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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才——论国际人权法上受害申诉人的条件
      2007年03月16日 09时3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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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一、申诉的“来源”与申诉人的条件

  (一)全球性公约对待个人申诉书的立场

  从全球层面来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规定,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四部分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得受理个人的申诉书,除非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查明: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在适用这一条款的过程中,试图借助属物理由和属人理由作为自己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它解释说,“同一事件”有两层含义:其一,申诉对象相同;其二,申诉的当事人相同。因此,在Fanaliv.Italy一案中,1983年人权事务委员会持这样的观点:“同一事件”这一措辞应理解为“相同的请求,相同的个人”。而且,申诉是由他本人或有权代理他申诉之人提交给其它国际机构的。在Kamperveenetal.v.Suriname一案中,1984年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那些声称人权遭到违反的申诉书由“无关的第三方”“集体地”转交给美洲人权委员会,案件就搁在那儿,不再被审理。接着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此作出决定,认为这些申诉符合受理条件。当“无关的第三方”另外提起申诉或者在“集体案件”中,正在接受区域性人权委员会审查的涉案个人同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申诉书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就会认为此类申诉并不涉及“同一事件”。

  (二)区域性人权公约的要求

  从区域层面来看,直到1987年1月20日,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审理第11.603/85号申诉书的可接受性条件时才有机会仔细思考《欧洲人权公约》第27(1)(丑)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问题。在此案中,申诉人认为:他们的申诉不得被视为“在实质上与工会联盟(TUC)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的申诉相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公约并不包含“任何与《欧洲人权公约》第11(2)条具有可比性的条款”。且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欧洲人权公约》第27(1)(丑)项所言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申诉人补充说道,“另外的”这个用词意味着《欧洲人权公约》第27(1)(丑)项指的是与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程序“类似的”程序,这是国际劳工组织所不具备的程序。本案不存在“能够作出约束有关政府的决定的调查或解决争议的程序”。被申诉政府表示:只要把《欧洲人权公约》第27(1)(丑)项所引起的争议交给欧洲人权委员会自己去解决就“足够”了而不请求它就此作出任何特别的结论。不过,被申诉政府还是指出:《欧洲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有关条款在适用范围与宗旨上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分别向欧洲人权委员会和国际劳工组织提交的申诉出于同一事实;申诉书的实质内容也是完全相同的。它们都指控英国政府“剥夺了任职于政府申诉总部(GCHQ)的公务员加入自由选择的工会的权利,从而违反了英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此外,不但第一位申诉者就是工会联盟(TUC)的成员,而且工会联盟的申诉与第一位申诉者的申诉是同时发生的。

  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87年1月的决定中解决了这个棘手的问题。首先,它承认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第87号公约第2条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1(1)条所保证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发现了一个值得注意的区别,也就是,本案的申诉人——公务员联盟理事会和六位个人申诉者,与向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机构提起申诉的申诉人并非完全相同。向国际劳工组织提起的申诉是由工会联盟(通过其秘书长)进行的。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的确,向本委员会申诉的六位个人申诉者本来是无权提起此类申诉的。因为结社自由委员会已经成立,用于审查工人与雇主组织而非个人提交的申诉书”。委员会由此得出结论说,目前的申诉不得被视为与提交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申诉在“实质上相同”。所以欧洲人权委员会断定自己有义务处理申诉人提起的申诉。需要指出的是,这只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就特定争议作出的结论。在审查完整个案件之后,委员会认为:虽然该申诉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11(2)条和第13条的要求,但是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7(2)条的含义来看,该申诉“显然根据不足”。最后,委员会宣布该申诉不予受理。欧洲人权委员会对“实质上相同”这一术语含义的认定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美洲人权委员会都有过类似的实践。近年来,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同一事件”包括申诉的实质内容相同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完全相同。而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结论恰好支持了这种看法。就申诉制度而言,这对解决国际人权实施机制的并存与协调问题具有直接的影响。

