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福
引言 历史上,公司是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后兴起的又一典型企业形态。随着现实经济生活对公司制度的需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逐步成为各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基本对象,而早期的公司形态,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因其内在的缺陷而不为投资者所青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自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得到确立以来,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最终形成,它为人类社会带来的经济价值已为世人所赞叹不已。同时,它又是投资者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1进入20世纪以来,投资者选择公司形式进行投资,其目的已经不完全是为了筹集资本,而是看中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甚至一人投资者也希图享受有限责任带来的无限好处,这也正是各国无论立法中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都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
一人公司是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其自1897年英国“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确立以来,2各国相继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解禁,以至一人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蓬勃的发展。面对大量存在的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首先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随后,法国、德国、美国等国家纷纷效仿。然而,一人公司的存在,确实使得传统公司制度所设计的各项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发生了变异。特别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实难以杜绝。基于此,一些学者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持怀疑甚至批评态度,更有甚者还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贡献既非如此重要,也非如此必要。3实际上,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对其需要而产生的,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调整中以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一人公司的发展也不例外,毫不夸张地讲,一人公司使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发挥到顶点,但同时也使其弊端充分暴露出来。
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公司法仍未为一人公司留出一席之地,仅容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存在。但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和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如派生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等,司法实务中涉及一人公司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因此,对一人公司承认与否、如何规制等问题在我国必须尽快加以解决。针对这一课题,本文首先从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入手,就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类型、基本原则以及其与独资企业的区别,作系统的阐述。其次,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进行考察,借以阐明一人公司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随后,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方面,全面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客观必然性。第四,进一步探讨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律制度的挑战,以求达到对一人公司性质的新认识。第五,系统阐述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其弊端,探究在我国建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就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与规制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与传统公司法相比,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全部转为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成立或者存续期间,公司股东都应为一人。股东的唯一性是一人公司区别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特点,这也是人们对这种公司形式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前提条件。
2、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与独资企业相比,一人公司产生的最大诱因莫过于个人投资者对有限责任利益的追求,也就是讲,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法人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难分离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一大特征。但是,与传统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其经营权与所有权多数是不分离的,更准确地讲是很难分离的。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是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4正因为如此,各国公司法对这种特殊的公司都作了特别的规定,以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所滥用。
(二)一人公司的类型
一人公司的类型,因划分的标准不同而存在许多形态。5下面从四个方面对一人公司的类型逐一进行表述:
1、依理论来划分,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为一个股东持有。而后者则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的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6或者说是公司的“实有股份权益者”(ownerofrealinterest),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的股东”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无论该国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是普遍存在的。
2、依公司形成的时间为标准,一人公司可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于成立之时即为一人公司,又称之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后者则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的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因转让、赠与等集中为股东一人所有,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因此也有人称之为继发型一人公司。
3、依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如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我国是允许设立这种特殊的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是指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独投资设立、或者是收购而拥有一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单独设立的一人公司,这也是最传统的一人公司。
4、依公司的形态不同,一人公司可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大多数为中、小型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属于此种类型。而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但因股份的活动,并不排除公司资本移转于一人之手,全部归属于一人股东所有,从而形成继发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区别
独资企业,亦称为个人企业。在英文法律文献中,几乎通用“soleproprietorship”表示,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它是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和控制,一般不采取法人形式的企业。独资企业受民法、商法或有关单行法调整。其突出特点在于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从形式上看,一人公司因其只有一个投资者而与独资企业很相似,但从本质上看,二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7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法人格独立性上看,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存在很大差别。一人公司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从而使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的人格主体。而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该企业主仍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在确立收益与税收时,必须将一人公司与其唯一的股东作为两个法律关系主体来分别对待;而独资企业与独资企业主只能作为一个法律关系主体来对待,所以,独资企业通常不作为单独的纳税主体。在财产上,一人公司与其唯一的股东也是分离的;而独资企业与独资企业主的财产是不分离的。
2、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看,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有着明显的不同。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同时也要求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严格分开;而独资企业,在财产责任上,企业负债等于企业主个人负债,亦由个人承担,企业主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一旦经营失败,企业主应以其全部财产而不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负责。与之相比,投资者享受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的最大优势之所在,也是现代市场经济主体要求确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呼声普遍高涨的动因之所在。
3、从经营管理的形式上看,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之间也存在区别。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应当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和经理的科学组织模式,并接受公司法的调整;而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相对自由,一般仅有以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机构。在经营管理中,企业主享有决定企业一切事项,管理企业业务的全部权利,但亦可将此种管理权通过委托关系交由其代理人或雇员行使,自己保留所有权。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人公司远比独资企业更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自20世纪以来,一人公司在各国迅速发展,具有不可阻止且无法禁止的势头。
(四)一人公司的基本原则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毫无疑问要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一人公司在法律特征方面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一人公司在出资、资本维持、独立人格等方面应有严格的原则规定。8
1、出资原则。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所有,公司成立时的资本额必须不低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公司股东负有缴足该款的义务。如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为人民币30万元等。
