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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部门参与禁毒工作问题探讨
      来源:法律之星   黄琳 元明   2007年06月12日 14时28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 
 “禁毒”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部分省(区、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禁毒工作座谈会综述

  为贯彻落实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积极配合参与全国扫毒行动,进一步加大禁毒执法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于2004年11月下旬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部分省(区、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禁毒工作座谈会。16个省级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国家禁毒办也应邀派员出席了会议。会议交流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参与禁毒工作的经验、做法,研究探讨了当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就会议讨论意见综述如下: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的“数量较大”,实践中如何掌握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何谓“数量较大”,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福建、重庆、山东、吉林等省代表认为,可参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有关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数量规定,即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在100克以上、毒品原植物幼苗在500株以上应属“数量较大”;四川代表认为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分别以1000克和1000株为起点较为合理;贵州代表认为种子以5000克、幼苗以30000株为起点较为妥当,因为这种数量才能形成一定规模的涉毒行为。

二、吸毒人员参与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性问题

  吸毒人员参与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已成多发案件,多数代表认为不应将吸毒人员单独作为涉毒犯罪的特殊主体,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吸毒人员的主观故意。如吸毒者主观上不是为他人或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目的,而是为自吸携带毒品运输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若吸毒者属于以贩养吸携带毒品运输的,或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观故意,携带毒品数量又明显超过自用数量的,为体现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精神,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

三、毒品鉴定问题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毒品鉴定不规范的问题,会议代表一致认为,对毒品的鉴定应设立国家、省、地级市三级专门鉴定机构,由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部门统一进行。对鉴定主体资格、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格式、用语等应作出专门规定。同时,部分代表认为,对毒品的种类、成分、含量等作出细化的鉴定以及对毒品原植物种子是否灭活作出专门的鉴定也很必要。

四、对外籍犯的批捕权限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授权规定,云南省分州市检察院可以审查批捕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但其他省外国籍人的毒品犯罪案件仍需报请省检察院审查批捕。多数代表认为,对批准逮捕外国人设置不同于批准逮捕中国人的程序,已不符合当前形势的需要,尤其边境地区涉外毒品案件越来越多,实践中存在办理案件超审限、提讯和补充证据困难、办案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建议高检院出台相关规定,将所有涉外毒品犯罪案件的批捕权限下放到分州市级检察院,同时,对不会引起外交纠纷的一般涉外案件,只需向外事部门报备案,无需事先征得其同意。

五、“特情”使用与诱惑侦查

  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特情”与诱惑侦查是使用较多的侦查手段。会议代表一致认为,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必须规定严格的实施条件:(1)只能针对有组织或重大的毒品犯罪实施;(2)只能由侦查人员或公安机关建档管理的“特情”人员实施;(3)诱惑侦查必须是消极的,即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了犯罪故意,正在寻找机会实施,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只是为其提供了机会,让犯罪嫌疑人在其自身原有的行动轨迹上继续发展,禁止引诱本来没有犯意的公民或其他劣迹人员进行毒品犯罪。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和引诱数量有必要作为对毒品犯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特情人员故意引诱、教唆没有犯罪动机的人从事毒品犯罪的,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有必要对诱惑侦查手段适用的案件类型、条件和程序要件,特情人员的建立标准、规范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使用特情侦查案件的证据规则等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并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六、技侦证据的使用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往往大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技侦证据就是指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与会代表普遍认为,由于我国诉讼法没有赋予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得材料以证据地位,因此,必须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有如下几种转换方法:一是将秘密的录音、录像资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口供,通常是在讯问时出示、播放技侦证据的内容,让犯罪嫌疑人观看、收听,无论其供认还是辩解,都如实制作笔录并同期录音录像,形成合法的口供和视听资料;二是将参与实施技术侦查的非侦查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转化为法定的证人证言;三是侦查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以书证的形式将技侦证据的内容提供给检察机关和法院。

七、有关毒品犯罪的特殊证据规则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实践中,由于有关证据无法提取或无法达到通常的证据要求,即使明知吸毒人员长期“零包贩毒”,也不得不只按案发时缴获的毒品数量来量刑。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取证难、举证难的问题,部分代表认为,对于毒品犯罪可以允许适当的“证据推定”和采用特殊的证据规格。

  如对长期以贩养吸的“零包贩毒”人员,可对其吸毒史、中毒程度、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制成证据材料,结合该时期毒品市场平均价格的证明,推断口供的真实性,并据此对其供述的贩毒数量进行累计计算。

  对于贩毒者不承认贩毒,但有多个吸毒者均证实单独向贩毒者购买毒品吸食,且双方又无利害关系的,应以吸毒者证实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贩毒者曾有供述,并据该供述查证属实,但贩毒者后来又翻供的,应以查证的证人证言认定。

  也有少数代表认为,不能对毒品犯罪实行特殊的证据规格和证据推定,因为采用证据推定容易陷入有罪推定,且刑法中只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出台统一规范之前,不宜运用。

八、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近年来,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倾向明显,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具有有组织犯罪、跨地区作案等特点,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异地侦查、异地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相应也比较普遍。但由于其中一部分案件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属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的辖区,导致部分案件因管辖权争议不能及时起诉或审判,也有一些案件在司法机关间互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对于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部分代表认为,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可以借鉴国际上对毒品案件通行的普遍管辖原则,即毒品案件由哪里的公安机关立案侦破,起诉和审判就可以由该地的检察院、法院受理。

  大多数代表认为,应对“犯罪行为地”作出扩大解释,从而解决管辖问题。具体而言,犯罪行为地包括犯意形成地、犯罪预备他、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毒贩毒品隐藏地、转移地、犯罪行为人藏身地。

  【作者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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