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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司法诉讼制度——戴洪斌
      2005年09月09日 11时01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司法诉讼”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戴洪斌

  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较为成熟,有行政诉讼法典,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具体办理行政诉讼案件,代表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司法行为需要监督,这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目前,我国已建立司法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部分,对于监督、制约司法行为起着积极的作用。有监督才有公正,有监督相对人的利益才有制度保障。我们在肯定司法赔偿制度积极性的同时,也应看到它的先天不足,对此需要认真审视,加以改进,使对司法行为的监督更加完备。我国对司法行为的监督极不完整,依笔者的理解,只能算是半个监督,只对司法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否赔偿作出决定,并且是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名义作出。而对司法行为是否合法并无监督权。针对目前司法行为监督的现状,借鉴其他审判工作经验,笔者认为,可以构建司法诉讼审判制度,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司法审判庭,将对司法行为的监督纳入诉讼程序,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各项司法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和审查。

一、对司法行为监督的现状

  (一)三大诉讼监督的全面性

  对于一个行为的法律监督,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是否合法,一是是否赔偿。民事行为、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行为,皆是如此。三大诉讼,对于被诉行为皆有对行为合法性的判决,也有对赔偿的判决。

  民事诉讼中,有确认之诉,原告就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该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决。民事诉讼中,原告即使不提出确认的请求,只提起给付之诉,人民法院仍然要审查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在确定是否合法的基础上作出是否给付、给付多少的判决。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行为的监督包括了合法性和赔偿两个方面。

  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追诉,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首先审查被诉行为是否违法(是否触犯刑法),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决定是否处以刑罚,还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赔偿。刑事诉讼,对于刑事犯罪行为的监督是全面的,有对是否触犯刑法和是否处以刑罚、给予赔偿的权力。

  行政诉讼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包括了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以及是否赔偿的判决。行政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之一,其行为作出的依据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其行为被诉时,人民法院审查依据的实体法,主要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裁判其行为的合法性。其行为损害后果被诉时,即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全面的,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进行判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在国家赔偿法上被成为确认,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确认以判决完成。行政行为引起的赔偿,是国家赔偿之一,以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作出。

  (二)人民法院对司法行为监督的不完整性

  我国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不完整,不同于其他几项审判,既可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进行审查,也可对其损害赔偿作出审查。我国对于司法行为的监督,是半个监督,大大落后于其他审判。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行为引起的后果是否赔偿作出决定,由国家赔偿法规定;而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或者合法)无权审查。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决定,且是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仿佛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突出赔偿委员会是为了显示人民法院的义务机关身份和被诉地位。

  对司法行为的确认,国家赔偿法规定,由各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行使,人民法院无确认权。对司法行为合法性最终的裁决权,由义务机关行使,各义务机关是实质意义的对各自司法行为的审判机关。这是司法领域中的困惑。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作出决定,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无审查权,即无确认权。或者说,人民法院只能就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无权审查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无确认权。人民法院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其不完整性体现在无确认权。

  (三)司法行为的内部审查

  司法行为的合法性现未纳入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国家赔偿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一般由义务机关自行和其上级机关审查。特殊情况下,由其他机关审查。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审查,为内部审查。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申诉向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

  对于人民法院诉讼行为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出专门规定。在人民法院赔偿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以审判者身份出现,而是赔偿义务机关,或是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机关(复议机关)。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第十七条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明确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基层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作出确认,按国家赔偿法的精神,不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是基于其是下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机关,行使的是复议权。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属于内部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则》对检察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作出专章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2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审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属于内部审查。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国家赔偿法和各部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皆明确,对于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的审查,在各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没有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权(确认权),除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不知这一规定是法律的漏洞,还是基于司法行为不被法院审查的考虑。

