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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进与启示: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变迁
      来源:法律之星   莫晓宇   2007年02月07日 15时4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 
 “民间社会”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前言

  对世界各国而言,抗制犯罪都是一个“宏大的叙事结构”,也是一个几乎永恒的课题。现代社会中,反犯罪都是在政府或者官方的主导下进行的,应该说,这有其必然性。首先,国家或者官方承担抗制犯罪这种公共产品,符合国家作为“守夜人”的现代宪政理念;其次,抗制犯罪这一公共产品,其“原料”本身就来自于公共领域,如针对犯罪的法律,打击犯罪的专业力量,抗制犯罪所需的物质准备等等,通常都是国家能够提供,而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提供这一“原料”无异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再次,抗制犯罪需要调动、整合、支配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各种社会资源,必然需要国家权威的存在,尤其在当今犯罪已呈现出全球化趋势的背景下,抗制犯罪更需要各国共同参与、配合,在这一领域中,显然只有国家方能胜任反犯罪的国际合作;最后,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由于现代国家的民主体制(包括分权制衡机制、民主决策机制、民主监督机制、民意吸纳机制等)的存在并法定化,将打击犯罪的主导权授予国家是保障这一权力不被滥用的有效途径。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对犯罪这一现象及其产生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并随着人们对犯罪控制、预防对策的逐步积累,加之社会及公众在现代国家中地位与作用的不断凸显,社会及公众在犯罪抗制进程中的角色也日益突出,其地位亦不断增强。这一点,在发达国家已有相当程度的反映。反观当下中国,由于正处于复杂、剧烈而深刻的大变革之中,犯罪现象更是对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的一大困扰。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对犯罪的抗制在事实上都是由国家包办的。在国家的主导与推动下,打击和预防犯罪显然具有全局性、专业性和高效性。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这一事实,即在多年来一味强调打击犯罪是国家责任或官方责任的情形下,我国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中的积极作用一度被严重忽视,其抗制犯罪的独有机能也不断萎缩,这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犯罪形势仍相当严峻,社会治安总体状况仍不容乐观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一旦我们对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中的角色、功能作全面梳理和通盘考量,我们会发现在犯罪抗制中,是否利用以及如何利用民间社会资源对于当前我国的犯罪打击和预防具有截然不同的效果。为此,也实有必要由历史角度来研究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发展演变,因为“一页历史胜过一卷逻辑”。本着这样一种历史观的视角来认识,我们会发现,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并非一成不变的,相反,会随着情势发展,自身演进发生相应的变迁。同时,在对这一历程进行考察时,我们还将特别注意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演变的一些细微变化,从这些看似个体性、片断性甚至琐碎性的社会现象中把握民间社会在整个刑事政策体系中的演进脉搏,即运用黄仁宇先生所言的“叙事不妨细致,但是结论却要看远不顾近”的“大历史观”来观察这一进程。我们不妨用以下三个阶段来反映这场深刻变迁。

  一、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积极参与期——建国后至“文革”前

  (一)建国后至“文革”前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表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直至文革之前的近二十年时间里,中国民间社会在反犯罪进程中一直扮演着较为活跃的角色,我们可以称之为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中的积极参与期。对这一时期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表征,可以通过几个方面体现。

  首先,民间社会作为犯罪抗制主体之一的身份在当时的国家刑事政策体系中被明确的制度安排所确认。建国以后,中央高层就提出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直接将群众的犯罪抗制活动置于与国家的反犯罪专业力量相并列的地位;在建国伊始的1949年底至1950年初,在街道、公安派出所等基层行政管理网络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天津、武汉、成都等城市,在最基层一级建立了防护队、防盗队等居民组织,直接承担起了预防犯罪的任务;在1954年12月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中,居民委员会被定位为基层群众的自治性组织,同时,“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被赋予为该组织的主要任务之一。将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明确交由群众自治组织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官方(国家)将当时社会治安管理的部分事务交由民间社会共同分担,也反映出前者将民间社会完全置于刑事政策体系中予以通盘规划的明确态度。

  其次,民间社会直接参与到对犯罪人处罚的刑事政策执行环节之中。早在1951年公安部做出的《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老年犯及病残犯的指示》中,对于部分老年犯、女犯及残疾犯取保释放(当时刑法尚未制定,也就尚无缓刑、假释等刑法制度)的若干条例中,都有“经群众同意”一条,可见,在当时,群众的认可度成为对部分犯罪人刑罚执行方式改变的重要决定因素。这表明,作为民间社会力量代名词的“群众”在当时的刑事政策体系中已经实际参与到了对犯罪人的刑罚执行环节。同时,当时的国家领导人在涉及对有关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刑时,更是明确将群众意愿作为了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毛泽东曾指出,在镇压反革命工作中,“判处死刑一般需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同时,毛泽东又要求,在镇压反革命的运动中,“群众已经满意了的地区,即不应再杀人了。”如果说,在前述公安部的文件中,群众的参与主要还是集中在刑罚执行阶段,体现在对犯罪人的刑罚措施变更上的话,那么,毛泽东在死刑适用上对群众意见的重视,则直接反映出群众(民间社会力量)已被直接引入到刑事司法裁量这一刑事政策执行的核心环节。

  再次,民间社会大量、广泛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形成了诸如“枫桥经验”这样的民间社会抗制犯罪的典范,并得到了国家高层的充分肯定。“枫桥经验”主要是指1963年2月,中央在全国农村开展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提出了要将危害社会主义政权的地富反坏分子(即所谓的“四类分子”),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新人的指示。1963年6月,浙江省诸暨县枫桥区的几个公社在社会主义教育的试点中,“工作组的同志,坚决执行省委的规定,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说理斗争,没有打人,更没有捕人,就把那些认为非捕不可的四类分子制服了。”这种在枫桥等地形成的,“少捕,矛盾不上交,依靠群众,以说理斗争的形式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为新人”的经验,被称为了“枫桥经验”。毛泽东在当时对枫桥经验给予了高度肯定并指示进行推广。他在与公安部负责人的谈话中指出:“从诸暨的经验看,群众起来以后,做得并不比你们差,并不比你们弱。你们不要忘记动员群众,群众工作做好了,可以减少反革命案件,减少刑事犯罪案件。”根据最高领导人的讲话精神,196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专门发出了《关于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新人的指示》,该指示将“枫桥经验”作为了“依靠广大群众,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典型,也因此将该经验推向了全国。通过“枫桥经验”在各地的推广,在现实的反犯罪斗争中也出现了显著的成效。1965年1月,公安部党组在给中央的报告中指出:“中央、主席关于矛盾不上交,依靠群众监督,就地改造敌人的指示,在实际斗争中已在见成效。1964年,是建国以来捕人、杀人最少的一年,治安情况比历年都好。”在1964年至1966年,(全国——笔者注)年平均发案率为万分之三,不少地区形成“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盛世景象,可以说是社会治安的黄金时期。“枫桥经验”的出现及其有效推广,无疑成为当时民间社会广泛、深入参与到犯罪抗制活动中去的典范。

