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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刑事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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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之星 曾晓珠 2007年05月10日 15时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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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是继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后出现的重要传播手段。随着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发展网络实现了“开放与共享”的构建宗旨,成为个人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网络空间的出现,给人们带来了电子商务、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等虚拟空间,使人们感受到网络所带来的便利和效益。但与此同时,网络犯罪亦相伴而生,网络犯罪对传统的犯罪理论提出了新的问题。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和无国界性使发生在网络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具有跨国界性的特点,使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地理界限变得模糊或难以确定。对传统刑事犯罪管辖原则提出了新挑战。
一、网络犯罪的现状 1994年4月20日,中国正式成为国际因特网的成员,从此因特网在中国获得了迅猛的发展。我国现已建成中国科技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联通互联网等五大主干网,国际出口总带宽为24IM,连接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德国、法国、韩国等。我国目前已有5660万人可以在家中上网,中国已经成为亚洲家庭互联网人口最多的国家,在全球范围内位居第二仅次于美国。国际互联网即因特网是全球最大、最典型的广域网,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互通性及开放性,使网络犯罪巨增。据美国FBI统计,美国每年因网络信息安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75亿美元。法国外长菲舍尔称:网络犯罪给德国造成的损失每年约达1000亿德国马克。据资料查证,目前全世界在互联网上平均每数十分钟就有一次“黑客”攻击事件。“黑客”攻击手段达1500多种,每天有十几种病毒出现,至今已有5万多种病毒出现过。无论哪个国家机构的互联网均遭到过“黑客”或“病毒”的攻击。网络犯罪呈直线上升趋势。近年来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每年也以30%的速度递增。
在全球范围内,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网络诈骗、网络洗钱等网络犯罪正在蔓延。网络犯罪和其它犯罪交织在一起对各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对此世界各国都采取了积极的防范措施。墨西哥建立了拉丁美洲国家第一支网上警察部队,日夜进行“网上巡逻”打击犯罪。美国联邦调查局设立了计算机犯罪行为侦查小组,简称“C-37”成为美国首批计算机警察,其任务是追踪计算机网络空间的犯罪分子。德国设立了网络警察组织。英国伦敦警察局的侦破犯罪部,也开展了专门从事电脑高科技犯罪的侦查工作,目前该部已成为欧洲计算机犯罪信息中心。法国巴黎警察分局也设有信息技术犯罪稽查处。亚洲各国也不落后,韩国国家警察局建立了黑客调查队;其任务是搜查国际互联网和本国计算机系统,以发现潜在的系统入侵者留下的行踪,打击网络犯罪。新加坡刑事侦查局成立了专门的“电脑罪案调查组”。而日本则从计算机专家中优选人员在经过警察专业训练后;充当计算机网络警察。网络警察的建立与兴起,正如美国警察培训基地的一位负责人所说:“给每一个警察发一个徽章、一枝枪、一部便携计算机的时代马上就要来临了”。
基于网络犯罪的突发性,和直接的连锁反应性。世界各国都对网络犯罪予以了高度的重视,并加强了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欧洲理事会于2001年11月23日在匈牙利布达佩斯召开的网络犯罪大会上举行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的开放签署仪式。2001年《关于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控制网络犯罪以及其它形式的计算机滥用行为的国际刑法公约。其目的在于通过敦促各缔约国进行适当的立法,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以达成一种共同的刑事政策来加强社会保护,从而打击网络犯罪。使各缔约国有效地运用公约所规定的控制网络犯罪的一系列权力和程序,以遏制不断上升的网络犯罪的势头。