  再看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实践。1980年通过,1985年修改的《美洲人权委员会规章》第39(1)条规定:美洲人权委员会“不应该考虑”一事二诉或程序重叠的申诉,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不应当拒绝受理:(1)当向美洲人权委员会申诉的申诉者或其家庭成员是声称人权被侵犯的受害人时,而且向其它国际机构申诉的申诉者是不受前者管辖的第三人时,(2)其它国际机构的申诉程序只适用于审查人权的“一般情势”,而且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中并不含有其它程序对“具体事实”所作的决定或者该程序并不会导致有效地解决人权争议。因此,在根据《美洲人权公约》审查“程序重叠”问题时,美洲人权委员会在申诉的受理阶段将以属物理由和属人理由为依据。这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到申诉人的条件问题。

  (三)小结

  申诉或称请愿的“来源”对解决人权申诉制度的协调问题不无影响。但是,受害人的概念的演进对人权申诉制度的协调也有影响。迄今,关于这方面的论著十分罕见,所以我们必须考察并存的人权文件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才能对这一问题有较深入的认识。我将主要以个人申诉而不是国家间控诉为研究的重心。

  首先,历史上个人被拒绝赋予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这样,个人只有通过其所属的国家才具有行为能力。这种传统做法过分强调国家间解决人权请求的主动权背后所隐含的政治意愿。这主要体现在:国家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人权的保护具有任意性,而且国家并不承担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承认个人在国际层面的诉讼地位(个人的国籍就不再具有实质重要性)和承认个人的国际申诉权开始弥补传统的外交保护制度。人权保护新制度引起人权保护的“非国籍化”,有意识地扩大了受国际法保护的人员的范围。在新的人权保护制度下,人权概念有新的变化。个人的国际诉权和国际申诉权被认为是个人所“固有的”,而不是国家授予的。传统的禁止拒绝司法的做法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已经远远不够,国家必须拿出实际行动,提供实实在在的人权保护。

  在新制度下,构成早期以及后来的公约实践的基础的是:被承认的人权的集体保证的概念。后来,那些规定了个人申诉权的人权文件开始赋予那些以不同方式提交申诉书的个人以合法的申诉权。777事实上,纵览国际人权申诉程序不难发现:目前各种并存的人权文件具有不同的识别申诉“来源”的方法。

二、概念之辨析:声称人权被侵犯的受害人和“申诉书的署名人”

  (一)第一种识别申诉来源的方法

  第一种识别申诉来源的方法就是指规定声称自己为某人权文件所承认的人权被侵犯的个人为合格的申诉人。这一识别公式见诸《欧洲人权公约》第25(1)条,《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14(1)条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第1条。欧洲人权委员会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25(1)条所限定的条件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相当份量的判例法。笔者将在下文详细介绍,在此不加赘述。而其它两份联合国人权公约虽然对申诉人适用同一条件,但经历了一个不同而有意思的发展过程。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除了设立声称人权被侵犯的受害人的概念以外,还在其《议事规则》第80条及其实践中引入了申诉书的实际署名人的概念。当声称人权被侵犯的受害人或其代表本人无法亲自提交申诉书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接受其他代表受害人提起申诉之人的申诉。但是委员会必须查实“申诉书的署名人”与声称人权被侵犯的受害人之间存在足够的联系,比如,两者系家庭成员关系。委员会采取相当实用的立场。它认为,只要能够证明申诉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足够联系,“即使其自身的人权并未遭受现实侵犯,也可以提起申诉”。因此,议定书采用的是“署名人”这个中性词。同时包括受害人和受害人代表以及与其具有足够联系的其他人。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决办法增加了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有权提起人权申诉的人员的数目。