  在1949年建国以后直至1966年“文革”之前,中国民间社会都积极参与、广泛投入到了国家反犯罪的抗制系统之中,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主导着犯罪抗制的进程。我们也完全可以将民间社会参与到国家反犯罪体系的这一时期称之为广泛参与、全面合作期。

  (二)本阶段民间社会广泛参与到刑事政策体系之中的原因分析

  应该说,在建国以后的较长一段时期里,民间社会以积极姿态投身于国家反犯罪的洪流之中,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认知基础、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特有的现实条件的。

  首先,在当时,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央领导层在政治哲学上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观和国家学说,信奉“人民民主”、“人民主权”和“人民权力本位”的民主观,笃信“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在这样的基本政治信念指导之下,人民群众既然是创造历史的动力,当然也不能被排除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这一历史现象之外,相反,还应是这一进程的主导者之一,因此,“坚持群众路线”是司法工作“取得完满胜利的保证”。同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受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广泛依靠民众取得斗争胜利,最终夺取政权的经验主义的强化,国家高层对“群众运动观”有着特殊的情结,对通过大规模群众运动解决政治、经济、社会问题的有效性深信不疑。也正是当时国家高层对民间社会投入到抗制犯罪进程之中持充分肯定和积极支持的态度,为民间社会参与到国家刑事政策体系之中的积极角色提供了观念上的支撑、政治上的保障和体制上的空间。

  其次,在建国之初犯罪类型中政治性犯罪的大量存在,并由此与新生政权所依靠力量的根本利益之间形成的结构性对抗,决定了民间社会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的必然性、主动性。20世纪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通过土地改革,解决了困扰中国历史几千年的土地问题,满足了“耕者有其田”的民众诉求,获得了当时社会最主要阶层——农民的拥护和支持;同时,在城市中,利用旧政权的腐败沉疴、专制积弊,通过对民主理念的张扬,对新兴社会制度的宣传和对民众运动的有效动员,唤起了城市广大基层民众对新型社会制度的憧憬和对民主权利的渴求。这样,当1949年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后,作为政权依靠力量的民众,其政治积极性自然得到了充分调动,政治热情也空前释放,再加之新生政权对民众政治热情的有效引导和充分发挥,新生政权与民众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命运共同体。而与此同时,从建国之初的犯罪类型看,政治性犯罪相当突出,可以说,当时的政治性犯罪就是旧政权残余势力与新生政权之间的政治较量在犯罪与反犯罪斗争上的延续。因此,当时民间社会力量参与到抗制包括政治性犯罪在内的反犯罪斗争之中是有其主动性和必然性的。也正是在这样一种特定的历史图景下,我们才能对前文提及的在建国之初,天津、武汉、成都等城市中最早的群众自治组织直接取名为防护队、防盗队这一现象背后民众的主体自觉意识有更深刻的认识。

  再次,建国之后逐渐建立起来的社会组织形态,为民间社会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提供了现实的整合平台和动员机制。新中国成立后迅即开始着手建立起一整套新型社会组织形态,即在城镇中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启动,形成了以单位制为典型代表的社会组织形式,在农村则建立起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由于单位制及人民公社制的存在,使得民间社会力量的自发热情和个体参与获得了一种汇总与整合的组织机制,而这种组织机制又具更高的动员效能,能将民间社会力量参与的效果进一步放大。也正是这样的高效率社会组织形式,为民间社会力量参与到包括打击犯罪在内的各种国家活动之中去,提供了有效的动员机制和组织平台。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单位制还是人民公社制,由于都属于体制内的组织形态,因此,似乎使得国家的色彩不断被烘托,而民间社会的“民间”性色彩则被不断褪去,行文至此似乎已不是在论述民间社会的犯罪抗制了。但实际上,我们认为,单位或人民公社的国家化背景与民间社会的参与是并行不悖的。因为,正如在前文所论述的那样,民间社会在这一时期积极参与到刑事政策体系之中的最主要动因,是当时深刻的认知基础和特定的历史背景;而单位制或人民公社制,也是在民间社会存在着积极投入、广泛参与的外部空间和内在动力之下,为后者提供一种有效的动员机制和整合平台,更确切讲,是为民间社会参与到刑事政策体系中提供一种更有效的促成条件。从这一意义上讲,也印证了民间社会与官方(国家)的合作性。

  二、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相对疏离期——改革开放之后至2001年

  在改革开放以后直至2001年的二十多年时间里,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逐渐沉寂,并呈现出与抗制犯罪的进程相对疏离的状态。这一时期也可以被称作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相对疏离期。

  (一)本阶段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反映

  首先,国家高层对刑事政策体系中抗制犯罪的主体力量的认识上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历史和当时的现实原因,中国面临了建国以来的又一次犯罪高潮。面对这种严峻犯罪态势,当时的决策高层作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即“严打”的决策。在这一时期里,决策高层对于抗制犯罪的主体认识,与前一时期最高决策者的认识出现了显著的不同。这一时期的最高决策层将抗制犯罪的主体主要界定为国家的精英力量和专门力量,而不再泛化为“群众”。在1981年中央召开的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的《会谈纪要》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质上主要是针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明确提出了“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在1982年8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了对打击犯罪专门力量的重要性认识,指出“加强公安、司法队伍的工作,并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是综合治理的关键”;1983年邓小平在与胡耀邦、赵紫阳就“严打”的谈话中,更体现了对犯罪抗制主体的认识,他指出:“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从上述官方(国家)决策高层的权威性文件或领导人的讲话中我们可以获取这样的信息:一方面,无论是“各级党委”,还是“全党”的用语,也无论是“全党同志”还是“全体干部”的提法,都已与第一阶段抗制犯罪中广泛使用的“群众”一词有了极大差别:后者的“群众”,显然是具有全民性(甚至草根性),而前者的几种用语都已将主体特定化为当时社会的精英力量;另一方面,决策高层将加强公安、司法机关等专业犯罪治理力量作为了抗制犯罪的关键。可见,在这一阶段中,国家高层已摒弃了第一代领导人时期以群众运动方式推行国家治理,进行犯罪抗制的策略,而代之以国家精英力量或专职力量来推动犯罪抗制进程。