二、设立司法审判庭,行使对司法行为的审判权

  前面分析已经明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司法行为合法性或违法性的审查,由各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上级机关行使,人民法院无审查权。对于违法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国家赔偿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且不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决定。司法行为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不被追诉,实质上脱离了法律的有力监督。只要不被人民法院审判权监督,将导致没有实质意义监督的后果。司法权在我国是外延宽泛的概念,包括侦查权、检察权、监狱管理权、审判权。侦查行为、公诉行为、监狱管理行为,包括审判行为,如不被人民法院审判权监督,将失去权力的制约,相对人的权益无制度性的保障。建议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司法审判庭,行使对司法行为的审判权和对司法赔偿的审判权,与行政审判庭并立,分别制约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庭,取得对司法行为的最终确认权,同时取得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监督权,对司法行为的审判权回归到人民法院,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成为完整的审判权。

  在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建立司法诉讼制度,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所谓的司法诉讼,是指司法相对人与司法主体在司法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司法审判与行政审判一样,分为一般的司法诉讼(对于司法行为的审查,即国家赔偿所称的确认),以及司法赔偿诉讼(对于司法行为引起赔偿的审查)。

  (一)对司法行为的审查

  所谓对司法行为的审查,即是国家赔偿法的确认,是指依据法定诉讼程序就请求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进行的审查。对被诉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由人民法院行使最后的审查权,经过审判,由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或合法的判决。修改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改由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庭进行审判确认。

  1、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的确认权。

  赋予当事人对司法行为违法性或合法性的起诉权。

  国家赔偿法关于司法赔偿确认的规定有: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适用上述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确认权由赔偿义务机关及上级机关行使。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将对司法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规定当事人如对司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确认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该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最后的确认,具体由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庭办理。

  2、视为确认。

  视为确认,也被称为以确认论。在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请求人持有视为确认的法律文书,不经专门的确认程序,可以迳直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视为确认,是某些法律文书对司法行为的违法性的认定。根据《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暂行规定》、《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具有确认效力的法律文书有:

  (1)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

  (2)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

  (3)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

  (4)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6)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7)人民检察院复查纠正决定书;

  (8)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9)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10)侦查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11)侦查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

  (12)人民法院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13)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14)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执行错误的文书等。

  对于属视为确认情形的,因有关司法行为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违法,则没有必要进入法院司法诉讼审判审查范围。

  3、专门确认。

  视为确认以外的情形,需要进行专门的确认。如前所述,国家赔偿法并未将确认权全部授予人民法院,而是根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几部门的业务分工,将确认权分别划归各主管部门管理,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行使确认权。

  在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赋予司法审判庭以确认权,由司法审判庭行使对侦查行为、检察行为、监狱管理行为、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行为合法性的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的审判权,即最终的确认权。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审判机关对其司法行为不予确认,原告不服不予确认的决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庭具体办理,作出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判决。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对以下几种司法行为判决违法: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死亡的;

  (6)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的;

  (7)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拘传的;

  (8)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罚款的;

  (9)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的;

  (10)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措施的;

  (11)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

  (二)对赔偿的决定

  1、国家赔偿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司法赔偿的最终决定权。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由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有先行处置权,复议机关的先行复议权。国家赔偿法将对司法赔偿的最终监督权,即审判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

  2、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庭行使对司法赔偿的审判权。

  国家赔偿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该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司法赔偿作出决定,行使的是审判权。但国家赔偿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司法赔偿的审判权,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名义作出决定,而不以人民法院名义作出。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诉讼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有监督权,如二审对一审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都是具体体现。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行为,是审判权审判审判权的最好例证,且运行良好,是审判机关运行的通常惯例,无人对此提出置疑。这是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判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上级人民法院对该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仍然具有审判权。作为特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院裁判行为的监督,由其自行完成。法律没有规定设置一个另外的审判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审查,这是审判制度上的特例,法律予以认可,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权威。

  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对司法赔偿的审判权,将被人追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性质。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它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审判权,无权对外独自作出决定。而法律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文书,以赔偿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一个单设的审判机关,它将成为与人民法院并行的另一种法院,这违背了宪法的精神,宪法只将审判权赋予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单独的审判机关,其名称前就不应该冠以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法设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并规定赔偿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决定,是不合理的。