  不过,显而易见的是任意议定书制度并没有授与受害人提起集团申诉(actiopopularis)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涉及加拿大的第187/1985号申诉中指出: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它并无职责审查一国立法或实践是否符合该国依据《公约》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又如,在由许多自然人签名的并由捍卫残疾人权利的众多社团提交的第163/1984号申诉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坚决主张说,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它并无职责审查一国立法或实践是否符合该国依据《公约》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尽管它同时承认:“在有些情况下,仅仅由于国内立法的存在就足以构成对《公约》所规定的个人权利的直接侵犯。”在其它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也申明了相同的立场。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决办法已经影响到了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所设立的取消种族歧视委员会(CERD)对同类问题的处理方式。1982年12月3日,《公约》第14条开始生效。因此,CERD起草了一份临时的议事规则,以此作为决定申诉的可接受性的程序。在CERD的讨论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及其实践得到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有人指出:“可能有这样的一些案件,歧视行为的受害人在必须直接面对其本国政府向政府的权威挑战时会遭遇极大的障碍与困难。因此,他或他们可能更加倾向于采取迂回战术,通过第三方向CERD提起申诉。”所以在起草《CERD议事规则》时,CERD坚持采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所规定的个人主张自己为受害人的条件,并且在《CERD议事规则》第90(2)条中补充道:“一般而言,提交申诉书的应该是本人,亲属或者指定的代理人。然而,在例外情况下,当受害人看来不能亲自申诉,而且申诉书的签名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是代表受害人而申诉的,CERD可以考虑接受以声称的受害人名义提交申诉书的其他人的申诉。”我们不难发现,“申诉书署名人”之概念在这里再次被使用。在辩论中有人说,如果删除第90(2)条,CERD就会被阻止考虑“某些最严重的种族歧视案件。因为这些案件的受害人由于遭受本国政府的阻止而申诉无门。”有了这一条款,在例外情况下,只要CERD断定:申诉书署名人已经充分证明自己是代表受害人行事的,CERD就能够接受并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诉书。不过,值得注意的是,《CERD议事规则》第92条仍然保留了申诉人(petitioner)这一概念而没有使用申诉书署名人(author)的提法。据说这是为了尽可能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14条的措辞保持一致。但是,有人在辩论中解释说,从法律术语来看,申诉人(petitioner)本身保持申诉的法律主体的地位。而不管申诉书是由代表声称的受害人的律师还是其他代理人提交的。

  (二)第二种识别申诉来源的方法

  第二种识别申诉来源的方法源于《1984年联合国反对酷刑和其它残忍的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公约》第22条关于个人申诉的规定。该条提到声称为违反公约的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的代理人提交的申诉书。虽然该《公约》第5(1)(c)条和第22(5)(b)条提到“受害人”这一概念,但是第14条却说“受害人或者其他人”根据国内法获得补偿的任何权利。由此可见,受害人和其他人的概念同时并用。按照该《公约》建立的反酷刑委员会在审查完申诉书之后,将其“意见”通知涉及案件的成员国和个人。这与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做法并无不同。《1985年防止及惩治酷刑的美洲公约》在其第12(c)条提及受害人的概念,而第9条使用的是根据国内法有权获得补偿的“酷刑受害人或其他人”的提法。但是,与对应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不同的是,它没有设立申诉制度。而《1981年非洲人权及民族权利宪章》更加倾向于使用“申诉书署名人”的概念。就上文论及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而言,后者经过多年的适用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从而对找到前一公约第14条如何适用的办法产生了影响。迄今,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受害人的概念问题所做的阐释使我们得以把握这一事项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范围内的演进脉络。

  (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范围事态的演进

  在一件后来成为指导性判例的案件中,18人联名代表1194位推定受害人提起申诉。这些推定受害人当中包括14位联名者。人权事务委员会评论说,即使申诉书长篇雷牍地陈诉涉及案件的国家的情势,即声称的受害人不能自由地为自己申诉《任意议定书》也不得解释为处理这类情势。它处理的是个人申诉。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说,“当然,的确存在个人必须被视为具有代表他人行事的必要地位的情形。”但在本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并不认为“存在足够的联系,使申诉书的署名人能够代表没有在申诉书上签名的声称的受害人采取申诉行动。”委员会进一步澄清道,议定书“一方面授权所有的涉及案件的个人提起申诉;但另一方面并不允许提起集团申诉。”人权事务委员会只把18位联名者中的3位视为“声称的受害人”,而宣布其他的不符合申诉条件。