  其次,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进程中的制度性参与面不断减少。随着“文革”的结束,“开始了中国现代法律运动的第二个阶段”,国家治理方式的法律化特征日益明显,司法机关的职业化、正规化、专业化建设不断推进。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在第一阶段时期较大量存在的支持民间社会直接参与到刑事政策执行之中的既有制度开始逐渐被新型法律制度所取代。随着20世纪80年代初刑法的颁布实施,在前一阶段中存在着的将“经群众同意”作为对部分老年犯、女犯及残疾犯取保释的必需条件以及很大程度上由“群众”来决定死刑是否适用的现象失去了制度支持。总之,在这一时期,原有的支持民间社会力量较大量参与到打击犯罪进程之中的机制逐渐为新型的将打击犯罪任务交由国家职能部门承担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再次,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进程中的实际参与程度不断降低。在改革开放以后直至21世纪初的这一段时期里,民间社会参与到抗制犯罪进程中的程度与第一阶段相较已大大降低。对此,我们可以从几个实证数据方面得到印证。一方面,根据一份对犯罪人的较长期跟踪抽样调查(分别于1990年、1993年、1996年、1999年四次对犯罪人进行抽样调查)显示,当作为被调查对象的犯罪人被问及“你是作案时当场被抓,还是事后被抓的”时,回答“当场被抓”的犯罪人所占比重呈现波动下降趋势,1990年为15.6%、1993年为21.3%、1996年为17.5%。1999年为15.3%,而回答“事后被抓”的占绝大多数。从这一数据中我们可以提取出这样的信息,即犯罪行为人在作案时当场被抓的数量与社会公众直接参与制止犯罪的程度之间存在着正比例关系。因为,作案时当场被抓的情形中,除被反犯罪专职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如警察设伏、巡警及时到达现场等)抓获以外,主要是被社会公众所抓获;而且,由于犯罪行为通常发生的突然性、难以预测性,在犯罪行为人作案时当场被抓的情形中,被社会公众所当场抓获的比例应该占有相当的比例;而犯罪行为人“事后被抓”的情形中绝大部分都是被反犯罪专职机关所抓获。因此,犯罪人在作案时当场被抓的比例高低应该是一个反映社会公众直接参与制止犯罪行为程度的晴雨表。但是,上述数据却向我们显示出,在1990年代的近十年中,犯罪人当场被抓的比例在不断下降,为此,我们就可以推断出这一期间民间社会直接参与制止犯罪的程度也是在不断降低的。另一方面的数据进一步支持了我们前面的判断,同样是根据上述对犯罪人的较长期跟踪抽样调查(分别于1996年、1999年两次对犯罪人进行抽样调查)显示,当作为被调查对象的犯罪人被问及“如当场被抓,是被什么人抓的”时,回答被“执法人员”抓获的有效百分比最高,分别高达77.3%和73.3%;而回答被“附近群众”、“群众性巡逻组织”所抓获的比例都很小,前者分别只有10.8%和15.5%,后者只有12.3%和2.7%;另外,回答被“受害人”所抓获的比例下降得最快,从1996年的22.6%降至1999年的9.6%。这一数据清楚地表明,无论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还是附近群众或群众性巡逻组织,这些民间社会力量直接参与抗制犯罪的程度已经大大降低。再有,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城市犯罪综合治理与社会稳定机制研究”课题组于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一项问卷调查,在被调查对象被问及“看到住房窗外发生的犯罪事件的反应”时,选择“打电话报警”的占79.9%,但选择“外出干预制止”的仅占12.7%,还有6.7%的被调查对象选择“不报警”。虽然打电话报警也是制止犯罪的一种方式,但毕竟是较为间接且是一种参与程度较低的方式,从这一问卷调查中可以看出,社会公众对直接参与制止犯罪的意愿也在弱化。另外,据某省公安机关统计,“在该省严打整治斗争第一阶段中,被群众直接抓获和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只有853名,群众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也仅有6073条。”

  (二)本阶段民间社会过程中的角色演变之成因分析

  本阶段中民间社会逐渐疏离于刑事政策体系之外,从抗制犯罪的进程中逐渐出走,是有着较为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决策高层对前一阶段时期“大民主”思想和群众运动式的国家治理方式的彻底清算,导致对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中的地位认识也相应发生了很大改变。随着“文革”结束,改革开放战略的确定,中国新的领导层在思想理念上进行了拨乱反正,对毛泽东时代一些错误的治国思想进行了较为彻底的否定。由于第一代领导人所领导开展的革命斗争,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开展群众运动取得政权的过程,因此,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大民主”和群众运动的成功经验在建国后被自觉或不自觉地带人到国家治理方略中,甚至直接成为了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如建国后的“三反”、“五反”、“四清”运动)。但是,由对群众运动的充分信任到对群众运动的极力推崇,最后便发展为迷信群众运动的“天然合理”论,忽视了群众运动的自发性、盲目性、非规范性、随意性以及可能对社会秩序带来的破坏性,最终发展为给国家、社会带来巨大动荡和造成难以估量损失的“文革”。正因如此,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当时新一代领导层,在坚持毛泽东的人民民主理论的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对后者的“大民主”理念和群众运动治理方式进行了修正,邓小平指出:“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大跃进的做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就是说,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与法制。”也正是有了这样的认识和对“文革”期间“砸烂公检法”及所谓“群众专政”沉痛历史教训的切肤之痛后的反思,决策高层在对犯罪抗制的主要力量的认识上,特别注意到了与前一阶段时期抗制犯罪较广泛群众化的区别。“文革”结束后,公检法机关得以迅速恢复,中央决策层大力加强了对打击犯罪的专业力量的建设,国家决策层对公检法机关的地位予以了明确界定,在1982年8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加强公安、司法队伍和工作,并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是综合治理的关键”。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决策高层形成了打击犯罪主要是国家专门力量的任务之认识。1983年中央高层在对“严打”的指示中提出“近几年的实践充分证明,只有下决心组织几个战役,依照‘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对犯罪分子毫不留情地予以坚决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并提出了“三年为期、三个战役,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要求。从以上指示、要求中可以发现,“组织战役”本是军事用语,而且,“组织者”通常都是专业指挥员,战役参加者自然应当是“正规军”;与此同时,群众运动方式的“人民战争”已不再被提及。这种“刑法的军事化”用语显示了决策高层开始对打击犯罪的专业力量的高度倚重,也正是高层对犯罪抗制主体的重新认识,使得这一时期里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中的地位及功能缺乏了高层的有力重视和应有支持,从而在逐渐的冷遇中悄然疏离于刑事政策体系之外。因此,国家高层重视程度的降低成为民间社会在这一时期里疏离于犯罪抗制进程之外的重要因素。

  其次,由于这一时期对犯罪的打击主要都是通过国家专门力量的专项行动的方式展开的,而国家专门力量打击犯罪的封闭性,使得民间社会缺乏参与其间的有效管道,进而在客观上排挤了民间社会在这一时期参与到国家反犯罪过程之中的空间。在改革开放后至2001年间的二十多年里,一方面,当时的国家面临着建国以来的又一次犯罪高潮,另一方面,出于对国家专门力量打击犯罪效能的充分信任,这一阶段中,打击犯罪的进程基本上就是国家专门力量以专项行动治理犯罪的过程。无论是自1983年开始,直至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三次(1983年、1996年、2001年)大规模“严打”,还是贯穿此间的,针对具体犯罪类型的若干专项打击行动(如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和卖淫嫖娼犯罪的专项行动,打击“六害犯罪”的专项行动,打击车匪路霸的专项行动,打击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犯罪专项行动,打击增值税发票犯罪专项行动等等),都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的。而且在反映这三次“严打”或各次专项行动的诸多报道中,我们都很难发现有关民间社会或民众在这些专门机关的专项行动中有所作为的报道。可见,当主要依靠带有高度封闭性的国家专门力量的专项行动来推动犯罪治理时,无疑会挤压民间社会参与打击犯罪的空间,这成为民间社会在这一时期疏离于刑事政策体系之外的又一原因。