  可以参照几大诉讼的作法,由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本院司法赔偿的审判,具体由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审判庭完成。

  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赔偿进行审判,由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庭具体办理,并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作出是否赔偿,怎样赔偿,赔偿多少的司法赔偿判决。

三、适用法律

  所谓司法诉讼的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司法诉讼案件,审查司法行为合法性过程中,具体运用法律规则作出裁判的活动。这里仅指狭义的法律适用。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一样,司法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解决司法诉讼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二是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

  (一)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对于司法案件适用的实体法,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为准。人民法院审查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行为依据法律是否正确,以此判断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合法与否。司法诉讼是对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必须确定以什么样的标准和尺度来判断司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司法案件,以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并参照相关(司法机关)部门规章。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依照法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等级最高,与之抵触的下级规范性文件归于无效。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法律适用过程中,作出的解释性的规定,其效力低于法律。就司法诉讼中作出的司法解释,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主。公安部、司法部,就司法行为过程中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规章有效。适用的主要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庭以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最终作出该司法行为合法或违法的判决。

  (二)解决司法诉讼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因我国未建立人民法院对司法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制度,目前无这方面的程序性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司法诉讼的程序法。主要谈几个方面:

  1、司法诉讼管辖。

  司法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司法诉讼案件的职权分工,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处理司法诉讼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内部分工。确定司法诉讼管辖的原则应依据: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的原则;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判决的顺利执行原则;便于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司法诉讼案件的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参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2、司法诉讼参加人。

  司法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司法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建立相关诉讼参加人制度,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还要建立诉讼参与人制度,不仅包括诉讼参加人,还要包括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在司法诉讼的不同阶段中,当事人的称谓不同。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3、司法诉讼证据。

  建立司法诉讼的证据规则,依法查清有关案件事实。司法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司法诉讼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或手段。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一样,要使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具备三性。第一,证据必须具有真实客观性,证据所记载的情况和所反映的情况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第二,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第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以及取得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应当合法。

  在举证制度上,要注意:第一,实行谁作出司法行为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告即作出司法行为的司法机关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第二,证明要求的侧重点主要放在被诉司法行为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上。第三,司法诉讼的证明对象是被诉的司法行为,因此,被诉的司法行为主体应证明作出司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4、司法诉讼程序。

  (1)起诉和受理。

  司法诉讼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该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并向其提供法律救济的行为。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司法行为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司法诉讼的诉讼请求可以是确认司法行为违法或撤销、变更司法行为,或者要求司法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等。4、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诉讼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或者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应当及时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受诉人民法院不决定立案受理,或者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一审程序。

  司法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庭负责办理,一般由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进行审判。

  司法诉讼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人民法院合议庭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司法争议进行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最终作出裁判。开庭审理遵循以下程序:(一)庭前准备。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庭审。公开审理司法诉讼案件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机关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二)庭审。庭审活动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和宣判四个阶段。1、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在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核实和审查证据,查明案件真相。2、法庭辩论中,当事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运用证据和法律规范,就案件争议事实的真伪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声明自己的观点和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观点和论据。3、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组织进行评议,代表人民法院根据经过庭审调查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和规章,最终形成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4、宣判中,由审判长代表审判组织和人民法院宣告对被诉的司法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对相应司法行为的处置(撤销、维持或变更等)。

  (3)司法诉讼二审程序。

  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诉讼当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这就是二审程序。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应不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上诉范围和内容的限制。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上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再传唤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调查核实,只通过书面审查即可作出裁判。开庭审理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或者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对司法诉讼案件的审理,根据司法行为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适用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对上诉人不服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二审认为应当受理的,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的,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依法改判。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审人民法院在改变一审法院判决的同时,应对被诉司法行为作出重新评价和判决。3、维持原判。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判。

  (三)司法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从实体和程序上作出规定,比较系统。但与行政赔偿比较,差距较大。司法赔偿适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而行政赔偿适用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称为行政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司法赔偿,在程序适用上可向行政赔偿诉讼靠拢;在实体上,可与行政赔偿一起,向民事赔偿靠拢。

