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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来源:法制日报   2007年06月24日 16时3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劳动合同法”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劳动者”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备受关注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又有新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今天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对草案又进行了五方面修改。

  立法宗旨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今年4月举行的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在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劳动合同法涉及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中应有所体现。

  法律委认为,劳动合同不同于经济合同,前者是由属于社会法的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后者是由属于民法的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这也是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

  据此,法律委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事业单位与聘用制人员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原草案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事业单位对工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聘用制,与企业全面实行的劳动合同制有许多不同之处,纳入本法调整范围需要慎重,建议本法的调整范围还是与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为妥。有些常委委员认为,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权益给予有效保护,建议本法根据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为此,法律委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用工一年不订书面合同视为已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原草案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造成劳动关系僵化,建议再作斟酌。有些常委委员认为,本法除需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外,还应着重解决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委研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

  据此,法律委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外,为了更好地解决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法律委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职业危害防护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原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如实告知有关职业危害等情况。

  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仅要如实告知有关职业危害的情况,还应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

  对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作出规定

  上一次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非全日制工作的情况,本法应对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作出规定。

  为此,法律委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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