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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之功医疗之效——医疗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功能之实证分析
      童俊 蒋海松   2007年04月13日 17时25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食品医药 
 “医疗纠纷”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内容提要】随着人们对自身权利的日益关注,精神损害赔偿在医疗纠纷中也逐渐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并且,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殊性使医疗纠纷成为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具有特殊性。本文试图通过对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研时获取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材料进行具体分析,以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三者的关系为视角,探讨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解决医疗纠纷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如何能既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又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在两者之间达成一种平衡。既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顺利发展,又使患方的精神损害得以“医疗”。

  【关键词】医疗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 利益平衡

  [Abstract]With the increasing of people's concerns of their won interests,mental compensation has become a hot issue in medical tangle. The particularity of medical tangle makes it a special civil dispute. Through the case study in the People's Court of Wuhou District,the present study analyzes the mental compensation in the cases. Focusing on the relationship among the individual,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the paper explores how mental compensation can consider the particularity of medical treatment while protecting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tient. Only when both parties' interests are in equilibrium,can the mental injury of the patient be cured. As a result the medical health work may develop smoothly.

  [Key words]medical tangle; mental compensation; equitable interest

引言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仅负有为病患者治病疗伤的职责,还肩负着促进整个人类社会健康卫生的发展与完善的重大使命。患者在通过医疗救护恢复健康时,有可能遭受医疗事故并带来物质损失,甚至会因医方的医疗行为而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要诉诸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美国著名侵权行为法学者Fleming所说:“给身体的疼痛和精神痛苦确定一个金钱价值似乎是超越了法律创造力的艰难挑战。”这一挑战并不仅仅因为精神损害难以计算,还因为,在医疗行为这一关涉整个人类社会生命健康的特殊领域,存在着患者个人利益的维护与医疗事业的保障的冲突。唯有精巧地在两者之间维系利益的平衡,才能有效地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达成人类生存发展的共同福祉。本文试图以个案为切入点,以利益权衡为理论根基,探求法律在利益冲突中的平衡之功,医疗之效。

一、案例实证

  (一)案情介绍:精神损害赔偿

  患者杨某(本案死者,二原告之子)因尿毒症干1999年12月17日入某医院(本案被告)住院治疗,2000年1月21日在该院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术后于3月1日转入该院泌尿外科二病区住院康复治疗。4月22日经医生同意,杨某回家休息。后杨某5月8日出现低热,5月11日因低热不适,伴有咳嗽、吐白色泡沫症再次入院。经胸片检查示:“双肺上中下弥散结节影。”经医院结核科、感染科会诊,首先考虑肺部Ⅱ型肺结核感染并进行治疗,同时,血培养细菌和霉菌及作痰培养。但杨某的症状改善并不明显,体温持续不降反而升高。5月16日医院对杨某抽血作CMV-IgM检查5月17日出报告示CMVIgM阳性。5月18日,杨某转该院泌尿外科一病区,转科诊断为:“肾移植术后,肺TB合并感染。”5月22日医院对杨某抽血作PCR检查示:“结核杆菌、巨细胞病毒(CMV)均为阴性。”5月24日作巨细胞病毒检测为(+),医院遂以更昔洛韦+可耐抗巨细胞病毒治疗。 5月28日4时48分,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呼吸衰竭,肾功衰竭,肾移植术后,肺部感染。”

  2001年初,杨某之父母(本案二原告)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工原告不服,于5月9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明确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抚慰因其过错而造成二原告痛失爱子的精神痛苦。

  在一审中,被告辩称:该院对死者进行的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是成功的,并通过各科专家会诊,制定了周密的诊疗计划,符合“早期、足量、联合用药”的原则,同时也不存在延误治疗的事实。经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均认定被告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和诊疗护理常规,与杨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医院对杨某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杨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院对杨某的死亡存在严重过失,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医院对杨某的诊治存在误诊、误治,在痰培养显示未查见抗酸杆菌、血培养显示巨细胞病毒感染呈阳性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对巨细胞感染作进一步的复查、确诊,主观判断杨某为结核感染,并坚持按结核感染治疗,延误了对巨细胞病毒感染的治疗。正是医院的误诊、误治和延误导致其爱子杨某最终因巨细胞病毒感染而死亡,并给二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因此,二原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仍然坚持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被上诉人(医院)仍然以其无过错和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死于巨细胞病毒感染为由而拒绝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意见书及其复议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法医学意见书认定杨某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放射费、鉴定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认为,虽然复议意见书认定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过程“未发现有明显过失”,但2000年5月17目的检验报告已显示病人有被巨细胞感染的可能,而受巨细胞病毒感染的病人,病情发展速度快,死亡率高,医院对此理应有所认识,但未予以高度重视,也未及时结合该检验报告对杨某的疾病作进一步处理。结合杨某的整个治疗过程,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医院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同时撤销了一审判决。

