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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五位律师辩论“安乐死”
来源:人民网 李国惠
2007年03月27日 15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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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希望能够有尊严地活着,如果不能,我宁愿死去。”李燕说。正因为这位29岁的女孩,安乐死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
面对未来的人生道路,她充满困惑和恐惧。在今年两会期间,她想通过人大代表提交《安乐死申请》,推动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此举引起社会强烈轰动,人们对于安乐死各抒己见,产生了激烈争论。人们鼓励她勇敢活下去。但李燕说,她的心意已决。
而就在去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曾拿出自己的提案说:“安乐死合法化短时间内虽然不可能,但可以先从试点开始积累经验,安乐死合法化应该只是个时间问题。”
目前,世界上只有瑞士、荷兰、比利时和美国俄勒冈州允许绝症患者得到自杀协助。众所周知,安乐死在全球都存在争议和立法难题。就在上周,一家法国刑事法院的陪审团对一名医生和一名护士帮助一名患者实施“安乐死”的案件作出判决,其中医生仅仅被判一年监禁、缓期执行,而护士则被判无罪。
那么对于这些重症患者,能否让他们安详的死去?安乐死是否符合中国国情?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立法所产生的利益和代价是否平衡?对此,天津市的五位律师展开了一场激辩。
李燕因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全身肌肉萎缩,吃、喝、拉、撒、睡都需要父母帮助,经历了28年的病痛折磨。
进行安乐死是否存在道德风险?
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宗靓表示,安乐死立法面临巨大的并且是难以避免的道德风险,也就是说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很可能造成有人利用这一法律制度达到遗弃甚至杀人的非法目的,即使法律规范再健全,也还是无法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而这时面临的法律困境就是,为了维护一部分人的生命尊严的立法,可能侵害了另一部分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最本质的权利,也是任何一部法律应该首先保护的权利,是大于一切的,而生命的尊严虽然也很重要,但“两权相利取其重”,安乐死立法还是弊大于利。
“我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锡军反驳道,“安乐死这个要求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并不存在冲突,相反是一致的,安乐死既结束了患者的痛苦,满足了患者要求,又减少了家庭、社会的负担,因此安乐死的实施并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通过规定严格的安乐死申请程序,并规定‘任何诱导、暗示、逼迫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言行都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民事、行政甚至刑事制裁’,就能够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若安乐死立法,那么在我国目前现状将无法排除人为滥用安乐死立法情况的出现,诸如亲属或其他人引诱、胁迫他人申请安乐死的情况都无法避免,如果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丧失的将会是一个人的生命,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失再也无法弥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涛说。
解除痛苦的最佳渠道?
李燕日记中写道:“我恐惧那样死去,我必须死在父母的前面,否则我的生活会很惨,我会变得很脏、很臭、很难受,而且我那时候的生活限制要比现在的限制多上百倍千倍,我承受不起更不想那样的死去,我很恐惧那样死去。”
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加琳说,看过之后,难道我们只是为了延长他们悲惨生命的数量和长度,就不该让他们保留生命的质量,体面地、安乐地离开这个世界?人类对生与死需要更理性的认识和选择,尊重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维护病人的尊严,理应是人类文明在更高层次上的一种体现。
朱锡军也认为,安乐死是一部分患者无奈而真实的需要。求生的欲望是天生的,但现实中确实存在一部分人群,延续生命对他们来说是极大的痛苦。在古代社会,结束生命只能用残忍的方式,自然谈不到安乐死的问题,现代医学已经发现了可以让人无痛苦地结束痛苦生命的方式,为安乐死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对此,刘宗靓则持不同意见。她说,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是不主张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的,更何况是由他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同时对于父母长辈要“生养死葬”,因此安乐死是与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不相适应的。
刘宗靓认为从李燕的情况看,实际并不是安乐死的问题,而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问题,如果社会保障足够完善,李燕不需要担心父母百年之后自己的生活问题,恐怕就不会选择安乐死了。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临终关怀、晚期癌症患者麻醉剂量放宽使用等措施,也是在最大限度地降低痛苦,使他们能够安详地走完人生道路。
立法条件是否已成熟?
渤海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岩表示,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发展需求的反应,也是该制度存在的条件已趋近成熟的结果。安乐死制度要走向立法程序,也必须有其成熟条件的呼唤。对于这一制度来说,不仅需要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还需要医疗技术水平的高水准以及国家立法技术的成熟和完备。而中国目前的状况是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并不发达,医疗科技水平的发展还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加之人民道德观念深受中国保守传统道德伦理影响,文明进步观念并没有达到普及的程度。如果仓促立法,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我认为,不能做这种简单的类比。”朱锡军律师说,社会保障的完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很多问题固然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密切联系。但是,中国的医学水平已经完全能够为安乐死的实施提供廉价而且有效的手段,而且中国人口众多,患有各种极端痛苦疾病的人数也众多,希望能够以安乐死结束生命的人数亦众多。阻碍发达国家通过安乐死立法的重要因素是宗教因素,而且从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安乐死立法或默许实施安乐死或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准许安乐死。我国没有宗教的障碍,没有理由在任何问题上都跟在发达国家后面走。
而刘宗靓的担忧是,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宪法作为母法,统辖着民法、刑法等法律,而现有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于为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这种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这种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也就是说即使是被害人同意也不能作为结束他人生命的免责事由,那么安乐死要立法的话是否要直接在宪法中规定,还是要对刑法进行修改,这是一个立法难题。
利益代价是否能平衡?
李岩提出,与其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必要的牺牲相比,安乐死立法弊大于利,是有违利益原则的,这种法只能是恶法。他说,比较对克隆的禁止性立法和安乐死的授权性立法,一个是对生的不允许,一个是对死的限制,一个是各国立法案的提出并纷纷通过,另一个是迟迟提不上议事日程并往往难产。
“这是否也证明了立法的必要性取决于它所保护的全体利益的大小?克隆技术发展迅速,如果不加以立法控制必然导致人伦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后果不堪设想,所以立法禁止克隆必须跟进。相反,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克服病魔的能力逐渐增强,选择死亡的群体随之缩小。也就是说克隆禁止面对的是庞大的受益群,而安乐死选择权面对的是社会中越来越少的个体。”李岩律师说。
李涛也认为,目前,呼吁安乐死立法只是少数人,如果为了这少部分人的需求立法,立法后将产生不可预见性的代价,而这种代价将是一个人的生命。这种立法所产生的利益和立法所不可避免的代价是极端不平衡的。并且如果有人滥用安乐死立法势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朱锡军则认为不然:“目前,世界上已有荷兰、比利时、瑞士等少数国家通过了安乐死立法,从法律的实施情况来看,结果是良好的,达到了预期的立法目的,且未产生人们所担心的道德风险。这为安乐死的普遍实施提供了立法和实践经验。”朱律师强调,“要求安乐死与他人的利益没有冲突、与社会的利益也没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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