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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补充规定
      2007年04月25日 15时46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建设建筑 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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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补充规定》的通知

大建委发[2007]50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以及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和调剂暂行规定>的通知》(大建委发[2002]139号)的规定,为做好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工作,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和《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以及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和调剂暂行规定>的通知》(大建委发[2002]13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做好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拨付工作,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劳保费应按规定拨付给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业企业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的;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

  (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已核定《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并办理相关核定手续;

  (四)建筑业企业所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办“)缴纳了劳保费;

  (五)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的社会保险,为企业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到市劳保办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六)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建设工程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劳保费的拨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必须符合本条规定(一)-(六)项条件,并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条 调剂金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对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建筑业企业外,增加对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医疗保险费用的拨付(具体拨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上年度劳保费调剂金结余部分、利息收入和因工程延期、企业停业、注销等原因,难以确定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且建筑业企业三年未申请拨付,经公示后1个月仍未申请拨付的劳保费基本部分,转入风险积累金。

  第四条 风险积累金使用范围

  (一)对严重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及困难建筑业企业的专项补助,用于建筑业企业偿还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二)涉及本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和其他员工因劳动、保险等维权事宜引发的应急群访事件和个案的应急处理费用。

  (三)用于本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对调剂金当期出现赤字的弥补。

  第五条 风险积累金的支付程序

  (一)由符合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向市劳保办申请,经市劳保办核实后提出意见报市建委;或由市劳保办根据全行业状况和处理应急事件的需要提出意见,报市建委。

  (二)经市建委审定同意,送市财政局核审,报市政府领导,经批准后,由市劳保办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为加强劳保费管理,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劳保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建立劳保费会计制度,实行专户管理。同时完成市劳保办规定上报的产值报表和统计工作。

  (二)建筑业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市劳保办登记。并按季报送企业完成的建筑产值统计报表(自行完成产值与分包产值应分别统计)。建筑产值统计报表登入管理部门统计台帐,作为劳保费拨付依据。

  (三)协助市劳保费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收缴和清欠劳保费。

  (四)在指定银行建立“建筑业企业劳保费专用账户“,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存款利息纳入劳保费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冻结和划拨建筑业企业劳保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劳保费的使用管理应接受市审计、监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市劳保办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按规定与职工签订用工合同,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农民工工资,未提供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或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应支付的政策性补贴,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暂停下季度劳保费拨付,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和调剂暂行规定>的通知》(大建委发[2002]139号)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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