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律信息网 -> 妓女、嫖客的尊严专题报道 -> 正文 |
|
|
|
|
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与认定 |
|
来源:法律之星 2006年12月22日 11时37分
|
|
| |
卖淫嫖娼是一种严重的社会丑恶现象。因为它本身违反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规范,背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危害人们身体健康,损害党和国家声誉,诱发其他违法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因此被列为“六害”之首予以查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是我们的一项长期任务。本文试就卖淫嫖娼的行为构成与认定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及其含义
在法律上界定卖淫嫖娼行为,是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逻辑起点,也是我们研究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与认定的切入点。
那么,什么是卖淫嫖娼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有多种表述。如认为,“卖淫是以人的肉体当作商品,供人玩弄作乐,进行不正当性行为,从而换取金钱、实物或某种代价的行为。”“卖淫,是指某些妇女以获得财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某些男性以支付财物为代价,同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卖淫是指不法妇女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出卖肉体,与不法男子发生性淫乱的行为。嫖娼是指不法男子以金钱财物为交换条件,同不法妇女奸宿淫乱,玩弄女性的行为。”“卖淫,是指妇女(也不排除男子)以获取财物为目的,出卖肉体,与不特定的男子(也包括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嫖宿暗娼,是指男子(也不排除妇女)以支付财物为代价,同卖淫妇女(也包括男子)进行的不正当性行为。”“所谓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肉体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满足他人性欲,妨害社会风尚的行为。凡以金钱或物质等手段,向她人寻求性服务,满足自己性欲,妨害社会风尚的行为就是嫖娼。”应该肯定,这些表述,对我们执法实践中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这些表述由于其本身的不完整(没有表述清楚其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它们只是学理解释,故不能成为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法定依据。能够作为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法定依据的必须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卖淫嫖娼行为,我们的法律法规没有作界定。直到1995年,公安部在概括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一个批复中对卖淫嫖娼行为作了一个解释,指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以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处罚轻重可根据情节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在歌舞厅等娱乐场所、桑拿按摩等服务场所查获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行为,应按卖淫嫖娼对行为人双方予以处罚。”这个解释不仅揭示了卖淫嫖娼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而且它是公安部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定解释,因此它是目前为止最权威、最完整的解释。毫无疑问,这是我们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法律依据。
二、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
卖淫嫖娼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的一般理论,所谓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就是指决定卖淫嫖娼行为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通常包括卖淫嫖娼行为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
(一)卖淫嫖娼行为的客体。
卖淫嫖娼行为的客体,是指我国法律所保护而为卖淫嫖娼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卖淫嫖娼行为的客体是卖淫嫖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没有侵犯社会主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卖淫嫖娼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所谓社会管理秩序,“主要是指社会风化管理秩序,或称社会风尚”;所谓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身体健康权”。
(二)卖淫嫖娼行为的客观方面。
卖淫嫖娼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卖淫嫖娼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从理论上看包括卖淫嫖娼的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其中危害行为是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的必要要件;危害后果、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是卖淫嫖娼行为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具体则表现为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以及与此有关的行为。
(三)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
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并且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卖淫行为,就是指收受或者约定收受金钱财物等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的行为;嫖娼,就是以支付金钱财物等报酬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的行为。”构成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不特定的男女。之所以把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界定为不特定的男女,就是为了将卖淫嫖娼这种性行为与其他性行为区别开来,特别是使之与法定的即合法的或者有特定关系的性行为区别开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打击处理扩大化。
(四)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方面。