2、资本维持原则。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得被收回。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为公司唯一股东的便利,非经法定程序随意动用公司财产,或者不经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随意收回投资。因为公司一旦依法注册成立,即成为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只能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办事,否则即是违反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也是侵犯他人财产权。
3、分离原则。在复数的有限责任公司里,作为独立法人格的公司在法律上是与股东分得很清的,而在一人公司里情况同样应该如此。一人公司作为法人应与其独一无二的股东相分离,具体表现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属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公司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公司承担,而股东的个人债务则由股东本人承担。
4、章程公证登记原则。一人公司没有公司合同,只有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关于公司成立的公司组织和公司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单人意思表示,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后,存放于公司登记机构和公证处,以便他人备查。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人公司发展迅速的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原则这一利器的驱使,而一人公司的最大受益者是股东。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很可能会利用公司独立人法格和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行使了违法的行为或不道德的行为,股东要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即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各国立法例的考察 一人公司从实践到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自英国1897年审理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确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到1925年列支敦士登通过立法确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大约经历了28年。在这段时间里,由于现实生活对一人公司的客观需要,使得一人公司大量产生和存在。为此,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下面笔者以两大法系为线索,对一些国家的一人公司立法情况进行考察,以便从中找出一些有益的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一人公司立法例的考察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为其法的主要渊源,但就商法,尤其是公司法,却以成文法的形式作为其主要渊源。与其他法律相比,他们的公司立法较发达。
1、英国。英国是最早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国家。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首先,英国普通法自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开始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随后,这一判决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如弗伦德(KahnFerund)认为:这是一个不幸的后患无穷的判决。9其次,1948年英国议会通过《1948年公司法》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从而导致了近一个世纪英国法对公司设立作了比较保守的规定。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公募公司必须有7人以上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私公司则要求2人以上为公司成立时的当然股东。第三,1980年英国修改公司法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所松动。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募公司的最低人数由7人降为2人,同时还规定,当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最低法定人数而公司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时,10知道该事实的股东要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将公司股东不足法定最低人数作为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原因。第四,1992年英国依据欧洲议会主席克雷森(Cresson)颁布的EC11公司法第12号指令,修改了公司法,从此一人公司在英国法律中得以正式确立。12
2、美国。在美国,只要没有宪法的限制,州议会根据一般的法律都可以授权一人成为法人。但在传统上,一般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设立必须具备不少于2个发起人。13一人公司在美国得以确立大致也经历了四个阶段。首先,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4主要是因为,美国的公司法向来是以注重实务为特色,从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其次,1936年,爱阿华州在美国各州中率先通过公司立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这一时期,美国其余大多数州都规定,必须有三名在公司章程上署名者方可设立公司。第三,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出台是一人公司在美国得以确立的重要里程碑。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或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关于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还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的行为。为此,1962年《标准公司法》规定,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也可以设立公司。此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州在不断增多。第四,1984年,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的出台,进一步确定了一人公司在美国的法律地位。该法规定“一或一以上之人可向州政府秘书递交公司章程,成为公司之发起人”,明文承认设立时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随后,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1970年,美国已有28个州对一人公司作出了规定。15
3、英国法系各国。属于英国公司法系的各国,如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尼日利亚、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马来西亚等都继受了英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都比较保守,有时甚至有过之而不及。16具体表现为,首先,这些英国法系国家一般都不考察一人公司的设立,但是在某些特殊场合,仍存在产生一人公司的可能性。如在“由有关社团的登记官员颁发的公司成立证明书,意味着本法关于登记和在登记前以及伴随着登记而产生的问题的全部要件被履行,并且证明书也是有关社团根据本法具有被登记的权限及其是被正当登记的公司的确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一人公司。其次,这些国家公司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最少人数,即法定人数不得为1人,如马来西亚等为2人,加拿大等为3人。但是,当公司股东人数减少至法定人数未满,且公司仍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时,在6个月后,仍然在这样的营业期间内为公司的股东,并且知道公司在未满法定股东人数的状态下进行营业事实的人,对该6个月后公司在此营业的期间内签订契约所发生的公司的全部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对该债务可提起连带之诉。此外,在这些国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
4、小结。比较英美法系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实践,笔者认为:首先,英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诺要比美国法律保守得多。在美国不但判例对一人公司加以承认,而且美国许多州也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立法承认。其次,英美法系各国中相当一部分国家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受英国公司法影响比较大。
(二)大陆法系国家一人公司立法例的考察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其法的主要渊源。其关于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完备。
1、法国。在法国,对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始终持否定的态度。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由否定到肯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17,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明确定,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因此,不仅对设立一人公司不被允许,而且对设立后一人公司也不予承认,判例和学说均认为全部股份或出资于设立后集中于一人手中时,公司当然依法解散。1867年,法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解散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成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的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需得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是,当股东减至1人时,则要依民法典第1832条的规定当然解散,而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其次18,1966年,法国对公司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在该法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之手时的场合,也给予一年的补正时间,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此次对公司法的这种修改,它意味着法国给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第三,1985年,法国对公司法再次进行修改,出台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案,19于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这表明法国公司立法顺应了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实现了个人企业希图组织形式公司化,投资财产责任有限化的迫切愿望。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个人财产无限细分,设立若干个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该法明文规定,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就法人能否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该法没有作出规定。
2、德国。在德国,1980年是确立设立时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水岭。1980年以前,德国的公司立法一直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依据德国1884年的《股份合资公司与股份公司法》第209条、1937年股份公司法第2条、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5人。19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要求至少要有2个出资人。所有这些都表明,1980年以前的德国公司法,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承认设立时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这一时期,德国法院的判例却始终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如1888年德国法院将设立时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设立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区分,认为前者法律明文规定最少发起人为5人,因此设立时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法。面对后者,虽无法理上的充分理由,但基于股份有再度分散之可能和保护交易安全之必要的考虑,予以认可。尤其是1937年股份公司法没有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减少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加以规定,给法院认可设立后一人公司提供了很大的判例解释空间,同时,也为学者解释设立后一人公司提供了舞台。20
