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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左明   2007年07月06日 10时46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 
 “行政决定”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一、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之一的身份是:甘肃省靖远县法制局局长。试问: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果是公务行为,请出示法律依据。如果是个人行为,使用局长“大人”的头衔好像不太合适吧?我们这个社会的“惯例”:一位公职领导(不论大小),就是在上厕所的时候(如果遇到他人),他的官称也是——形影不离的。

  在中国,混淆个人身份与公职身份已经是常态了。

二、要点:国有土地使用权,特殊财产的流转限制。

  尽人皆知,国有土地使用权非同小可,绝对不是可以随便“买卖”的东西。而原告却理直气壮地说:“我以36万元的价格,向该厂清算小组购买了西街厂区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我们不好意思称其为——法盲,但至少可以认为他对相关法律知之甚少。国有土地所有权非国家莫属,不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虽可出让(即使用权发生转移),但出让方必定永恒为——国家,具体事务由专门行政机关来办理。此外,国有土地使用权还可转让,即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在本案中,西街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县服装刺绣厂破产还债之前的归属状况——不得而知。使用权属于县服装刺绣厂是——有可能的,但也不必然。如果属于,那么在破产还债过程中,该项使用权是可以进行交易的,也就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是,案情披露:“县政府以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将西街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服装行使用50年。”无疑,本案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情形,而非转让。

  本案清算组向县政府进行请示,至少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节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无可指摘。当然,县政府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批复一节也是标准的——依法行政。

三、问题:靖政发(1997)134号《关于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财产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34号批复)的合法性?

  134号批复是针对谁的?毫无疑问:清算组(因为有请示在先)。其内容可能涉及:原告、国税局(破产财产的共同买家)以及县服装刺绣厂的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职工等众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可以被称之为:间接相对人。

  明显存在的问题:事实认定不清。清算组明明在请示中表述的是——协议价格36万,而134号批复竟稀里糊涂的表述为——拍卖价36万。文件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

  仅此一项,134号批复违法无疑。

  此外,还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质疑交易的合法性,进而质疑134号批复的合法性。

  1、交易方式。应该拍卖,但却协议出售。而且未能表明协议出售的特殊性和必要性。本应拍卖,为何协议出售?协议出售的“幕后策划”:“通过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协调。”而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为何会出此“高招儿”?那可就——深不可测了。

  违反法律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的交易,可能有效吗?

  2、交易主体。名为新潮服装行,实为原告。事实很简单:1998年10月27日,县政府以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将西街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服装行使用50年。路世伟以服装行的名义,与靖远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1998年11月1日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1999年3月1日,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才对服装行注册登记,并颁发了靖工商个字5295号营业执照。两相对比,谎言——不攻自破。

  在世间尚未出现的主体居然签订了合同,这样的合同可能有效吗?

  3、交易价格。资产拍卖委员会确定的拍卖底价为40万元,而成交价却是明显低于底价的36万元。

  明显低于拍卖底价成交的交易,应该有效吗?

  基于这几点,同意交易成就的134号批复能够合法吗?

  而终审法官却无视这些因素,以靖远县人民法院(在县服装刺绣厂破产还债程序中)的认可裁定为借口,简单、粗暴的认定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134号批复中涉及众多主体,一定会有许多内容,是对破产财产的全面处置以及破产企业的妥善安置。其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宜,肯定没有越权,而是标准的依法行政。至于如果有超出法律授权的其他事宜,也要看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则涉嫌越权;如无,越权也是无从谈起的。

  134号批复很可能仅仅是——形式主义,而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真正影响原告权益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是与134号批复密切相关的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该文直接决定原告获得了西街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34号批复显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甚至可以说是正中原告的下怀。134号批复即使可能存在问题,原告即使发现了,也不会主动提起诉讼。对相对人有利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最大的隐蔽性!

四、问题:法院是否可以评价134号批复?