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方面,就是指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过错(即故意)以及卖淫嫖娼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其中过错是卖淫嫖娼行为构成所必须的主观要件;卖淫嫖娼行为的目的是选择要件。卖淫嫖娼行为的动机不是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行为的定性,而影响量罚。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方面,均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具体而言,嫖客与卖淫者的故意有所不同。就卖淫者来说,其实施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即为了获取金钱财物而出卖肉体;就嫖客而言,就是用金钱财物为代价换取自己性欲的满足。
对于卖淫嫖娼行为而言,上述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要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卖淫嫖娼行为。
三、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
由于卖淫嫖娼行为是由行为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构成,因此,认定卖淫嫖娼行为也必须从这四个方面进行。这里,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以及查处卖淫嫖娼行为的实践经验,就四个方面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进行论述。
(一)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客体的认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在客体方面,主要是认定是否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两性关系。卖淫嫖娼行为,从实质上看,就是男女之间的两性性行为的问题。男女两性性行为,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在我们国家,除了合法夫妻之间发生的性行为是合法的之外,其他的性行为,都视为非法。对于合法的性行为,我们的法律予以保护。而对于非法的性行为,有些不提倡,违反者,用伦理道德来予以谴责;有些则明文规定要禁止,违反者,要给予法律处罚,如卖淫嫖娼行为即属于查禁之列。卖淫嫖娼行为之所以属于违法行为,最根本的原因是它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所保护的正当合法的两性关系。因此,在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首先就是要认定发生两性关系的男女之间是否属于夫妻关系。
在执法实践中,有一些卖淫嫖娼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在被抓获以后,往往冒称是夫妻关系。遇到这种情况,主要是深入调查,确定两者是否真的属于夫妻关系(包括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也就是看他们是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或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公认为夫妻”。如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或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公认为夫妻”的,则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夫妻关系。如果没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结婚证》的,或者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公认为夫妻”的事实的,则证明不是夫妻关系。如果是夫妻关系的,就完全可以排除卖淫嫖娼行为的可能。如果不是夫妻关系的,则要结合其它要件来认定是否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二)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在客观方面,主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以及与此有关的行为。“勾引”是指卖淫妇女或者嫖客引诱他人与自己卖淫嫖娼的行为。“结识”是指卖淫妇女与嫖客为了卖淫或者嫖娼而有意识地认识并来往的行为。“讲价”是指卖淫妇女与嫖客就发生性关系的价钱问题进行讨价还价的行为。“支付”是指嫖客为了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而付出金钱财物的行为。“发生手淫”是指卖淫妇女或者嫖客用手触摸对方的生殖器的行为。“发生口淫”是指卖淫妇女或者嫖客用嘴含、吮对方的生殖器的行为。“性交”是指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生殖器相接触,进行交媾的行为。“与此有关的行为”,则应该理解为是除了发生手淫、口淫、性交等生殖器接触的性行为以外的行为,包括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发生的接吻、摸弄、吮吸对方的奶头、身体等发生肉体接触的行为,以及在同一浴缸内泡洗鸳鸯浴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上述行为时,首先必须注意,一般情况下,实施行为的双方(有的是至少有一方)的身份必须确定无疑是卖淫妇女或者嫖客,即某一方是为了获取金钱财物而与他方发生性行为的,另一方是想通过支付金钱财物来与卖淫人员发生性行为的。只有有证据证明实施行为的双方的身份确定无疑是卖淫妇女或者嫖客,才能把该有关的行为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否则不直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如相互结识行为,作为卖淫嫖娼行为的“相互结识”,应该是双方的身份是属于卖淫妇女或者嫖客,而且两者的认识是基于卖淫或者嫖宿这个目的。如果不是为了卖淫或者嫖宿而认识的,则不能认定为这里所说的“相互结识”。如某男子到外地出差,当地一位老朋友宴请吃饭后到歌舞厅唱歌跳舞。这位老朋友就请了一个女子陪该男子一起唱歌跳舞。该女子身份是暗娼,老朋友请该女子来的时候没有向该男子讲明该女子是暗娼,只说是自己的朋友。该男子在这种情况下,一直让该女子陪歌、陪舞,其后没有跟该女子发生两性关系。象这种情况的认识,就不能定为卖淫嫖娼行为中的“相互结识”。同样的道理,卖淫嫖娼行为的“相互勾引”也是这样。只有某一方或者双方确定无疑是卖淫妇女或者嫖客,而且是为了卖淫或者嫖宿而去勾引对方的,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如果双方身份不是卖淫妇女或者嫖客,或者不是为了卖淫或者嫖娼而相互勾引的,则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那么在这里,如何确定双方或者一方的身份是否属于卖淫妇女或者嫖客?我们认为,主要应该从该人是否有卖淫或者嫖娼的历史,以及现在是否继续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关系,或者是否还继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或者是否有寻找暗娼的行动、流露嫖宿暗娼的念头等方面来判定。如果调查证明该人有卖淫或嫖娼历史,而且现在还继续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关系或者继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或者时常寻找暗娼、流露嫖宿暗娼的念头,则可以确定相互结识、相互勾引的双方或一方是卖淫妇女或者嫖客。但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互结识、相互勾引的双方或一方曾经有过卖淫或者嫖宿的历史,或者虽然有证据证明他或她有过卖淫或嫖娼的历史,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他或者她现在继续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关系或者继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或者有寻找暗娼活动或流露嫖宿暗娼念头的,则不能认定他们之间的结识、勾引是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中的“相互结识”、“相互勾引”行为。同时也应注意,上述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的、客观存在的行为,如果尚未实施的,则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