1972年,德国有限公司法修正研究小组(ArbeitskreisGmbH-Reform)21提出,应该修改现行有限公司法,允许1人设立有限公司,这一提案引起了德国各界的广泛关注。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最终确立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22但同时该法也加强了对有关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为了防止公司以复数股东的形式设立,后再转为一人公司来规避设立一人公司时的特别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第19条第4款还规定,公司在登记入商业登记薄后3年之内,所有股份均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则该股东必须在自股份集中时起3个月之内足额缴付全部货币出资,或者将一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231994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也认可由唯一股东设立股份公司。
3、日本。日本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由否定到肯定也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在1937年以前,无论是设立时一人公司还是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日本商法均不予承认,但这一时期,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始终得到认可。其次,在1937年,日本对其商法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商法第221条第3款关于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日本立法的这一行为,引发了一场设立后一人公司适法性的大争论。否定者认为,公司的社团性是日本商法明文规定的,2人以上股东为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股东不足2人自然应该解散;24肯定者认为,依据企业维持原则,股份自由转让有可能使集中于一人之手的股份再度分散,所以,不应解散该股份公司。肯定者的观点被日本学界和判例所采纳。第三,1990年,日本修改商法和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在设立时还是在设立后均可为一人股东。25自1937年日本修改商法之后,在日本出现了只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却不承认设立时一人公司现象,导致对一人公司的态度首尾不一,加上理论界、实务界的呼声很高,此外,因这一时期世界各国纷纷修法规定一人公司的主潮流的影响,日本于1990年作出上述规定,以顺应世界潮流的发展。但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日本商法修订时特别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与此同时,还采取了强化设立手续、扩大资本充实责任、要求会计公开化等措施。
此外,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瑞士、墨西哥、巴西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等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
4、小结。比较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实践,笔者认为:首先,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均对一人公司作出明确具体的成文法规定。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对一人公司的立法具有独特的特点,如与德国等国家相比,其具有广泛性。日本不仅允许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还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与法国等国家相比,其具有彻底性,不仅承认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而且还允许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与列支敦士登相比,其具有间接性。日本商法没有直接明文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而是通过对公司发起人下限的废除和对公司解散条件的修正,间接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
(三)考察后的分析
从考察上述各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我国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上加以注意。
1、对一人公司的立法态度不尽相同。就目前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来看,大约有四种立法例:26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其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最为宽泛,如列支敦士登、德国等;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公司只剩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股份全归于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希腊、意大利等。
2、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同时,均加强了对一公司的法律规制,尤其是日本,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比较完善。如,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维持制度;强化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例外规定等。
三、一人公司存在的客观性分析 通过对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立法例的考察来看,不论世界各国公司法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并且还有蔓延之势,迫使各国纷纷立法加以承认。这表明,一人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下面笔者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方面来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必然性。
(一)从经济学上来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必然性。
1、一人公司充分体现市场主体投资与经营自由的精神。投资与经营自由始终是公司追求的目标。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27其充分体现了市场主体投资与经营自由的精神。众所周知,自由原则是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公司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要坚持这一原则,其投资与经营自由是私法自由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化。然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公司法又采用了投资与经营自由法定限制原则。一方面,公司坚持了投资与经营自由原则,如股东认购股份自由、股份转让自由;但另一方面,出资或股份转让也受到法定限制,比如依据传统公司法的规定,虽然作为个别的出资人可以自由地认购出资或股份,但公司的设立依照公司法是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出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即一个出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是不能满足采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需要。同时,股东虽然可以自由地转让出资或股份,但如果将出资或股份最终转化为一人所持有,则公司归于解散。显然,这是对出资人或股东投资与经营自由的一种严格限制。然而,当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出现,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持有而不再作为公司解散的情形时,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限制范围缩小了。当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再有最低人数限制时,公司法赋予出资人投资与经营自由的空间就更大了。所有这些均表明,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实质上是坚持了投资与经营自由的精神,并发扬了投资与经营自由的精神。28
2、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聚集资本是公司法人制度产生的最初目的。在早期社会化大生产时期,因单个资本家拥有的实际资本数额较小,客观上要求将分散资本聚集起来以满足机器大工业的发展需要。但公司制度在实现资本聚集需要的同时,也决定了公司制度具有社团性的特征。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大量涌现,其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企业的能力也不断增强。投资者在对公司聚集资本功能的需求逐步减弱的同时,也对公司有限责任功能的希望集聚增加。于是这些大公司往往需要以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通过在各行业组合投资来实现其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以谋求资本利益最大化。但是,如果用传统的公司法理念来约束他们投资举办全资子公司,不仅与其自身的责任财产状况相矛盾,而且也使其希图分散经营风险的愿望落空。29因此一人公司对这些财产颇丰的大企业集团来说也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也就是说,巨额资本的存在,为一人公司的产生提供了物质条件。
3、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中、小型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随着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特别是在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中,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行业不断细化,中、小型企业的灵活性、适应性的优势日益凸现。例如据美国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的中、小型企业(以年销售额10万美元以下为标准)数目增加很快,1947年该数目不到800万家,1970年就增到1118万家,1980年则达到了1620万家,其总量始终占美国全部企业数目的98%左右,而且中、小型企业创造的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大约占到40%-50%。30这些表明,中、小型企业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正成为一种时尚的经营组织形式。然而,进入市场的中、小型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并不主要依靠资本的多寡、规模的大小,而是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更进一步讲,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才。因此,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同时也确立了中、小型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
4、一人公司是中、小型企业发展最理想的载体。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现代高度垄断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高度发达,资本高度垄断集中,这使得大的资本家和大公司有能力不用合资方式,而自己投资兴办一个或数个中、小型企业。由于一人公司的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现,其规模小、投资少、经营灵活、设立程序简便、产权关系明晰、风险成本较低等优点,因此,一人公司是中、小型企业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同时,投资者通过分解、化小、以小求大、以零代整的方式开办一人公司,将其资产分成若干独立的财产,投资到能盈利的各个行业中去。例如德国,仅20世纪70年代初的42000家有限公司中,就有9300家公司是一人公司,占所有有限公司的22%。31因此,一人公司是中、小型企业的理想载体。
(二)从法学的角度来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必然性。
