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定价成本监审审核标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价成发[2007]33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合理核定定价成本,我局制定了《陕西省定价成本监审审核标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物价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陕西省定价成本监审审核标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核定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成本费用的审核行为。相关成本监审办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国务院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 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五条 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国家没有规定行业定员标准的,可依据经营者确定的合理定员标准核定。
第六条 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行业工资审核上限标准。行业工资审核上限标准以当地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考虑行业工作的安全性、岗位技能、劳动强度等因素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七条 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一般据实核定,但最高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2%和1.5%。
医疗保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八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按规定据实核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核算;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核算。
第九条 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根据会计帐面据实核定。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4%。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十一条 贷款利息总额根据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利率核定,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标准。贷款总额超过国家资本金规定比例所允许贷款额度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国家没有资本金规定比例的,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5年摊销;
第十三条 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7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
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该固定资产建成之日到评估期的年限,每年按照扣减固定资产帐面值的5%核定。最高扣减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折旧法,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或上限核算。残值率按5%计算。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上限的,其折旧年限可召开专家咨询会确定。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能补提折旧。
公共福利事业由政府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四)对外投资等支出;
(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不合法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
第十七条 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70%的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十八条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政持续性投入和财政补贴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九条 正式营业两年以上,年产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达不到实际建成设施设计能力的70%的,按70%核定;超过70%的,按实际核定。
第二十条 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的配置费用以及会议费、差旅费,按审定后的管理人员人均费用标准审核,管理人员人均办公费标准可召开专家咨询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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