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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而不审”何以难休—浅析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基本问题——王建基
      2006年12月12日 09时52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判而不审”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判而不审”是我国司法审判活动中特有的现象,由于它在本质上违背审判的基本规律,违背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所以,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人民法院开始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判而不审”就一直是法律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话题之一,但又由于“判而不审”依附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所以,在讨论解决“判而不审”的问题时,审判委员会制度便自然而然地成为问题评析的中心,并为此形成了存废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但是,随着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人民法院在保留审判委员会的基础上进行改革意见的出台,关于审判委员会存废的讨论基本上趋于平息,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进入了改革的实施阶段。那么,人民法院在改革中,是否能否革除“判而不审”这一影响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弊端呢?从笔者目前了解,情况却不容乐观,大体呈现为:一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持观望态度者居多;一是既是改革,但“判而不审”仍然被保留在改革后的制度中。笔者认为,“判而不审”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所以改革的主要原因,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核心,如果“判而不审”不能通过改革得到解决,那么,改革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为了促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沿着改革的目标进行,笔者想就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中“判而不审”难以解决的原因,谈谈个人的看法,希望也能引起司法同仁的关注。

一、缺乏对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成因的理性反思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法院中特有的制度,西方国家没有这种制度。之所以产生这一制度,这与我国的法治建设所坚持的理念有关。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全面废除六法全书,要求与资本主义彻底断绝关系。这样我们的法制建设只有两条路:一是学习苏联,一是总结以前的实践经验并在现实中摸索。因此,在革命中采用的并充分体现了民主集中的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制度就得到了继承和发扬,而且这与我们党的工作原则是一致的,能够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所以在我国的法院系统中建立审判委员会制度基础是无可争议的。加之建国后,我们一直强调阶级斗争,政治立场优先,司法能力并没有得到重视,因此,司法人员的水平一直以来都处在一个非常低的水平之上,但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通过一定形式对司法监督被认为是必要的。审判委员会便自然成为选择的对象。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中,个人的意志导致了国家建设的重大失误,社会舆论使得民主集中的工作方式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反映到司法中,限制法官个人的权力,而强化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无可置疑的被认为是正确的。于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基础上,对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被确立起来。1979年和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制度。

  但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中是否授予了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独任制审理的案件有做出最终裁决的权力,从笔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研究看,应该说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因为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虽有“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的规定,但从字面上我们是找不到“决定”二字的任何痕迹。因此,根据权力必须经明确授权才能获得的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并未授予审判委员会在本法院中对案件的审理享有最终裁决权,应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人们从《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找不到依据时,有人把《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作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享有最终裁决权的法律依据,但是,本人注意到,《刑事诉讼法》允许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做出决定,它也是有限制的,仅是针对合议庭无能力就案件做出决定情况下的一个救济性程序,并无普适性。因为这一规定的全文是:“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也就是说,无论案件是否重大、疑难、复杂,合议庭认为自己有能力做出决定,就可以自行决定,而不用提请启动审委会的讨论决定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前提,是合议庭没有做出决定。这样的制度规定,它不存在审判委员会剥夺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问题,同时,既弥补了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缺陷,又对合议庭不能对案件做出决定时给予必要的救济,与独立审判的原则并无实质上的冲突。但由于它仅限于合议庭难以做出决定时,因此,如果说审判委员会的最终裁决权是出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也是缺乏法律根据的,仍然是对立法旨意的曲解。那么,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独任制审判享有的最终裁决权,到底是如何产生的呢?笔者认为,无论这一局面的形成有如何复杂的历史原因和政治原因,但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这就是我们各级法院司法管理的决策者,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不是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而是在行政管理理念的驱驶下,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以确保司法公正为由,任意扩大司法裁决权的结果。而审判委员会享有最终裁决权的审判管理模式被广泛接受、实行,则又是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学习,以及上级法院的认同和推广的结果,而决非人们对司法本质认识的结晶。因此,任何试图通过修补使审判委员会继续保留最终裁决权的想法和做法,都是既不符合实际,又无法律上的根据,也是与改革的最终目标格格不入的。

