所以对于一个身患绝症、痛苦不堪、濒临死亡或者是暂时无生命危险但却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来说,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壳,而这一点点价值亦是以忍受无尽的病痛的折磨为代价的。由此可见,生命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的变迁之中,并且在上述特定情形下会降低至零甚至为负数。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其自行选择死亡,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的生命的同时也消除了病人的痛苦,但是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密,安死术提高了病人的那已降为零或者负数的生命价值,允许病人选择死亡就成了其在生命的最后痛苦的一章中实现人的价值的最后方式。但如果一个正常的生命,或是虽患重症却可治愈,或是不可治愈但又未必痛苦难忍,则其生命利益对其仍有价值,人生多少还有些意义,生活亦可勉强以供体味,何必言死!

  (二)外在法益分析

  从生命利益的外部来看,一个人的生命价值与是其他一些价值密切联系在系在一起的。从社会角度来看,涉及到节约医疗资源;从家庭角度来看,涉及到亲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在病入膏肓之时,病人的生命价值与他人的价值就会发生冲突,所以就会产生一个法益平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其一,从社会角度来说,身患绝症的病人,往往都需要大量的珍贵稀缺药品和众多的医疗人员,而在医疗资源十分紧缺的现阶段,允许病人在死亡不可逆转的前提下选择死亡,可大幅度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引导资源优化配置。其二,从病人家庭角度来说,病患者的病情会牵动其亲人的心,徒劳的治疗和无恢复希望的痛苦延续不但折磨本人,同时也给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毕竟,病人亲属也有好好再活下去的权利。虽然病人安乐死后,会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总是胜过在长期绝望的煎熬中无助地等待死神的光顾所造成的身心摧残。其三,从社会公益事业角度来说,安乐死的实施可以使医院有更多的机会去获得大量的器官、组织,而这些器官、组织的再利用,可以使更多他人的生命得到拯救。基于此,安乐死怎会不能成为一个合法而又可行的理性选择呢?当然,上述利益衡量皆基于“身患绝症、肉体极度痛苦、且濒临死亡”之事实,所以这一事实状态之出现必然是安乐死权利之前提。

  台湾有论者提出“楔子理论”,意指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25]本文认为这完全是杞人忧天,安乐死的权利是指病人享有以安乐死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可能性,安乐死的实施与否皆在于其判断,系关生死大事,病人会小心谨慎地进行权衡的。实际上,正如俗语所云:蚁蝼尚知偷生,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不到万不得已,怎会轻易言死?故西方有识之士指出:“病人在向医生请求以药物结束其生命时,他已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和信念进行了理性的判断”。[26]并且,待安乐死合法化后,法律可以规定一个由医务部门所组成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对于特定病人是否可实施安乐死提供一些建议与指导,这就会更有效地防止上述现象的发生。实际上,如果出现了大量虐杀的现象,那也是因为安乐死没有合法化,病人安乐死的选择权缺乏法律保障所致。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讨论,笔者认为那些身患绝症、肉体极度痛苦、且濒临死亡的患者有权以其真实的愿望和明确的表示选择安乐死来结束生命。

五、结语

  据统计,上海对200位老人调查,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成率为79.8%,这些占据绝大多数的观点将逐渐形成一种主流,转变并纳入到我国的主文化群中,成为一股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从目前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和主流文化的变势,我们可推知,安乐死已被大多数人认可,这实际上已为安乐死合法化扫除了观念障碍。

  在这种情况之下,笔者认为明智之举是应当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加快这方面立法的步伐,以顺应社会发展潮流。当然,也正如以上所分析的,安乐死选择自由是病人的自然权利,所以安乐死立法应当是一部确认并保障这一权利的法律,更进一步讲,应是保障病人谨慎地、理性地进行权衡,以决定自己告别这个世界的方式的法律,无论病人最终选择了安乐死还是拒绝安乐死,皆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个人及组织无权干涉。所以这项立法应当借助于现代医学的先进成果,像交通法律一样全面详尽地规制安乐死的各个环节,以防止侵犯病人意志行为的发生,体现真正的“临终关怀”。有些论者那种认为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其结果必然是一部鼓励安乐死,甚至像二战期间的纳粹德国一样强迫安乐死的担心,纯粹是庸人自扰。

  李大钊说过:“人生的理想,就是为了理想的人生。”我想,只有在人类拥有了安乐死的权利这个“人生的理想”之后,我们才能实现“理想的人生”。

  【作者介绍】山东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1]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2]楚东平:安乐死[M],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88,78;李永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2卷第6期。

  [3]甘添贵:刑法总论讲义[M],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2,413。

  [4]刘东:从“接着讲”到“对着讲”[J],读书,2002,4。

  [5]冯友兰:中国现代哲学史[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20。

  [6]关于这方面的论述,据笔者所及,主要有:李永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2卷第6期;陈礼国:为“安乐死”立法[N],中国青年报,2002年5月10日;萧翰:什么是真正的临终关怀――评奎尔案及其他安乐死案件[J],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案例研讨>>学者点评;汪丁丁:选择死亡[J],财经,2000年第1期;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J],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7]廖文焕:安乐死之研究[C],法学论集,[台]中华学术院,1987年版;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第5期;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9-44。

  [8]南庆明:生命权边缘理论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22卷。

  [9]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

  [10]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29。

  [11]陈刚:人的哲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179。

  [12]马斯洛:动机与人格[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51-52。

  [13]A·B·DowningandBarbaraSmoker:voluntaryeuthanasia----expertsdebatetherighttodie[M],PeterOwenPublishers,1986,66.

  [14]参见罗秉祥: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http://cool.ccim.org/htdocs/Ccool.nsf/0/4D6B282EB497AF3085256ABD0064E97F?OpenDocument。

  [15]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192。

  [16]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5。

  [17]冯泽永:生命迷案[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9,188。

  [18]南庆明:生命权边缘理论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22卷,6。

  [19]萧翰:什么是真正的临终关怀――评奎尔案及其他安乐死案件[J],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案例研讨>>学者点评。

  [20]J.Austin:theprovince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M],Weidenfeld&Nicholson,Landon,1954,140。

  [21]张文显:法哲学研究(修定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02-303。

  [22]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7。

  [23]弗雷德:生命的价值[J],哈佛法学评论,1969年第82期,1417。

  [24]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10。

  [25]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法杂志,2000年第5期,25。

  [26]JenniferM.:Euthanasiaandtherighttodie:acomparativeview[M],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sInc,19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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