  对于解释和澄清《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所提及的“受害人”概念最具深远意义的是1981年S.Aumeeruddy-Cziffraand19OtherMauritianWomenv.Mauritius一案。虽然申诉书的署名人主张自己是被指控的违反人权行为的受害人,但是涉及案件的国家辩驳说,她们并没有证明任何个人曾经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有关条款被违反的受害人。相反,她们申诉的目的在于获得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如下声明:(修改后的)《驱逐法案》和《移民法案》可以在违反《公约》第2,3,4,17,23,25和26条的情形下歧视性地适用。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记得:如果他或她是受到“现实影响”之人,一个自然人只能够主张自己是《任意议定书》第1条意义上的“受害人”。而且,“现实影响”这个条件在个案中如何具体化是一程度事项。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理解,抽象地讲,个人绝对不得利用集团申诉挑战违反《公约》的法律或实践。然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富有意味地补充说,“如果法律或实践尚未具体适用于申诉的个人,尚未造成损害,那么,无论如何,它的适用必须导致声称的受害人受到影响的风险高于理论上的可能性。”这样,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自己应当查明申诉人的指控,确定申诉者属于《任意议定书》意义上的“受害人”。经过逐案审查之后,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20位联名者中有17位尚未结婚,不得将她们自己视为违反《公约》所载权利的受害人。而其他3位合署者与外国人缔结了婚姻关系。由于这些人“毫无疑问地”受到了上述法令的影响。因此,存在违反《公约》(尤其是第2(1),3和26条)的情形,即使涉及案件的国家并没有采取诸如拒绝给予外籍丈夫居住权或向其颁发驱逐令之类的个人措施。最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这三位联署者做出如下结论:“缔约国应该调整《1977年移民法》和《1977年驱逐法》的有关条文,以此执行其按照《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并且立即给予已经认定的上述违反行为的受害人以直接的补救。”

  在另外一件申诉案即1981年ErkkiHartikainenandOtherMembersoftheUnionofFreeThinkersv.Finland案中,申诉书的署名人即Hartikainen表示:申诉针对的是一部法律。它造成了一种局势,使他本人以及其他人成为了受害者。人权事务委员会评论说:手头收到的信息并不能足够清楚而精确地说明申诉书的署名人以及其他声称的受害人作为父母或监护人事实上受到了“切身的影响”。但是由于本案在受理阶段已经被宣布为“可接受的案件”,所以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旧事重提。在1982年L.R.Hertzbergetal.v.Finland一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再次认为:它无权抽象地审查一国的国内立法是否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相抵触。它只负责审查个人权利是否遭到了“现实的侵犯”。然而它承认:在特殊情况下,国内立法可能会产生不利的效果,直接影响到个人,从而使之成为《任意议定书》第1,2条意义上的“受害人”。795

  在1980年有一件涉及乌拉圭的案件,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了如下事实:申诉书的第一位署名人(A.M.GarciaLanzadeNetto)是代表声称的受害人——其叔叔和婶婶提起申诉的。当时,声称的受害人本人已经被逮捕,丧失了行动自由无法亲自提交申诉书。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申诉书署名人因为与声称的受害人具有密切的家庭关系,所以他代为申诉理由充分。在更早的一件涉及乌拉圭的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做出了类似的认定:“由于申诉书署名人(M.H.ValentinideBazzano)与其他声称的受害人具有密切的家庭关系,所以由他代为申诉具有充分的理由”。在另一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白承认:因为同为一家之成员,所以申诉书的署名人代表其兄弟申诉是完全正当的。但无权代表其他三位声称的受害人。此外,委员会在1981年S.Lovelacev.Canada一案中借机澄清道:声称自己为违反人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个人无权就抽象的法律陈述自己的意见。而且该法律适用于声称的受害人的日期在所不问。不过,人权事务委员会补充说,发生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生效前的事件仍在继续或者在公约生效后这些事件产生的影响本身就构成违反人权的情势,因此,委员会有权对此加以考虑。在S.Lovelacev.Canada一案中,申诉涉及的是国内立法的“持续性效果”。这种效果在公约生效后仍在发生影响。因此不管本案的原始诉因是什么,委员会均应加以审查。人权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决定与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有关“持续性局势”案件中据以判案的法哲学竟然不谋而合。

