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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律师法--关于修改立法的时机
      来源:华律网  吕淮波   2007年07月18日 14时3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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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法”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应该取消的法定义务

  法律援助就其本意而言是国家援助、政府援助而非律师援助。无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只应是律师道义上的义务,而不应当成为律师的法定义务。作为政府的一项义务,法律援助的本质特征并不是由政府出面指定律师无偿为经济有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由政府出钱为他们聘请律师,即由政府为经济上有困难的人向律师“埋单”。不体现这一特征就不能反映法律援助为国家援助、政府援助的意义;就会助长政府对律师的依赖,而怠于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的财政拨付,以致法律援助工作因长期经费缺乏难得进展;就会在客观上挫伤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影响了他们精力的投入,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因此取消律师的这一法定义务应是历史的必然。但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法定义务,并不意味着承办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由政府支付一定费用(通常比正常的付费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是律师的法定义务。

  基于上述认识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律师有义务承办国家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有不如无的烫手“山芋”

  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照现行法可见此条变化是对“黑律师”查处的执法主体的变更,即变公安机关为地方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司法厅、局)。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与公安机关现存的具有各种执法手段和执法经验的执法队伍相比,并没有执法队伍和有效的执法手段的司法行政部门能否担此重任?改变这一执法主体对有效打击“黑律师”究竟有利还是无利?此变更有何实质意义?

  据说这一改变是司法行政部门争取来的。果真如此,我要冒昧的说,这一好不容易争取来的权利当真得握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手中时,或许他们会感到此不过是一个烫手的“山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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