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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之“优化”——由“邱兴华案”谈起
      余茂玉 何艳芳   2007年06月04日 15时39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司法鉴定”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2006年7月14日陕西发生的邱兴华案,在社会上引起了高度关注,一时间,各家各派各学科之间有关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二审开庭时,辩护律师基于邱兴华的妻子何冉凤及儿女们的请求以及邱兴华犯杀人罪的前后经过、细节以及抓获归案后的精神状态、言谈举止,向陕西省高院建议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鉴定。对于邱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给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陕西高院终审裁判认为:邱兴华在被抓捕后、交代犯罪事实及为自己辩护时,均无任何异常表现,同时无证据证明邱兴华有精神病史,所以对于律师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邱兴华案”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论,给法学研究者提供了多重研究视角。随着“枪声”响起,邱兴华案似乎应该逐步淡出人们的视线了,但我们仍应“跳出”该案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进行认真审视,以推进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

一、鉴定启动权:“邱兴华案”对鉴定制度的拷问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邱兴华案”,但关注点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之中:从最初关注该案的恶性程度,到有关医学或心理学“专家”根据该案公布的一些信息“判断”、“断定”或否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病,再到法学专家呼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再到最后等待陕西高院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回应”,这里面存在很多媒体炒作成份。

  综观整个动态发展状况,“邱兴华案”最后引发的焦点性问题即为: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为便于表述和分析,以下对二者不作特别区分,统一称为鉴定启动权)。“邱兴华案”从其最初的恶性程度而引起了广泛关注,随后又由于涉及多学科,且由于角度不同而使关注程度进一步“升级”,甚至有人曾揣测该案将要推延裁判,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从而使司法鉴定成为可能。笔者无意否定各界“专家”关注的积极意义,但不顾及现有法律的规定而发表诸多意见,其本身是不负责任的,有的所谓学者甚至误导民众,使对法律“知之甚少”的人认为,法院在已有精神病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而不对邱兴华进行鉴定就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其权利。事实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1],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自行聘请、委托鉴定人,而只能在已有鉴定的基础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从以上规定来看,在我国,鉴定启动权在不同阶段分属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鉴定启动权。这就是我国现行法律有关鉴定启动权的规定。所以在“邱兴华案”中,陕西高院最终没有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我国现行的这种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否存在问题呢?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鉴定启动权呢?是否应当保留侦控机关和法院鉴定启动权呢?相关制度如何完善和配套呢?我们下面从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鉴定制度入手,分析国际上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趋势,寻求可供“移植”的供体。尽管“邱兴华案”涉及的问题很多,但笔者仅对“焦点”问题——鉴定启动权进行深入分析。

二、域外有关鉴定启动权的规定

  近年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呈现了相互借鉴和吸收的趋势,纯粹的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在任一法系都难觅踪影,更多的是相互融合的模式,只是有所偏向而已。为了比较清晰地了解两大法系国家鉴定制度的特点,从而与“器官移植”或者“植物移栽”一样,寻找符合“受体”(我国制度)状况的“供体”(域外制度),下面笔者首先对“供体”进行全面的考察。为便于体例安排,尽管各国或地区法律制度相互融合、相互吸收,但仍分别以两大法系为视角进行分析。

  (一)大陆法系有关鉴定启动权的规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模式,较为强调司法官员尤其是法官对鉴定的控制权,但随着社会发展,两大法系逐步融合,司法官员绝对控制鉴定权的状况有了改观,控辩双方在鉴定制度上,呈现了相对平等的状况。具体可从以下国家和地区来看。

  法国法官对鉴定具有高度的决定权,同时赋予控辩双方申请鉴定权,但只对法官产生有限约束力。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186条规定: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做出进行鉴定的命令;共和国检察官或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鉴定要求;这种要求对于预审法官具有有限的约束力,即预审法官可以驳回该请求,但必须在其接到有关进行鉴定的请求之后一个月之内,以说明理由的裁定,始能驳回,且对于预审法官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起上诉。[2]同时《法国刑事诉讼法》[3]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可见,在法国,鉴定启动权由法官主导,同时赋予控辩双方具有限制性的申请权,从而使法官在鉴定问题上具有控制权,有利于把握鉴定事项,提高效率。德国的情形则与法国大致相同。[4]

  意大利在注重司法主导的基础上,建立了技术顾问制度。《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5]第224条规定,法官可主动裁定进行鉴定。意大利有关鉴定制度中较具特色的就是技术顾问制度,该法典第225条规定,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制度使得控辩双方能够较好参与鉴定,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大陆法系的鉴定制度中控辩双方参与程度不高的弊端。

