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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2007年04月13日 15时35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刑法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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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释[200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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