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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涉贿”吊销执业证书条件考
      来源:中国律师网   李利   2006年11月06日 15时4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执业证书”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摘要:在法律界流传着一种说法:律师兴则法治兴。律师能否受到法律的公平待遇,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在一个国家,如果连律师最基本的权力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公民的法律待遇也就可想而知了。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当然,《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还有几项,但目前涉案最多、对律师影响最大的唯有涉及“行贿”这一种情况。

  某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的一位领导曾向笔者坦言:“一个稍有名气的律师,如果说他与法官没有一点儿经济上的往来是不可能的”。许多当事人找律师的时候,首先考虑的也是这个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如何。这是实话,也是现实。问题是当某个法官因受贿被揪出来供出一串律师之后,如何对律师“送钱给法官”的行为进行认定。许多人简单的思维方式就是“有受贿的人就有行贿的人,法官收钱被认定为受贿,律师送钱就是行贿”,然而,我们的法律并不是这样规定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那么,什么是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呢?1997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就是说,对于收受钱财的法官来说,只要他收受了律师或其他当事人送的钱财,就有可能构成受贿罪,而送钱的律师或者其他当事人,只有要求收受钱财的法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这样一来,就使构成行贿罪的人数及范围大大地缩小了。对此,《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解新释》是这样解释的:“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批评教育,但这一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这也正是一些大的贪官案发之后,在其判决书上出现一大批给贪官送钱送物者的名单,而绝大多数都没有被追究任何责任的原因。因为他们可能仅仅是下级给上级送礼或送了贵重的钱财并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于是他们是法官的还照样审案子,是检察官的还当公诉人,是警察的还战斗在追捕犯罪分子的第一线。他们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是社会不良风气的受害者。如果我们对这样的受害者也去追究“行贿”责任,该免职的免职,该判刑的判刑,那么我们在“不给钱不办事”这种不正之风长期存在的情况下,那一个人又没有为办事(哪怕是公事)送过礼呢?特别是下级给上级送礼,这已是很普遍的事了。长此以往,我们的监狱之外还有没有“良民”呢?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律师给法官送礼都是行贿,更关键还是要看律师有没有从受贿者那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更值得我们重视,那就是贪官关于某个律师送钱财的供述是否与该律师当庭质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被“双规”之后,依仗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往往把与自己无关紧要的经济来往交待出来,并为了完成纪委要求的受贿数字,夸大数额,企图让办案人员无法查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贪官交待多少,就非得让涉及送钱财的人承认多少,不仅容易造成错案,更是对法律的亵渎。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和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事实上,有不少法院在审理受贿案件时并不通知证人到场,特别是不通知涉案的律师证人到场。而那些贪官为了达到“自首”的条件,也往往始终不敢改口,那怕他明知关于某律师送礼的供述并不真实。同时,在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多个几万或少个几万,量刑的结果也差别不大,贪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人数也越来越少。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审判决都是正确的,这只是基于受贿数量对量刑影响不太大,贪官认为上诉的意义甚少,故而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判决书认定的贪官受贿的情节和数额,不容分辩地强加到律师的头上,并予以处罚,显然是不公正的。

  律师职业是不允许试错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当一项已经发生的投入无法收回时,这种投入就变成了沉没的成本。产生沉没成本的原因,是因为生产活动通常需要某些专用性的资产,而这些特殊的专用性很强的资产又很难在其他生产活动中使用。法律职业即具有这种专用性特点。经过多年法律专业系统培养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技能就是一项专用性很强的资产,这些资产只能适用于法律职业之中。一旦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那么他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日常生活中根本就用不着如此高深的法律知识技能。他历经千辛万苦,投入无数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将血本无归,且永无翻盘的机会。这不仅是对他个人命运的摧残,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律师涉及贿赂案件吊销执业证书的时候,司法机关不仅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考量律师的行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要看判决书所认定的情节是否经涉案律师本人到庭质证。如果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就不能按《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来处罚相关律师。

  能否做到这一点,不仅涉及我国律师能否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待遇,更彰显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自身的领导素质和法律水平。而律师如果连这一点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将使我们在国内外同行和媒体面前显得十分赶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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