  再次,这一时期里打击犯罪的国家专业力量的受重视度不断提升之后,其自身建设力度不断增强,逐渐在公众中形成了专门机构打击犯罪的“全能化”形象,从而无形中淡化了民众对打击犯罪的参与意识。在改革开放以后的新时期里,由于地位及效能受到国家高层的高度重视,以公安机关为主的国家反犯罪专门力量的建设得以加强。随着“科技强警”口号的提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物质技术装备不断更新(国内一些城市公安局甚至配备直升机以增强处置突发犯罪的反应、打击能力);同时,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各种新型机制(如“ 110”报警服务台、网上追逃、各警种联动)也不断产生和施行,这些机制在不断提高警方反犯罪能力的同时,也在无形中使社会公众逐渐形成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全能化的形象。与此同时,民众也相应地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产生了职责“专属化”的认识,即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认识由“责无旁贷”演变为“非其莫属”。这样一来,就会导致民众对国家打击犯罪专业力量的依赖性不断增强,而民众参与到打击犯罪进程之中的自觉性和自主性又势必不断降低。

  三、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再度唤起期——2001年至今

  在经过二十多年的相对沉寂之后,随着抗制犯罪这一进程的不断推进,并伴随着对打击犯罪认识的不断深化,也加之民间社会自身的演进,进入21世纪后,民间社会又逐渐在犯罪抗制进程之中再度振作,在刑事政策体系中也重新发挥起作用。对这一迄今为止都还正在进行着的时期,我们不妨称其为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再度唤起期。

  (一)本阶段民间社会重返反犯罪进程之反映

  首先,国家高层再度重视起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中的重要地位和积极效能。通过1970年代末期之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打击犯罪主要依靠官方(国家)力量进行而其绩效又不尽如人意的事实,国家高层开始重新审视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各犯罪抗制主体,对民间社会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予以了再度关注。早在1991年国家高层就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并在同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法律文件的形式通过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这表明当时的国家高层已经开始逐渐认识到了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中的积极作用。2001年4月2日至3日,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是新世纪初中央召开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会议分析了当前社会治安形势,对进一步加强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作出了部署。”会上,国家领导人高度评价了群众在犯罪抗制中的巨大作用,指出“群众是真正的铜墙铁壁,”“不把群众发动起来,仅仅依靠专门机关的力量,要搞好社会治安是很难的。”也正是在这次会议上,国家高层作出了“过去,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在社会治安方面就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的讲话,这完全可以解读为国家高层对建国后一段时期内民间社会在国家犯罪治理体系中具有重要功能的重新积极评价和再次高度关注,以及对此前一段时期中存在的忽视民间社会反犯罪积极效能的认识偏差的尽力修正。同年9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从国家最高决策层面对1991年以来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了全面评价和经验总结,并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了要求,在要求中重申要“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起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激励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在2002年11月展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在最高决策层的报告惜墨如金的情况下,也专门提到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2004年12月8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建立群众广泛参与社会治安的工作机制。要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做好社会治安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有效动员和整合各种群防群治力量,最大限度地把群众组织起来,形成人人参与的群众安全防范工作格局。”可见,经过一段时期里对民间社会力量在反犯罪进程之中的功能的忽视以后,国家高层又再次认识到了这一犯罪抗制力量的巨大价值和显著功能,也同时表达了国家高层对民间社会重返犯罪抗制进程,发挥其自身抗制犯罪功能的再度呼吁。

  其次,在这一时期中,促进民间社会参与到犯罪抗制进程之中的机制不断构建。如果说在199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的提出之初,民间社会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还主要停留在理念阶段的话,那么,进入21世纪以后,有了十年摸索实践的基础,一系列旨在促进民间社会与官方(国家)协同配合,共同治理犯罪的机制相继出台,促成了民间社会在更深程度和更大广度上重新融入到抗制犯罪的进程之中,为民间社会重返犯罪抗制进程提供了制度渠道和法定平台。2000年,我国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启动,这项改革是在“加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的指导下进行的。与社区建设相呼应,2001年以来,中国公安部陆续制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社区警务工作的规章,并提出了在2004年以前,全面实施社区警务的战略。社区警务的核心就是要“使警务工作成为开放的系统,与社会(区)沟通,以警察为主导,以社区和民众为主体,即他们不仅是工具、是辅助力量,更是社会治安和警务工作从决策到评价的主体。”这也成为了民间社会力量参与打击、防范犯罪的机制安排之一。通过社区警务的开展,使警方工作,尤其是对犯罪的打击防范工作很大程度上与社区居民的治安自治管理活动相对接,社区警务室、社区民警成为社区居民向警方提供治安信息、线索的平台和依托,也成为警方与民众组织针对犯罪的打击、防范网络的结点,同时,许多地区还在社区警务基础上构建起了整体联动的社会治安大防控机制。这一机制强调将社会各方面力量整合到社会治安大防控体系之中,“把社区的非警务力量以各种方式组织起来,成为警民一体化程度很高的治安防范机制,社区的居民治安组织、各单位各系统的相关部门,都成为社会治安保护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是这种一体化,警民关系得到改善,人民群众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安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新模式正在形成。”此外,进入21世纪以后,逐步开始试点摸索的社区矫正制度,更是直接将民间社会力量引人到罪犯改造这一犯罪治理过程之中的典型机制。2002年,北京、上海等地率先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局部探索。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界定更明确赋予了民间社会力量在部分刑罚执行中的主体角色。另外,在这一时期里,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利用市场经济基本规律,鼓励民间社会力量直接承担部分治安管理职能的“治安承包”机制,这也是民间社会力量在刑事政策体系中主观能动性得以进一步发挥的又一例证。

  再次,民众加入到打击、防范犯罪进程中的参与度逐渐恢复并开始提高,官民一体共同抗制犯罪的场景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再现。自2001年以来,民间社会力量大量投入到治理犯罪之中的场景开始不断地见诸于众多媒体之中。这其中,既有群众完全自发投入打击犯罪的大量报道,如:

  “由无锡交巡警、出租车司机、信息员等各类人员组成的流动防线,令无锡人安全感倍增。”“无锡‘的哥’、‘的姐’组成的‘义务110’队伍,已发展到4000多人。他们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范,并主动承担起治安信息员和巡逻员的义务。今年以来‘义务110’为公安机关提供各类破案线索500多条,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160余名、破案150多起。而由出租车驾驶员提供线索、参与抓获现行犯罪嫌疑人破获的大要案件达14起!”;“全区(即云南省曲靖市某区——笔者注)建立了街道两旁商户铺面联动机制,以5户或10户为一组,每天由一户挂牌对本组内部和所属街面进行治安防范值日;建立了成员单位之间的联动机制,各相邻成员单位的保卫科之间如遇到异常情况,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建立了小区居民之间的户户联动机制,在小区内以一个单元或一幢楼为一组,住户每天轮流挂牌进行治安防范值日;建立了社区与社区之间的联动机制,在专防和群防队伍上互相支援,在情况上互通有无,在相邻街道上齐抓共管,不留空白地带”

