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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瓶费案一审判决的不当与二审判决的艺术
      韩永强   2007年07月06日 11时0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商贸服务 
 “开瓶费”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北京开瓶费案(王子英诉湘水之珠大酒楼)二审法院直接从是否明示(开瓶费)的问题上认定消费者胜诉,而并未对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做出结论。就此,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二审法院应该对收取开瓶费是否违法予以明确表态。 而主审法官则认为“开瓶费涉及到行业惯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认为,开瓶费案的二审,体现了法院处理疑难问题时的审判智慧与艺术。相比之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则多有不当。

  在围绕开瓶费的论理之争中,展现出来的是两种截然对立的立场与观点。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论者都认为开瓶费不合理。基于餐饮行业的立场,酒店都认为开瓶费实际上是服务费。 而在法律层面的认识,则更加莫衷一是。一审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收取开瓶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平交易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为理由,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酒楼代理律师则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之核心在于其“片面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意愿,而剥夺了经营者的选择权和意愿,通过判决确定经营者只有‘被选择权’,必须接受客户的‘选择’”。 中消协则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谢绝自带酒水,即使进行公示,也属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国人对于吃饭喝酒的兴致与国内餐饮业之兴旺发达,使得开瓶费问题涉及到数以亿计的天下食客和千万家酒肆,于是被放大为公益问题甚至社会问题。餐饮行业对此问题之解决,一度以传统的方式寄希望于政府行政部门。 但问题最终走上了司法解决的轨道。不容讳言的是,一审法院的解决之道似乎过于简单。其编号为(2006)海民初字27861号的民事判决书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湘水之珠大酒楼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王子英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然而,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前提,在于确定收取开瓶费构成该条所称的“公平交易行为”,适用第二十四条的前提在于确定收取开瓶费之店堂告示构成该条所称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显然,需要确定的这两个前提,正是开瓶费问题的难点所在,也正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换言之,一审法院在此并没有在逻辑上解决问题,而是仅仅在重复问题,并试图以重复问题的方式来回答问题。

  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之规定的理解,的确存在偏差,而且其理解过于粗放。该条之核心在于第二款:“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自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文义解释是解释法律的基本方法。从文义来看,该款规定包含三方面意义:(1)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2)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3)消费者有权决定是否就特定商品或服务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案之争议,并不涉及第(1)方面,因为原告消费者已经选定经营酒店。那么,剩下的争议则在于第(2)与第(3)方面。笔者认为,在消费者已经基于自主而选定经营者的情况下,其在第(2)与(3)方面能自主选择和自主决定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或服务,应指该经营者实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比如,在酒店提供的A、B两种酒中,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如果消费者选择A酒,酒店则不能仅提供B酒或者在提供A酒的同时搭售B酒。而开瓶费案,则与上述第(2)方面不同,因为原告(消费者)自带酒水,并非消费被告(经营者)提供的酒水商品。因此,在本案也难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因此,一审法院之判决,似乎适用法律不当。

  在二审法院看来,开瓶费似乎真的成为一个关乎公益的问题,并认为开瓶费涉及到行业惯例。因此,在如何处理行业商事惯例的自治性与法律干预机制的问题上,二审法院如履薄冰。天平的一端,是数以亿计的食客,另一端则是千百万家餐饮经营者。法院对于是否可以收取开瓶费的直接表态,都会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从而可能导致整体的重大利益失衡。

  餐饮业强烈坚持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目的在于以此弥补酒水利润损失,因为假使顾客直接消费酒店提供的酒水,则酒店可以获得丰厚的酒水利润。至于餐饮业者是否应该维持其传统上丰厚的酒水利润,即消费者所指责的“酒水暴利”,则并非一个地方法院能够在审判期限内决断的商业或者市场问题,其中必然会涉及到对“公平”等重大价值问题的判断。就此而言,有学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应该对收取开瓶费做出明确表态,实则未能看到法律功能的有限性。二审法院巧妙的回避了该问题,而是以被告没有明示收取开瓶费为由,判定被告不得收取开瓶费(运用了类似于“弃权”的法律规则),因此必须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

