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信息网 ->
贪官背后的女人们专题报道
-> 正文
— 新闻焦点 ———————
■
·
22名律师学者当上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要求完善法官遴选制...
·
最高法院改革死刑复核案裁判...
·
34部法规将于3月1日起开...
·
原浙江省药监局长郑尚金被刑...
·
成都工人集体上访揭出贪污社...
·
证监会:中国将设立专门机构...
·
双面港警案开审出庭证人将过...
— 本周专题内容热点 ———
■
·
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
·
租借仿真娃娃代替卖淫女是否...
·
日本AV恶搞《大长今》 M...
·
深圳公开处理百名卖淫女嫖客...
·
高中生嫖娼后帮卖淫女举报发...
·
浙江警方端掉高档卖淫窝点 ...
·
2006年十大恶搞备忘录:...
·
2006恶搞成疯 法律还需...
更多专题内容动态>>
— 新法速递 ———————
■
·
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
·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新农村...
·
吉林省运输鲜活农产品流通“...
·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
更多法律法规>>
— 最新论文 ———————
■
·
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
·
近因原则:保险法未涉及的话题
·
侦查秘密原则初步研究
·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
英租威海卫的外来法、本土法与民间法
·
国际体育法若干基本问题初探
·
合作社公司化发展趋向:合作社的终结或是制度创新?
·
环境诉讼与当事人适格
·
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
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更多理论文章>>
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探析
来源:法律之星 刘根菊 李秀娟
2007年02月28日 14时00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
缺席审判
”相关资料:
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缺席审判,是指被告人不(不能或者不愿)到法庭接受审判,由法官主持,控方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近亲属等)参加并进行的法庭审判。缺席审判,必须具有法定的特殊情形;缺席审判应当有被告人委托的律师或者近亲属参加辩护,或者被告人放弃辩护权;缺席审判,亦应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作出判决。
近年来,贪官携巨额赔款逃往他国的案件频频发生,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是政府和司法机关面临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何为贪官?就“贪”字而言,狭义上的贪官,即指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和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犯贪污罪的人员。推而广之,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犯挪用公款罪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犯受贿罪的人员,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人员等。总之,“贪官”是指利用“官位”的职务之便,侵占、窃取、骗取、挪用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者本单位集体财物等构成犯罪之人。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条文的规定观之,贪官,是指犯有受贿。索贿罪(第15条、第16条和第21条)、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罪(第17条)、职务侵占罪(第22条)、洗钱罪(第23条)、资产非法增加罪(第19条)等经济犯罪的官员。
一、构建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之必要性
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常态和殊态表现,常态为普遍形态,殊态为个别形态,常殊统一,相辅相成。作为刑事审判的常态,控辩双方均须参加审判。它是常态审判程序所必备的要求,其中被告人参加庭审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具有特殊情形的极少数审判中,为实现司法公正,兼顾诉讼效率而侧重效率优先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这样做符合事物的常态与殊态相统一、相辅相成原理。此为其一。
其二,在我国民事、行政和刑事二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从三大诉讼具有共同的诉讼规律和追求公正目标,以及三大诉讼制度的制度内容虽彼此不同,但也应当有相互对应的审判制度而言,刑事诉讼中亦应当设置缺席审判制度,其中包括对外逃贪官的缺席审判制度。
其三,刑事诉讼中,在被告人死亡、逃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为了给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给被害人讨回公道和帮其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等,不适宜中止或者终止审判,而应当进行缺席审判。这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尤其是近年来,贪官携巨额赃款外逃他国。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对于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请求国欲向被请求国主张返还逃到该国的贪官携带去的巨额赃款,请求国必须移交生效判决的文书,这就需要由请求国通过缺席审判作出生效判决。实践中,由于我国无缺席审判制度,无法提供被请求国要求的生效判决,因此,追赃无法实现。为解决此难题,应当设立缺席审判制度对外逃贪官进行审判。
二、构建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之可行性
做任何事情,既要考虑到它的必要性,又要考虑到它的可行性。必要性是可行性实现的前提,可行性是实现必要性的基础,只有二者兼具,方可施行;若已行之,方可有成。构建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是可行的。
第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构建该制度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条件。党的十六大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完善诉讼程序。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正在酝酿、讨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构建缺席审判制度,并增补到刑事诉讼法之中,应当是时势所需。