  (二)问题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面对同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同样的法医学意见书及其复议意见等证据和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二原告包括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在内的全部诉求;而二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部分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前者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医疗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及二者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被告对杨某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且与杨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提出的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全部诉求均不予支持。而后者认为,即使医院的医疗行为未构成医疗事故且与杨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据鉴定中心的复议意见书,虽然医院“未发现有明显过失”,但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不甚妥当之处。虽然在该案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足以构成医疗事故,也没有明显过失,但其不当之处仍给二上诉人(杨某之父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最终判决医院给付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审判决虽然只支持了上诉人部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但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了患者亲属以精神上的慰藉,在患者亲属与医院之间达成了一种理解与互谅,使纠纷双方都得到了一个比较满意的结果。

  那么,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究竟应基于何种原因、何种原则而予以赔偿?它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到底可以起到何种作用?我们将在下面的论述中作进一步探寻。

二、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面面观

  (一)患方

  过去,患者到医院就诊往往把医生当作“救命恩人”,医生治好了病就成了大救星;如果没能治好病,或者甚至最终死亡,患者一般只会“认命”,而不会质疑医生的医疗行为,更不会向其“恩人”要求任何赔偿。现在,随着权利意识的增强,患者也开始关注医生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主张自己的权益,甚至以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医院支付“天价”赔偿金额。

  (二)医方

  从悬壶济世的“救命恩人”到现在经常因医疗纠纷而成为与患者“对簿公堂”的被告,医院感到了极大的委屈与无奈。一方面,医学是一门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不断完善的经验科学,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和药物本身的毒副性,医疗行为随时可能出现不能预料的结果,如果医方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就很难取得患者及其亲属的理解;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属公立医院)既要承担为患者治病疗伤的繁重职责,还要致力于关涉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命健康发展的科研任务,而这一任务具有难以预料的风险。如果对医院过于苛责或动辄因医院的过错行为而让其承担较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也会使医院被动采取保守措施以“自保”;这样一来,患者在危急重症下或许不会得到紧急的需冒极大风险的抢救,即使在普通的医疗过程中,医院方也会尽量采取保守的治疗,以避免医院医疗纠纷。

  由此可见,倘若过于保护医院所承载的社会利益会使患者受到损害的个人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其精神损害难以“医疗”;而如果过于保护患者的个人利益,以致医院因承受过重的责任而影响其正常运行,则不仅最终会对患者本身不利,甚而危胁到关涉整个社会生命健康的医学卫生事业的发展。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着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守护者”公共利益三者间的冲突。而法律在其中又该如何发挥其平衡利益,“医疗”精神损害的重要功能?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现有法律对医疗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两个并行的体系;一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的相关规定,其内容着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生命健康);二是以《民法通则》为主的相关规定,其内容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两者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冲突。具体到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上,其冲突体现为法律适用难以确定、损害之构成难以界定、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难以权衡等方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似乎已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但在实际适用中如何“参照”,如何平衡《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差异是一个难题。

  对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而《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仅考虑了“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对患者的利益保护有所偏颇。

  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按《条例》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该规定并未严格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这必然会造成概念混淆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不确定等问题。

  综观可知,由于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自身的冲突,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平衡其中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三者间的关系,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由此,也使医疗诉讼当事人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难以确定适当的数额;在未获支持时原告所受精神损害难以慰藉而对判决不服、与被告为“敌”、甚至以此缠诉;在获得支持时,被告又难以接受。这无疑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不少困扰,使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平衡利益冲突之功和“医疗”精神损害之效。