  二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宣告收取开瓶费属于违法,但其该判决的高明之处在于其最终会以市场机制为杠杆,间接地将开瓶费拨弄入餐饮消费史的垃圾堆。从判决所蕴含之意思的反面而言,酒店今后如果对消费者明示,则其有权对自带酒水者收取开瓶费。但这种做法,会使坚持收取开瓶费的酒店逐渐失去一部分坚持自带酒水的顾客,甚至也会降低其在其他顾客心目中的商业形象。这种代价,会使酒店逐渐摒弃收取(高额)开瓶费的做法。这便是市场机制的作用。在本案中,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就是否可以收取开瓶费表态,则无疑会掀起轩然大波。相反,二审法院回避对于重大价值问题的判断争议,以相对明确和简单的法律规则为基础,将经济问题消融于市场机制,从而迅速解决当前争议,并避免导致更大的争议。这种“四两拨千斤”或者“避重就轻”的方式,这正是二审法院的判决艺术之所在。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只要遇到涉及价值判断的商业难题,就将其重新推回市场。在竞争不充分、竞争过滥的商业领域,法院仍然要依法做出明确的判决。这也正是翘首以待的《反垄断法》和施行多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义所在。在本案所涉及到的餐饮行业,在我国是一个竞争充分、激烈的行业,该领域的市场机制比较成熟,有些问题可由市场自行调节矫正,而无须国家力量的过多干预。因此,避重就轻的判决艺术,只有在一定条件之下才能运用。

  司法中的“避重就轻”,最著名案例莫过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歇尔就以最高法院对所涉争议没有初审管辖权这一简单、明确的诉讼技术规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而拒绝回答政府的行为是否违法这一在当时政治性极强的问题。

  书斋中的理论争议可以无穷无尽,但现实法律生活中司法判决必须及时稳妥地做出。今后面对诸如“公共利益”之类的重大判断难题,法院也可以适当运用“四两拨千斤”的方式解决个案争议。当然,这需要法官的智慧与勇气。

  现在,让我们不妨以书生式的理论视界重新回到本案。如果一定要在理论上作一个表态,那么我的观点是:酒店所主张的收取开瓶费的种种理由,即使依据一审法院援引的相关法律,也只是貌似有理,但其实际上也经不起推敲。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明显在逻辑上不妥。而对于第九条第二款前述第(3)方面之意义,也可能存在另外一种解读。我们不妨认为第(3)方面进一步而言有四种意义, 即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3a)购买任何一种/某种商品并接受任何一项/某项服务;(3b)购买任何一种/某种商品,但不接受任何一项/某项服务;(3c)不购买任何一种/某种商品,但接受任何一项/某项服务;(3d)不够买任何一种/某种商品,也不接受任何一项/某项服务。

  虽然餐饮业在我国被定位为服务业,但其特殊之处在于,经营者既提供商品,又提供服务。餐饮业之商品,主要是指菜肴、酒水。餐饮业之服务,主要是指提供整洁的用餐场所与餐具、提供合适的用餐侍应。与之相应,餐饮消费者不仅仅消费商品,也接受服务。按照上述四种意义来看,消费者自带酒水,属于不购买商品(酒水),但接受服务之情形。既然消费者接受服务,则经营者有权相应收取适当的服务费。至于何谓“适当”,则属另外问题,但酒店有权收取开瓶费则是似乎确定无疑。这与餐饮行业协会辩称其收取开瓶费实为收取服务费之主张在结论上不谋而合。

  果真如此吗?非也!在餐饮业中,酒水与菜肴不同。酒店提供可食用的菜肴,也就同时提供了服务,即菜肴加工服务。换言之,菜肴在餐饮业中具有商品和服务二重属性。而酒店提供的酒水,则主要是纯粹的商品,它与酒店提供的服务没有对应的关系。顾客自带的酒水,则与酒店服务更没有对应关系,因此并不存在另外收取服务费之基础。如果说酒店服务员为自带的酒水提供所谓“开瓶服务”,那么,顾客自带酒水时也可以自带开瓶器具开瓶或者徒手开瓶,根本不用劳驾酒店服务员。就此而言,“开瓶费”或“开瓶服务费”不过是掩耳盗铃的幌子而已。至于提供用餐场所与餐具和用餐侍应等服务,则与酒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消费者不饮酒只吃菜,也需要这些服务(可能细微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酒具)。至于酒店服务员的斟酒服务,也与自带酒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一方面,消费者若不自带酒水,也可能会接受斟酒服务,而消费者自带酒水,也可以拒绝接受斟酒服务。再者,如果一定坚持认为酒水与酒店服务之间具有对应的联系,从而对自带酒水者必须收取额外的费用,那么,在自带酒水的情况下,消费者依然可能饮用酒店提供的酒水,那么该如何计算与自带酒水对应的“服务费”呢?而担心自带酒水的顾客会在店内长时间饮酒而占用酒店的服务资源,从而必须收费之说法,更是无理。因为自带酒水,其量往往有限,顾客吃喝完毕自然会离开,而酒店提供酒水,只要顾客有需求,可以由酒店“源源不断”连续提供,顾客反而更可能长时间在店内饮酒。显然,以长时间占用服务资源为由收取额外费用,也缺乏充足的理由。

  因此,餐饮行业基于种种“服务费”之理由收取开瓶费,并不能服众。这些理由,不过是餐饮业用以维护其通常的丰厚的酒水利润的托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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