我国针对网络侵权和网络犯罪的问题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从90年代初到2002年9月陆续他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对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的对网络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同时我国公安机关也已设立了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建立了网络警察,打击网络犯罪。在安全资讯的防范方面,全国首款专用于截堵互联网上邪教、色情、暴力等有关信息的互联网净化器软件“网络警察110”已于2001年2月26日在公安部正式发布。
二、网络犯罪的特点 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主体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特性,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对象或利用计算机网络;以计算机网络为场所进行犯罪活动,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针对以上的定义可以把网络犯罪分为二种:(1)以攻击计算机网络为目地进行的犯罪活动如:黑客入侵、瘫痪网站、非法篡改、偷窥档案、传播病毒、网络破坏等。(2)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如:网络诈骗、网络洗钱、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网络敲诈等。由于计算机网络是个虚拟的空间,网络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相对于传统犯罪而言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犯罪主体低龄化的趋势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世界各国的中小学都将计算机教育作为学校的必修课。在计算机普及教育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网络犯罪的低龄化已成为网络犯罪最突出的特点。美国16岁少年詹姆斯·乔纳桑对计算机非常着迷,为了显示自己计算机水平,在2000年6月非法闯入美国国防部负责监视来自核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常规武器、特种武器威胁的减少威胁局的计算机网络。给美国国防部造成了几百万美元的损失。据《北京青年报》登载,2000年初,美国的多个网站遭到攻击而攻击者是个只有14岁的小孩,同年5月加拿大警方逮捕了一名15岁的男孩;他涉嫌发起了对一系列网站的攻击,使几家著名的因特网网站陷于瘫痪,给这些网站的老板们造成了数亿美元的损失。这些青少年他们过分沉溺于网络,利用自己高超的“照客”技术频频作案。把电脑网络系统为确保安全而采取的种种措施与限制视为一种技术的难题与智力挑战,根本不考虑行为的后果。1999年6月,英国6名15、16岁的中学生在互联网浏览到一篇如何利用计算机网络窃用别人信用卡的决窍。这6名学生立刻如法炮制,获取了附近一家餐厅的信用卡密码,并用它向邮购公司定购了数千英镑的货物。1989年8月,一个14岁的男孩闯入花旗银行的网络中;使用访问码订购了价值1.1万美元的商品并将其送至自己建立的一个信箱内。在一些国家由于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年龄过小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
2.网络的特点使某些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难以确定
网络黑客圈本身是一个良莠混杂的群体,既有为达到某种经济或政治目的的黑客,也有只是为炫耀自己高超的网络技术、或是满足自己的好奇心、虚荣心的行为人。前者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明显,后者却难以定性。更由于计算机处理速度的瞬间性;导致了计算机误操作等随机性的高发性,而这又决定了计算机网络犯罪发生的随机性,使犯罪的手段与正常活动只有极小的偏差。例如:一个叫别霍的20岁美国青年多次侵入美国国家航空和航天局的卫星电脑系统,其目的是为了“测试一下这些网站的安全设施”。浙江温州市的一位家长无意中将制造计算机病毒的方法讲给儿子听,没想到14岁的儿子制造出计算机病毒后,好奇心大发;忍不住在网上大肆传播,使很多用户的计算机陷入瘫痪状态。于1999年10月30日发现共引起恐慌的YAI病毒编制者——重庆邮电学院的杜江就自我辩解说:“我设计和编写的YAI原本是出于对计算机网络程序开发的兴趣,YAI为远程控制文件包。并非为恶意使用而设计的,提供到互联网上只是为了让大家免费使用;并给我提供一些修改意见,没想到事与愿违”。像猪多类似的事件,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主观意图是什么很难定性。
3.网络犯罪所侵犯客体的广泛性和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随着社会的网络化,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广泛的,它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还扰乱了整个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网络犯罪的对象从个人隐私到国家安全、从信用卡密码到军事卫星无所不包括,甚至连网络本身也成了犯罪的对象。
