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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诽谤案:民主监督界线何在?
      来源:新京报  陈创东   2007年05月21日 10时23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诽谤案”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在普通法世界中,诽谤罪的构成必须满足“恶意、客观违法行为与相应的危害后果”等要件,出于对公民民主监督权利的绝对看重,法官往往会借“主观恶意无法证明”、“危害后果无法证明”等程序性理由,造成不支持政府官员对公民提出诽谤罪诉求的实际效果。

  5月17日,备受关注的山西省稷山县3名科级干部“诽谤县委书记案”一审全部结束,涉案被告人均被判定构成诽谤罪并获刑。

  “诽谤”一词古已有之,先秦著名的《召公谏厉王止谤》谈的,就是公共管理者对待“国人谤之”应有的慎重态度。后世国人凭着特有的历史反省感和“水舟关系之辨”,甚至不惜将“诽谤之木”制成华表,树为江山社稷合法性的重要基石与公共宣示。新中国几部宪法虽历经修改,但也都把“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并强调“任何人对此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然而,从“稷山诽谤案”的一审情况看,诽谤与民主监督的界线并不清晰。这条界线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关“水舟关系”的矛盾运动,不可不明察,否则,“如果对政府公务行为的批评,无法获得一个相对政府官员而言公平对等的豁免权,那么,相对其所服务的公众,公仆们就获得了超过他们所服务公众的优先权”(布伦南),并可能由此埋下公共管理的一系列疑问与危机。

  “稷山诽谤案”被告人整理的“众口问责李润山”材料内容是否真实,成为控、辩、审三方关注的焦点。事实上,这并非问题的关键。公民的民主监督是否正当,并不能以绝对真实论成败。我国宪法只是对“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做法持否定态度;刑法中的诽谤罪更是申明其罪状构成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此外,为了防止无辜者受过,立法者还特意加注说明:“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以诽谤罪论处。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行为当时确信自己整理的材料真实,即使事后证明当初认知有误,客观上也只属于“连自己也蒙在鼓里”的情形,并不存在故意捏造或者歪曲等主观恶意。

  再来看域外经验。在普通法世界中,诽谤罪的构成同样必须满足“恶意、客观违法行为与相应的危害后果”等要件,出于对公民民主监督权利的绝对看重,法官往往会借“主观恶意无法证明”、“危害后果无法证明”等程序性理由,造成不支持政府官员对公民提出诽谤罪诉求的实际效果。不仅如此,法官还承认“公正评论”的抗辩理由,只要被告人的涉案“评论”是“公正”的,就可能被免于诽谤罪指控,而在政府官员的名誉利益上,法官更是将“公正”的衡量标准等同于“内心确信”。这样,政府官员想告公民诽谤,绝对可以,但胜诉门槛却高到很难跨越的程度。

  从媒体的报道看,“稷山诽谤案”3名被告人并非针对一个远不可及的无关对象,凭空捏造之后,违反法定程序和形式开展活动,而是针对当地的官员、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借助合法的渠道,向法定的上级监督部门书面举报。他们的行为完全是在组织体制之中、在法律框架之下的。只要他们确信自己所写属实,就已完成一个善良负责公民的法定义务;至于核查反映问题的真实性,不过是下一步监督部门的分内之责。

  如此说来,“稷山诽谤案”3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也许有失当之处,但是,如果以此为理由,就判定其为“诽谤罪”,可能难以服众。因此,人们有理由期待此案的二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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