  也有民间社会力量在国家专业力量组织下协同打击、防范犯罪的报道,如:

  “3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刑侦大队成立了一支特殊的执勤队伍,因为这支队伍全部是由一些志愿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分子组成,他们的职责是协助警察进行反扒行动,重点维护江汉分局辖区内的繁华商业区地带的治安情况,所以这支由非公安人员组成的反扒队伍刚成立就引起了社会的关注。”“目前,全市(南京市——笔者注)761名派出所治安巡逻民警带领7000余名巡逻保安在283个网格化巡逻区域内,开展全时空、全天候的巡逻防范工作;969名社区民警深入到全市城镇1100多个社区、行政村,依托700多个社区(村)警务室,组织数万名群防群治力量看家护院、巡逻防范。从社区、单位到街面,构建了一张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的天罗地网,有效挤压了犯罪活动的时间和空间。”“由于群众的参与,仅南京市警方就接获群众提供的各类犯罪线索近七百条,从中破获刑事案件六百多起,占全市破案总数的21.8%。”“晋江群众对刑警很有感情,召开群众破案动员会,参加群众多达4万多人,场面十分感人。”

  2005年9月,浙江杭州警方成功破获发生在西湖转塘的碎尸案,在这一案件的侦破中,警方首次借助于媒体公开部分案情,邀请市民一起分析案情并提供破案线索,通过媒体的公开,400余市民向警方提供线索650条。正是在市民的积极参与下,9月16日,西湖警方在案发短短二十余天后就将犯罪嫌疑人蔡某抓获。通过这些媒体的报道来展现民间社会对抗制犯罪进程的再度投入,似乎有些管中窥豹,但不可否认,正是这些看似零散、琐碎的报道,记录着民间社会再度投身于抗制犯罪进程的行进信息,编绘起民间社会重新投入打击、防范犯罪的图景,我们也正是从这些点滴化、片断化的报道中较真切的感受到民间社会重返抗制犯罪进程的步履声。正如法国刑事政策学家安塞尔所言,刑事政策,是“观察的科学,”从这一意义上讲,我们由这些媒体的报道中观察到这一时期民间社会开始再度投入到抗制犯罪进程之中的结论是能够令人信服的。

  (二)本阶段民间社会反犯罪现象之成因

  自2001年以来,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作用再度唤起,应该说有着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官方(国家)对民间社会在打击、防范犯罪中地位、功能的重新认识和对民间社会发挥抗制犯罪作用的积极鼓励为后者重返刑事政策体系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推进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渐进发展,“小政府、大社会”和“小政府、大服务”将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在这种宏观背景下,国家高层逐渐意识到,“加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是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向。而民间社会再度加入到打击、防范犯罪的进程之中,无论从“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角度而言,还是从“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层面来论,都是符合高层对民间社会“有所作为”的期望的;同时,国家高层亦认识到了民间社会在国家治理进程中所蕴藏的充足资源和巨大潜能。正是有了国家高层的再次关注和再度支持,成为民间社会重返刑事政策体系的政治动因。

  其次,促进民间社会参与到犯罪抗制进程之中的若干机制的构建和生成,为前者重返刑事政策体系提供了机制渠道和法定平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系统、社区警务机制、治安联动的社会治安大防控机制、社区矫正制度等机制、制度的出现,成为了民间社会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的机制渠道和法定平台,也正因为主要是通过官方(国家)提供的渠道参与抗制犯罪,是一种体制内的参与,因此,又反过来促成了官方(国家)对民间社会的进一步支持。

  再次,民间社会自身主体意识的复苏,参与意识的增强,为其重新在犯罪抗制中发挥积极效能提供了内在动力自1990年代后期以后,随着国家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的逐步推进,旨在促进基层民众民主化、自治化的制度相继出台,随着这一系列还权于民的机制的施行和基层民众自主化管理程度的不断提升,其主体意识也必然复苏,其参与意识也自然增强。正是在这一民众自治化的背景之下,民众参与治理犯罪也成为自治化管理的应有之义,而且也是体现民众主体性程度的重要标志。从这一意义上讲,20世纪末以来,尤其是本世纪初加速推进的基层民主化、民众自治化历史背景为民间社会重返刑事政策体系,主动加入到抗制犯罪的进程之中提供了显著的内在动力。

  四、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变迁之启示

  “大历史的着眼注重群众运动对社会上的长期贡献”,从建国至今尚不足60年时间,我们完全可以用“弹指一挥间”来概括上述进程的短暂,但就在此间里,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角色,已经历了三次广泛、深刻而又复杂的历史变迁与时代演进。从建国初期到文革之前的广泛参与、全面合作期到改革开放之后二十余年时间里的逐渐疏离,相对沉寂期,再到本世纪初以来的再度参与、逐步协同期,回顾这一段历史,进而从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变迁的现象、动因中寻找出规律,洞察其得失,预测其趋向,应该说能为我们检视当下的刑事政策体系提供有益的启示。

  由建国以来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变迁观之,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启示:

  启示之一,只要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能扮演起治理犯罪的活跃角色,能释放出抗制犯罪的积极能量,就能由此收到较为显著的反犯罪绩效。正如前文所述,在建国之初的近二十年时间里,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扮演着相当主动的反犯罪角色,不仅积极投身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直接参与到对罪犯的刑罚执行过程,而且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之中还形成了对国家高层的刑事政策理念和治理犯罪规划带来较大启发和较深远影响的典型经验即“枫桥经验”,而这一经验产生之后又反过来强化了当时的官方(国家)对民间社会这一反犯罪力量的进一步重视和支持。可以说,在建国之初的这一段时间里,民间社会反犯罪角色的积极扮演,抗制犯罪机能的充分释放,为当时取得较好的犯罪控制效果,使犯罪现象“整体上基本较为平稳”,出现“社会治安的黄金时期”,发挥了不可忽视的巨大作用。在改革开放后的二十多年里,由于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相对沉寂,并一度逐渐疏离于抗制犯罪的进程之外,导致在这一时期里,一方面,虽然官方(国家)不断加强治理犯罪的专业力量建设,不断倾国家之力掀起打击犯罪的一轮轮高潮和展开各项专项行动,但收效并不理想。另一方面,过分强调官方(国家)对犯罪的打击,会无形中排挤民间社会自发的抗制。再一方面,也就是在这一时期里,即使抗制犯罪的专业职能机构也意识到了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主要指警察)来打击、防范犯罪时的力不从心、捉襟见肘。由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尤其是进入21世纪初以来,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又再次凸显,角色意识再度复苏,并逐渐重返抗制犯罪的进程之中。通过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打击、防范犯罪机能的再度发挥,可以发现,由于有了这一犯罪治理力量的重新加入,整个抗制犯罪进程无论是防范犯罪的效果还是打击犯罪的效能都较之前一时期有了较为明显的提升。另外,自2001年以来的几年里,几起轰动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最终落网,完全可以作为民间社会重返犯罪抗制进程后,反映反犯罪绩效的典型样本。2001年3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发生的特大爆炸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靳如超,在广西北海市郊区被群众发现,正是通过该几名群众的迅速报案与提供线索,靳如超潜逃仅数日就被抓获;2004年2月在云南省昆明市某大学发生的特大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马加爵,在潜逃近一个月后,在海南省三亚市被一名摩托车驾驶员发现并报案,由此很快被警方抓获。马加爵远逃至三亚仍终被抓获的经过,无疑又成为了“天涯海角难逃人民法网”的最好注脚;2005年3月5日,制造冰毒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刘招华在潜逃近十年后,被福建警方抓获。抓获刘招华的过程颇为曲折,在近十年时间里,该犯罪嫌疑人多次逃脱警方抓捕。2004年11月24日公安部向全社会公开悬赏通缉包括刘招华在内的几名毒品犯罪嫌疑人,并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播出,之后不久,警方收到众多群众举报线索,其中两条线索使得警方得以重新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为最终抓获刘招华起到了关键作用。正如有关媒体在报道该案件时所评述的:“刘招华伏案在逃整整九年,而公开通缉令发布以后,只经过了100天,这个大毒枭就被抓捕归案。”相较前两例而言,刘招华被抓获更具比较上的典型意义:在刘招华潜逃的九年里,警方先后于1996、1997、1999年里几次实施抓捕,但均未成功,而此段期间正好是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进程中的相对沉寂期,也是主要依靠专业力量打击犯罪的时期;而在2004年,当警方向全国公开发出通缉之后就很快从群众处获悉关键线索,紧接着在100天内就将其抓获,抓获刘招华的时期恰好是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进程中重新唤起之后。当然,我们也完全可将此例仅视作一个时间上的偶然,甚至可以作为一个附会;不过,相去甚远的9年与100天,却在此暗合了在民间社会于刑事政策体系中处于不同角色、发挥不同机能的两个不同期间,整个抗制犯罪的进程会出现效果迥异的戏剧性效果。我们不妨将媒体的这个评述作为民间社会重返抗制犯罪进程之后,机能再度发挥的一个有力论证。