  从上述评述可知,在委员会可能的范围内,它竭尽全力扩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所载的受害人的概念。它根据保护人权的最终目的加以解释。也就说它十分谨慎地对受害人的概念的外延做扩大解释。这种发展的方法肯定能够有助于逐步加强个人的国际法地位。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1年VioletaSetelich代其丈夫RaulSendicAntonaccio提起的涉及乌拉圭的申诉案件中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缔约国乌拉圭辩护说:在乌拉圭被监禁的人并不享有受害人所享有的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直接接触权。对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予以合理而审慎地驳斥,指出:“如果允许政府在受害人与人权事务委员会之间设置障碍,使之无法直接接触,那么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所设立的程序在许多情形下,将变得毫无意义。被监禁者应该能够直接与人权事务委员会接触,这是有效适用《任意议定书》的前提条件。那种认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只适用于国际法主体国家之间,因此这些人权文件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的观点,在缔约国承认了委员会接受并考虑个人依据《任意议定书》提交的申诉书的案件中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既然如此,如果否认声称自己为被指控的反人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个人将有关事项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解决之权利,无异于推翻了《任意议定书》的强制性质。”802这种解释是颇有见地的,总结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的一贯立场。

  (四)合理推定的受害人

  第二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也体现于联合国制度之内。它是通过非以国际公约为基础的人权实践建立起来的。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503号决议所设立的制度专注于那些可能显示出“一贯地严重侵犯人权并有可靠证据证实的反人权情形”,所以,不足为奇的是,申诉书主要起到提供信息来源的作用。这些申诉书可能是由合理推定的受害人提交的或者由那些对反人权行为有直接了解和可靠情报的人士提交的。80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8年程序咱考虑申诉书时遵循同样的判断标准。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委员会第3.3号决定,依据1978年程序提交的申诉书必须来自合理推定的受害人或者那些对指控的违反人权行为有可靠情报的个人或非政府组织。807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5年发布的统计数据截至当年,在执行教育公约和建议委员会所审查的280份申诉书中,有69份(约合25%)来自声称的受害人本人;有61份(约合22%)来自声称的受害人本人的家庭成员;54份(约合19%)来自第三人,其中有律师援助的有18份;而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有96份(约合34%)。808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503号决议所设立的制度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8年程序所倡导的人权实践意义十分重大。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8年程序。因为它处理那些暴露出“一贯地严重侵犯人权并有可靠证据证实的反人权情势”。这两种人权实践与以协议性国际法为基础的人权实践并行不悖。809后者的普遍性取决于批准公约的国家的数目。所以,前两种人权实践显示出如下可能性:通过提供不同的程序技术——包括并列存在的以国际公约为根据建立的程序或者以技术上不具有普遍强制性仅仅拘束会员国的人权文件(如国际机构的决议或决定)为根据建立的程序,逐渐为人权遭受侵犯的个人提供接触国际机构的便利,由此加强个人的国际法地位。

三、广泛地或者无条件地授予个人以申诉权

  (一)美洲人权保护制度的简化公式

  美洲的人权保护制度利用一种简化的公式,免去了解释问题。在美洲的人权保护制度下,个人申诉权被广泛地授予申诉人,声称的受害人以及对反人权行为提出谴责者。这些授权性条款主要体现于《美洲人权委员会》修改前的规约第9条;《美洲人权委员会》修改前的议事规则第38条;1980年新的议事规则第29,34条,主要是第36(2)(b)条。它规定有权申诉的不仅包括申诉人还包括未经合理推定的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委托的第三人。还有《美洲人权公约》第44,46条。这两条授权“任何人”可以提起申诉。不仅仅指个人申诉者。这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做法是一样的。近年来,《欧洲人权公约》的受害人概念也在不断扩张。由最初的严格解释逐渐演变为扩大解释。

  《美洲人权委员会》1980年的议事规则810遵循适于美洲人权保护制度的相同路线。它把申诉者,谴责违反人权行为的个人或一群人,任何个人或团体以及控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社团具有申诉权的人。美洲人权委员会首先为自己保留了考虑“一切可以获得的信息的权力”只要它认为这些信息具有“关联性”,并且包含受理并开始审查案件所必不可少的要素。

