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洪广 【内容提要】盗窃罪在我国属于常见多发的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对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具有关键的作用,立法上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及“有下列情形之一”几种情形作为定罪及量刑情节。因此正确的认定盗窃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一个小的方面来谈一下对盗窃数额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 盗窃数额 销赃行为 销赃罪 销赃数额 诈骗罪 诈骗数额
盗窃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以500至20000为起点;多次盗窃是一年内盗窃达三次以上的。“窃取公私财产数额的大小,是一般情况下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因此如何准确地认定盗窃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关乎行为人的罪与非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作了详细、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盗窃数额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笔者认为《解释》中有不妥之处,在此提出与大家共同探讨。《解释》第五条第(七)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笔者认为对于被盗物品的价格即盗窃数额只能按作案时、作案地被盗物品的实际价格来计算:该财物的价格有有效证明的,按证明来确定;没有有效证明或者不能确定价格的,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作价。销赃数额高于解释计算数额的,盗窃数额也不能销赃数额计算。理由如下:
㈠、盗窃行为与销赃行为是有区别的。销赃有盗窃者自己销赃与盗窃者之外的他人销赃之分。盗窃者自己销赃,则销赃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就是要改变被盗窃财物的所有权属,由自己对该物品进行自由支配,销赃即支配的一种方式,盗窃者盗窃财物后自己销赃,盗窃行为(或罪)已成立,销赃行为与盗窃行为没有关系。如果,按照的《解释》计算,等于认为销赃行为是盗窃罪的一部分,对销赃行为又作了一次刑法评价,既不符合盗窃罪的基本规定,也有悖于同一行为不做两次评价的基本原理;如果是盗窃者之外的其他人销售,他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物品是盗窃来的,则他人主观上无罪过,其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与盗窃者的盗窃行为无关。如果他人明知该物品是盗窃来的财物而销售(销赃者与盗窃者没有事前共谋,如果事前共谋的按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销赃者只能按盗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销赃行为的刑事责任),他人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按现行刑法的规定销赃罪是行为犯,销赃数额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虽然,盗窃者窃取财物后交由他人出卖,但盗窃行为与销赃行为相互独立,盗窃罪与销售赃物罪也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销赃数额高于解释计算额的,按销赃额计算盗窃额,这样解释是不合理的。是将销赃人的行为与盗窃人的盗窃行为强行联系在一起,没有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区别,否定了两罪彼此的独立性,这样处理只会加重盗窃人的刑事责任。
㈡、盗窃数额与销赃数额是有区别的。《解释》第一条第㈠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那么如何理解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笔者认为,应指盗窃时盗窃地该财物的价格。盗窃罪的成立,是以行为人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标志,事后的销赃额并不能反映行为人盗窃财物时的犯罪特征。通常来讲盗窃数额与销赃数额是不一致的,因为出卖人急于将该财物出手,销赃数额可能往往比该财物的现存价格低,但也有可能比该财物的现存价格高。但盗窃数额与销赃数额还是有区别的(盗窃者在销赃构成中并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1,在盗窃者自己销售赃物的情况下。首先销赃额与盗窃者的销赃技巧有关,如果行为人的生意技巧较高,销赃数额可能也会较高。行为人在销赃时,该财物的现存价格低成盗窃罪立案标准规定的数额,而行为人凭自己的技巧将的将销赃数额高于立案标准规定的数额。这时的销赃额与行为人的生意技巧有关,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都没有关系,按照《解释》的规定将非刑事法律因素也计算在内了。其次,销赃数额还与卖方的需求有关。商品的价格由价值决定,随供求关系而波动。当卖方不知道该财物是赃物而购买的,其行为不够成犯罪。当买方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购买的,其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按该罪的相关规定来定罪处罚。当买方对该物品急需时,收买的价格可能会比该财物被盗时被盗地的价格高,如果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是将供求关系作为影响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因素了,这是他人因素的介入,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罚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他人的行为没有理由承担刑事责任。再次,销赃数额还与地域有关。我国经济水平总体来讲是东部发达,中西部地区欠发达,甚至落后。一些物品在东部属于落伍产品,而在西部则属于高科技产品,在东部价格较低,而在西部则价格较高。行为人在东部盗窃财物,在西部出卖,在东部,按当时当地的价格不成盗窃罪,而在西部销售价格较高,按《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构成了犯罪,这种地域差异是客观的,不是目前人力所能改变的,同样也不能成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因素。