  启示之二,国家对促进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发挥积极效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现代国家被视为社会变迁背后当然的推动力量。”从建国以来几十年里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地位的发展演变脉络中可以发现,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在抗制犯罪进程中的功能发挥,与这一时期国家的态度密切相关。在1950年代初至1960年代中期里,在群众运动观的政治理念指导下,国家对民间社会在整个国家治理中的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充分信任,表现在犯罪治理领域,则是大力支持民间社会力量参与到对犯罪的打击、防范之中。有了国家的强有力支持,这一时期的民间社会也广泛、深入地投身于犯罪抗制进程中,并以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扮演起积极、主动角色作为对国家支持的积极回应。而在改革开放后至上世纪末的较长一段时期里,在国家高层重新审视国家治理方式,摒弃了泛群众化、运动化的国家治理模式后,又矫枉过正地忽视了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与作用,导致其地位日益势微,甚至疏离于抗制犯罪进程之外。进入本世纪后,在民主进程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国家大力倡导并有力支持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地位的恢复和功能的再度发挥,后者也在刑事政策体系中重新发挥起自身抗制犯罪的功效。可见,国家的支持与推动对于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进程中发挥积极效能而言,至关重要。从这一意义上讲,在当下,越是需要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越是离不开国家的推动。

  启示之三,激活民间社会的自身犯罪抗制意识是促进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内在动力。对民间社会而言,虽然官方(国家)的推动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但不可否认,这毕竟还是外部动力和外因;而民间社会自身抗制犯罪意识的形成与强化则是其积极、主动抗制犯罪的内在动力和内因。在民间社会于刑事政策体系中处于广泛参与、全面合作的第一阶段里,当时的官方(国家)对民间社会犯罪抗制动力的激活主要是通过满足民众基本政治诉求(如土地改革、实行民主等)的政治化方式进行的,因此,新生政权的政治目标、施行政策与民众的政治诉求形成很大程度的契合,这样,民众主动参与到反犯罪的行列里有着其必然性,也为这一时期民众广泛、深入参与打击犯罪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原动力。当改革开放后的二十余年中,由于国家经济、政治、文化方面进行的深刻变化,民众原有的对官方(国家)的单一政治认同逐渐被多元的利益取向所取代,民间社会抗制犯罪的内在动力一时发生消减、分化。近年来随着中国基层民众自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民众自主意识的不断增强,“打击犯罪,人人有责”的犯罪抗制意识又不断形成,促成了民众对反犯罪进程的积极主动参与的内在动力。可见,是否激活出民间社会的犯罪抗制内在动力是保证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不断发挥其自身功能的关键。

  启示之四,从民间社会参与抗制犯罪的泛群众化、运动化到与官方(国家)的一体化、协同化,是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发挥积极效能的必然趋向。历史的发展总会在我们面前呈现出一幅幅似曾相识的历史图景。当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处于积极参与期时,民众曾直接参与了对部分犯罪人刑罚执行方式改变的处理;四十多年后,当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再度发挥自身功能时,民间社会力量又广泛参与到了对特定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这一特殊刑罚执行方式之中;“枫桥经验”在60年代初曾被作为了动员群众参与打击犯罪的典范,在这一经验受到一度冷遇之后,在当前又再度受到重视,并被极具时代性的赋予为“代表着国际社会预防犯罪的一个方向”,“是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研究的一种民主化、人性化趋势。”再有,在第一阶段中民间社会自发组织起防盗队、防护队等大量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第三阶段里,民间社会又再一次涌现出群众自发参与治安巡逻、防范的大量事例。虽然在这两个时期里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角色出现了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应该看到,第一阶段中,民间社会参与抗制犯罪进程的形式还有着强烈的泛群众化、运动化特征,而在第三阶段里,其形式上更多的则是与官方(国家)的一体化、协同化。可见,当前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地位的再次显现,功能的再度发挥,出现了与第一阶段相似的场景,并不是对历史的简单复制,而是对第一阶段中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进程中地位、作用的扬弃,即既保留了民间社会参与的合理基因,又克服了泛群众化运动的盲目性,可谓是扬群众(民间社会)之长,避泛群众化之短,是对第一阶段民间社会地位、功能在更高层面的回归,也是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地位、功能历史发展的必然走势。

  经过参与、疏离、再度参与这一否定之否定的“轮回”之后,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又重新凸显其地位,在抗制犯罪的进程里又再度发挥起作用,时至今日,这一进程还正在进行着、发生着。作为这一时期的见证人和亲历者,我们期待着每一个中国人都身处其中,并参与其间,更乐见其成。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虽然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出现了监狱民营化现象,但毕竟还是少数,且并不是监禁机构的主流。