  早在1961年,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其提交的关于古巴人权状况的报告中指出:在审查收到的申诉书时,除了涉及个人的具体案件以外,古巴的立法和政府行动凡是涉及人权的“一般状况”的,均在被审查之列。结果,美洲人权委员会发现:古巴人权状况因创设革命法庭地立法而恶化;法律规范“如此宽泛,如此不精确”以至于它们倾向于被政府官员“任意,武断”地适用。委员会找到了此类立法措施的含义与“个人自由和安全”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之间所具有的“密切关系”。它列举了那些被认为是“反人权”的“立法措施”。并且建议涉及案件的政府在其立法中采取“有利于促进和改善人权的渐进性措施”。813实际上,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方面所积累的经验最引人注目的是:有关处理所谓“人权的一般状况”的程序或者处理指控人权遭受一般性的侵犯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美洲人权委员会明显倾向于推定申诉人符合可接受性条件。因此,在第二届美洲国家特别会议上通过的一项解释原则814承认:事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委员会判断申诉的可接受性的条件,不能适用于处理这类“一般状况”。这一问题成了1968年12月到1972年5月间的研究对象。上述解释原则在1971-1972年间被适用于第1684号案件(CaseNo.1684)。816美洲人权委员会在1974年决定将系列连环人权申诉案件作为“人权的一般状况”加以审查。其中包括指控取消保障正当法律程序案;控诉其它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案;指控宪法权利保护令(amparo)和人身保护令(habeascorpus)作为救济手段无效案。因此,美洲人权委员会在这些案件中没有适用事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受理申诉的条件。这反倒加快了它深入,全面研究人权局势的进程。817我们注意到这一意义重大的发展是通过自由解释美洲人权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实现的。

  无独有偶。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处理被控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抵触的立法措施和行政行为的有关案件中同样创造了新的规则。这类案件使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机会发展其解释《欧洲人权公约》中受害人概念的法哲学。就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实践而言,它广泛授予美洲人权保护制度下的“任何人”以个人申诉权。这种做法的后果可能是人权争议的当事人极力依据《美洲人权公约》寻求人权争端的“友好解决”。近年来,有人提议说:如果当事人的地位经过美洲人权委员会研究并被明确,且当事人本身也“充分确定”,那么寻求人权争端的“友好解决”的努力就适于解决某些类型的人权申诉案件。

  (二)、设立申诉人的特殊资格

  这种解决办法是指“专门条约或某些专门程序”要求申诉人所必须具备的特殊资格。因此,除了《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26条设立的缔约国可以指控其它缔约国不遵守《公约》的国家间控诉程序以外,《国际劳工组织宪章》本身也规定了“工业雇主或雇员团体”对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未能保证有效遵守其已经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提起申诉的权利。至于哪些“工业团体”有申诉权则无限制。何谓“工业团体”,决定权掌握在国际劳工组织自己手上。国际劳工组织执行局曾经表示:它独立确定某个组织是否符合条件;某个组织是否属于已经在其本国正式登记的工会和雇主团体。

  至于1950-1951年间设立的关于结社自由的特设程序,它受理一国政府,雇主或雇员组织提交的申诉书。对于雇主或雇员组织的申诉资格,1958年设立了一定的条件。国内雇主或雇员组织必须与被申诉事项直接相关;而国际雇主或雇员组织必须在国际劳工组织享有咨询和磋商地位;如果与直接影响其附属组织的事项有关联,其它不具有咨询和磋商地位的国际组织也可以提交申诉书。822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为自己保留了判断某个提起申诉的组织是否在事实上构成“工业雇主或雇员组织”的决定权。

  此类“专门程序”之所以得以成功运作是由于国际劳工组织具有独特的组织结构和实践。如上所述,申诉的“来源”包括:国内雇主或雇员组织和国际雇主或雇员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工业雇主或雇员团体”依据《国际劳工组织宪章》第24条申诉并不需要与申诉的对象具有“直接联系”。因为申诉人是否适格最终由国际劳工组织执行局自己决定。因此,即使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文本并没有给“工业雇主或雇员团体”这个概念下定义,但是有关的国际监督机关实际上为自己保留了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换言之,它们可以依据自己的标准决定这一问题,而不受制于缔约国的国内标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判断独立于有关缔约国的主张。国际劳工组织在确定某团体是否构成工业雇主或雇员组织之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该组织的基本规章;2)会员资格的取得;3)是否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以及其它数据。

  【作者介绍】广东海洋大学WTO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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