二、缺乏对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存在利弊的分析研究

  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决权,不管是在其历史上还是在当前的现实中,应该说,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人们对其作用一般总结为:1、审判委员会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体现了民主集中的原则,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保证案件的质量。理由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集中在一起就某一案件进行深入地探讨,而非由个人对案件进行裁决,能够克服个人主观的意志,发挥集体的作用。而且,一般来说,审判委员会委员大多是法院的优秀的成员,当然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判断就非常准确,这样,毫无疑问,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就能保证案件的正确解决。另外,由于审判委员来自于不同的活动领域内,对某一个专业问题是旁观者清,因此不会仅仅局限某一法律专业领域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因此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的裁决比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审判案件来说有优势。2、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裁决能防止司法腐败,减少人情案。当前的腐败现象几乎已蔓延到任何角落里,腐败问题成了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司法腐败也不例外。因此,防止司法腐败显得非常重要。为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审判,减少司法腐败,审判委员会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案件由一个法官或合议庭进行审判,更容易被当事人收买或贿赂。因为他们只要说服一个人或主要的人员就行了,就能达到目的。但是如果要对所有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都给收买,那样风险就显得更大些,也几乎很难做到。尽管审判委员会仅就一些疑难案件做出裁决,但正因为有这种制度的存在,便产生了一种无形的力量,使审判法官不能不考虑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而任意做出裁决。因此审判委员会成了抵制人情案的一个盾牌。3、审判委员会有利于排除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和干预。在实践中,法院经常碰到一些案件由于外界的干预而不能顺利地进行审判,而对这些问题合议庭很难予以抵制。如果案件的审判受到当地政府对它进行干预的话,就很难保证案件的审判能依法进行。如果仅靠合议庭的力量,显然是不能够对抗政府部门干预的。而如果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裁决就能够抵制这种压力,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

  那么,人们对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工作中所发挥作用的认识,是否可以成为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继续保留的理由呢?笔者以为,这种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其认识立论的基础也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案件质量得到保证的根本问题,不在于审判委员会及其研究案件人数的多少,而且从实际情况看,既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也并未能保证错案的不发生。所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如何确保法官素质的提高和案件审级制度科学合理的设计上,而不是在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制度上做文章。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否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我们应该明白,权力是否腐败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及其制度环境,而不是参与决策者的数量。如果制度设计合理,即使一个人决策,腐败也很难侵入;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构也可能甚至更容易腐败——责任可以因为人多而趋向模糊,荣誉可能由于人多而微不足道,少数人可能因为自己难以与“沉默的大多数”抗衡而心灰意冷,放弃抗争。因此,就司法制度而言,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还是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度,通过同属法律家共同体成员的律师和检察官的监督,通过利益与诉讼过程密切关联的当事人的监督,以及通过大众传媒的监督,使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之上公正地决策。关于审判委员会可以有效抵御外界压力和干扰。在法院组织制度中,相对于单个的法官而言,由多个法官组成的组织更容易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正当压力和干涉,也更容易防止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案件的审判要采取合议制度的原因。毕竟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要比独任审判员更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审判。而在大多数场合下,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业务庭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要负有更大的责任,做出决定时会更加慎重。因此,从发挥集体智慧和增强法院抵御外界干预的角度来说,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确实具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任何问题恰恰都有其正反两个方面。审判委员会的优势在于其集体智慧和力量可以得到发挥,但集体有时未必比个体更加高明。在其他一些场合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预的集体,反而可能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的途径。这里有一个实际案例,足以对这一观点注解。1997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以挪用公款罪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0月27日,古交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涉及无罪判决问题,案件被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和表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无罪。11月3日,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期间,三次准许或审批本单位资金借出金额达9.7万元,于案前全部归还,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日,判决书经公开宣布后向被告人送达,张某随即被释放。11月4日,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给市法院院长打电话,明确表示法院的判决不妥,并要求法院在判决生效之前改变判决结论。当日下午,法院院长召集审判委员会委员开会,对该案进行重新讨论,最后决定撤销已经宣告和送达的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张某有罪。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后,古交市法院以判决书有误和院长找张某见面为由,将张某已收到的原判决书收回,并将张某重新送往看守所羁押。11月6日,法院做出新的判决书,并向张某重新宣告和送达。根据审判委员会的第二次决定制作的新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任上述职务期间,三次准许或审批本单位资金借给别人,金额达9.7万元,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这一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其实在各地法院并不少见,只不过没有见诸报端罢了。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力时,法院院长一般都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当化”,这也不是什么秘密。当然,这里有法院的苦衷,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但是审判委员会可以有效抵御外界干预的说法,却被证明是不能完全成立的。因此,笔者认为,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审判的有限作用,作为“判而不审”继续保留的理由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缺乏对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危害司法公正的认识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程序性是司法活动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司法活动如果离开了法定程序,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也难以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如何在司法过程中防止司法权滥用,确保司法活动的正当性,维护法律的权威,这是一个法律人应当常思、常想的问题,是一个法律人需要用终身践行的问题。“判而不审”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特有现象,确实有其历史的原因。但是,当我们要融入现代法治社会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对“判而不审”给予理性的反思,而且只要反思,我们就会发现审判委员会的“判而不审”,与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相去甚远。

