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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的正义之辩
      来源:华商报   2007年04月17日 11时20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减刑”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新闻背景:近日,在海南省刑事审判座谈会上,有关负责人透露了该院主动赔偿可从轻量刑的做法,“轻微刑事案件或自诉案件,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4月16日《海南日报》)这不由得让人联想起不久前广东东莞两级法院“赔钱从轻判决”的报道。

  ■正方:从“有害正义”向“无害正义”转变

  ■傅达林

  单从法律层面上分析,上述法院的做法其实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我国刑法中有关于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情节性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法官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既然如此,法院“赔偿从轻”又为何容易陷入道德和法理责难的境地呢?这里面固然有媒体报道不准确的问题,但最根本的,我以为在于人们对司法正义理解的不同。

  何谓“正义”?恰如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从传统刑事审判来说,由国家代表公意对造罪者处以刑罚,这完成了古代“同态复仇”所不能达就的正义之旅:一个人杀了人,法院代表国家判处杀人者“偿命”,如此正义便实现了。在这种简单的正义运算下,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造罪者的惩处来彰显社会正义,而忽略了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救赎。这种正义,可称之为“有害的正义”———其在惩处造罪者的同时并没有弥合破裂的社会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社会裂痕。

  到了20世纪70年代,传统局限逐渐被人所重视,刑事和解、辩诉交易等措施纷纷推出,各国开始探索一种旨在弥合造罪者与被害人受损关系的罪犯复归之路。这背后,正蕴涵着刑事司法由“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实践证明,重视对犯罪者的惩罚而忽视对被害人的安抚和补偿,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司法意图。而以刑罚的灵活适用牵引被告人真心服法,并通过主动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正是现代司法践行“无害的正义”的有益探索。

  当然,法官必须以不伤及正义的实现为原则,务必做到:必须合法,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必须取得受害人同意,不能违背其意愿强制施行;必须恪守中立,不能从中牟取任何私利。

  ■反方:如此解决法律白条 下错了药

  ■君秋

  热衷于推行赔钱减刑的法院,都有同样的一个思维:这样做可以促使罪犯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人,避免出现法律惩戒了罪犯、但受害人却得不到赔偿的尴尬局面。在他们看来,赔钱减刑是法律、罪犯、受害人三赢的渠道。我不太懂法律,但常识告诉我,赔钱减刑恐怕并非如法院想象中那么美妙———有经济实力的罪犯可以花钱减少刑期甚至免于刑事处罚,而贫穷的罪犯却无法享受赔钱减刑的“待遇”,也许两个人犯罪情节和后果相当,却因为有钱与否面临着有天渊之别的审判。能够为金钱所左右的法律,还能说它是公平公正的吗?当人们轻易地将法律与金钱的多寡画上等号,这个社会信仰法律的心理基础还足够坚实吗?

  东莞和海南等地推行的赔钱减刑是为了解决民事赔偿法律白条的。解决法律白条的方向没错,但显然下错了药———不仅有损于法律的尊严,更有逃避法院执行义务的嫌疑。“法律白条”层出不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面临的执行难问题,法院也许有这样那样的借口告诉受害者无法兑现法律白条,但有一点是无法逃避的:法院的执行工作很多时候做得并不到位,如果法院都有强拆钉子户般的勇气和毅力,我就不相信法律白条会有这么多。

  其实解决民事赔偿执行难并不在于是不是推行赔钱减刑,而在于法院能否在既定条件下帮助受害者执行民事赔偿———倘若罪犯有经济条件,那么不管他是不是自愿赔偿,法院也应该严格执行民事赔偿判决。当然,现实中也有很多罪犯一贫如洗,根本无力进行民事赔偿———比如邱兴华就无力赔偿其伤害的那些人。这个时候,司法机关应该考虑如何给予那些无法从罪犯手中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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