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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正伟——关于立法规范“劳动教养”措施的意见
      2007年07月18日 09时26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 
 “劳动教养”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律师们常常面临一个尴尬的问题,就是很多人问“劳动教养”是什么性质?这个问题很难回答。说是“刑罚”处罚它不是,“行政处罚”它也不是。但“劳动教养”人员却长时间的被限制了人身自由。

  众所周知,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基本权利。非经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节不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犯罪行为是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所以《刑法》规定了五种刑罚措施来限制犯罪者的人身自由。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不同,五种刑罚措施对犯罪者的人身自由限制期限和程度不同。《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种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但是,我们发现“劳动教养”既不是行政处罚措施,又不是“刑罚”的一种。然而“劳动教养”措施却能连续几年的限制一些人的人身自由。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并继续延续是“有法不依”的表现。

  有人说,“劳动教养”措施是有法规依据的。国务院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相关的补充规定和行政法规。这个说法不能成立。法规不能和法律相抵触,如抵制则无效,这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再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法规政策是五十年代制定的,以后又不断地修改补充了相关法规。这些政策法规的时间久远,和上个世纪末以来的国家基本法律的完善和修改不相匹配,甚至是抵触。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规定: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1日)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劳动教养顾名思义是通过劳动实践的方式对一些人进行教育。法律上的概念是通过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对那些违法行为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或者对那些长期的扰乱社会治安的不良行为者进行集中的劳动教育,最终实现被劳教人员的重新做人。劳动教养在设立之初,由于国家法律不够完善,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这些年由于吸毒和卖淫嫖娼现象的不断发展,对这部分人“劳动教养”显得很是必要。但是,劳动教养的实施法律不规范,操作程序不明确、不公开使人们对此产生了质疑。尤其是“劳动教养”游离于“刑罚”和“行政处罚”措施之外。一些人从人权和法制角度提出了“撤销劳动教养”的主张。“劳动教养”措施存在必要性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司法界以及民众的普遍关注。

  罪刑法定是《刑法》定罪量刑的法律基本原则。由此《刑事诉讼法》有了“无罪推定”法律原则。这两项原则的确立很好的树立了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刑法》规定了五种刑罚及三种附加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剥夺政治权利(外国人附加驱除出境)、罚金、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刑罚体系的科学确立,很好的实现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当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刑罚实施的指导方针。

  《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处罚法定”的法律原则。行政处罚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只有行政拘留一项措施。同时该法还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为只能由法律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最长期限3年。限制一个人3年的人身自由,这远远的大于了“刑罚”中“管制和拘役”以及短期“有期徒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期限。虽然说“劳动教养”和“管制和拘役”以及短期“有期徒刑”有本质的区别:“劳教人员”不是罪犯,而被“管制和拘役”以及短期“有期徒刑”处罚者是罪犯;并且前者劳教期间待遇比后者优待,期满释放后前者工作学习受影响比后者小等等。但是,“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和“处罚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更是违背《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原则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和刑法的限制人身自由本质区别在于处罚的后果对违法者本人将来重新工作和生活的影响不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一般对违法者来说没有多大的工作和生活的不利影响,而刑罚处罚措施对犯罪者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很大。

  我们注意到“劳动教养”措施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但是这个决定的程序和证据审查判断标准是模糊的,也缺少法律监督,更没有被处罚者的申辩和质证环节。如果说“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者说是“准司法”性质的处罚,更应当经过严格的证据调出和质证,以及辩论和监督程序措施。央视报道一个奇怪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事件:公安机关对一个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不批准,行政拘留条件不够,而此时公安机关却又要报请“劳动教养”处罚的请求。这样的例子肯定不是一起。

  “劳动教养”措施到底是去是留,今天的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西方社会说我们对公民“人权”保护不够,民众会怀疑我们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如果说出于社会治安和适度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劳动教养”措施还必须保留。那就必须立法完善“劳动教养”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以及申辩、质证、国家赔偿制度等。如果说我们的“刑罚”和“行政处罚”制度已经可以很好的实现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目的了,那么就请撤销“劳动教养”的政策规定。这才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作为”。

  【作者介绍】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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