还需要指出,上述行为是选择性行为。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在执法实践中,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在客观方面,认定讲价、支付行为尤其重要。讲价、支付行为问题,往往是造成卖淫嫖娼疑难案件的重要因素。因为,是否讲价、支付,关系到是否以“金钱财物为媒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等卖淫嫖娼行为主观要件的认定。如前所述,“以金钱财物为媒介”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说,讲价、支付就是卖淫嫖娼行为主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能证明发生关系的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或者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但是属于情人关系、恋爱关系?还是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判定的标准或依据,就是看其是否有讲价、支付“金钱财物”的情节。如果有讲价、支付“金钱财物”情节,就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如果没有讲价、支付“金钱财物”情节,就不能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现实中,有一些本来是属于卖淫、嫖娼的行为人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已经就两者所发生性关系讲了价,甚至支付了金钱财物,但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否认他们发生的性关系有讲价、支付金钱财物的情节。遇到这种情况,主要是通过调查双方是在什么情况下认识的,是什么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发生性关系后有什么表示等,综合分析,重点确定女方是否是以获得金钱财物为目的而与男方发生性关系的。如果能认定女方是为了获得金钱财物为目的的,即可认定该性关系为卖淫嫖娼行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女方是以获得金钱财物为目的的,则不可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方面的认定。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方面的认定,就是确定发生性关系的双方行为人是否是不特定的男女。如果双方行为人是不特定的男女,且又具备卖淫嫖娼行为其它要件,则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如果双方行为人是特定的男女,除非有其它情节如以金钱财物为发生性关系的前提条件,否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的认定是复杂的。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的执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件,难点之一,往往是难在对主体的认定上。在被发现或被检举揭发的男女两性关系中,有的可以明确确定是夫妻关系,或情人(含情妇、二奶、小妾)关系,或恋爱关系或者通奸,而更多的是,一旦被发现、被调查(甚至是在被发现、被调查之前即通好气),原本不是夫妻关系或情人关系或恋爱关系的,却冒称是夫妻关系或情人关系或恋爱关系,以逃避法律制裁。由此给卖淫嫖娼行为主体的认定带来困难。
在认定卖淫嫖娼行为主体时,如果明确确定发生两性关系的男女双方是特定关系,亦即是夫妻关系,或情人关系,或恋爱关系或者通奸,则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因为,夫妻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婚姻)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情人关系或者通奸,虽然违背我们的法律,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但由于他们之间发生的性关系不完全是(甚至不是)建立在金钱财物的基础之上,因而不能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至于恋爱关系中的婚前性行为,虽然也违背我们的法律,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但他们之间发生的性关系根本不是建立在金钱财物的基础之上,而是感情发展的结果,故更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
在实践中如遇到行为的主体难以认定时,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综合查证分析后认定:
其一,看证件或者事实。凡合法的夫妻关系,必须有结婚证;如果是事实婚姻的,必须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公认为夫妻”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结婚证的,或者不具备事实婚姻要件的,就绝对不是夫妻关系。此时如果又能排除情人关系或者通奸或恋爱关系的话,则可以认定为是卖淫嫖娼行为。
其二,看感情因素。无论是夫妻关系,还是情人关系、恋爱关系,双方都是有较深厚感情基础的。而卖淫嫖娼者双方无感情基础,完全是建立在金钱财物的交换、支付之上的。因而,如果发生性关系的双方确实没有金钱财物的交换、支付因素,确实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则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
其三,看双方认识时间的长短、看对对方身份情况了解掌握的程度。按常理,如果是夫妻关系或者是情人关系、恋爱关系的,双方之间对对方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业、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个人身份情况都会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如果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份情况特别是象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等最基本的情况毫无了解的话,就证明他们之间不是夫妻关系或是情人关系、恋爱关系。虽然有一些情人关系、恋爱关系中的一方不一定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但因他们相互认识的时间不会太短,肯定多少掌握对方身份的最基本情况。如果对对方的情况一无所知的,完全可以排除其夫妻关系或情人关系、恋爱关系,也就可以认定为是卖淫嫖娼行为。
其四,看发生性关系前后的各种表示。如前所述,卖淫嫖娼行为的要件之一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卖淫者、嫖娼者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后,肯定有金钱财物方面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表现:或者是讲了价钱,或者是支付了金钱或财物。只要能证实他们在发生性关系前有获取金钱财物或者支付金钱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能证明他们在发生性关系后有支付金钱财物的行为,即可认定他们之间的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其五,看对象是否特定或者固定。前面已经指出,卖淫嫖娼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不特定的男女。所谓不特定,就是指发生男女两性性行为的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不是象夫妻关系、恋爱关系、同事或者朋友关系这种法定的固定的关系,而是临时的、经常变换对象的关系。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两方都不固定,即双方在选择发生性行为的对象上是不固定的,双方都是今天跟这个嫖客或者卖淫者发生性行为,明天却跟另外一个嫖客或者卖淫者发生性行为,双方都不把对方作为自己发生性行为的唯一选择对象。另一种是,嫖娼者固定,即同一嫖娼者与不固定的卖淫者发生性行为,今天嫖宿这个卖淫者,明天嫖宿另外一个卖淫者。如果发生性关系的双方关系是特定的,即双方固定以对方为性关系的对象的,不宜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能证明发生性关系的双方或者一方除了跟对方发生性关系,还跟其他人发生性关系且以营利为目的的,则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卖淫嫖娼行为。