  俄罗斯坚持以法官为主导,同时赋予控辩双方相对平等的申请鉴定权。根据新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6]第195条规定,在审前调查中,侦查员(侦查员系控方参加人——笔者注)在认为有必要指定司法鉴定后,应做出有关决定,在特殊情形下,[7]应向法院提出指定司法鉴定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包括申请吸收其他鉴定人参加鉴定的权利、申请增加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的权利等(该法典第198条)。第80条规定,鉴定人的结论是鉴定人就刑事案件经办人员或者控辩双方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所做出的以书面形式提交的研究内容和结论。第283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中,法庭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主动地指定司法鉴定,指定司法鉴定时,审判长应建议控辩双方以书面形式向鉴定人提出问题。此外,俄罗斯还有专家参与诉讼的规定(该法典第58条规定)。由此可见,依据俄罗斯现行法律规定,控方在审前调查过程中有权指定司法鉴定,同时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法院有权主动指定司法鉴定。也就是说,法官在鉴定决定和鉴定人选任方面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控方的权力,增加了辩方的权利,控辩双方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平等”,从而平衡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权利。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很多立法与前苏联立法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俄罗斯立法发生的变化十分值得我国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予以关注,这部新法典在价值取向上实现了从传统的打击、根除犯罪理念到人权保障理念的转换,从而使得该法典在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潮流中颇具特色。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领域,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非常及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也不会例外,必将贯穿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基于俄罗斯刑事诉讼立法的“先行一步”,我们有必要对其变化进行研究,借鉴其有益部分以降低立法成本。

  我国台湾地区鉴定人之选任基本上由法官或检察官决定,被告人必要情况下也可申请选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人充之:一、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二、经政府机构委任有鉴定职务者。”[8]在我国台湾地区,鉴定人之选任基本上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决定,“然若就相关证据物,被告亦可向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声请选任鉴定人为鉴定。原则上,依当时之情形,只要被告所声请之鉴定并非属于不易调查(鉴定)或不能调查(鉴定),且声请调查(鉴定)之部分,如与侦查结果或判决结果有重要影响关系(因果关系)者,尤其是在审判期间,法院不可未为调查而迳行判决。换言之,法院理应不得以无鉴定必要为理由而驳回被告选任鉴定人鉴定之声请。”[9]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法院负有一定范围的“澄清义务”[10],因此,当事人亦可以申请调查证据的方法来要求法院履行其澄清义务,“假设被告自行委托之私请鉴定人随同被告出庭,并且当庭请求法院调查证据(讯问鉴定人),此时,除非确有不必要之情形(如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欠缺关连性),法院不得裁定驳回其声请,否则即属澄清义务之违反”[11]。可见,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选任权归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但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仍可通过其他刑事诉讼“装置”促使法院履行澄清义务从而达到监督、约束甚至启动鉴定的目的,这样也增加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真实的发现,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实现。

  (二)英美法系有关鉴定启动权的规定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较为强调当事人对鉴定的控制权,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英美法系国家并无大陆法系国家较为系统的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鉴定制度,而是与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权,控辩双方均可直接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此时委托专家证人实为增加己方胜诉几率。控辩双方自行启动鉴定使控辩双方拥有了平等的举证权利,同时双方各自进行鉴定的对抗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揭示。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鉴定启动权与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健全、发达的对抗式规则有较大关系。但同时需要注意英美法系国家并非绝对地将鉴定控制权完全赋予控辩双方,法官在鉴定方面仍具有一定控制权,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合意或法庭自己的选择指定一名专家证人(The court may appoint any expert witness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or may appoint an expert witness of its own selection.)[12]。在对抗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弱化法官地位,而由控辩双方自行启动鉴定,委托以证人身份出庭的专家证人,是有其合理性的,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过于弱化法官地位,会使在诉讼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告人更易处于劣势,即使其有律师的帮助,这种状况也还是存在的,而且法官过于消极,易使诉讼成为控辩双方纯粹的“竞技场”,而不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可见,法官在鉴定问题上适度干预是有必要的。

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之“优化”

  (一)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有关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广度(各部门法)、深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还是速度(传播媒介信息化)方面均呈现出了全球化的趋势。各国法律互相借鉴、互相移植、互相融合的趋势日益显现,这种整合、趋同的态势使不同法系的界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区别越来越不明晰。

