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辛普森案由于当事人的显赫地位和最终结果的“出乎意料“而广为人知,然而在司法过程中,个人的社会地位、种族归属和权力大小等因素在直接意义上已被程序消解,法官根据庭审带来的信息以自由心证作出判决。辛普森被公众认为“实际上“杀人但在“形式上“是无罪的;这个例子非但不能否定法律程序屈从于金钱或者权力,恰恰相反,它以极端的形式彰显了司法程序的独立性以及其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当然,我们亦不能取消对法律程序脱离法律价值的危险进行深刻的反思。
【关键词】辛普森案 个人权利 国家权力 司法程序
一、案件的简要回顾 1994年6月12日,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科妮尔及其男友被杀害于寓所前,洛杉矶警方将辛普森列为主要的犯罪嫌疑人,并对其提起“双重谋杀”的指控。控方认为其拥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但经过一年多的审讯,加州最高法院法官兰斯.伊藤宣布:加州公民辛普森谋案经已授权的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1]辛普森之所以被裁定无罪,主要是因为辩方律师抓住了控方缺乏直接证据,以及对有种族歧视倾向的警察的质疑,使指控归于失败。
当然,有一些因素,如以黑人为主的陪审员组成,辩方律师的精湛的辩论技巧以及美国法院乃至美国社会对种族歧视问题的警惕,也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了一些影响。很难说,哪一个因素起了实质性的决定作用,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辛普森出色的运用了美国司法程序中可能对其有利的因素,并积极参与到与控方的对抗当中,最后赢得了胜利。当然,有人对辛普森案结果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是否让“杀人者”付出对等代价提出质疑;但不可否认,在法官宣判的那一刻,多数美国人都意识到应该服从此判决。这并不主要来自其对判决实体内容的肯定,但代表了公众对判决“程序正义”的认同。
二、司法程序:个人与国家的博弈规则 在司法过程,尤其是刑事司法过程中,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对抗表现得淋漓尽致。个人以公民身份授权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司法各国家权力为维护个人权利而行使特定的职能。(可能从属于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实际上是启动对危害国家统治秩序以及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为的追责程序;司法机关依法听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陈述,作出判决的行为,则最终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是否应当受到惩罚。
在文明国家,司法程序才是决定个人在国家的指控面前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的最终机制。与政治问题不同,法律问题往往遵循着严格的程序主义和“向后看”的原则,它必须排除那些虽然在道德判断上也许是极具价值的因素,以及那些在政治家看来必须予以考虑的“春秋大义”。 即使某些价值判断是必要的,那么也是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基础的,“溶解”于程序之中的价值判断。甚至更多的时候,为了打破政治僵局或解决疑难问题,会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去处理。[2]
司法过程强调程序的极端重要性,主要是因为在司法过程尤其是刑事司法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往往是不对等的。在民事案件中,个体的社会地位、种族归属和个人权力等等个殊化因素会使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力量存在天壤之别。刑事案件的控方就是国家本身,在国家面前,再强大的犯罪嫌疑人也是弱者,如若不以严格的程序来限制法官的恣意,同时又防止国家权力在试图限制或剥夺个人利益时畅行无阻,任何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都只能是不切实际的口号。
辛普森案中,作为明星的辛普森,固然拥有一般人不具备的运动天赋、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较高的社会地位,但他也只是作为孤立的个体与国家权力进行较量。法院就是他藉以捍卫自己的权利(此处指严格的法律权利,道德上的权利正当性有商榷的空间)的最后场所,因为如果遭遇有罪判决,他的人身和财产将蒙受巨大的损失。最严格的程序规则,排除了任何足以动摇国家合法暴力施于辛普森的可能性。辛普森也因此愿意耗费巨资(数百万美元)在司法程序中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个人在司法程序的保护和制约下,得以最大程度的为自己进行辩护以免于遭受不公正的惩罚。国家权力既能保证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责,又无法凭自己的好恶随意的限制或剥夺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某种程度上来说,司法过程中的个人与国家的地位是基本平等的。实际上,无论对国家还是个人来说,程序都“在控制自由的前提下保障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意识形态变成了物质形态。”[2]