  首先,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背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称之为审判独立,即经国家确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关于司法独立的概念,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就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我国提到司法独立,到目前为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还仅仅停留人们的书稿里、议论中。那么,司法独立到底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笔者认为,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就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为就审判权的行使来说,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如果没有法官的独立,那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我们忌讳法官独立的提法,一是对西方国家的法制理论心存疑虑,二是担心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会使法院组织对法官个人失去控制,三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传统作法的惯性作用和对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担心。这样,用审判委员会作为合议庭、独任法官之上的,对合议庭、独任法官的审判结果享有领导、监督的机构,再加上行政上下级关系的管理模式,案件由庭长、院长层层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也并无法律依据)“判而不审”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审判管理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失去了生存的空间。从制度设计的初衷上讲,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阻却法官违法审判事件的发生,但从实际运行情况看,它并不能阻止这类事件的发生。为了说明,在这里引用一个实际的案例:被告人谭某和王某均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法官,其中谭某还是该院经济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1998年6月,二被告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诉。中山市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检刑诉(1998)35号)载明:1994年9月间,粤海公司以南屏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自己不能退税为由,向珠海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南屏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人王某主审此案。因为粤海公司无法举出南屏公司交货的证据,珠海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粤海公司提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1996年3月,粤海公司改变诉讼请求,以南屏公司没有交货而应返还货款为由,再次向珠海中级法院起诉。被告人谭某将此案交由被告人王某主审。王某作为该案原审主审人,明知粤海公司收到美金本票并提供了美金结汇凭证,明知粤海公司虚假起诉的目的是想要回实际损失的款项,但在向合议庭汇报案件时,却隐瞒上述重要情节,违背事实地提出支持粤海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致使合议庭形成支持粤海公司诉讼请求的决议。珠海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先后两次讨论该案,被告人王某作为该案主审人,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继续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审判委员会形成了同意合议庭意见的错误决议。被告人谭某在得知真相后,不仅没有制止粤海公司的虚假起诉行为,却在被告人王某写的该案审结报告上批示,同意支持粤海公司诉讼请求。1996年12月,珠海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此案时,被告人谭某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发言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违背事实地主张支持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判令南屏公司返还实际没有收到的款项和利息。后珠海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此案,形成了支持粤海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决议,致使法院最终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以上是被告人谭某和王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要事实根据。对于这一由民事审判行为引发出来的刑事案件,我们所要关注的是检察机关对两名被告法官提起公诉的事实根据:承办人和庭长分别在汇报和发言时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致使审判委员会做出了“错误”的决定。我们在这里暂且不讨论两被告是否应该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承担责任,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审判委员会既不查阅案卷,也不旁听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不允许案件的当事者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当面陈述和举证,而是通过听取承办人的口头汇报进行表决,承办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就成了审判委员会了解案件信息的唯一来源。一旦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被视为“内行”的个别委员又“里应外合”地进行“推波助澜”,那么该组织做出错误的决定就不可避免了。这是一起受到责任追究个案。其实在现实中,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承办人也可以一推了之,找不到负责任者。更为严重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不仅如此,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还很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性。因为,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致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就是司法过程的直接操纵者——法官,不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致。道理很简单,他没有权力,也就无所谓责任,而法官没有了责任,司法公正也就失去了保证。所以,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现代化法官制度的构建,而不是仍然抱着“判而不审”心存幻想。