  近年来国家司法机关(含司法行政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系列专项行动,这些由国家专业反犯罪力量开展的针对特定犯罪行为的专门治理一度收到了较为立竿见影的功效。如根据官方权威媒体于1990年代末发布的《我国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八年成效显著》的报道,“一九九一年八月,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部署了为期三年的‘反盗窃’专项斗争。仅此后半年时间,全国就破获盗窃案件六十五万余起,查获犯罪团伙四点三万余个,缴获赃款总值二十多亿元。一九九三年,中央部署了围歼‘车匪路霸’的斗争,使猖狂一时的抢劫旅客列车犯罪案件明显减少。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五年,中央综治委针对一些农村地区治安混乱的状况,部署了集中整治农村治安的斗争。由于措施得力,使农村中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受到严厉打击,一批横行乡里、群众深恶痛绝的流氓恶势力被铲除,农村基层党组织得到加强。”最近几年来,针对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新形式下出现的新类型犯罪,又采取了如“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专项斗争”、“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专项治理”、“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打击赌博犯罪专项斗争”等国家统一司法活动。这些都充分表明,国家主导下的打击犯罪具有其他任何主体所不可比拟和不可替代的全局性、专业性、系统性。

  在西语中,“民间社会”与“市民社会”都译作civil society,且都是指称与国家相对应而存在的社会系统,故在台湾地区的用法中,二者完全可以替换。但事实上,由于文化观念、历史传统、发展道路的迥异,在中国始终未出现与国家相对立的市民社会,相反,自古以来至今倒存在着与官方(国家)形成合作关系的民间社会(如在历史上,作为民间社会主要组成元素的家族和宗族,作为社会的基层组织单位,与国家保持着一种有机的协调,参见范愉:“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页83),因此,本文中以民间社会一词来指称与国家相对应的主体。至于民间社会与市民社会的联系与区别,限于本文篇幅,无法详尽展开。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页32,转引自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95。

  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三联书店1997年版,页270。

  宋浩波主编:《城市犯罪治理与稳定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63。

  “群众”一词在中国有着比较丰富的内涵:既可以作为“人民”的同义词(如见于许多媒体的“心中装着群众”、“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等语句,这里的“群众”显然就是“人民”的代名词;同时,“群众”又可理解为一种政治身份(如在填写有关履历时,“群众”是与“中共党员”相对应的一种“政治面貌”),还可以指称一种非官方的主体(如在“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中,群众显然就是指与国家专职执法机关相对应的非官方力量)。在本文论述中,群众是作第三种理解,即作为与国家反犯罪专职机构相对应的非官方力量,实际上也就是民间社会力量。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页35。

  参见《毛泽东文集》(第6卷),同上注,页141。

  应该说,民间社会力量直接介入并决定刑事司法裁决,用我们当今的视角观察,是极不正常的。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由于作为刑事基本法律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本身尚阙如,加之,当时的最高领导人对待法律存在“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认识评价,(参见郭道晖:“毛泽东邓小平治国方略与法治思想比较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因此,这种司法群众化的场是本身又确实是民间社会参与到刑事政策体系之中这一客观事实的明证。

  陈善平:“枫桥经验价值浅论”,《公安研究》1994年第2期。

  杨张乔、王翀:“枫桥经验:中国乡镇犯罪预防与矫治的社区模式”,《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

  同前注。

  陈善平,见前注 [11]。

  康树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犯罪变化及其理性思考”,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页414。

  《毛泽东选集》(第3卷),见前注[8],页1031。

  《毛泽东选集》(第5卷)见前注[8],页39。

  从有关反映建国之初犯罪形势的资料中可以看出,在当时,“旧有的政治势力不甘心失败,进行各种破坏”(张小虎;《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原因探析》,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11),政治性犯罪大量存在,抗制此类犯罪的形势相当严峻,“当时国民党留在大陆的武装土匪有200万,各种特务分子60万”(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175);“据有关部门统计,仅西南地区就有政治土匪百万,特务八万,还有一批坚持反动立场的反动党团青年、恶霸分子以及反动会道门头子”(见陈兴良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以“严打”刑事政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页129)。

  官方(国家)的组织机制具有较丰富的动员技术,这可以从建国初期农村的土地改革运动中窥见一斑:在这一时期望,“开会、培养积极分子、做思想政治工作等动员技术正是在这个时期发展起来的。此后,树典型、模范带头、生产竞赛、参军竞赛、宣传运动、召开各种会议(大会、讨论会、批斗会)等等,成为群众动员的常用手段。”(参见郭于华:“民间社会与仪式国家:一种权力实践的解释——陕北骥村的仪式与社会变迁研究”,郭于华主编;《仪式与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转引自杨敏:“公民参与、群众参与与社区参与”,《社会》2005年第5期)正是动员技术上的丰富性和仪式性,使得官方(国家)的组织机制有着较高的动员效能。

  在当时,单位内部职工参与防范犯罪进程之中,通常是通过加入单位的护厂队、护校队等组织进行的。同时,这样的组织还可以根据需要,配合专门执法机关的犯罪打击活动,如联合巡逻等。在当时,由于有着单位的组织空间和因在单位供给的住房条件下形成的较为密切的单位成员联系纽带,单位内部的家属院可以由单位离退休人员在单位名义下组织起家属护卫队,承担起保障单位家属区安全的责任。如果没有单位的外部空间和长期以来在单位环境中形成的集体意识,仅仅是普通居民住宅,是不容易形成这种“自助性”治安防范机制的(在当下住宅日益商品化的条件下,要形成像在过去单位制条件下那样的群众自发治安防范是需要一个较长过程的),这也反映出当时的单位这种组织形式为民间社会力量自发参与防范犯罪提供了有效的组织和动员机制。

  如果严格遵循历史发展进程的话,“文革”十年显然也应该是一个较完整的时间区间,但由于在这一阶段,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制都处于非正常的状况,或者说,并非常态化,使得这一历史时期很难成为本文分析的“检材”,所以,在本文选取的三个阶段中都是没有将“文革”十年纳入其中。

  在本文对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变迁进行分析时,就如何选取第二阶段与后一阶段的分界点,实在有些颇费思量。因为,在这一时期,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逐渐淡化,逐渐疏离于犯罪抗制进程之外的变迁是一个较长期的时间过程,而非一个时间点,因而也就很难以一个历史性事件或标志性时间作为确定这一阶段结束的封闭时间终点。但是,作为一个具有较显著特征的历史区间,又必然需要有一定的时间点以明确其大致的起止。为此,在写作中笔者曾经考虑以199I年作为分界点,这主要是考虑到在1991年国家高层通过了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份重要文件(分别是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于该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同年3月2日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并成立了由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这两份文件的出台和领导机制的建立,标志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已为国家所制度化、法律化,“可以说,1991年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极为重要的一年”(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04)。即便如此,但笔者最终还是选择以2001年作为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居于相对疏离角色的时间终点。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虽然199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正式启动,但毕竟还只是这一系统工程的初创时期,由于历史的惯性以及一项新兴举措的成型尚需假以时日,所以,很难说随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甫一确立,民间社会相对疏离于刑事政策体系的阶段即告结束。第二,2001年4月,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是新世纪初中央召开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会议分析了当前社会治安形势,对进一步加强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作出了部署”(《人民日报》)2001年4月4日第1版)。在会上,国家决策层明确指出,“维护社会治安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把专门力量与群众力量有效结合起来”(《人民日报》2001年4月4日第1版)。同年9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从国家最高决策层面对1991年以来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了全面评价和经验总结,并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了要求,在要求中强调要“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起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激励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从这一年里国家决策层的一系列表态中可以明显看出,经过90年代初开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十年摸索,国家决策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念已基本树立,制度构建也已基本成型。因此,2001年可以认为是官方(国家)对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应有地位的予以重新肯定的一个标志性时间;第三,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进程中机能的逐渐复苏与再次凸显,也大致是在1990年代末期和21世纪初开始的,选择2001年划分前后阶段,也是与这一时期的事实发展基本吻合的;第四,从纯粹的时间上看,2001年是21世纪的元年,选取这一年,在时空上具有一定的天然分界意义(当然,这只是最为次要的原因)。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最终以2001年作为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相对疏离期的时间终点,但这一时间不是绝对的,它只是为划分出一个相对完整的时空区间提供一个时间坐标。也正因如此,如果在对本阶段的论述中,出现论及的现象跨越了这个时间分界点的情形,也是不足为奇的。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页330。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页371。