辛普森案在法律上所表征的意义,并不在于大众和媒体所广泛关注的“豪华律师团队”或者其球星的身份,而在于美国的政治和司法体制是如何给一个孤立的个体提供充分的对抗国家权力的机会和保障。辛普森的幸运或者“幸免”不仅仅意味着他本人生命或自由的存续,而且彰显着美国的每一个公民都具有与辛普森一样的对抗国家的权利——或者少,这种可能性。依赖于司法程序而不是“青天大老爷”的权利救济机制,是稳定、持久和普遍性的,它可能会在个案中使某些当事人或公众感受到实体上的不公正,但从长远来说,它并不根本动摇司法权威以及人民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认同。
三、辛普森案与司法程序的反思 笔者强调司法程序在维护个人权利以对抗国家权力暴虐的同时,并不否定对案件以及司法程序进行必要的反思。因为司法程序也并非一成不变,更不是永远都是正义的。任何制度的革新,都必须在法律程序的规约之下,充分展现各权力(权利)主体的利益博弈过程,并最终与发展了的社会相适应,依法改变司法程序中不合理和不合时宜的部分。正基于此,应对辛普森案和司法程序进行反思。必须首先指出,这种反思是针对已经确立现代司法程序的法治国家来说的。对于那些尚处在司法程序比较混乱、法律体系尚未健全以及国家权力的运行仍未真正受到法律规约的国家来说,这种反思很可能与前现代的司法专横或极权主义思潮相结合,摧毁正在建立的现代法治。
从源头上来说,司法程序的建立是为了限制权力和维护权利,事实上它也起到了这样的作用。[3]但是,司法作为一种高度专业化和高度区隔于社会的“剧场化”的过程,不可避免要一定程度上忽视当事人的个体感受,很可能沦为完全机械化的“法律产品”生产过程。并且,其生产成本也是极高的。[4]如果说,司法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和抗辩的机会,那它同时也鼓励了强者动用各种资源(比如说金钱)反过来影响司法程序的走向。正如司法程序不会给予强者以额外的偏袒,同样也不会给弱者以更多的照顾。 那么,形式上无懈可击的程序,就可能遭受来自法律评价以外的不同评价。
辛普森案中,他聘请的强大律师团及其黑人身份起到了事实上的重大作用,而这种作用已经被融化在程序之中,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当然法律不会强制聘请较差的律师作辩护。这就存在一个无法解决的悖论:一方面为了使当事人免遭不公正的审判,必须以严格的程序来限定国家权力的追责能力;另一方面,当事人本身对程序的理解和影响能力,又会深深地影响到案件的实体结果。基于先天或后天差异的实质不平等,很有可能造成与程序不平等相同的恶果。实际上,科妮尔及其男友的确被人杀害了,无论凶手是谁,他们的生命都已经失去,也不可能像辛普森那样参与到司法程序中间来。可以说,他们是彻底的受害者和弱者。
当然,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司法程序也不例外。基于性善论的圣贤治国方法,经验上没有好的例证,而基于性恶论的法治国的模式,却有着很多成功的前例。为了制约容易膨胀的国家权力,设计有些僵化但强有力的程序规则至少是现在能找到的最好办法。不冤枉好人的代价是可能放过坏人,这不是最好的情况;但不放过坏人的代价是必然冤枉好人,这无疑是最差的情况。对于多数国家的人民来说,尊重程序这个次佳的选择才是他们实现自己权利的现实途径。
至少在现阶段,辛普森案没有提供一个应当彻底颠覆美国基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司法程序的理由。但必须警惕,程序的独立性如果超过了其实现法律本身价值的必要程度,就可能会造成以中性的“程序”彻底代替关怀人性的“价值”的恶果。唯有在尊重程序的同时反思程序,我们才能享受以承认自由有限性基础上的最大自由。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关于政治家和法律家思维方式的区别,参见孙笑侠,应永宏.论法官与政治家思维的区别[J].法学,2001(9).
2当然,法律援助等制度给予了弱者有限的帮助,但它毕竟是有限的。
[1]许玉镇,刘小楠.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法理学思考[J].河北法学,1999(1).
[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39.
[3]汤茂定.法律程序功能论[J].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12).
[4]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J].政法论坛,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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