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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新型证据在案件审判中的适用——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诉艾派克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倪学储   2007年02月05日 17时01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货物运输”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并不复杂的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艾派克斯海运船舶经营有限公司(Apex Marine Ship Management Co.LLC)。

  2002年5月27日,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伦敦标准银行签订5份“A”级电解铜销售合同。6月3日,原告签发1份货物运输保单,承保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海上运输险。

  2002年6月17日,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3票签发了3份提单,编号分别为1、2、3;Wm H.米勒公司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2票签发了2份提单,编号分别为001、002。该5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伦敦标准银行,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船舶“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签名处盖有“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仅作为代理”字样的印章;第001、002号提单签名处打印有“代表船长”字样,并盖有Wm H米勒公司印章。

  货物交由“塔特”轮自伦敦运抵目的港广州黄埔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为此原告向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856044.81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并申请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对www.apexmar.com和www.sea-web.org两个网站的有关记载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两个网站均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艾派克斯海运船舶经营有限公司即被告。

  应被告申请,2004年4月19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对停泊江阴澄西船厂的“塔特”轮的“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Tate Navigation Company,LLC),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登记。2004年6月17日,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出具证明,称“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显示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登记注册,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登记地址为开曼群岛乔治城822信箱;该轮至2004年6月17日止没有船舶所有权变更的记录。该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被告”不是真正的被告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根据代位求偿权向海运承运人追偿而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原被告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而被告提供的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的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很明显,由于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是“塔特”轮进行船舶登记的法定机关,而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对上述两个网站所作的证据保全,仅能证明该两个网站上存有“‘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的记载,该两个网站对船舶所有权状况的记载不具有对抗船舶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的记载,且被告也不承认www.apexmar.com为其公司的网站。因此,可以认定“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公司而不是被告。

  5份提单所记载的承运船舶均为“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由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签发,第001、002号提单由Wm H.米勒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没有证据表明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是作为被告的代理签发提单,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是该3份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001、002号提单,因为Wm H.米勒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该2份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提单代表承运人签发并不能成为被告就是本案承运人的证据。由于被告既非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赔偿货差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艾派克斯海运船舶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之外的一些思考

  (一)网络证据的特征与审查、采信标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保全并公证的www.apexmar.com、www.sea-web.org等网络证据材料,试图证明被告是“塔特”轮的所有权人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并不包括网络证据,亦即网络证据系网络时代才出现的新型证据。该证据具有何种特征、应该如何审查和采信、怎样确立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系等等问题,并无现成答案提供给审案法官,而需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积极、谨慎地探索。

  我们认为,网络证据的特征是:第一,强烈的技术性,即网络证据是高度发达的网络技术在诉讼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二,唯一性特征模糊,易于伪造。这主要导源于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特点,任何懂一些网络技术的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者修改别人网站的数据库,从而为不法之徒留下机会。第三,不能自证其客观真实性。这是前一个特征所必然产生的结果,意味着不能凭借唯一的网络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四,具有易失性,即网络证据表现一系列的电子数据,可基于技术故障、电脑硬盘或网络服务器损坏、人为因素如电脑黑客的攻击等而使该电子数据丢失。这些特征决定了法官在审查和采信网络证据时,必须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标准,严格把关,既不因为法律没有关于网络证据的规定而贸然否定其证据性质,也不因为其技术含量而盲目确认。正确的做法是:结合案件的其他合法证据,谨慎审查网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形成证据链条的基础上采信网络证据。

  网络证据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的视听资料有一定的相似性。网络证据是以计算机互联网中个人或单位的网站上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的主要特点在于可连续地反映案件事实的动态过程,具有直观感受性,即可以通过人的听觉、视觉等直接感受到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及变化情况。网络证据虽说也是表现为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但它与视听资料中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它通过互联网来连接,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只要与互联网相连,即可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看到该网络证据,而不须在特定的唯一的一台计算机中才能获得该资料。由于网络技术的高度发展,网络证据已经可以表现为文字资料、图像资料、声像资料、声像文字资料等,其形式的多样化也表明了它所含的巨大信息量,因而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较大优势。但是,互联网的开放性特点,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网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不说当事人出于私利,故意在互联网上散发不实信息,从而使网络证据客观真实性蒙受影响,单说电脑黑客的恶意攻击,就使得人们不敢从容相信网络信息。可以这样认为,网络证据比视听资料更易伪造,鱼目混珠、真假难辨的情形更为常见。这是法官在审查网络证据时需要特别注意之处。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网络证据材料经过了国家公证机关的保全和公证,但这只能证明在互联网上的确有些网络证据材料。因被告基于网络证据的“唯一性特征模糊、易于伪造”的特点而否认www.apexmar.com是其拥有的网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www.apexmar.com就是被告的网站,因而该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退一步讲,就算www.apexmar.com是被告的网站,其网络证据材料是真实和合法的,www.sea-web.org上的网络证据材料亦予采信,即该两份网络证据表明“塔特”轮所有权人为被告,对此仍然还存在一个网络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认定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经我国公证机关保全和公证的“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的证明,该两份证据都证明“塔特”轮所有权人为塔特航运公司。面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相反证据,审案法官必须做出正当的价值判断和合理的取舍安排。

  船舶作为特殊的动产,各国法律都要求必须向法官登记机关履行所有权登记手续,以此向社会公示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归属。各国法律均赋予了法定机关的这种登记具有公信力,即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鉴此,当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网络证据表明的船舶所有权人相矛盾时,基于证据的证明效力考虑,我们只能以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即塔特航运公司才是“塔特”轮的所有权人,被告并非其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对本案证据的采信极具针对性,法官可依此规定作出认定,即船舶登记证书是国家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同时它又具有档案的性质,因而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包括大于网络证据。审案法官正是基于这一思路进行证据取舍判断的,无疑是正确的。

  (二)单独根据提单记载无法识别本案货物承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42条借鉴《汉堡规则》,明确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从字面上看,法律关于承运人的规定不可谓不清楚明白,然而,复杂的航运实务及其他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原因,使得如何正确识别承运人成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进行诉讼时首当其冲的一大难题,实践中把假承运人当真承运人诉讼而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其提起的是保险代位求偿之诉,即原告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地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赔偿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的。原告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却不得不以该合同为依据进行诉讼,其识别承运人的难度显然更大。

  从理论上讲,识别承运人的途径很多,如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光船租赁合同、船舶所有权人、提单等来识别货物的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第72条为通过提单识别承运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凭提单识别承运人是较为可靠的一种方法,但也不排除不能识别的“意外”情况,本案即属此种“意外”。

  根据提单的抬头如“某某航运公司提单”来认定该公司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这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如果真承运人是借用该公司的提单,则根据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就南辕北撤了,无疑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结果。倘若提单直接由承运人本人签发,则签发人就是承运人。这是最简单、最直接的识别方法。然而,在现代海运实务中,直接由承运人本人签发提单的现象几乎绝迹,大多数情况下都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涉案第1、2、3号提单签名处盖有“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仅作为代理”字样的印章,这种情况即属于由承运人授权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然而,问题在于这三份提单只表明了被授权的签发人是谁,未表明授权人是谁,即仅根据签发人的签字仍然不能识别出承运人。船长在航运习惯中被视为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我国《海商法》尊重并传承了该航运习惯,在第72条中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涉案第001、002号提单签名处打印有“代表船长”字样,并盖有Wm H.米勒公司印章,显然,这种由Wm H.米勒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并进而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签发形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它同样只表明了提单的签发人是谁,而无法识别出何人为承运人。

  由此可见,单独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不能识别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必须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一教训值得我国海运、保险等企业深思。

  【作者介绍】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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