网络的普及程度越高,社会对网络的依赖性就越强而网络犯罪的危害性也就越大。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远比一般的传统犯罪要大得多。涉及财产的网络犯罪动辄就造成上百、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损失。2000年2月出现的“美丽莎”病毒;是一种在线传毒,一旦运行即自动搜集被侵机主邮件箱中的前50个E-mail地址,然后假该机主名义自动向这50个地址发送带毒邮件;到下一收信人那里,它又以同样的方式运行并以几何级数继续传播其病毒,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1999年4月26日CIH病毒在全世界范围内发作,至少使全世界100万台计算机受到破坏。仅我国就有36万台被破坏,经济损失超过10亿元。
在涉及公共安全方面:2002年2月吉林警方抓获了刘宏宇、叶亮杀人案的全部案犯。此案是北京、吉林、黑龙江三地的15名男青年通过上网而相互认识后结成犯罪团伙。疯狂作案50余起,先后杀死一人、重伤三人、强奸、轮奸多人,抢劫、盗窃案值20多万元。手段极其残忍,杜会危害性极大。“天安门自焚”事件的发生,就是几名“法轮功”邪教分子听信了网络上的传播,而出来“圆满”。“法轮功”的邪教分子就经常利用网络发布各种迷惑人的信息。2001年6月在广州破获了全国首例互联网特大集资诈骗案——神龙数码网诈骗案。本案的主犯林杰雄等四人,在短短三个月的时间里骗取了2.34亿元人民币。涉及全国30个省(区)、市、215个县市,使20多万网民上当受骗。
在危害国家安全方面:1998年6月4日,一“黑客”闯入了刚刚进行完核实验的印度核实验控制中心,控制了计算机系统,窃取了该核实验“最重要的机密文件”。2000年2月28日,英国媒体刊登了一则消息:数名电脑黑客通过计算机网络“劫持”了英国的一颗军用卫星,要求英国政府交付巨额的赎金,否则他们将让这颗卫星成为空中的一堆废铁。通过以上的实例表明网络犯罪在新世纪对人类的威胁和危害,比任何传统犯罪都更为严重,它可以使我们在不失一寸国土的情况下,遭受“电子珍珠港”式的打击。
科技的进步使互联网成为社会的基础设施。随着计算机网络在金融、交通、电力、政府办公、经济管理、军事领域的广泛应用,任何一个领域的计算机关键环节遭到破坏,都可能导致该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正常秩序的混乱。
4.网络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的隐弊性、连续性、跨地域的特点
网络是个虚拟的空间,一个人,只要一个任意选取的账号就可以上网,他可以隐藏其真实的身份、地址,利用受害者的防不胜防来进行犯罪。其表现为行为或行为对象的非直观性。(1)由于计算机对数据和信息存储的无形性使黑客作案后,信息载体并未发生变化。一般人不易察觉到计算机内部数据发生了变化,这表明网络犯罪后果的无痕性。(2)在时间方面,由于网络犯罪的时间极短往往在毫秒之间就可以完成一系列指令;并能很快蔓延危及世界各地,不留下任何的痕迹,这使网络犯罪的发现率极低。例如:2000年2月7日至9日,通过邮包炸弹瘫痪了美国雅虎公司、电子海湾公司、美国有线新闻网著名网站的作案者在短时间内就消除了作案的痕迹选之夭夭,美国警方至今也未能捕获该案的全部黑客。(3)网络犯罪是实施于虚拟空间;不需亲临现场,只要在网络计算机上敲击几下键盘或点几下鼠标即可完成,没有犯罪现场。美国司法部的一位官员在一次参议院会议上作证指出:“计算机网络犯罪是一种很难发现的问题,没有冒烟的手枪;没有浑身血污的受害者,通常这种犯罪都是在纯意外的情况下发现的”。
网络犯罪具有连续性的特点。犯罪人作案一旦得逞面对巨额的利润或是强烈的欲望,大都抑制不住再干一次的诱惑。有些网络罪犯将某一指令或某种程序装入网络系统中它就会持续不断地发挥作用。由于网络犯罪的隐蔽性、高诱惑性和强刺激性,就决定了其犯罪行为的反复性、多发性、再犯率高。
网络的全球化,因此利用网络犯罪的行为也超过了地域及国界的限制。出现了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呈现出跨区域性和国际性的特点,行为人可以轻而易举地进行跨国犯罪。例如:行为人可以在A国控制键盘,改变B国计算机存贮的数据并将其送到C国进行犯罪。这使犯罪人可以同时针对多个国家和地区实施犯罪。
三、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问题 刑事案件管辖权是法院做出判决的前提,随着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渗透,在虚拟空间进行的犯罪也日益增多。然而传统管辖权理论赖于存在的地域主权与虚拟空间的根本特征有着本质的冲突。因此产生了如何构建虚拟空间管辖权理论的问题。
1.网络犯罪管辖存在的问题
网络是个虚拟的世界,它的虚拟性体现在它的不可视上,可视的只是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但它又是客观存在的,被人们所感知、它是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它又不同于物理空间。因特网的网络空间与传统的物理空间存在极大的差异,由于这种差异所带来的种种新问题;到目前为止都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产生了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首先是互联网的开放性,它使任何人、任何组织包括国家和政府,都不能完全控制互联网。使国家难以有效地打击和控制网络犯罪。其次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地域关联性顿然消失。再次网络行为的超越时空性,使得原本在一个国家的行为只要放到网络上去,就会变成针对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行为。从而使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变得十分模糊。
