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烈锁 宋义凯 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争议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对此,法律界比较统一,但对工伤待遇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司法审查,观点不一。“否定观”认为劳动者不能向法院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即使提起诉讼也只能请求民事赔偿。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处理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法院不能超出司法职权去行使行政权力。“肯定论”则认为劳动者有选择工伤待遇或民事赔偿的权力。既然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时请求工伤待遇,那么对仲裁裁决不服,自然可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的这一诉权。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
工伤认定争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对“属不属于工伤”劳动者持肯定态度,而用人单位持否定态度。主张的理由要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分歧,要么对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致残存在分歧。此类争议的法律救济,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可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上位法,所以工伤认定争议的救济渠道,首先是行政复议,这是法定前置程序,其次才能进行行政诉讼。但有一种情形,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答复》(劳社厅函(2004)123号)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工伤待遇争议,是指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后,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或者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不服,而引起的争议。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并非法定的前置程序。劳动者完全可以在工伤认定前申请劳动仲裁,直到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工伤待遇”的要求。当事人这种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劳动者可以就工伤待遇争议向劳动仲裁申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规定,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办发(1996)28号《复函》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然后依据认定结论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劳动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不服包括两种情形:(1)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在此应重点注意的是对第二种情形不服的,应该区别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不应该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行为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对委托作出的结论只能申请劳动仲裁重新委托鉴定,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仲裁委或法院是否决定重新委托鉴定;第四,法院有权对工伤待遇给付作出司法审查,既然作为准司法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法律规定有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决,那么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自然有权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审查,并且司法审查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者的裁决范围;这种司法审查并非意味着法院越权行使工伤认定和待遇给付权,因为工伤认定仍由劳动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仍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并且就委托权法律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院鉴定部门鉴定。所以,法院委托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或伤残鉴定,不但不属越权行为,相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权力,也是一种法律义务。
综上,对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只能采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对工伤待遇给付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权提起工伤待遇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必要时,另行委托劳动部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依据新的认定或鉴定结论作出裁决。相反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其做法有悖于法律规定。
【作者介绍】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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