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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眼: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以钱买刑
来源:东方法眼 王学堂
2006年11月02日 10时5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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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
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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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2006年11月1日的人民法院报二版有篇《福建高院认真执行刑附民案有力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的文章。
讲到一则案例,
福清市的余雄义因为赡养问题与其叔余某积怨较深,一次口角后,他持菜刀窜到余某及其妻弟家连砍8人,造成2人重伤,7人轻伤。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余雄义死刑。省高院二审时认为,余雄义虽然行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从法律层面看,毕竟系故意杀人犯罪未遂,又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判处死缓是适当的,关键在于如何做好双方当事人、亲属工作,积极化解双方积怨。最终法院依法改判余雄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余雄义个人经济困难,经过法官动员,其父兄替他筹集了近15万元的赔偿款。
一开始,认为这是一则花钱保命的例子。但仔细思考,还真不是那回事。
司法实践表明,有具体被害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不当,往往会诱发涉法上访等不安定因素。通过刑事和解,恢复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修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妥善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相当的潜力。
在西方诉讼法学理论上,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会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在西方,这也属于新型的司法制度。
我们知道,刑法的价值在于秩序和安全,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环境,在现实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我国悠久的调解历史、“厌讼”的文化传统、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设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的事实,均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但正如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实行刑事和解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刑事和解虽然是民事契约自由精神在刑事法领域的发挥,在和解过程中要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民事的合同规则在解决刑事和解问题上是充足的,因为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的毕竟不是简单的一般侵权行为。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如何产生(究竟是由相关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还是由社会自愿人员担任,需要什么样的资质)、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是固定在自诉案件范围内,还是在公诉案件中也予以运用)、刑事和解究竟可以在多大范围的诉讼程序上产生(诉讼前的和解是否要在法律上承认)、刑事和解调停的步骤和方式(怎样的步骤保证刑事和解制度中当事人确实自愿和解)、没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由司法机关加以监督(例如不经公安司法机关的私下和解)、诉讼过程中产生刑事和解是否需要司法机关加以监督(如何监督以及进行多大程度的监督)、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出现问题如何解决等等程序上的事项,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规定。
其实,这些都可以在实践中探讨,千万别戴上花钱买刑的大帽子,一棍子打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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