1、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动力。对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的原因就在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之初,并不适应中、小型企业,而只是大公司的专利。因此,有必要分析一下公司的发展历史,从中找出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动力。在最初的公司形态中,并不是所有的投资者都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为了实现聚集资本的需要,早期公司制度允许投资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样,有限责任原则首先是作为鼓励集资的手段而被法律所确认,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得到实现。32由于,有限责任原则使投资者摆脱了负连带无限的困扰,从而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中、小型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日益凸现,但这些中、小型企业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出现并享受有限责任原则。同为投资者,举办大型企业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举办中、小型企业就不能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这显然有失公平。由于中、小型企业对有限责任原则的迫切需要,1892年德国率先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型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中、小投资者的需要。然而,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在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必须更加体现公司的社团性,即,仍需要2人以上共同投资方可举办。一人投资者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又成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困扰各国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33众所周知,公司制度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不断追求投资与经营自由精神的历史。由于现代市场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企业主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的影响,迫切希望投资兴办法人化公司,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很有可能通过挂名形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以此来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特权。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动力。
2、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无能为力。一人公司作为一个市场利益主体,最初是以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登上历史舞台。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续,但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一方面,从公司设立来看,法律对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无能为力。在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财产与经营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机关均徒有虚名。法律的无能为力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大量存在。例如前文中提到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萨洛蒙为了达到当时英国公司法要求至少有7人才能设立公司的规定,其与6位亲属共同投资设立一个公司,且6位亲属每人只持有1股,萨洛蒙自己却持有公司20001股,规避法律的意图十分明显。34二是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出资作出最低规定。例如阿诺得诉菲力普斯一案,阿诺得设立公司时,他自己据有公司500股资本中的498股,其余两股分别给予另外两人,以符合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但大家都很清楚,阿诺得是该公司唯一的支配者。这样的公司怎么能发挥其社团性的功能?35三是无法限制挂名股东的存在。另一方面,从公司运作来看,法律对股份的自由转让未作例外限制,也表现为无能为力。投资者在设立公司当初,股东人数与法律规定相符,但公司设立后,公司的股份完全可以通过转让、继承、赠与等各种事由进行流动,在这种流动中,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的事实是难以避免的,法律对这一事实未作例外限制。因此,法律对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无能为力。
3、公司内部机制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公司制度的运行机制是建立在公司具有社团性特征的基础之上。公司制度产生之初,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具有两大功能:其一为筹借资金;其二为相互制衡。而其内部相互制衡就是依据复数股东来设置的。为了使具有社团性的团体能与自然人一样进行意思表示和行为,立法赋予团体法人人格,使多数人的意思能以公司的意思表现出来。公司内部运行机制是以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制衡得以实现。这种内部运行机制的基本意义就在于使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36即股东之间通过相互监督实现“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牵制,是以最低成本来实现这种监督。然而公司在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在股东人数较少的中、小型公司,股东常常也是董事及经理,并直接运作公司,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实质上沦为大股东操作公司的合法工具。从而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立法者所设想的公司内部制衡结构和运行机制发生了变异,为一人公司的存在提供了土壤。
4、学者为承认一人公司制造理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在实际中的广泛存在,各国学者为适应现实的需求,纷纷创立学说,解释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在众多的学说中,笔者认为德国学者拉特那(Rathenau)提出的“企业本身论”,值得注意。该论认为公司企业一旦成立,即超脱股东个人的支配而独立存在,成为国民经济中一支独立经济单位。37这种理论不仅适用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十分明显的股份公司,即使作为人合性质的无限公司,也要依据公司章程限制或剥夺某些股东的业务执行权和代表公司的权利,形成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状况。因而,“企业本身论”可适用于一切类型的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在内。依“企业本身论”,一人公司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应承认其法人性及一人股东有限责任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出现,充分体现了市场主体投资与经营自由的精神,与此同时,公司内部机制运行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适宜的土壤,而社会财富的聚集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一人公司的合理存在提供了客观物质基础。由于一人公司的存在可以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来规避经营风险,虽然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而且都明文要求,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下一名投资者时,该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但是,法律对一人公司采取否认的态度,并无法取缔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因此,一人公司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是不可避免的。进入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或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所改变,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的合法性。截止1995年,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38为此,学者们也著书立说,为一人公司的存在创制理论。
四、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律制度的挑战 一人公司的产生既是公司内部机制运行的结果,也是适应社会环境变化的需要,它的出现,人们对其态度保贬不一,但不论人们对其态度如何,其对传统的公司理论和公司制度所形成的挑战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有必要对其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一)一人公司妥当性的争论
一人公司不仅在现实中已普遍存在,在学理上也得到了广泛探讨。关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是否具有妥当性,学者们持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种,现分别予以介绍。
1、持肯定的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必要的。其理由如下:(1)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该承认一人公司。39从社会成本的角度来看,社会不应轻易解散一人公司,而应尽量维持其存在。(2)一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状态。40由于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因此,不能以相对状态来否认一人公司的存在。(3)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就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应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商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收入。41(4)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该企业的发展。(5)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难以禁止,易于衍生更多的社会矛盾。
2、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存在弊大于利。其理由如下:(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42如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就应该解散。(2)一人公司的财产有限,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的保护。(3)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恩惠,势必使一人企业主竟相设立一人公司,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43(4)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分离原则相背离。(5)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的冲突。44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制度的挑战
1、对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的挑战。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达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其早期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数人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就打上了社团性的烙印。当今世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早在12世纪注释法学家就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45它构成了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传统观念一般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具有社团性。其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的,公司是人的集合。
