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工坠楼事件频发:生命难以承受之痛 今年6月9日,一起未成年保洁工因在业主新房中做保洁服务,在擦外侧玻璃时不慎坠楼导致重伤,从而将业主告上法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昌平法院回龙观法庭开庭审理。该保洁工金某的代理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房屋做保洁工作,在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就要求原告作高空危险作业,原告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知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的情况下,发生坠楼事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要求业主赔偿医疗费用4万余元。从4月6日金某坠楼至法院开庭之日,金某仍处于昏迷之中。
而在此前,北京近年来已经发生过多起工人在作业过程中的坠楼事件。
2006年6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在回龙观的另一个小区流星花园小区东边的一栋新建楼房上,一名装修工人突然从6楼坠下。事故导致他左小腿粉碎性骨折。
2005年11月18日,一名叫刘宽的送货员,由于强扒电梯门,发生意外,坠入电梯井中,不治身亡。
2005年6月27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一名安装空调的工人在安装空调室外机时不慎从中关村一大厦18层上坠下,当场死亡。
2005年6月15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在草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内,一名安装空调的工人从12层楼上不幸坠落死亡。
2005年4月10日,在二环建国门桥西北角市检察院新建办公业务用房工地上,一名来自内蒙的建筑工人老李从11层楼高的钢构架上掉下,告别了亲人和这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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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频频发生的工人坠楼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外地进京打工的农民。农民工这一从农村进入大都市的特殊社会群体,不仅仅面临着老板拖欠、克扣工资问题,而且其生命安全同样面临着巨大的威胁。而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成为我们不得不说的痛。
二、农民工坠楼事件中的法律责任:究竟该由谁来买单? 面对频频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我们必须弄清楚的第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谁该对此负责?这是农民工坠楼事件所必然引起和面临的法律纠纷。那么,究竟应该由谁来为农民工坠楼产生的伤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回答这一问题,并非易事。由于此类事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的单一的法律规定。因为,在不同情形的坠楼事件中,其中的法律关系也会大相径庭。而法律关系的不同,则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目前发生过的众多农民工坠楼事件中,我们大致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区分为不同的类型。首先,从不同的工作类型来看,农民工坠楼事件主要有建筑施工、装修装潢、空调安装、家政服务等。然而,从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从事何种行业的农民工发生的坠楼事件,从最终追究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承担上,则主要看农民工发生坠楼事件时的身份情况。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公司员工型。这种类型的农民工,从法律上看,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属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的员工。这种类型的农民工,由于实际服务于某一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与该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受国家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会受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监管和保护。因此,一旦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其合法权益会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2、散兵游勇型。与公司员工型的农民工不同,在劳动力市场,有相当大一批农民工没有实际上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作为依托,而是独自或者三五成群地自行“揽活”,有的到处发名片和小广告,甚至编造或者盗用正规公司企业的名义,到处“打游击”。其中,这里面还不乏童工现象。在这种类型的农民工当中,有的不分彼此,没有明确的负责人;有的则有一定的组织性和负责人,有明确的“工头”。这种情形的农民工,由于没有明确的用工单位和劳动关系,因此,其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社会保障机关的实际保护,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很难寻求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结合农民工的上述不同身份特征,其在实际作业中会产生以下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相应的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其中,劳动关系产生于公司员工型的农民工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之间。无论这些经济组织与农民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还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农民工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一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便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没有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就有责任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则产生于部分散兵游勇型的农民工之中。这些农民工没有公司企业作为依托,但他们受命于某一“个人”,即“工头”。他们把劳动力出卖给“工头”,从而从“工头”那儿换取劳动报酬。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仅仅是农民工“效力”的对象不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效力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形成雇佣关系的农民工则效力于某一“个人”。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按工作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完成工作之人,称为承揽人,相对人称为定作人。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对身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农民工而言,其在发生坠楼事件后所受损失的承担上也是不同的。其中,处于劳动关系之中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其基本法律依据就是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农民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与个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则农民工可以依法从雇主处获得同样的经济赔偿。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如果农民工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而只是和“客户”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那么,这样的农民工如果在作业中不慎坠楼,并且客户没有过错的话,从法律上来讲,就只能“后果自负”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中可见,最好的情况是农民工找到正规的用人单位,由此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最坏的情况就是,有的农民工既没有用人单位,也没有明确的雇主,而是无依无靠,私自揽活。那么,一旦发生坠楼事故,结果就只能是自食苦果。那么,哪些农民工会产生和面对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后果呢?从实际情况来看,通常,从事建筑施工、空调安装的农民工一般会受雇于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也有少部分农民工会直接受雇于“工头”,建立起雇佣关系。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农民工只是一少部分,主要分布在家政服务、室内装修行业。
须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少人认为,接受家政服务、室内装修的业主与家政服务员、装修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事实上,业主与这些农民工之间只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一般不会产生雇佣关系。特别是一次性的室内保洁等服务中,业主与保洁员之间完全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上文提到的在回龙观发生的未成年保洁工因作业不慎坠楼受伤而将业主告上法庭的做法,只会面对败诉的法律后果,从而再次受到自己给自己带来的伤害。
三、农民工坠楼事件的启示:谁来拯救我们的农民工兄弟? 面对接连发生的农民工坠楼事件,我们必须想方设法堵住吞噬农民工兄弟生命的黑洞。而不能眼睁睁地看着高楼大厦起来了,农民工兄弟却倒了下去。
上文提及的保洁工金某虽然事后得到了坠楼事件发生地小区部分热心业主的数千元捐赠,而且金某进行保洁房屋的业主也表示愿意给与金某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但是,如果没有这些热心的业主,金某又能如何呢?因此,笔者首先要告诫的是我们的农民工兄弟:第一,必须树立和加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千万不能为了急于脱贫致富而置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毕竟,命是自己的。第二,必须为自己的人身安全找一个可靠的“靠山”,自己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资质和措施,必须有人身安全保险;第三,绝不私自揽活,不找“黑活”,绝不当散兵游勇。
其次,我们希望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等部门切实加强劳务市场的监管,坚决打击非法用工现象,对私自揽活等现象坚决予以制止,从社会环境上杜绝和减少农民工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者介绍】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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