  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允许的!本案的诉讼对象是172号批复,而不是134号批复。法院能否“顺带”审查与172号批复相关的134号批复?不告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现实中,由于诉讼双方未对134号批复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争执,司法审查也就必然无法展开。直接认定134号批复超越职权,当属——司法越权!

五、问题:靖政发(1999)172号《关于撤销对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财产处理批复的决定》(以下简称172号批复)的合法性?

  172号批复是针对谁的?毫无疑问:肯定不是清算组(清算组早已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而告终结)。是原告吗?恐怕未必是直接针对原告(并未请示)做出,只是其内容涉及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很可能是间接相对人。

  其内容:1、撤销事实认定错误的134号批复。合理合法。2、退还交易款,赔偿交易对方的经济损失。合情合法。3、按照有关法律,公开拍卖破产资产。更是合法。县政府迷途知返,可喜可贺。

  172号批复:事实根据充分,无须法律依据(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违法行为,其本身当然符合法律的精神,无须有具体的法条依据),无疑是标准的合法行为。

六、问题:清算组的地位?

  绝非——至高无上。终审法院认为:“该清算组有权提出破产财产以什么价格出售、以什么方式出售以及出售给何人的方案。”“其它任何组织都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言外之意:交易的价格、方式和对象——都由清算组做主。法律赋予清算组上述权利的重要前提:必须依法行使。如果是普通的破产财产,也就罢了——还算说得过去。但如果破产财产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恐怕要——另当别论吧?

  终审法官又说道:“清算组织依法只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这恐怕就是典型的——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吧?其实清算组向县政府请示的也仅仅是具体的交易事项,恐怕还不能上升到“对其负责,向其报告”的高度吧?更何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绕过县政府的。法官同志,还要处理好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呦。

  清算组就特定事项(至少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向县政府进行请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清算组的“违法请示”——不知从何说起?清算组正如终审法官所言:是一个民事主体。私法的一项至高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从来没有禁止清算组的请示行为,也没有详尽规范清算组的行为程序,不知:何来违法?何来不符合法定程序?

  遗留的问题:谁来监管清算组?原本应是债权人会议和法院。遗憾的是:都失守了。

七、问题: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终审法官荒诞的表述:“西街厂区是上诉人路世伟的服装行以平等交易的方式,从有权进行此项交易活动的清算组手中购买的。”本案原告和上诉人均为:路世伟。而交易主体却是:路世伟的服装行。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笑话出现了:本案原告和上诉人并非交易主体。既然路世伟不是交易主体,必然不在交易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交易产生的纠纷也就必然与路世伟无关。请问:路世伟有何资格成为本案原告和上诉人?但愿法官不会认为:路世伟和新潮服装行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吧?二者是可以互换替代的吧?

  结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仅此一点,即可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错案。

  其实,在现实中,真正进行交易的就是原告本人,而非服装行。只是原告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有意将交易主体“转移”为服装行。但事有不巧,在交易之时,在这个世界上还未曾出现服装行这一主体。于是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不惜“瞒天过海”,冒交易不能成就的风险,悍然在买方处签下了服装行的字。原告虽然侥幸于一时,但终究不能修得正果。

八、问题:终审法官的谬误。

  不错,路世伟和清算组之间的确是平等交易。但十分清楚:清算组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权利人。“有权(全称肯定判断)进行此项交易活动的清算组”这一结论——下得太草率了吧?钱货两清也是事实,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违法事由:例如虚构主体、违反法定的交易方式、以明显低于拍卖底价的价格成交等,均可导致交易无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不假,但不能排除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的可能性。在“不恰当的时间”(交易结束之后)申领的营业执照,就更不是证明交易合法而恰恰是证明交易违法的有力证据。所有这些,都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交易的合法性,“合法易主”——无从谈起。“已经成功的平等交易”——并不成功,“合法权益”——并不合法。而县政府“破坏”这样的交易,“妨碍”这样的权利,倒有可能是正确的、是合法的。法官“偏听偏信”的倾向性——暴露无遗。