  其次,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原则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司法原则,它是指诉讼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该原则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不同制度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一般认为审判公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审判公开原则的提出,是从人们接受事物“眼见为实”的心理因素考虑而制定的一项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云:“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不是说,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审判公开原则的主旨就是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实现的过程。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秘密进行的,无论是案件的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出庭公诉人),都被剥夺了参与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机会。这就意味着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审判委员会,对几乎每一个案件的决定都是在案件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审判委员会的各位委员既不听取原告的陈述,也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既不接受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也不关心双方的争议点何在。这就使得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产生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而不得不消极地等待审判委员会处理,被动地承受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遭到剥夺。

  再次、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和言词两项原则。直接原则又包括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和案件的其他诉讼参加人都必须到场,法官必须与当事人面对面地接触。直接采证原则要求对案件有权裁决的法官必须通过开庭审理,在法庭上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不得委托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进行,法官裁判必须以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信,均应当通过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以口头言词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是基于强调司法过程的亲历性,以及它的过程和结果不可分离性。在法官司法的过程中,不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他在一个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一方提出的刑事指控而做出刑事惩罚,还要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为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开的场所——法庭,给他们以平等的机会——当庭辩论、当庭质证,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能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最后、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背回避制度。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回避制度的法理在于,“人类乃血性动物,难免有感情作用,故法律特设回避之制度,使法院职员如有某种情形,不得执行职务,以期审判之公平。”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从脱离各种人际关系,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独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当事人根本无法对审判委员会行驶申请回避的权利。既是我们已经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问题开始重视,也出台了一些相应措施,但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不公开,这些规定、措施仍形同虚设。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制度。但是,如果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一般不再另组审判委员会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无法达到。因此,无论从什么角度上看,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都是根本无法满足回避制度要求的。

四、结语

  多年来,人们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合法性、公正性,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层次,已经进行过全方位的论证,本文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中“判而不审”仍被保留原因的分析,其观点论据也并无什么新意,只是为了指出“判而不审”产生的主要原因。即:从表面上看,一是缺乏对现代司法制度的了解;一是对“判而不审”危害司法公正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但从源头上看,根源则是缺乏现代司法理念的支撑,撰写本文,只是希望我们改革的决策者、组织实施者,能从现代司法理念上对改革实践进行一些反思。

  人民法院目前所进行的改革,其内容虽然仅限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范围,但要完成这些改革的任务,却涉及到内外两个方面,涉及外部的改革,是说改革的事项需要得到外部的支持、配合,甚至法律的修改才可以完成,但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既不涉及立法,也不涉及需要借助外部人、财、物的相配套,不属于涉及外部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需要的只是法院人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吸收和对法律的信仰,任何以外部环境为由遮掩改革中存在问题的作法,都是不负责任的。如果说笔者在撰写“判而不审”何以难休时看到了什么,那就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需要的不是怎么加快改革的步伐,需要的是对法院人员,特别是各级法院改革的组织者先补上现代司法理念这一课,否则,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就有可能像人们比喻付出与收获不成比例时常说的一句话“播下龙种,收获跳蚤”。

  【作者介绍】略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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