20世纪初,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法人的社团性理论产生了强烈的冲击,社团性就是公司的本质特性吗?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进行不断地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公司产生、发展之初,由于社会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社会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中、小型化的企业无论在管理的有效性上,还是在经营的灵活性上,都具有优势。其迫切需要享受公司的有限责任,于是德国首先创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中、小规模封闭公司确立了合法的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提供给中、小型企业,但同时更加强调了公司的社团性。然而,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大量的家族企业或大企业集团的单独投资夹杂其中,使一人公司事实上已经广泛存在着。46由此又导致一些国家从二十世纪20年代开始纷纷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合法化,一方面使有限责任的适应范围不断扩大,另一方面也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应该说,这既是单一股东投资能力增强的结果,也是法技术条件完备的产物。47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已经宣告了公司社团性范式的危机,从而预示着公司法律制度面临变革。
2、对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理论的挑战。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的治理结构(GoveranceStructure),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其基本结构特征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责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48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而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公司通过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将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通过董事会及经理机构将公司的意志赋予实施,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或经理的业务执行权力进行监督。在各国公司立法里,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经营权)及监督权,借助上述三机关权力分立所产生的制衡,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防止公司经营管理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49这种相互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既可以实现高效率的经营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可靠之要求,又有利于确保公平,以保证公司、股东、公司内部的其他当事人、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协调和实现。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改变了公司股东多元化的状况,单一股东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称之为公司的三大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意思。由于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难免会通过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移转给自己或他人,削弱公司担保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从而产生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50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理论必然产生挑战。
3、对传统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挑战。传统的公司责任制度是以有限责任原则为中心,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这些优点的存在、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使得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以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而且还促使了公司经营体制的变革,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因此,当历史发展到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并以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主要公司形式时,就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实现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则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51
一人公司的出现并广泛兴起,实际上皆缘于一人股东对有限责任原则的追求。然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为前提的。因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无疑会使股东本应承担的投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的公司债权人,或被动与公司交往的社会公众。所以,依据公平、正义的一般要求,股东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必须将出资财产如实地交与公司,使这部分出资真正脱离股东的控制,由公司去支配、运营、并担负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然而,在一人公司中,由于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公司的幕后指挥者,这一现状,显然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的作用无法发生,从而给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提供了空间。此时,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出资人就是公司本身,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法律应负责令其以个人财产对因其行为而产生或增加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52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提出了挑战。
(三)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
无论对一人公司持何种态度,各国都无法否认现实社会中一人公司的客观存在。随着立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成为世界主流,肯定说已成为通说。人们在重视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念的冲击的同时,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先后出现了若干新的学说。下面,介绍一下理论界关于一人公司性质的几种代表性学说:
1、潜在社团说。该说认为,一人公司只是公司社团性的例外,是公司形态的变种,而不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否定。因为,根据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既然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就存在通过资本的流动,随时恢复多数股东状态的可能。因此,一人公司仍是一种具有潜在社团性的公司。53由于一人公司符合公司这一最具有传统性的基本特征,所以,不应否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更不能把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
2、股份社团说。持股份社团说注意到潜在社团说是建立在单数股东有恢复到复数股东状态的可能性基础之上,而可能性不等于现实性,故而难以自圆其说,于是以股份公司的信用基础为公司的股份资本为出发点,强调股份资本实际上是股东资格的物化,所谓股东复数,即为股份复数的意思。54因此,可将股份公司称为是建立在物化的股东资格基础之上,只要股份为复数既可维持公司社团性,而不必拘泥于股东人数非复数不可。换而言之,只要发行的股份为复数,公司即不失社团性的特征。55
3、特别财产说。特别财产说亦称责任财产说或财产分别说。此说只将一人公司视为一种责任状态,而把一人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视为法律已给予限制的特别财产。本来,公司作为法人,承认其权利是以复数股东的存在为前提,一人公司因股东只有一人而无法将股东个人的权利能力与公司的权利能力分开,故而不能承认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如果从一人公司单独股东之特别财产的角度来看,该特别财产与拥有复数股东的股份公司之财产无任何区别,因此,一人公司应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
4、法律效果归属点说。该说认为,法人作为不同于个人的“权利义务的归属点”,56为了实现如同个人的权利义务归属一样,将法人这一概念作为一种道具来使用。这样,社团的权利义务不归属于其社团的复数成员,不是作为复数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与团体对应的是单一的归属关系。所以,将社团视为法律效果归属点,即可使社团获得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权利义务,由此推论,一人公司也可以视为法律效果归属点,而将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区分开来。
5、政策说。此说主要是从客观现实出发,考虑到从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规制一人公司已不是理论上有无可能之事,而是顺应时代潮流,充分体现了法律是经济基础的反映这一本质,也就是说,基于政策要求,一人公司可以由立法加以创造、规制,以便使其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57
笔者认为,客观业已存在的事物,反映经济发展的需要,体现了事物发展的方向,就应该赋予其合法的地位。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客观存在就是立法的最现实的依据。因此,从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去探讨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是无法得到一个周延的说明。诸说中,政策说从客观现实出发,考虑到从立法上承认和规制一人公司可以说是另辟蹊径,明智之举。一人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互相独立,这就是它的性质。
五、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其弊端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
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人公司在我国是存在的。下面就当前我国一人公司产生的法律根据分析如下:
1、关于设立时一人公司的规定。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在我国仅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公司相比较的根本区别是这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是典型的原生型一人公司。该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也作了专门的规定。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2条和第8条的规定,可以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即由一个公司法人或外商个人来我国投资并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也是典型的原生型一人公司。
2、法律对设立后一人公司的放任。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又称为继发型一人公司,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公司的股份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几乎不受限制,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公司的股份就很有可能由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从而使原来的多股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目前,法律对设立后一人公司的放任,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首先,依据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和第190条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是允许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在。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以及该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也是允许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在。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10的条规定“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批准机关批准。”可见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样,也是允许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在。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该法第10条还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外商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商共同投资的企业,在这里,如果企业股权全部集中至一人手中,并依法作为“重要事项”报批和登记,同样是允许设后一人公司的存在。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也存在设立后一人公司现象。