  结合上面两大法系的发展状况,各国和地区在制度设置和改进方面,虽然略有侧重,但纷纷开始注重、强化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以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目的。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来看,我们可得到如下启示:(1)在鉴定启动权问题上,为当事人设置合适的“切入路径”非常重要。合适的“切入路径”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亦可防止司法机关消极对待鉴定,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的控辩权利失衡状况。(2)加强控辩双方的权利,尤其是辩方的权利,以平衡控辩不平等状况。(3)法官应该拥有鉴定启动权。鉴定是在法官缺乏专门知识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存在的本身即是为了使法官更好发现真实,所以法官在鉴定控制上处于消极地位是不合适的,还是应该积极介入的,根据各国和地区情况,法官的介入程度存在差异。(4)两大法系各国侧重点各别,但趋势都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即:分别赋予控方和辩方一定权力和权利,同时法院拥有一定鉴定控制权。在当今各国和地区,没有绝对地赋予控辩双方全部鉴定控制权而法官却消极“旁观”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没有控辩双方毫无鉴定控制权而法官全面“包办”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改革之误区及矫正

  关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改革,学者论述颇多,有的主张采用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有的主张采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的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由控辩双方平等享有鉴定启动权,还有观点主张将死刑犯等特殊类型犯罪人的精神病鉴定规定为法定程序。[13]笔者认为上述这些观点均属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误区,不宜采纳,需要矫正,如果直接采纳某个单一的改革方案,“重新启动”后必将导致“死机”,笔者不主张完全照搬某个国家的某种制度直接进行制度移植,也不主张就特殊类型案件进行特殊规定,避免增加司法成本,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当前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移植。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我国侦控机关均内设鉴定机构,短时间内不可能将其“剥离”,亦即难以设立真正意义上的“技术顾问”、“专家证人”制度。当前的鉴定管理制度刚刚“洗牌”,且基于我国制度传统,意欲完全摆脱“现状”,而进行所谓全面移植是不合适的,正如“供体”如果不能与“受体”融合,即可能使“供体”丧失继续存活的基础,甚至引起连锁反应,使本来已经有效的制度失去功效。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依照此规定,侦查机关可设立鉴定机构并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此外,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需对一些案件进行侦查,因此依据该决定亦可设立鉴定机构。为规范其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两个《办法》”和“一个《规则》”(即《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三者于2007年1月1日均已生效)对其内设鉴定机构加强管理。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内设鉴定机构可以受理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基于上述规定,我国侦控方可自行指派或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可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因此,如果主张采纳纯粹的技术顾问制度或专家证人制度,而且由于辩方并不具备此类条件或机会,所以容易出现的新的不平等。此外,现行鉴定体制刚刚进行改良,所以在短时间内要进行大规模的改革并将鉴定机构从侦控机关中分离出去是不现实的,较为务实的或现实的举措乃是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赋予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以改善力量悬殊的状况。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采行职权主义原则,法院有依职权查明事实的权限,所以完全忽视法院在鉴定启动上的作用是不现实的。为发现真实,法院须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委托鉴定,案件未起诉到法院之前,法院无权干涉案件的鉴定委托问题。在侦查、起诉阶段侦控机关自行指派或委托进行了鉴定,法院缺乏专门知识难以审核,尤其是辩方未能有效参与而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更是需要进行鉴定并核实。如果对一些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侦控机关未进行鉴定,而法院认为有鉴定必要,且不鉴定即无法发现真实时,则需进行鉴定。

  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并不发达,完全平等的鉴定启动权无法落实。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加之,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并不高[14],无律师帮助的刑事被告人无异于“待宰的羔羊”,所以纯粹让控辩双方自行“折腾”,只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更加失衡。

  四是应科学设立鉴定启动的统一标准,而非特殊案件特殊对待,否则必将增大司法成本。过于强调死刑犯或其他特殊类型案件的精神病鉴定法定化,易为不法分子所利用,甚至出现“杀人执照”问题[15]。笔者并非认为死刑犯等特殊类型犯罪人的精神病等的鉴定不必要,而是认为应采取科学、合理方式设置统一标准,赋予诉讼参与者一定权利或权力,设置严密的程序规范,从而真正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之“优化”

  如前所述,进行制度的借鉴和移植,如同进行“器官移植”或“植物移栽”,这个过程之中需根据“受体”情况,进行适度的“技术性安排”,避免发生“排异反应”,因为制度移植的意义在于有用的制度被移植后该制度的有用性依然存在,并能促进原有制度的保留部分更能发挥作用。笔者在第二部分中审视了我国有关鉴定启动权的制度现状(对“受体”进行了检查),第三部分对域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具有代表性的制度进行了考察(对“供体”进行了考察)。下面笔者拟对“受体”和“供体”的状况,寻找合适的衔接点。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结合由域外相关制度得来的启示和我国当前的制度现状,提出如下制度“优化”措施:

