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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07年04月12日 09时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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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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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昨日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征求意见稿指出,目前,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将“公交优先”的政策落到实处,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设施建设:建设居住区应配套公交设施
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特大城市将增加公交专用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线路经营:设置公交线路应听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3年内发生重大事故不得开公交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开出租汽车需取得经营许可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运营车辆、资金、停车场所、驾驶员资格等有关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服务质量:服务差可被撤销线路经营许可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乘客对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同时,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监督管理:临时歇业应提前10日公告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
法律责任:甩客将被最高罚3万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运营车辆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的;强迫乘客乘车,甩客、敲诈乘客的。
城市公交问题
优先发展政策未落到实处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工作滞后,各种交通方式之间还未能做到充分衔接和协调,城市交通拥堵现象普遍。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投入不足,公共交通线网覆盖不均衡,线路设置有待进一步优化,公共交通设施用地被侵占或者被改变用途的情形较为严重。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缺少相关的激励和扶持手段。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不够规范,有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垄断经营,造成运行效率低;有的城市存在公共交通企业无序竞争,造成资源浪费。
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及安全水平与群众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车况差、超载运行较为普遍,安全设施投入不足,存在很大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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