3、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以挂名股东的名义规避公司法对法定最低人数限制的一人公司;存在着大量的夫妻公司和父子公司等等。如《人民法院报》1997年7月13日第3版报导一则案例,据报载:58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由郦某投资68万元,虚设另一合伙人杜某,向工商部门作虚假申报而设立的。1996年3月,在工商部门对有限公司按公司法进行重新登记确认时,郦某未经分家析产,将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郦甲、郦乙作为股东,取代原申报有限公司时虚设的合伙人杜某,使工商部门对该有限公司的资格予以了重新确认。某实业有限公司实质上就是一人公司。
(二)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上的弊端
从上述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实践现状来看,应该说形成这种格局与我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所持的“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有着直接的关系。从今天来看,这样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实践是十分不利的,也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弊端是十分明显的。
1、违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原则。59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市场利益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在市场中承担相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相同的权利。尤其是在投资方面,更应该体现公平竞争。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需要国有投资,也需要民营投资;既需要外资投资,也需要内资投资;既需要法人投资,也需要自然人投资。公司法是一部规定商事主体类型的重要法律,它是根据投资者承担责任的不同来设计不同的主体类型,而与投资者的财产所有制和地域性质无关。分析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便可知,在我国就公司立法方面存在诸多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现象。其一表现为因财产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立法保护措施。例如,只允许国家举办国有独资公司,不允许非国有的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只允许特殊行业中的大型国有企业创建国有独资公司,不允许中、小型企业、自然人涉足一人公司领域。其二表现为因财产的地域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立法保护措施。例如,只允许外国投资者随意选择独资还是合作投资,不允许国内大多数投资者享有这种自由选择权。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根据准则主义设立方式,凡符合公司法设立条件的,均可到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为公司,而不问其出资的所有制性质和地域性质,由此来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自由竞争的要求。但我国公司法还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制性质地域性质放在重要的地位上加以考虑,区别对待,特权与歧视并存。结果是国有出资人和外国投资者拥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此外的其他投资者则被歧视,不能利用一人公司的优势来尽量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这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是相悖的。
2、有碍我国私营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公司立法违反了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原则,私营经济发展较为缓慢。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事实上,私营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也是非常大的。据统计,截止到2003年底,私人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和从业人员,分别为32341.19亿元和3297.9万人,数量之大,不能不令人对这股经济力量刮目相看。60另据统计,截止到2003年底,我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到103617.7亿元。61这么大规模的私人存款是否已有了适宜的投资方式?私营经济的潜力是否已得到充分地开发呢?我国现行宪法中已明确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授权自然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依我国相关法律,私人若利用公司形式进行投资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就必须寻找到合适的投资伙伴,以达到至少2人以上股东法定人数的要求。否则,就只能举办负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这无疑极大地限制了私人的投资积极性。很明显,我国公司法不允许自然人举办一人公司,使我国的私人投资受到极大限制,这也是导致我国私人资金闲置在银行的原因之一。
3、不利于国有企业进一步改革。国有企业改革是指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需要而进行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社会系统工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国有企业改革实际上是被改革的国有企业与其他参与改革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的过程。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但至少存在以下三点不足,不利于国有企业进一步改革。其一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设置不合理。综观世界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现代公司的内部机制应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机构分设,各司其职,三位一体,相互制衡的,即使是一人公司也不例外。例如,现行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下设股东会,而将部分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这无疑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两机构之间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衡失去意义,也使国有独资公司独立人格的完整性受到破坏。所以,国有独资公司只不过是原来的国有企业换了一件公司的外衣而已,并没有使国有企业的改革走向深入。其二是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诸多规定却漏洞百出。例如,现行公司法第66条还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这种规定不仅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相悖,而且也为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行政干预留下“宽广的天地”。其三是国有独资公司可适应范围较小。依据我国公司法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只能在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和自然垄断的行业,此外的其他行业不能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由于未对一人公司从根本上给予立法上的明确认可,因此,无法按照一人公司的基本规范对其他行业的国有企业进行改革。
4、影响我国大规模跨国公司的建立。我国现在已加入了WTO,这对我国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必须建立一大批大规模的跨国公司,否则无法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当今世界,特别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公司集团化的趋势犹如潮水一般,势不可挡。许多公司拥有大量的子公司或孙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从而形成了结构复杂,规模庞大的公司集团。根据联合国1994年世界投资报告的统计,1994年初,全球跨国公司达3.7万家,附属子公司20余万家,其中大约3/4集中在美、日、德、法、英等发达国家。这些跨国集团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因而财富不断增长。62以制造业为例,1994年全球制造业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年收入已超过10万亿美元,比上年增加了8.9%,资产总额和利润分别达到30万亿和2800亿美元,同比增长了16.6%和62.1%,63超过世界经济增长的平均水平。跨国公司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既可以实现分散经营风险,锁定自己的责任,尽收子公司特别是跨国子公司所拥有的众多利益,又可以防止与他人联合投资可能引起的商业秘密的泄漏及协调内部关系的摩擦。我们能不能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增强我们的实力,在很大程度上要看我国的企业具有怎样的竞争力。如果我国公司法仍对国内投资者限制举办一人公司,就很可能使我国的许多大型企业集团丧失选择最佳的投资方式,也无法建立大规模的跨国公司,更无力参与国际经济竞争。
5、易于滋生不必要的纠纷。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可以不允许设立法人或自然人的一人公司,但无法杜绝投资者采用遇回手段规避法律,最为典型的就是挂名股东的存在。由于挂名股东也是公司的股东,当涉及其自身利益时,难免会滋生与真正股东不必要的纠纷,64引起许多无谓的诉讼。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样的诉案发生,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当其看到公司利润可观时,便提出要参与利润分配,甚至愿意承担实际出资及补交相应利息的义务;当其看到公司无利可图时,并以挂名股东对抗债权人。如果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上述问题即可避免。
6、司法实务对公司法理解的困惑。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和75条虽然严格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但该法又没有将因公司资本自由转让而引起的股东人数减少至法定人数之下规定为解散公司的原因,对设后一人公司采取放任的态度。很明显,这使我国公司法很难避免“首尾不一”之嫌。65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对我国司法实践没有约束力,各地法院对因公司资本自由转让而引起的股东人数减少至法定人数之下应如何处理,理解各不相同,判决相互矛盾。笔者所在的地区有两个基层法院,在处理两个极为相似公司纠纷案件,因法官对因公司资本自由转让而引起的股东人数减少至法定人数之下应如何处理理解不一,导致两个相反的判决。这种法律上不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又无法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必须导致司法实务对公司法理解产生矛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采用世界通行做法,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以便通过公司立法更好地规范一人公司,扬其长处,避其短处,使之真正成为促进我国企业现代化的一种制度。
六、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几点建议 鉴于一人公司的经济优势和各国纷纷立法认可一人公司的潮流,在我国目前立法框架中已经对一人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承认的情况下,修改《公司法》并对一人公司进行一般性的认可和规范应当是大势所趋。但对于我国如何认可一人公司目前有不同的态度。笔者认为,在我国通过立法认可一人公司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和现实中公司的经济结构状况。下面就我国如何对一人公司进行立法与规制提几点建议。