  幽默的法官:张冠李戴。

  “172号批复超越职权”,不知从何说起?如果说134号批复超越职权,倒是——情有可原,也许说得通(假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是作为纠正错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在先行为(即134号批复)的172号批复,则肯定没有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不符合法的目的和精神而行使权力。172号批复恰恰是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交易安全,杜绝违法不当的“黑幕交易”,树立政府行为公开、透明的良好形象,实乃至善之举。不知:何“滥”之有?当然,需要撤销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出让给国税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似是而非:明示法律依据。

  “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貌似正确,实则不然。行政机关纠正自己错误的在先行为,是一种“不言自明”的“天然权力”,自我撤销权——无须法律明确的、具体的授权。只须明确指出在先行为的错误之处,即可撤销。如果要变更或重做,则另当别论。终审法官给县政府扣上了一顶“适用法律不当”的帽子本身——实属不当。

  典型的病句:“没有按该批复所说的“拍卖价”公开拍卖。”

  公开拍卖是一种交易方式,至于最终的成交价(即拍卖价)在拍卖结束之前应该是无法预知的。所以,按拍卖价拍卖的说法——是荒唐的。

九、讨论:本案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无须我多罗嗦。本案中,县政府时隔大约两年,针对同一事项先后做出了相互矛盾的两个批复,是否属于——出尔反尔,反复无常?

  在先的134号批复在事实上给原告带来了利益。而在后的172号批复则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在后的行为能否有效?按照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情况,应属无效。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假设:善意相对人。本案原告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呢?试分析如下: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至少存在如下问题:1、虚构主体;2、不恰当的交易方式;3、不合理的交易价格。其中第一项,原告非故意不能为。至于第二项和第三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达成默契,则不得而知。基于此,原告明知交易本身存在重大不合理、不合法因素而为之,恐难以被定义为善意相对人。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也就无从适用。

十、疑点:一审被告——未答辩。

  却胜诉了,好不蹊跷。未提交答辩状而胜诉,真是令人匪夷所思。也许,县政府自认为172号批复——太完美,无需多罗嗦,一言不发也可胜券在握。但其行为却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而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

综上:

  本案又上演了一出典型的——偷梁换柱的闹剧。法官真正审理的并非本案应该审理的172号批复,而是实质性的审查了并非本案诉讼请求的134号批复的合法性。

  法官一再挑战——不告不理原则,实在令人担忧。

  法官的权威不在于——张牙舞爪,不在于——全知全能,不在于——来者不拒,不在于——有求必应,不在于——主动服务,更不在于——“买一送一”。消极与中立是司法的本性!

  假如134号批复违法,原告必须在法定时间限度内,积极行使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是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怠于行使权利,这样的权利必将——随风而去。

  客观地看172号批复(主要指案情中披露的三点内容):1、事实根据清楚。因为134号批复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误将协议价当成是拍卖价),而且批复同意的交易的主体、方式、价格均存在严重问题,所有这些,都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2、法律依据恰当。纠正自己错误的在先行为,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天然职权。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官可以“越权”认定134号批复越权,那么以撤销134号批复为内容的172号批复的结论——肯定不会错。即使理由错误,那么也应由县政府在撤销172号批复之后再重新做出一个同样以撤销134号批复为内容的新的行政行为。134号批复最终——必死无疑。不知这一必然结果,终审法官考虑到了吗?如果考虑到了,本应在判决中要求被告为纠正越权的134号批复而重新做出新的行政行为。遗憾的是,判决中并没有这一内容。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以134号批复为依托的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也必然归于消灭。以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为依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必然归于消灭。到头来,原告诉讼的最终结果也就必然是——到手的一切利益归于消灭。

  绕了一大圈(在承认法官可以——不告也理的情况下),原来是:殊途同归,原告得到的不法利益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实现的。这才应该是事物的本来面目。原告试图通过诉讼改变这一结果的努力,如果在公正的司法面前,是注定要失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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