第二,在国外,有些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缺席审判的条款可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重罪(第270条)、轻罪(第410条)或者违警罪案件(第544条),只要是被告人未被捕获、或未到庭、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均可进行缺席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2条、233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88条第3款)、美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均有缺席审判的规定。第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主张缔约国设立缺席审判制度。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55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这表明,《联合国反腐公约》是主张缔约国设立缺席审判制度并制作生效判决书的。
三、构建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设计
常态审判制度(程序),是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庭审、法官居中裁判。刑事缺席审判,其环节和步骤与常态审判并无区别,只是在行为主体及行为方式、案件适用范围等方面有其特殊性。现对在我国构建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略陈管见。
(一)构建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条件
结合前述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判的规定,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缺席审判制度应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1.适用案件的范围。凡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应当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犯罪所得物数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
2.在逃者地点明确。外逃的贪官确在某被请求缔约国藏匿、所得之赃款亦在该国存放。
3.贪官拒不回国接受审判。贪官在经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各种司法渠道或者途径令其回国而拒不回国接受审判。
4.确实构成某种经济犯罪。贪官的经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5.起诉程序已启动。我国检察机关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已提起公诉。
(二)对外逃贪官进行缺席审判的程序
在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外逃在他国,且不愿回国接受我国法院的刑事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审判必须有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参加,否则,无辩方参加的审判就属于剥夺了辩护权的专横审判,是非公正和非正义的审判。但是,在贪官外逃拒不回国接受法庭审判的特殊情形下,如果拘泥于常态的审判形式而不进行缺席审判,不追究贪官的刑事责任而任其逍遥法外,对国家政权而言,是极大的不公正;不追回贪官携带到国外的巨额赃款,使国有、集体财产流失,这对国家和集体而言又是极大的不公正。为了既惩罚外逃贪官,没收其所携带的巨额赃款,又尊重和尽量保障他们享有辩护权,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应注意做到如下几点:
1.法院依法履行告知或送达程序。其方式可以是,在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内由法院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外逃被告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兄弟、姊妹),并要求他们转送或者转告;或者请求与我国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甚至只有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司法机关向逃到该国的贪官转送起诉书副本和法院有关司法文书;亦可以在庭审前利用国家主要媒体(电视台、电台、报纸、网络等)发布公告,公布外逃贪官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赃物赃款的数额,参加庭审享有的法定权利等。
2.书面告知并使其享有辩护权。由法院出面或者通过国家主要媒体告知外逃贪官,若不回国接受审判,有权亲自或者通过其近亲属委托律师、其他辩护人为其在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辩护;如果他们不这样做,亦可由律师机构指派一名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或者参加庭审辩护;亦可由法院指定一名律师为其辩护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3.按常态审判程序开庭审判并作出判决。即使外逃贪官示出席庭审,但有为其辩护的辩护人或者律师参加,即有辩护方参加。有控辩双方出席,由法官主持公开审判,这完全符合刑事审判要式的要求。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质证、法庭辩论等再由法官作出刑罚处罚和没收被携带到国外的赃款、赃物的判决,这也完全合法、合理和公正。
4.允许辩方上诉。如果辩方对一审判决不上诉,一审判决经过法定期限就生效。如果上诉,二审法院亦可进行二审,并依法作出终审裁判。
5.重新审判。无论在一审或者二审期间,若外逃贪官对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不服而愿意回国亲自参加庭审,法院应当重新依照正常程序开庭审判。判决以最后一次为准。若被告人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证明他未回国接受审判有正当的理由并请求回国参加审判时,法院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缺席审判的判决,重新对其进行公开审判。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 发表评论 ]
查看评论>>
匿名
│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留言须知>>
进入论坛>>
[ 相关新闻 ]
·
四川广安聘任党政一把手夫人监督丈夫吹”廉风”
·
潜规则与腐败是一对畸形的孪生儿——二论“王昆山们”的启示
·
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探析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法贿赂犯罪法律问题研究
·
论性贿赂
·
为什么不能将性贿赂犯罪化?
·
“家族贪官共享情妇”旷世丑剧
·
巨贪黄石山否认狱中写小说 称此前报道失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