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合同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也愈加重要。因为合同的主要条款直接关系着经济活动目的的实现,即:合同目的的实现。然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就关系着合同是否能够顺利实现的问题。
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种类,履行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
在此主要谈谈解决争议方法中有关或仲裁或起诉的解决争议条款。
在合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在合同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中约定:“当双方因合同争议发生纠纷时,可以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某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当然,这里谈到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是有管辖权的,并确定的。以下文中谈到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是如此。
先不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解决争议条款做这样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就单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析,可说明:第一,该解决争议条款肯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表明双方对该合同目的的实现很重视,也很谨慎。因此在解决争议条款的约定上,并不局限于只想到某一种解决方式,而是想到了多种解决方式。至于发生争议后,用哪一种方式解决就可视双方当时情况而定了。从这一层面上来说并无不妥和违法的地方。
但是,就是这么一条大家都认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条款,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中却得不到认可,是无效的条款。这样会给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带来诸多不便。一方面,当争议发生时,若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则会因仲裁条款无效而不予受理,这样便使得当事人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破灭,并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预料外的经济损失。由于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不得不向法院起诉,因此在时间利用上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不利,会造成时间浪费,从而影响双方当事人现在和未来的经营活动和其他活动。另一方面,法院受理后,可能对该条款进行审查确认,然后,裁定无效,最终受理争议。这样又会导致时间流失,加大司法成本,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然而,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解决争议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会随时间的流逝成正比,这将产生一系列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从合同的条款本身出发。当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将解决争议的方法具体化、明确化,且不违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首先,在签订合同时,尽量先咨询法律或者委托法律专业工作者签订合同,特别是合同标的价值较大的更应如此,当然,自己也要注意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做到最大程度上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在约定解决争议条款时,要明确约定是采取仲裁,还是采取诉讼。采取了仲裁则在条款中就不能再出现“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字样,采取了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则在条款中就不能再出现“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字样。最后,在约定解决争议条款时,要具体表明向哪个仲裁委员会(实际存在的)申请仲裁或者向哪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要注意:第一,不能在仲裁条款的约定中增加:“当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效条款;第二,在决定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时,不要违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等相关法律规定。
然而,依我个人所见,在合同的解决争议条款中,约定:“当双方因合同争议发生纠纷时,可以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某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应该是有效的、可取的、可操作的。
首先,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合情、合理。没有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更没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产生社会危害等。在前面我已经从这方面分析过了。但是,需要补充一点:再现实中,很多合同当事人都不是专业法律人士,也不是很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他们大多是本着诚信、公平、合情、合理、合法和有利合同目的实现的精神和目的进行的,并且考虑到解决争议方法的最小成本化。在解决争议条款中约定可采用多种解决方法自然是无可厚非的,这也体现了双方实现合同的积极态度。
其次,该条款本身也没有问题,并不同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不同仲裁法规定的或仲裁或起诉的规则相矛盾。条款本身就体现了或仲裁或起诉的原则。为什么当前实践中认为此条款无效呢?因为实践中裁决者认为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仲裁法》中明文规定该类仲裁协议无效。其实,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也向某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某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解决争议条款只是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并不是仲裁协议,而是根据《仲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合同条款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或仲裁或起诉等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意思自治权。
本来该条款所包含的意思是:当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问题,一旦选择了仲裁方式,那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自然就失去了,反之,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方式自然就失去了。这就给了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当时的实际具体情况来选择一种方式解决,以达到当事人最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目标。
当然,在发生争议后,有时候当事人双方可能会出现分歧,一方采取向约定的某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采取向约定的某地人民法院起诉。出现这种情况时,并不会影响或仲裁或起诉一裁终局的原则。但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保障其实施,如规定:“哪个裁判机构先受理,就由哪个机构处理争议;同时受理的优先适用诉讼方式。”等相关规定。
最后,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确认该条款有效,并配置相关法律保障其实现,如:前面提出的“适用先受理规则;同时受理诉讼优先规则”等。这些将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产生有利影响,是可取、可操作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确认该条款有效,可使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时有了多种解决方法,当然,最终解决方式只能是选择其中一种。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当时的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成本最下化的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当事人来说便节约了争议解决成本和时间,有利于双方未来的经营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合同中的该条款得到法律和实践的认可,使得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时,能按照条款约定顺利进行,不会使双方产生更大的争议或因争议产生严重冲突,从而使双方的合同目的能够顺利地实现,完成交易。另一方面,当事人都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解决争议,能够减少因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无效产生的使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的因素,进而促进经济贸易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发展。
三、节约了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在文章开头已经谈到目前在处理该类约定条款时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资源浪费。
该条款能得到法律和实践的认可,则会给社会和司法实践带来便利。主要表现在:一、减少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条款无效产生的与其相关的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和时间不利。二、当双方就争议解决方法发生分歧时,采取“哪个裁判机构先受理,就由哪个机构处理争议;同时受理的优先适用诉讼方式。”规则处理争议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解决争议,减少因争议导致的不利经济损失和因时间停滞产生的对未来经营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利后果。三、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仲裁委员会不必再因为该条款无效而不受理争议,从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法院,其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便不必先裁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或者判定采用何种解决争议方法,然后在受理争议。因而可以节约时间和司法成本,避免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总之,对于该条款的合法、合理适用,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和实践的证明。在此,我只是谈谈个人的看法。希望以后有更好的办法来解决该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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