  (四)司法实践

  在过去很长时期内,法院对医疗纠纷,尤其是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即使在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已较为普遍的情况下,法院对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也非常慎重,对以医疗事故或以医疗损害为诉由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往往区别不大。尽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从1元到上百万不等,但法院在确定该赔偿额时大多根据不同情况,限制在几百到几万的数额范围内,并且,各地法院也会对此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试图以此在较小范围内以更为具体的标准达到平衡种种利益间冲突之目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无疑是法律理论与实践之中的“精巧”之术,近代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对其作过深入的探讨,其中罗斯科·庞德关于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三者的利益理论或许能给我们有益的启示。

三、利益理论分析

  利益被认为是法律的核心要素。对此,美国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法学”运动的奠基人庞德提出了影响深远的利益理论。

  庞德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和实现各种利益,法律是利益保障的主要机制。庞德在其《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把利益定义为:“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为了使法律完成其认可保障社会利益的使命,需要首先调查某一特定文明社会的人们的实际需要和各种要求,制成一种“利益纲目”,以便给立法者和司法者提供依据。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这是其理论最有特色的部分。他认为个人利益是“在个人生活中直接包含的主张、要求或期望,以及以那种生活为名义所宣称的主张、要求或期望”,并将个人利益区分为个人本身的利益、家庭关系中的利益和实质利益;公共利益由“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生活中所包含的主张、要求或期望,以及以那种组织为名义所声称的主张、要求或期望”构成。公共利益包括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最后,庞德把社会利益定义为“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所包含的主张、要求或期望,以及以那种生活为名义所声称的主张、要求或期望。”社会利益包括六大类,即给予一般保障的社会利益,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各种社会制度的利益,一般道德方面的利益,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一般进步的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庞德还指出,这三种利益类型是重叠的和相互独立的,并且大多数的主张、要求和期望根据其目的都可以放在这三种类型当中。然而,实际上为了在同等层面对他们进行比较,他倾向于把主张、要求和期望在它们最一般的形式上,视为社会利益。庞德对利益予以具体、细致的分类,其目的在于提高法律调整的合理性、准确性和有效性。他认为,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的任务或法律秩序的任务,就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法律实现其终极目的的方式有三种:“其一,确认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其二,对这些应为法律确认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利益进行限制;其三,对法律已经确认和进行限制的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在中国的语境下,庞德的理论启示我们:法律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时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上述案例从一审到二审,判决结果有了改变,从一审对原告诉求的全部驳回,到二审驳回一部分诉求,支持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虽然认定杨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在其意见书中也有这样一段内容:“通过此病例,该医院应从中总结经验、教训。应在管理制度及对待病人态度和责任心上进一步加强。使患者及其家属首先从心理上对医院及主管医生产生信任感,从而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使患者及其家属对整个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得以理解。”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各方利益的平衡,遵循公平原则,判定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正是对法律的平衡之功和医疗之效作出了很好的示例。

四、结语

  所谓“悬壶济世,治病救人”,医学不仅只是对疾病的治疗,而且更需要对病人的关怀和照料。其医疗行为应既治愈肉体之病,又抚慰精神之伤。所谓“悬壶济世,治病救人”,医学自古就被称为“仁术”,古希腊医学家希波克拉底更将医术誉为“一切技术中最美和最高尚的”。但随着经济浪潮的冲击,医院也渐渐出现市场化趋向,维权意识日增的患者在医疗诉讼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逐渐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殊性使医疗纠纷成为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在此领域产生的医疗纠纷则让医患双方对簿公堂,颇显尴尬。本文所分析的案例在目前的医疗纠纷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从其解决的方式来看是一种有益的尝试,而法律作为现代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主要平衡器,在医疗纠纷解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当运用有利于发挥法律的独特功能,既有平衡之功,更收到医疗之效。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法理专业硕士生;西南政法大学法理专业硕士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称谓还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被称为慰抚金,实务上称为慰藉金或慰藉费,它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上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2.)另外还有一种解释,即精神损害赔偿,亦称精神损害补偿或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400.)

  转引自: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后记.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杨昌裕,楼邦彦,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1;36-37;37;37;37.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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