  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考察”,载许传玺主编:《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83。

  周路主编:《犯罪调查十年——统计与分析》,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页235。

  同上注,页238。

  周路主编,见前注[26],页48。

  刘学刚:“‘严打’留下的遗憾”,《瞭望》2004年第8期,转引自严励:“‘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页148。

  《邓小平文选》(第2卷),见前注[24],页257。

  不可否认,在这一时期里,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位置仍然存在,高层对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中的作用也仍然持明确肯定的态度,如邓小平指出:“我们不叫搞运动,是不搞整人的运动,但集中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还必须发动群众。”(刘复之:“‘严打’就是专政——记小平同志对‘严打’的战略决策”,《人民公安报》1992年1月14日,转引自严励:“‘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上海大学学报》20O4年第4期)。但与前一阶段相较,此时的国家高层显然更注重强调打击犯罪的专门力量化和精英化。

  中共中央办公厅:《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工作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严励:“‘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

  陈兴良:“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刑事政策”,陈兴良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以‘严打’刑事政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页133。

  参见“十余省市计划装备警用直升机,成立了警务飞行大队”,《华夏时报》2005年10月20日。

  这一时期中反映公安队伍建设的报道也客观上强化了社会公众的这一认识。如在1988年5月7日《法制日报》的一篇报道里,提到了某地公安机关力求做到“哪里发案,警察就出现在哪里”,“只要拨通‘110’,公安干警就会很快出现在你的面前”,报道虽旨在宣扬公安机关努力提高抗制犯罪能力的初衷,但这样的报道文字都很容易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全能化甚至神化,而民众对打击犯罪专业力量的依赖性也自然会不断增强,而自身参与到打击犯罪之中的自觉意识又会不断降低。

  江泽民:“在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新华社2001年4月2日。

  同上注。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新华社北京12月8日电。

  李健和:“关于社区警务几个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汝信、陆学艺、李培林等主编:《2003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页95。

  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49。

  “平安,率先发展的竞争优势——无锡市开展‘建设平安无锡’工作纪实” http://zfw.jconline. cn/zongzhiyd /tashanshi/2004ll24l64045-2. htm

  “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织就治安防护网”,www. yninfo. com 2004年9月8日。

  “武汉首支反扒志愿者队伍亮相民间反扒能走多远”,《北京青年报》2004年3月3日。

  “南京警务改革:从做强派出所开始”,《东方卫报》2004年10月29日。

  “充满活力的警务改革——关于江苏省实施社区警务战略的调查”,《法制日报》2001年10月9日。

  “刑侦改革焕发生机——访公安部刑事侦察局局长张新枫”,《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3日。

  “警方媒体市民联手共同构建平安浙江,转塘碎尸案成功侦破”,《都市快报》2005年11月1日。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译序”页1。

  潘小娟:《中国基层社会重构——社区治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52。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在2005年1月“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上,国家领导人指出:“要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动员起来,把社会各方面的资源整合起来,使它们充分发挥作用、密切配合,积极营造大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见“胡锦涛在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新华社2005年1月11日电。);在2005年5月召开的“中国扶贫开发协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上,国家高层领导再次重申“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扶贫开发是消除贫困的一条重要途径”(见“胡锦涛: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加快扶贫开发的进程”,新华社北京5月28日电)。从国家领导人在有关国家、社会发展的若干重大事项上提出对“社会力量”、“社会资源”(即民间社会及其资源)的利用可以看出,当今国家高层已充分认识到了民间社会的民智、民力。

  黄仁宇,见前注(5),页271。

  张小虎:《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原因探析》,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11。

  当然,在建国之后近二十年中,犯罪率总体较低,社会治安总体较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高度统一、集中的计划经济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成员收入的平均化使得产生犯罪(尤其是经济性犯罪)的条件和刺激犯罪的诱因相对较少;由于农村人民公社制、城市单位制、户籍制等刚性制度存在,使得国家对个人的控制相当严密;相对较为单一的社会价值观,对社会成员的思想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等等也是导致当时犯罪率较低的重要原因。

  虽然1983年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第一次“严打”,但在此后的1985年至1987年,严重影响公众安全感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案件立案率仍在上升,而重大、特大刑事案件则持续上升;从1988年起,刑事立案率持续大幅度上升,到1991年达到最高值;虽然在1996年开展了第二次“严打’,但自1988年至1998年间,犯罪率都在大幅度增长,并保持持续上升的势头,这还不包括大量的犯罪黑数,见前注[56],页218-221。

  在这一时期里一篇题为“四川省市地州公安局长们呼吁:各界都来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报道颇能反映当时的情况。这篇报道称:“参加这次治安工作会议的公安局长们认为:对当前出现的这种犯罪增多、案件上升的情况,除去公安机关要责无旁贷地继续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外,全社会都应引起高度重视,真正树立起‘维护社会治安人人有责’的观念,把综合治理措施落到实处。”(《法制日报》1988年5月21日,第1版)由这篇报道可见,在当时,就连打击犯罪的专业力量都发出了希望“各界都来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呼吁”(通常,这种“吁请关心”式的表达措辞都是与对残疾人、失学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帮助联系在一起的,但很难想象出公安机关也会发出这样的呼吁),这无疑反映出这一时期里治理犯罪的专业力量在孤军奋战时的苦衷与窘迫。

  新华社2001年3月24日电。

  参见新华社2004年3月17日电。

  参见央视国际网站“纪事”栏目:“八年追捕大毒枭刘招华”,http:/www.cctv.com/news/society/20050626/100001. shtml。

  张静:“旧传统与新取向”,刘军宁等主编:《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1998年版,页396。

  不可否认,从长远观之,民间社会也应有自己的发展个性与成长品格;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至少在目前乃至将来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民间社会还是会很大程度依赖于官方(国家)的,因此,我们必须加以面对,尤其是当官方(国家)的推动还具有不可替代的正面效能时,我们更应该持积极态度。因为我们必须承认,“政府的主导与推动乃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深厚动力。”参见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663。

  郭建安:“‘枫桥经验’代表着国际社会预防犯罪的一个方向”,周长康、金伯中主编《走向21世纪的枫桥经验——预防犯罪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OO年版,页205。

  杨张乔、王翀,见前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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