(一)考虑的几个问题
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须考虑的问题很多,但以下三个问题必须首先加以考虑。
1、关于国有的与民营的一人公司、以及外资的与内资的一人公司是否应当区别对待的问题。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只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国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外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没有认可民营的一人公司,存在着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国有企业之间的差别、国有与民营企业的差别。由于实行市场经济,对公司不能再有身份区别,而且,在我国加入WTO后,对于内资和外资企业也要实行同等待遇,因此,对于一人公司的认可不应再有上述区分。但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趋势看,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以及认可其他形式的国有一人公司则还要进行具体分析。公司法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一般认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行业为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和自然垄断的行业。可见,国有独资公司属于特殊企业,不应当由私法性质的《公司法》来规范。解决的办法是应将“国有独资公司”的内容从现行的《公司法》中去除,制定《公共企业法》来进行规范。
2、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一并认可的问题。是否认可所有一人公司,要考虑现实存在的问题、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不同公司形式的区分程度。从现实来看,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较为突出。而有能力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数量有限,现实中对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大。从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看,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以大量健全和规范的公司为基础。然而,一人公司较适宜中、小型企业发展的要求,且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难以分离,公司难以形成有效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在目前政企不分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公司治理结构失效的问题较为突出,公司的健全和规范发展有赖于股权多元化和分散化。加入WTO后我国面对更为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更加迫切需要大量的、大规模的有竞争力的公司,立法政策应当促进企业规模的形成和维护。因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3、关于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是否应当一律认可的问题。从前述我国目前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来看,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在我国已是现实存在。因此,在我国公司立法的问题上,不是是否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一律认可的问题,而是如何认可的问题。公司立法认可法人一人公司,主要涉及到对关联公司的规制问题;而公司立法认可自然人一人公司,涉及到不同企业形式的发展问题,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问题。因此,在立法认可一人公司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关联公司的规制和对独资企业不断健全与完善。
(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例的建议
1、学者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例的建议。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体例来规制我国一人公司,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学者王天鸿认为,66应当采取单独立法和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一人有限公司加以规制,而暂不宜象日本那样,不仅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而且还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学者娄万锁认为,67应当采取日本的立法方式和法国的基本做法,并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干脆规定‘股东减少到一定人数(如五人)以下时,该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解散’。”学者苏鹏飞、刘胜题认为,68应当采取单独立法,以防止一人公司被滥用。学者朱慈蕴认为,可以考虑先于公司法中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予以承认,而暂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69
2、本文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例的建议。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应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如何防止其滥用公司人格。由于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客观社会经济基础,加之一人公司仅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在我国对一人公司立法不应采取单独的立法形式,而应该采取在现有《公司法》的立法基础上增加一人公司的立法内容。不仅对设立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承认,而且对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认可。但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设立时还是设立后都暂不予认可。并对一人公司作一些特别的规制。
(三)对我国一人公司法规制的建议
综合以上对一人公司诸多法律问题的分析,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立法和实践的经验,笔者认为,对我国一人公司的法规制不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即从一人公司的设立上、从一人公司的营运上、从一人公司的责任上加以规制一人公司。
1、关于一人公司设立的法规制问题。笔者认为,这方面的问题大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一人公司的地位问题;其二是一人公司的出资问题。
就一人公司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中增设一人公司专节,明确肯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可以效仿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规定“同一自然人不得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公司不得再为另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对发起设立的复数股东的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因转让、赠与股份等合法原因而成就的一人公司要给予明确的认可,并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而变更为一人公司时,必须进行变更登记与变更声明。”此外,为防止规避一人公司的规制,设立夫妻公司、一股东绝对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还应该规定“夫妻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东绝对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
就一人公司的出资问题,笔者认为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最低资本金问题。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具有最基本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设立一人公司时,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其二是资本充实问题。公司对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股东出资可分为现金出资和实物出资,由于实物出资还要考虑物价波动等问题,为防止出资的滥充,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以现金出资为主,其中实物出资不得超过出资额的1/5,并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核查;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其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出资额的1/5,但高科技企业该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其三是储备金问题,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帐上的资金减少至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款项予以冻结。如果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必须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公司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应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
2、关于一人公司营运的法规制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多,其中,一人公司登记、告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资本维持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一人公司的业务限制制度以及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较为重要,应该重点加以规制。
就一人公司登记、告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笔者建议应在《公司法》中规定“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一人公司设立登记之时,必须将一人股东的事实加以明确地记载。复数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时,必须将一人股东的事实明确地加以记载。”同时还规定“一人公司的章程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方可成为设立一人公司的依据。”
就一人公司的资本维持制度,笔者认为,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一次全部缴清出资,并保证其资本金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吻合。若一人公司的资本金与公司的经营规模不相符时,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应视为对公司资本金的补足。一人公司的资本金一经注册,该股东不得随意抽回。若该股东全部转让出资,除应及时登记、公告外,还应在转让全部出资后3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笔者认为,财务会计制度是每一个或大或小的企业都要注意的问题,一人公司是公司的特殊的形式,理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的规定遵照执行。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二条规定,其一为“一人公司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需持续地真实地进行记录,并须经注册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其二为“一人公司在设立、变更时,必须要有注册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一人公司在存续期间,每年必须进行一次验资。”
就一人公司的业务限制制度,笔者认为,由于一人公司是由唯一股东控制的。因此,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一定的限制。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与一人股东之间在业务活动场所、业务活动范围方面应明确区别,防止公司资产与一人股东资产的混同使用。一人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之间有合同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于议事录。一人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不得享有优先权的待遇。”
