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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植物新品种提供一片法律沃土
      来源:知识产权报   2007年05月11日 14时49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植物新品种”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编者按:

  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比较原则,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案件的受理、管辖和诉讼中止等程序性问题,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求。为及时、正确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体现。

  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本报特约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对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及法律依据等进行详细解读,以飨读者。

  本期解读专家为:

  蒋志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法学博士。

  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德国总理奖学金获得者。

  罗霞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工作人员、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了新司法解释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前言:为正确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专家观点:

  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上升较快。2002年,全国法院植物新品种纠纷一审案件收案32件,2003年收案100件,2004年收案172件,2005年收案156件。在这些案件中,侵权案件占多数。审理法院大多集中在山东、河南、甘肃、江苏、河北、辽宁等省,结案方式以撤诉、和解居多。

  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且法院审判经验欠缺,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法律规定只有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除此之外,其他现行法律中甚至未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条例是我国为加入WTO履行有关国际承诺而颁布的一项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该保护条例的适用进行具体的解释,以指导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的适用能否进行司法解释,人们持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由于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条例,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是适宜的。虽然该规定的首部和条文中没有列明引用条例作为该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的名称也采用了“若干规定”的称谓,但事实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该司法解释起草的主要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不但在学习和理解该规定的时候,同时要理解和贯彻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各项规定,而且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还应当引用条例的有关条款。

  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及诉权的提出

  相关规定:

  1.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观点:

  虽然条例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作界定,给审判中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为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准确掌握植物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保障其诉讼权利,比照现行的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和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诉权做出了界定。

  按照规定,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侵犯品种权行为的认定

  相关规定:

  1.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专家观点:

  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在实践中,这两类侵权情形均有发生。关于上述两类侵权行为的认定,考虑到专利权与品种权最为接近,故借鉴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方法,即先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和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后对两者对比判定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因素所致的,规定为应当认定为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规定为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遗传变异因素”是指通过人工杂交、自然杂交、突变、诱变、转基因等方式使植物的遗传基因发生改变,从而造成植物特征或者特性的变异,这种变异是可以遗传的。“非遗传变异因素”是指因土壤、气候、肥料、管理水平或者其他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植物的特征或者特性发生差异,这种差异是不能遗传的。“特征特性”是“性状特征”的同义语。“特征”是指植物的形态学特征,如花的颜色、果实的现状等;“特性”是指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如抗病性、抗旱性等。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非遗传变异”,是指被控侵权物的繁殖材料虽与授权品种相同,但由于生长过程中外来花粉等非遗传变异因素的介入,导致两者特征、特性的不同。因被控侵权物繁殖时采用与授权品种相同的繁殖材料,一般将被控侵权物视为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非遗传变异因素导致的特征、特性的不同,并不影响上述判定。

  侵权行为认定时的技术鉴定

  相关规定:

  1.规定第三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2.规定第四条: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专家观点: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通常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很重要,也常常引起当事人的争议。

  规定的第三条贯彻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原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应当依法经过登记。但是目前尚不具有符合前述规定的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导致出现当事人经常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的情况。目前,有关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具体规定尚未颁布,实践中法院也大多采取委托农业部或者农科院等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其专业技术和做出的鉴定结果应当是可靠的。

  关于侵权认定的专业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检测是最根本的方法,比较可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则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点。由于田间观察检测需要时间长,1年生植物一个生长周期要1年左右,多年生植物如树木等要3至7年,易使侵权物或繁殖材料失去应有的价值,品种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基本上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

  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定性应为一致,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若出现定性上的矛盾,或者在一个鉴定结论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时,如何认定鉴定证明力的大小,是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应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所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依法质证;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藉此解决实践中对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诉讼临时措施的适用

  相关规定:

  规定第五条: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专家观点:

  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后的条例也未规定,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亦未涉及。因此,出现了植物新品种诉前临时措施的立法空白。尽管实践需要并且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建议在该规定中规定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诉前临时措施,但考虑到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且涉及“三农”问题,应采取谨慎的司法政策,不宜在没有国际条约及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植物新品种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同时,为切实保障权利人及时获得必要的诉讼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权或者保全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这样既符合已有的法律规定,又解决了在确实需要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也能够受理并及时作出证据保全和禁令临时措施的裁定。

  鉴于法院和公证机构本身一般不具备扦取品种繁殖材料的专门技术,为增强法院取证的客观性,避免当事人对证据代表性的质疑,结合农业部和部分法院的建议,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此为指导法院或当事人取证的示范性条款,由审理法院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仅以未邀请技术人员协助取证为由简单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取证时样品的数量至少为检测所需样品数量的两倍。

  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相关规定:

  1.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规定第八条: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观点:

  关于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有的意见认为,种子行业属特种行业,种植面积一般在千亩以上,培育一个新品种时间长,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大,侵权者则容易获取巨额利润,加之对侵权人调查取证难,诉讼成本高,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50万元的定额赔偿对侵权人处罚太轻,不利于制止侵权,建议将50万元的“上限”改为“下限”。实际上,50万元的定额赔偿制度是对其他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补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损害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一样,凡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都应当赔偿,不应当受50万元的限制。只有按照其他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才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一定数额的定额赔偿。

  关于侵权物的处理,按照侵权法原理,停止侵害一般包括对侵权物的销毁,但由于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侵权物多为农、林作物的繁殖材料,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因此,本着既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防止侵权物再扩散的处理原则,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侵权物折抵权利人的受损,侵权物是否培育成熟,在所不问。若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为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人民法院应责令侵权人将侵权物做适当处理,比如灭活等。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责令销毁侵权物,旨在避免铲除青苗等销毁侵权物的做法可能产生伤害农民感情、危及农村稳定等负面影响。

  条例规定,农民在植物新品种使用方面的特权是自繁自用,超出范围才属于侵权。实践中,侵权者大多委托农民进行大规模的制种。农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故构成了侵权,农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农民若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影响,且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农民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必要的。同时,为体现和贯彻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规定第八条针对农民“知道”与否作了区别对待。为避免实践中可能的滥用,规定第八条对农民的范围做了界定,即以通常理解的靠农业或林业种植来维持生计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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