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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2007年04月29日 15时43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计划物价 
 “价格成本”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价成发[2007]32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我局制定了《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物价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所有经营者,生产每个计量单位同种商品或者提供每个计量单位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核减政策性补助款项和物质的余额,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没有设置成本调查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该辖区的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省成本调查机构和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分工安排实施成本监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八条 成本监审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物价局颁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书。每年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安排成本监审人员参加一次3日以上的集中学习培训。

  成本监审机构在编工作人员不足,可以公开向社会招聘符合工作条件的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

  第九条 实施成本监审具体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取得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家参与工作。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定调价监审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和定调价计划安排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需要进行定调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职能部门应当在拟定调价前1个月将定调价事项告知同级成本调查机构,没有设置成本调查机构的,报告上级成本调查机构。

  第十一条 定期监审,涉及全省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由省物价局统一安排,省成本调查队负责组织实施;涉及本设区市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所属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一般不安排定期监审。

  第十二条 成本监审可以采取一个成本调查机构“独立监审“或多个成本调查机构“联合监审“的办法实施。实行“联合监审“的,由下级成本监审机构受理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并向上级成本监审机构出具成本预审意见,上级成本监审机构审核后出具成本审核报告。

  第十三条 上级成本调查机构对下级成本调查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各级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报告应当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成本资料;

  (二)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核定定价成本;

  (四)出具成本审核报告(成本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实施成本监审前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监审对象、日程安排、工作组人员名单及分工、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所需材料及费用支出预算等。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要求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时应当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实施日期及要求等。

  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要求经营者重报或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重报通知书或补充资料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统一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核算办法或审核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首先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确定实际成本水平;再对成本资料的合理性、社会公允性进行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水平。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核定定价成本时,需要剔除和调整不合理费用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受理成本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报告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书面通知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重大的成本监审项目,出具成本监审报告的时间按照统一安排执行。因需经营者补充报送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报告(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二) 成本监审程序;

  (三) 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四) 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

  (五) 成本核定表;

  (六) 定价成本监审结论(预审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成本监审证编号,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审核结论异议的复核,由负责审理的成本调查机构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裁决。复核或裁决书应包括复核或裁定的理由、方法、过程、结论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做好成本审核资料的收集和保管工作。对于审核的主要证据专门建立卷宗保存,审核结束后连同审核结论一并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保存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要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成本调查机构向社会公布成本监审有关数据前,应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成本调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成本监审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陕价成发[2004]3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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