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较为强调当事人对鉴定的控制权,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英美法系国家并无大陆法系国家较为系统的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鉴定制度,而是与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权,控辩双方均可直接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此时委托专家证人实为增加己方胜诉几率。控辩双方自行启动鉴定使控辩双方拥有了平等的举证权利,同时双方各自进行鉴定的对抗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揭示。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鉴定启动权与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健全、发达的对抗式规则有较大关系。但同时需要注意英美法系国家并非绝对地将鉴定控制权完全赋予控辩双方,法官在鉴定方面仍具有一定控制权,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合意或法庭自己的选择指定一名专家证人(The court may appoint any expert witness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or may appoint an expert witness of its own selection.)[12]。在对抗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弱化法官地位,而由控辩双方自行启动鉴定,委托以证人身份出庭的专家证人,是有其合理性的,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过于弱化法官地位,会使在诉讼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告人更易处于劣势,即使其有律师的帮助,这种状况也还是存在的,而且法官过于消极,易使诉讼成为控辩双方纯粹的“竞技场”,而不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可见,法官在鉴定问题上适度干预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