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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杜绝赔钱减刑首先要加大执行力度
来源:检察日报 李国民
2007年02月01日 16时2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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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
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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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1日《北京晨报》报道称,东莞法院正在尝试“赔钱减刑”。报道说:广东省东莞市两级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报道称,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获从轻发落的判例,在东莞两级法院已超过30宗。
在展开评论之前,首先要澄清一个概念:“减刑”决不等同于“从轻处罚”,二者存在严格区别。减刑只发生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期间;而从报道来看,东莞法院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从轻发落,都是发生在量刑过程中,体现在判决结果上的——这怎么能说是“减刑”呢?因此,报道把东莞法院的做法称为“赔钱减刑”,是非常不准确的,正确的说法应该是:“赔偿从轻。”
即便如此,这仍是一则令人不安的消息。先来看报道中援引的一则案例:被告人王某、赖某、周某结伙抢劫并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被害人家属也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东莞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
“从轻处罚判处死缓”意味着:如果不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将被处以极刑;而让王某得以从轻发落,最终逃得一死的,没有别的,就是那5万元赔偿金。
赔偿金变成了“买命钱”,这是一个危险的先例。首先,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略通刑法的人都知道,在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中,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一项。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就应当无条件地履行,又怎么能把它当成获得从轻处罚的“筹码”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准则是: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二者适用法律不同,不可混为一谈,更不能把民事赔偿作为刑事量刑的依据。因此,即便是把“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未免“自由”得过分了。
其次,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报道中援引的案例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为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而逃得一死,那其他两名被告人呢?报道没提,估计最大的可能是因为交不出“买命钱”而在劫难逃了。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危害后果,却要面对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对他们公平吗?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不知道,在“赔偿从轻”的语境下,这样的精神该如何体现。
再次,纵容犯罪。尽管东莞市中级法院副院长陈斯表示,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赔偿从轻”,能够适用“赔偿从轻”的,“大多是非蓄意的犯罪案件”,“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从轻”。但这话实在让人怀疑:就拿报道中援引的案例来说——结伙抢劫致人死亡——难道这也算“非蓄意的犯罪案件”?难道社会影响还不够“恶劣”?当“赔偿从轻”成为制度之后,当赔偿金可以充当“买命钱”之后,刑罚的威慑力、死刑的威慑力,恐怕就只能作用在穷人身上了——只要有钱,还有什么恶性案件富人们不敢去犯?
其实,东莞市中级法院的初衷是好的:防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为“法律白条”,维护被害人利益。可惜,用心良苦却开错了药方。防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沦为“法律白条”,当务之急不是搞什么“赔偿从轻”,而是要在加大执行力度上动脑筋:为什么不从轻就没钱可赔,一从轻就有钱了?下大力解决这个问题,才是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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