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提升城市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的发展,市委、市政府研究制定了《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謇展,不断推进构建和谐石家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省《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纪律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乡镇以上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重点是经济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执纪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我市发展环境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我市发展环境的监督处理机构。“中心“通过受理投诉或调查、检查等方法对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对已经废止、削减或下放的审批、许可项目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审批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依据、时限、结果和标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未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它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予受理、不依规定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审批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它有关手续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及收费事项拒不纳入,或者虽然纳入但行政审批的主要程序、环节不按规定在中心(大厅)办理的;
(十二)其它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违反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报“的,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或者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或者宴请、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它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资费j或者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业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各种资费,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项目时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以各种名义向企业摊派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接受暗股分红取利,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
(六)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
(七)其它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或者没有取得执法证件以及没有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执法,因故意或者过失损害行政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
(六)实施行政检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或者只征收不服务、少服务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不履行有关处罚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不出具合法凭据或者开具合法票据,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财物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不依法组织听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处罚指标的;
(九)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收入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中心“所调查处理的事项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或反馈材料不实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及必要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中心“处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其它妨碍“中心“行使职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或制定出台有损于发展环境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个人意图、意见,或集体研究决定的;
(三)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连续出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对群众投诉的问题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利用政府机关(部门)或职务上的影响与企业争利益、侵占企业合法权益,对雇用人员侵占企业利益放任不管,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整改;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书面告诫、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待岗、解聘、辞退;
(七)停职、免职;
(八)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划分:
(一)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决策、决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经领导人员批准作出的决策、决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损害发展环境的,由领导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承办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领导人员决策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害发展环境的,由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但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由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止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同时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两种(含两种)以上行为的;
(四)两次(含两次)以上被检举、控告查证属实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抵制其错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追究,按权限由下列部门负责实施:
(一)责令整改,责令书面检查,书面告诫、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由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作出;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由市监察局或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作出;
(三)调整工作岗位、待岗、解聘、辞退,停职、免职,由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四)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还;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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