其六,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卖淫嫖娼行为区别与其它性关系的主要要件。只要能证实发生性关系是建立在一方是为了获取金钱财物的,就可以认定是卖淫嫖娼行为。
(四)对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方面,关键是判定其两者的性行为是否建立在以金钱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具体说就是,判定一方是否以获得金钱财物为目的而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另一方是否以支付金钱财物为代价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如果一方是为了获取金钱财物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另一方是以支付金钱财物为代价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则可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性行为是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如果两者的性行为不是建立在以金钱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即一方不是以获得金钱财物为目的而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另一方不是以支付金钱财物为代价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则不能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
在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个问题。公安部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法定解释以及理论界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法理解释中都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卖淫嫖娼行为的要件。那么,“以营利为目的”中的“利”是指什么呢?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利”,亦即利益,就是指除了金钱财物这种有形物以外,还包括通过其它有形物体现的物质利益以及通过无形物体现的利益。认为只有把这里的“利益”扩大到金钱财物以外的利益和无形物体现的利益,才能查处某些难以定性的疑难案件,有效地预防、制止卖淫嫖娼行为。我们认为,对这里的“利”即利益不应作扩大化理解,应该理解为仅仅是指“金钱财物”这种有形物体现的利益。因为,第一,公安部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法定解释中规定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从其文字表述来看是限制性的表述,没有扩大理解的余地。第二,“其它有形物体现的物质利益”的范围过于宽泛,难以把握其范围,容易导致执法实践中处理的扩大化,把一些不属卖淫嫖娼行为当作卖淫嫖娼行为处理。第三,把“无形物体现的利益”作为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标准,在执法实践中行不通。比如有一实例:某宾馆女服务员(实属暗娼)为了使自己从客房部调到办公室工作,找到本宾馆的副经理帮忙。副经理看到该女服务员有几分姿色,心生欲望,想玩弄一下该女服务员,故提出如果女服务员愿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就可以帮忙。该女服务员为了达到调换工作的目的,也想找个“靠山”,主动到副经理办公室与之发生性关系。以后主动多次与副经理发生性关系。后来副经理出面帮忙,将该女服务员从客房部调到宾馆的办公室工作。该女服务员在与该副经理保持暧昧关系期间,同时卖淫。但与副经理发生性关系中,女服务员从来不提金钱财物的要求,副经理从来也不支付金钱财物。这个案例,该女服务员是暗娼,副经理与该女服务员的性行为能否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该女服务员与副经理之间的性关系是否建立在以金钱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呢?显然,这个案例看不出有金钱财物这种有形物的利益,但不可否认,这里有无形物体现的利益即副经理帮女服务员调换了工作,使女服务员实现了自己的愿望。而这种以无形物体现的利益作为发生两性关系条件的情形,能否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实际上往往因无法律根据而难以准确定性。假如将其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处理,一旦要打官司,往往会败诉。因此,因类似此种情况的“利益(以无形物体现的)”而发生的两性关系,不宜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
同样也应该注意,在认定主观方面时,不能出现扩大化。即不能只单纯看到有金钱财物因素在其中,就随意将一些男女两性关系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如某地发生的案例:有两个同村男女农民贩运西瓜到某县城销售完毕后,因天已晚,故在县城某一旅社住宿。两人一同吃完晚饭后,各人回到各自的客房洗澡、看电视。后来女农民觉得一个人看电视很无聊,就到男农民的客房闲聊,双方一边看电视一边聊天,当聊到各自家庭、婚姻的时候,各自都觉得自己的婚姻不幸福,双方大有相知恨晚的感觉……再后来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派出所查房时查明了这两个男女农民发生了性关系,并问明两个农民当晚吃饭的钱是男农民支付的,故派出所以此把这对农民之间发生的性关系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来处理。在这个案例中,两个农民的性关系能否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显然是不能的。因为他们之间发生的性关系不是建立在金钱财物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把此类情况的性行为也定性为卖淫嫖娼行为,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容易造成错案。
最后应当指出,之所以从行为的的客体 、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分别阐述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这是理论分析的需要。事实上,在实践中,对卖淫嫖娼行为必须综合地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收稿日期]2001-04-16
【作者介绍】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从事侦查学研究;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副院长,治安管理学副教授,从事治安管理理论与实践研究
参考文献
王虹桥.治安管理教程[Z].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8.
张文清.中国治安管理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
岑德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概要[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1.
公安部政治部.公安实用法学教程[Z].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李庆祥,等.治安管理学教程[Z].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
储槐植.“六害”治理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任国钧.婚姻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