在传统的管辖权原则中,地理位置是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在许多情况下,确定好地理位置,该地区内的法院也就自然对此案有管辖权了。但网络空间是虚拟的无边界可言,无法像物理空间那样可以分割。一次具体的网上犯罪其行为和结果可能分处于几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管辖区内。这使原本非常明确的管辖权变得无法确定。例如:有些国家严禁网上赌博和色情,但网络用户们可以轻易地登录到不禁止网上赌博或色情国家的服务器上进行赌博或是色情。像这种情况,怎么管、归谁管。再如,1997年克罗地亚三名中学生在英特网上利用计算机破译了美国国防部五角大楼的计算机系统的密码口令,侵入美国军事计算机系统查看美国战略导弹部署、军事卫星用途等高度机密文件后退出。事后美国向克罗地亚方面提出引渡三名中学生到美国受审,但遭到克罗地亚方面拒绝。因为克罗地亚国家刑法中不承认计算机入侵为犯罪。这显然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形成司法管辖盲点。基于上述的例子表明,传统的刑法管辖规定不能有效地管辖因特网上的犯罪缺口。随着时间的推移,网上犯罪的比例会增多;司法管辖的缺口会更大,所以必须有效地解决网络司法管辖的问题,从而堵死网络犯罪司法管辖的漏洞。
2.关于网络犯罪管辖模式的探讨
由于网络空间的特点,网络犯罪往往是跨国界的。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地及犯罪结果地,采取何种管辖措施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不能把物理空间中有关管辖的原则用到网络上,必须针对网络的特性,探讨在互联网环境下新的管辖模式。
(1)扩大刑事管辖空间
在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上,各国基于本国的利益一般都采取了扩大本国管辖领域的方式。比较典型的是马来西亚的《资信及多媒体法令》法令规定:“不受国籍限制,任何人在世界的任何地方,只要与马来西亚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即认为是在马来西亚境内犯罪”。这样规定虽然可以帮助一些国家解决涉外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但最终会导致多重起诉或国家之间为争夺管辖权的磨擦。出现国际司法协助困难的局面。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实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最低限度联系”原则首先出现在美国,由于因特网的出现,使美国将“最低限度联系”为管辖的依据,将其运用到因特网上。美国法院在处理网络案件时,适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该原则的灵活性、包容性特征使法院不必拘泥于传统的硬性规则,而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符合网络案件特性的管辖权。笔者认为因对网络犯罪地做有限制的扩展,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所在地、下载地、计算机操作地及网络浏览地均可作为犯罪地。“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它表现为法院有限制地扩大其管辖权的趋势。网络案件的特殊性又使该原则在适用时产生了一些新的特点。与传统的具有很强地域性的管辖权相比“最低限度联系”摆脱了严格的属地限制。它的模糊性和软特征使得其在涉外网络犯罪中的适用成为可能。
(3)建立新的网络犯罪管辖的国际公约
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世界各国对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陷入困境。管辖权的问题涉及到国家的司法主权。若扩大管辖范围则必然导致更多的管辖冲突;缩小管辖范围则必损国家主权。采取相关性的原则但不好把握实施中的细节。因此有必要考虑制定一部网络空间司法管辖公约。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采取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像公海、国际海底和南极洲一样,建立不同于传统的国际公约式的管辖规则。一旦进入网络空间则适用网络空间的国际公约。这样就可以避免网络犯罪管辖方面的争议。
目前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都还在探索之中。无论是扩大刑事管辖空间,还是实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或是采取一种全新的管辖模式等方法。那种方式更适合于网络的特性,都有待于从理论到实践的验证。
[收稿日期]2002-10-11
【作者介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图书馆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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