  第一,侦查、起诉阶段仍由侦查、检察机关自行指派或委托鉴定。鉴定人在庭审期间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

  第二,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检察机关自行指派或委托鉴定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依据现行法侦查阶段尚不能称为辩护人,但为表述之便利,统一称为辩护人)一定权利。这些权利应当包括:了解鉴定决定的权利;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申请吸收其他鉴定人参加鉴定的权利;申请向鉴定人提问的权利等。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这些权利,从而起到监督、约束鉴定的作用。

  第三,审判阶段,法院有权主动委托鉴定,并向鉴定人提出问题。基于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法院有权主动委托鉴定。尽管法院在进行鉴定时可以委托侦查、检察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基于法院审判的中立性,应当委托社会中立的鉴定机构,以体现程序正义。比如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由于同级受理制度,如果人民法院委托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则只能委托同级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这样很明显违背中立的要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初次鉴定;二是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在我国侦控机关均有自行指定鉴定权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在既可选择侦控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也可选择社会中立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应选择社会中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提高司法权威,增进司法公信力。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委托侦查、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法院基于审判公正的要求应委托社会中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审判阶段,法院可根据辩方的申请委托鉴定。参考前述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制度,原则上只要辩方所申请的鉴定并不属于不易鉴定或不能鉴定,而且申请鉴定的内容,对判决结果有重要影响的,尤其是涉及定罪时,法院不可不委托鉴定而迳行判决。参考前述俄罗斯立法例,法官指定司法鉴定时应建议辩方以书面形式向鉴定人提出问题。

  第五,具体列举必须鉴定的情形。有些鉴定是必须进行的,如死亡原因鉴定;身体损害的性质和程度鉴定;事关案件性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年龄的鉴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能力(受审能力和诉讼决定能力)有合理怀疑时心理或身体状况的鉴定等。此时最后一项中的“合理怀疑”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项合理怀疑的标准应设置为最低限度要求,即只要使人们相信被怀疑的事项更有可能发生,或者说,该怀疑比其他推测更可信。当被怀疑的事项更可能发生时就应委托进行心理或身体状况的鉴定。如“邱兴华案”,虽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有精神病史,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异常表现,但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邱兴华案”还是达到了“合理怀疑”要求的,也就是说,按照这项标准是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第六,辩方委托鉴定的申请对法院并无当然约束力,法院可以驳回,但同时应赋予辩方充分的救济机会。刑事诉讼价值强调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一味追求所谓司法公正而不顾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制度必将损害公正本身。刑事被告人基于“求生”或“求轻”的往往会为达其自身目的,而随意申请委托鉴定,法院有必要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借鉴前述法国立法例,法院应在接到有关进行鉴定的申请之后一定期限内,以说明理由的裁定或决定方式驳回。对于法官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或决定,应赋予辩方提出上诉的权利或申请复议的机会。

  上述制度安排旨在对我国现有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优化”,是在借鉴域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以我国现有制度为平台进行的。优化方案充分考虑了我国现有的制度安排,能够加强辩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促进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维护法院的鉴定控制权,从而有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和实现。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上述思路对司法鉴定启动权进行“优化”、调整,并对其设置相关配套措施之后,即可“点击重新启动”以运转优化后的制度了。如果在“点击重新启动”后,类似“邱兴华案”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可以“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有合理怀疑”,而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且即使法院驳回申请亦应赋予申请者救济机会,这样能使程序正义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刑事诉讼法》第119、121、158、15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

  [2]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页。

  [3] 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

  [5]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4年版。

  [6]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 特殊情形是指《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第2款第(3)项规定,内容为:将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安置到医疗住院机构或精神病住院机构分别进行法医学鉴定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8] [台]苏南桓著:《刑事诉讼法与你(四版)》,台湾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77页。

  [9] [台]黄朝义著:《刑事证据法研究(二版)》,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15-216页。

  [10]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为发现真实,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但对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法院“对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负有澄清义务,所以须依职权调查。参见[台]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11] [台]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页。

  [12] [美]格莱姆(Michael H.Graham)著:《联邦证据法(影印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

  [13] 王威:“死刑犯精神病鉴定宜为法定程序”,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12月16日。

  [14] 据统计,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仅为30%,而北京更低,不足10%,参见黄秀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不足一成”,载《北京日报》2005年08月29日。

  [15] 刘海明:“精神病鉴定证明缘何成了‘杀人执照’”,载《检察日报》20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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