如果按《解释》的规定,可能会造成这样种现象,有甲乙两个人在同一时间,分别盗窃了某一商场相同数量相同质量的同种商品,假如该财物价值是人民币400元,然后两人在同一市场将该财物分别出卖,其中一人甲对生意精通,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财物卖出,而另一人乙则不善买卖,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财物卖出;或者购买人中有人对该财物是急需的,在甲处购买该赃物时,出价高于500元,而有的购买人对该物品并不急需,在乙处出价低于500元;或者甲在东部出卖,按当地价格400元,乙在了西部落后地区卖出,该财物在出卖地系高科技产品,卖出的价格700元,按照《解释》甲的盗窃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而乙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我们看到,甲乙二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盗窃价值相同的财物,但解释两人在罪与非罪方面却炯然不同,差别仅在于甲的销售技巧较高,或购买者的需求,或地域之间的差异,所以甲的行为也就构成了犯罪,乙的情况相反,所以乙没有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无论于法于理都是讲不通的,违背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2,如果盗窃人以外的其他人销赃,则他人的销赃数额也与盗窃数额无关,正如前面所论述的他人的销赃行为与盗窃行为是有区别的。销售赃物罪对销赃数额并不要求,那么销赃数额又怎么可以算作盗窃数额呢。即使在盗窃者与销赃者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一部分人负责盗窃,另一部份人负责销赃,也不能把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因为,在共同犯罪中销赃人的行为成立的是盗窃罪,而不是销售赃物罪,行为人之间不过事分工不同,销赃人的行为也是盗窃行为的事后行为,事后行为是不可罚行为。如果甲盗窃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财物,由乙出卖,乙由于1中所列的情形之一,销赃数额为600元,我们为认为甲、乙的盗窃数额是400元,而不是600元。
㈢、行为人盗窃后自己销售赃物过程中采用诈骗的手段该如何处理。行为人诈骗手段销售赃物的,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的,如果销售数额减去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没有达到2000元的,高出的部分,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应作量刑情节来考虑;如果差额部分高于2000元的,则差额部分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盗窃者自己销赃不够成犯罪,但采用诈骗手段销赃,并且差额超出2000元的,这时,盗窃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实行过限,超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成立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董玉庭认为盗窃者以盗窃手段销赃,销赃数额较大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他认为盗窃数额为盗窃物品的实际价值,诈骗数额为销赃额(参见《盗窃罪研究》,董玉庭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作者举例盗窃行为人窃得价值2000元的工艺品,然后行为人采用诈骗手段销赃,销赃额为20万,作者认为盗窃数额为2000元,诈骗数额为20万),笔者认为这不恰当,这实际上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了重复计算,被盗物品的价值并不是行为人诈骗得来的,诈骗部分是销赃数额与被盗物品价值的差额。
㈣、《解释》只规定了销赃数额高于解释规定的按销赃数额来计算盗窃数额,那么行为人的销赃数额如果低于《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是按《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还是以销赃数额计算?同时《解释》第五条第㈥款规定:“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㈠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也就是说当失主以低于《解释》核定的价格购入财物的,盗窃数额按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这明显是就高不就低,违背了谦抑原则,不利于对盗窃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㈤、要注意区分销赃数额与民事返还不当得利的关系。盗窃者窃取财物后并销售的,盗窃者(也就是民事关系中的不法让与人)除了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还要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向受害人返还不当的利。如果销售数额低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的,行为人除了将销售数额返还给被害人之外,还要对损失部分进行相应的赔偿。“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原所有人。”即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品价值的,高出的部分也应返还给被害人,这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总之,盗窃数额只能以作案时、作案地被盗财物的价格的进行计算,销赃数额的高低与盗窃数额没有关系,即使销赃数额高于盗窃数额的,高出的数额有的应作为盗窃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而有的则是诈骗罪的诈骗数额。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高铭暄、 马克昌执行主编 ,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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