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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草案中的50处“应当”
来源:国际在线 王金贵
2007年04月13日 15时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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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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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公布了《就业促进法》草案。笔者认真阅读了草案全文,草案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及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和义务,规范了就业中介机构行为。其促进就业、尊重劳动者的“政策导向性”十分明显。之所以认为草案是政策导向性的,是因为该草案在总体上要成为“法律”,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从内容上看,该草案还不完备。按照一般的立法理论,有权利就要有权利保障,有义务就要有制裁。否则,相关法律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人们就会束手无策。在法治时代,总不能仅凭“应当”二字就想当然地做出惩罚吧?那得有依据。同理,如果法律缺乏对权利的保障机制,“权利”只能是镜花水月。恰恰在如此重大的问题上,草案不尽如人意。依据新华社公布的草案文本统计,在总共64条文本中,共出现了“应当”50次。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企业应当……”、“有关部门应当……”、“用人单位应当……”等等。“应当”在法律中的作用,就是规定相应主体的义务。直白地说,有关主体如果没有按照“应当”的要求做,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但草案中大多“应当”之后,并没有责任性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不完善相关规定,法律将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影响实效。
从立法技术上看,草案还有待精细化。对于先后出现的那么多“应当”,草案也不是完全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如第七章就规定了“法律责任”。姑且不论这些以犯罪与刑罚为主的惩罚性规定,能否与刑法相呼应,单就行政处罚的规定来看,可操作性不足。如草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应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者就业”等等。这里列举的“应当”主体一般是政府部门,且在相应的评判标准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即使有关主体并没有按照“应当”的要求做,恐怕也难以认定该主体要承担的行政责任。
以上问题的形成,固然有国情因素,但不能因此就忽略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否则,动用了众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制定出来的法律,只能体现政策性宣誓而不能实现立法目的,那真是太可惜了。因此,笔者建议将目前有条件实现的事项,规定得更明确些。如量化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在财政预算中规定一定比例的就业促进经费;明确规定判断就业歧视成立的标准及罚则;明确规定企业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责任及相关监督检查权力等。当然,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毕竟比笼统的“应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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