  1、审判主体。

  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权(决定权),回归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庭行使,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司法赔偿判决,而代替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名义作出司法赔偿的决定。对司法赔偿的审判,与对司法行为的审判,一并由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庭行使,并都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裁判。

  2、提起赔偿诉讼的途径。

  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复议机关先行处理,之后赔偿请求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司法赔偿的申请。司法赔偿应当借鉴行政赔偿的规定,赋予司法赔偿的请求人以更多的选择权。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提起程序作出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赋予行政赔偿以三条提起途径: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向复议机关提起,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赔偿也可设立三条提起途径: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机关提起,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复议机关提起,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时一并提起。

  3、赔偿方式和标准。

  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同属国家赔偿范畴,在实体处理上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赔偿方式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国家赔偿的范围狭窄、计算标准较低,成为制约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障碍。可以参考民事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扩大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使各类赔偿制度一体化。

四、司法诉讼的指导原则

  司法诉讼制度,是对司法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司法诉讼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核心在于,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加强对司法行为的法律监督。

  (一)司法行为可诉性原则

  在法律监督体系中,人民法院的审判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法律监督制度。在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应是最为权威的监督。建立司法诉讼制度,是为了监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行使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通过对司法诉讼案件的审理,发现被诉司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可以运用国家审判权,撤销违法的司法行为,或责成司法机关重新作出司法行为。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司法行为有关的人和事违法或有其他瑕疵,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书,要求有关司法机关予以纠正。构建司法诉讼制度,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裁决,保障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司法行为,实现人民法院审查的最终目标。

  (二)审判最终裁决原则

  审判,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审理和裁判诉讼案件,是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部分,审判权是国家权力中最后的、最权威的裁判权力。一项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违法,不由其他国家机关进行裁决,而由审判机关进行最后的裁决。正是基于审判权的至高的裁决性,构建司法诉讼制度,由人民法院对各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为应有之意。

  阻碍人民法院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序上,与误用司法审查一词有关。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审查司法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司法行为不能审查司法行为。司法审查,实质应为法院审查,以彰显人民法院在断纷止争上的终局性。由于我国司法一词概念的变异,司法权已不再为人民法院一家享有,而为法院、检察院、公安、监狱管理机关等几家共享。司法一词在我国有泛用的趋势,已不再具有最后决断的权威性,而成了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的共有代号。提出司法行为不能审查司法行为,如同以国家行为不能审查国家行为来看待行政审判一样,将陷入逻辑上的矛盾。由于司法审查一词在我国的变异,已不再是法院审查的本来含义,不能不不慎用。建议放弃司法审查的提法,改用法院审查,以法院审查代替司法审查。法院审查,就是终局审查,就是本来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机关,裁决着法律规定的一切事项,并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审查民事行为、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行为,侦查行为、公诉行为、监狱管理行为,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都应成为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审查对象。

  肯定审判权的最终裁决性,必然肯定人民法院对司法行为的裁决性。司法诉讼制度的构建,正是基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最后裁决性而提出的。

  (三)保护、维护和监督统一原则

  司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是一致的。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诉讼的审判权,所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所支持的是司法机关的合法的司法行为,二者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既要防止支持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请求,又要防止偏袒司法机关,支持司法机关不合法的司法行为。只有真正严格依法办案,司法诉讼审判工作才能达到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目的。

  (四)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同属国家行为,相关诉讼都应贯彻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对司法行为合法性审查,主要表现在,不得以调解结案(国家赔偿不在此列),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司法行为一般不因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等。审查司法行为合法性是司法诉讼审判的基本特征,是司法诉讼审判的核心内容,是全部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司法诉讼审判是因相对人不服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从审查司法行为是否合法入手,而不是审查相对人的行为入手。审查司法行为是否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审查司法机关是否依法作出该司法行为,对司法行为合法性审查要贯彻司法诉讼审判的全过程。

  【作者介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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