就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笔者认为,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一人公司无法设立股东会,因此,由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其实质与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鉴于一人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并不得委托他人行使;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所作出的决议,应当及时地记载于议事录。”
3、关于一人公司责任的法规制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的有限责任与独立人格是一人公司迅速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一人公司责任的法规制显得特别重要。建议在《公司法》中,就一人公司的责任增加两种防御措施,其一为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原则,其二为一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原则。
就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原则,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一人公司迅速发展的根本动力,它给个人企业者带来了巨额利润,但同时也给一人股东逃避规定规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作了挡箭牌。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当一人公司向金融机关贷款时,唯一股东要提供个人担保;当一人公司破产时,如发现唯一股东为了个人目的利用公司财产等一定事实时,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补充清偿责任。”
就一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原则,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的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因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群体造成损害时,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群体直接承担责任。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更易使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事不正当行为而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群体造成损害。由于该法理的运用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关系,不可能形成具体的规定,只能作为一个司法原则和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可作为一个原则加以规定。
结语 一人公司从其产生的那天开始,就招至了人们很多的非议,但无论立法和司法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然客观存在,而且不断增多。面对这一社会现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代表国家均纷纷立法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目前,对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较多的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与日本,尤其是日本,其对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的研究较为深入。我国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有少数学者涉足研究一人公司,但绝大多数公司法学者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仍然是持否定的态度。就其原因有三,其一是在我国已经有了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必要再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其二是一人公司与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相悖;其三是一人公司与唯一股东的财产无法相分离。然而,我国已经完成了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全面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中需要各种各样的市场利益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行式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市场利益主体,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一人公司的存在虽然有利有弊,但只要在法律上对一人公司的运营机制、约束机制、管理机制等作出明确严格的规定,抑弊扬利,一人公司就一定能够蓬勃发展,也一定能够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
【作者介绍】双学士学位,法律硕士学位,中共党员,现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曾任一级法官,现为一级检察官。
注释与参考文献 1、Douglas&Shanks,InsulationfromLiabilitythroughsubsidiarycorporation,39yaleL·J,193(1939)
2、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M],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3、Meiners,Mofsky&Tollison,PiercingtheVeilofLimitedLiability,4Del.J.ofcorp.L.351.(1979)
4、贺宝银:《试论一种特殊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载于《法学与实践》(哈尔滨),1988年第3期,第24页。
5、刘兴善:《论公司人格之否认》,载于《商法专论集》,三民书局1982年8月版,第294页。
6、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85-186页。
7、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30页。王涌:《一人公司导论》,载于《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30页。
8、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4~5页。
9、KahnFreund.SomeReflectiononReform.ModornLowReview.Vol.7.1944第54页。
10、[日]酒卷俊一:《一人会社的设立与运营》,载于《判例时报》第770号第38页注1.(1992.1.15)
11、即“欧洲共同体”的英文“EuropeanCommunity”的缩写。
12、邵景春著:《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384页。
13、前引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第34页。
14、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15、[台]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第324、327页。
16、前引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第92~96页。
17、前引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第106~108页。
18、前引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196页。
19、根据“1985年7月11日第85~679号法律”,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一或数人设立,参股人对公司亏损仅承担以其出资额为限的责任。第3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时,《民法典》第1844~5条关于裁判解散公司的规定不得适用之。
20、前引柯菊:《一人公司》,第319页。
21、ArbeitskreisGmbH-Reform,ThesenundVorsch?gezurGmbH-Reform,Bd.2,S,35ff
22、德国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
23、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298页。
24、[日]竹内昭夫:《闭锁会社》,载于《私法》第35号第169~170页,有斐阁1973年。
25、前引[日]酒卷俊一:《一人会社的设立与运营》,第37页(1992.1.15)
26、前引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194页。
27、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27~129页。
28、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104页。
29、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载于《商事法论集》第5卷,第48页。
30、洪君彦主编:《当代美国经济》,时事出版社1985年版,第78~80页。
31、马俊驹著:《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3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0的版,第76页。
33、前引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第131页。
34、前引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第16页。
35、前引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第292页。
36、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338页。
37、[台]刘甲一著:《公司法新论》,1971年,第29页
38、前引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第135页。
39、[日]加藤胜郎:《一人会社的法人性与社团性》,载于《专修法学论集》第55、56合并号,第75页。
40、前引[日]加藤胜郎:《一人会社的法人性与社团性》,第55、56页。
41、前引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第137~138页。
42、[日]田中诚二著:《全订会社法详论》(下卷),第1018页。但田中先生于《会社法详论》再全订版一书中,改否定论为肯定论,见该书下卷第1082页。
43、石少侠著:《公司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12页。
44、前引石少侠著:《公司法》(修订版),第12~13页。
45、李宜琛著:《日尔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9页。
46、高峰海:《传统公司中一人公司立法问题探析》,载于《北方论丛》,1992年第6期。
47、朱志强、蒋鹏:《论公司观念的更新》,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
48、前引王涌:《一人公司导论》,第53~54页。
49、前引石少侠著:《公司法》,第209~211页。
50、前引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207页。
51、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于《商事法论集》第2卷,第174页。
52、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67页。
53、[日]川岛武宜:《企业的法人格》,载于《商法的基本问题》,第186页。
54、[日]管原菊志:《一人会社》,载于《法学研究》第37卷,第1号(1973),第47页。
55、[日]连井良德:《所谓一人会社与股东大会的成立》,载于《民商法杂志》(判例批判)第66卷第4号第152页。
56、前引[日]川岛武宜:《企业的法人格》,第196页。
57、前引[日]加藤胜郎:《一人会社的法人性与社团性》,第88页。
58、孙奇杰:《先虚报合伙人,后又以未分家析产的子女作股东——该有限公司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载于《人民法院报》1999年7月13日第3版。
59、前引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第61页。
60、国家工商管理局编:《2003工商行政统计汇编》(内部资料)
61、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摘要2004》,中国统计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01页。
62、王松青著:《竞争与垄断——关于跨国公司及其市场结构的分析纲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63、前引王松青著:《竞争与垄断——关于跨国公司及其市场结构的分析纲要》,第58页。
64、前引[日]管原菊志:《一人会社》,第30页。
65、[日]石井照久:《企业与裁判》,载于《商法的基本问题》田中先生还历(六十花甲)纪念,第28页以下。
66、前引王天鸿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第377页。
67、娄万锁:《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载于《社会科学战线》1999年第2期,第241页。
68、苏鹏飞、刘胜题:《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初探》,载于《法制与经济》1997年第6期,第13页。
69、前引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立法与规制的思考》,第6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