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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批地为何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燕赵都市报   李季平   2007年03月08日 11时16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违法批地”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一定要严守全国耕地不低于18亿亩这条红线,坚决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认真落实新修订的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用地的规定,对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都要严肃查处。

  众所周知:土地违法的治理难点在于地方政府违法。2006年5月,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我国的土地违法问题特别严重,2005年全国15个城市70多个县区违法用地宗数和面积分别占新增建设用地宗数和面积的63.8%和52.8%,有的地方甚至高达90%以上。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称,如此严重的土地违法问题,几乎都和地方政府有关。

  那么,为什么一些地方政府在国家近年来收紧“地根”、“严把土地关”的宏观调控背景下,仍然大量违法违规占地呢?这里的原因除了追求政绩以外,一个重要因素是:长期以来,我们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违法用地”行为,总是以违反“党纪、政纪”来处理,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土地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这些规定,法律设定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从法理讲,这一条款正是对政府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约束和限制。

  那么,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批地、占地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情节严重”呢?有无量化标准呢?有。早在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按《刑法》第410条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30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由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政府违法批准征用、占用不同地类的土地分别达到确定的数量后,就触犯了法律,就构成犯罪。

  然而,我们在具体操作中,是如何处理政府行为的违法批地、违法占地的呢?我们看到,无论是过去震动全国的“铁本”事件,还是近来媒体公布的一些违法占地案件,虽然多是政府违法批准,虽然涉及违法占地的数量大大超过法律确定的标准,可是有关部门对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理,仍然是党纪、政纪:警告、撤职、责令辞职等,很少追究刑事责任。

  为什么一些政府违法占地的责任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给予党纪、政纪处理呢?相关部门的解释是:《刑法》第410条规定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所形成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行为,才属于犯罪。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政府违法占地情况,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恰恰相反,是为了上项目,发展地方经济;其“滥用职权”的前提,也不相符,因为违法批地,特别是数量较大的,都是集体研究,集体决策,按程序进行。因此不能确定为犯罪,只能以违犯党纪、政纪论处。

  这样一来,《刑法》中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就形同虚置,所以,全国尽管每年会出现大量的地方政府违法批地、占地的情况,却很少有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受到法律制裁的。这正是近年来违法违规征用、占用土地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为了有效遏制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征用、占用土地行为,笔者建议对《刑法》第410条进行修改,去掉该条款中的前置词,只要形成的结果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相关责任者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样,才会从法律的层面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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