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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克非——加强检察委员会决策及其执行力度的几点建议
      2007年04月17日 15时42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检察业务 
 “检察委员会”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六项改革举措之一。检察委员会的决策及其执行力度能否加强直接关系到检察一体化建设进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强检察委员会决策及其执行力度“,这为检察机关加强内部一体化建设指明了方向,特别对基层检察院加强内部一体化建设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这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了检察委员会在检察工作中的业务决策地位和决策方式,确立了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最高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决策水平直接体现、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效率。下面从分析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现状出发提出加强检察委员会决策及其执行力度的建议,以供商榷。

一、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现状

  (一)检察委员会的人员产生方式不合理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院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内部机构,担负着重大的职责,这就要求检察委员会成员应该具备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更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但在实践中,检察委员会存在着行政化、待遇化和固定化的倾向。在基层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基本上是由正副检察长、部分科室负责人组成,具有较强行政色彩,进入检察委员会成为一种干部职务待遇,而没有着重考虑检察委员会工作性质对人员素质的特殊要求。委员的产生主要由院领导提名后,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而不是通过竞争或民主产生,导致个别资深检察官因此无缘进入检察委员会,致使其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检察委员会人员构成不合理

  目前基层院检察委员会主要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缺少一定数量的专职委员,现有组成人员一般只对自己从事的本职业务相对精通,对其他检察业务并不很精通甚至不太熟悉。由这些人员组成的检察委员会却要对各个业务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最终决定。这样做的结果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不利之处:一是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二是容易滋生官僚主义、功利主义作风;三是不利于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

  (三)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不明确

  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是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但目前在基层检察院有时出现两种不正常现象,一是有些应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为了某种目的故意避开检察委员会程序而自作主张;而有些不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害怕承担责任却提上检察委员会程序。二是目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有日益扩大的趋势。一些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几乎达到了事必躬亲的程度,特别涉及有人缠诉、上访的逮捕、起诉案件时,虽然这些案件案情有时并不复杂,但检察委员会还是必须连续开会,讨论这类案件,这既导致了检察委员会负担的加重,也使得错案责任无从追究。

  (四)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会议程序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会议议程安排时间一般较短,检察委员会成员了解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承办人的汇报材料。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对案件定性极其重要的人员都不能到场参加,无法依法行使申请回避、发表意见等基本权利。检察委员会成员仅凭承办人的一面之辞就对案件结果作决定,势必会造成偏听偏信的情况。这种“暗箱操作“的工作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五)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缺乏必要的权威。

  一是由于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大多实行的是一事一议,没有形成例会制度,缺乏规范的保障和督促机制,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决定的跟踪督办,有时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不能很好地落实,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缺乏权威性,也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二是虽然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机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然而实践中往往是检察长的意志起到决定性作用。这样的决策机制难以发挥集体决策的优越性,无法调动检察委员会一般成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一旦出了问题又找不到人负责,检察委员会的集体负责制成了无人负责制,决策的落实自然成了问题。

二、加强检察委员会决策及其执行力度的建议

  (一)改进检察委员会委员产生方式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资深检察官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前,赋予全体检察官推举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委员从具备一定任职年限的、具备过硬业务和政治素质的检察官中,经过民主集中程序公开竞争产生,保证检察委员会的质量。在基层检察院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时作为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逐步赋予专职委员更大的案件审查权。同时逐步建立检察咨询委员会,为检察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参考。

  (二)对检察委员会成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既然检察委员会是一个决策机构,为决策的正确性,那么检察委员会成员就应当具备准专家型资格和水平。尤其针对我国办案人员法律业务水平较低的现状,如果对进入检察委员会的成员不设立一定标准的准入资格制度,那么它讨论决策的案件质量就得不到保障,决策作用则无从体现。这种资格准入制度必须要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法律要求,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以保证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同时,要完全改变以往把行政级别和行政资历作为准入条件的惯例。

  (三)明确界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提高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作为基层院,检察委员会工作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职权范围制定“议事规则“,同时,注意划清检察委员会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院务会的议事范围。检察委员会的性质检察院的决策机构,因此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就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讨论决定本院的其他重大问题,而不是一般性案件或者一般事务性问题。为了提高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心和办案主动性,必须用规范性的文件将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规范讨论案件的提出程序、研究讨论程序及决策规则,以期做到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有章可循。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建立健全检察委员会的激励和淘汰机制

  为了调动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积极性、增加委员们的工作责任心,必须建立健全的激励机制和淘汰机制。一方面,要建立激励机制调动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委员们的聪明才智和专业知识。对于那些恪尽职守、议事效率高、议事质量好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应该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如可以结合年度总结表彰活动,如基层院评选“优秀检察委员会委员“以资鼓励。另一方面,要建立淘汰机制,废除检察委员会成员终身制。对于那些工作责任心不强、议事质量差、议事效率低的检察委员会成员,就应当取消其检察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如制定明确的检察委员会成员目标考核规则以作为评价检察委员会委员工作优劣的依据。

  (五)提高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透明度

  没有监督即无公正。检察委员会对于案件的具有最终的决策、决定权,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意见承办人必须无条件执行,所以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内容应当尽量公开化、透明化,以确保司法公正。检察委员会在公开程度上应逐步由相对封闭状态,探索转变为多方位、多视角的立体适度开放状态。同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可以通知相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到场,他们有申请回避,发表意见等权利。由于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涉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起诉等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自由等重大人身权利的问题,如果我们在这样的领域不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等于是对基本人权的漠视,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因此,在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尽量提高检察委员会的透明度。

  (六)建立健全发言及表决规则,保证司法公正。

  检察委员会会议按照委员、副检察长等资历由浅到深的顺序进行发言,检察长作为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表决顺序则相反。确立发言顺序的基本规则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检察长作为主持人先入为主表明个人意见,影响其他委员的正常思考及正确意见的表达,必须严格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这一集体组织对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处理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进行把关,可以有效地防止徇私枉法、任意裁断,保障公平公正司法公正。

  【作者介绍】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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