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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垄断及立法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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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吴伟达 2007年07月31日 14时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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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虽然各国立法分类和理论研究都没有将价格垄断作为一般规制对象而单列,但并不能由此否认价格垄断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立法规制有两种立法体例:一元管制和二元管制。我国采二元管制的立法体例,即国家对价格的监管除了通过反垄断法或竞争法外,还制定专门的综合性价格法。反价格垄断法体系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互相关联、衔接和配合的。反价格垄断法律规制对象有:垄断价格、固定价格、价格歧视和低价倾销。
【关键词】价格垄断 立法体例 体系结构 规制对象
[Abstract]Although every country has not classified and studied monopoly price as a general regulation subject in both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legislation,but the relative independence of behavior of price monopoly cannot be denied.There are two legislation styles on regulation of price monopoly: one-system regulation and two-system regulation.China has received the two-system regulation that China regulates the price by not only building the Anti-monopoly law or competition law,but also developing the special price law.Anti-monopoly law system is an organic body which is interrelated and cooperative.The regulation subject of the anti-price-monopoly law includes the monopoly price,fixed-price,price discrimination and price dumping.
[Key words]Price-monopoly Legislation Style System Structure Regualtion Object
在我国,从反垄断法制度层面上最早提及“价格垄断行为”是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指出:不论是实行最高限价、浮动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企业之间都不得串通商定垄断价格。该规定作为一个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从行文看,只是对市场主体垄断价格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对“价格垄断”下定义。从理论上“垄断价格”只是价格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具体的价格垄断行为,如低于成本价倾销、串通招投标,但也没有对价格垄断下定义。从《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第五项内容看,立法者似乎是想对“价格垄断行为”下一个定义,但从其使用的术语看,它是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下定义,“不当价格行为”具有模糊性,作为立法术语是不科学的,虽然该规定被我国实践界归结甚至等同于“价格垄断行为”。另外,该法条虽然规定了“合谋型价格垄断”,但却“将独占型价格垄断排除在外。因此,仅从价格法规定来看,关于价格垄断规定是不完整的”。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3年制定颁发的《关于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将价格垄断行为定义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将招标投标中的操纵价格行为,凭借市场支配地位牟取暴利、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实施差别待遇等五种行为列举为价格垄断行为,克服了《价格法》只规定“合谋型价格垄断”而不规定“独占型价格垄断”的缺陷,同时将“独占型价格垄断”认定的前提条件也作了规定,即该经营者必须是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但该规定没有看到,经营者除了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外,凭借交易中优势地位,经营者同样可以实施价格垄断,而且当前中国大量的价格垄断是在经营者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下实施的。因此,该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所下的定义也是不完整的。通过对价格垄断概念的反垄断法制度层面解读,笔者认为,价格垄断概念应该作如下表述:价格垄断是指某个经营者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合谋、串通等形式,操纵、控制市场价格,排挤价格竞争,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经营行为。狭义的价格垄断只能是直接通过某种价格行为限制市场竞争,以谋求高额的利润。所以本文所指的价格垄断是狭义上使用的价格垄断。
一、价格垄断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各国立法对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所列举的种类不尽相同。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为限制竞争行为,包括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决议、其他合同、控制市场的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歧视行为等;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的规制对象为私人垄断、不当交易限制、垄断状态、不公正交易方法等。英国学者将英国的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分为单个企业的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兼并、限制贸易行为三类。在我国,有的学者把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分为两类四大项:两类即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四大项即垄断(含垄断状态、垄断化、垄断力的滥用)、限制竞争行为、经济力量过度集中、不公平交易方法和歧视。漆多俊教授则把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区分为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的结构状态、垄断地位的谋取、垄断力的滥用及其他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四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二次修改稿第3条则将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分为以下三种:(1)经营者之间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统称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而垄断价格和掠夺性定价等价格垄断行为仅仅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
从以上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分类可以看出,价格垄断行为并不作为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制对象,而是一般规制对象的具体行为表现。如,价格暴利和价格歧视是纵向掠夺行为的表现,或者是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表现;低价倾销行为则是横向阻碍行为的表现;价格卡特尔则为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中的共谋限制竞争行为。
虽然在各国立法和理论研究分类中,都没有将价格垄断行为作为一般规制对象单列,但我们并不能由此否认其相对独立性。在我国,价格垄断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立法规制的相对独立性。我国最早的反垄断法行政规章是以反价格垄断为目的出现的,如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最早的单行反垄断法法规也是以反价格垄断的目的出现的,如2003年《关于禁止价格垄断行为的暂行规定》;由此可见,中国市场经济反垄断实践和立法过程,事实上也可以将它看作是国家规制价格垄断行为的过程。反价格垄断成为中国反垄断法园地中最活跃的一部分,同时也是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也是西方反垄断法在中国本土化过程中最成功的一部分。可以说反价格垄断为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其二,是理论研究的相对独立性。反价格垄断实践和立法的相对独立性为理论研究的独立性提供了基础。当然,相对于反价格垄断立法,我国对价格垄断行为规制的理论研究仍是滞后的。
二、反价格垄断法立法体例及体系结构 市场经济的国家基本上实行自由价格制度,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的经济体制,市场调节说到底就是价格调节,要求价格反映价值,并随市场供求关系而自由涨落。但现代市场经济同时也要求国家进行调节,包括对价格实行一定干预和管制。有些国家的管制较松,管制方式主要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体现,其价格政策和价格立法主要与其市场竞争政策和竞争法融为一体。有些国家价格管制稍严些,除竞争法外,还颁布专门的综合性价格法,如奥地利、挪威、瑞典的《价格法》,瑞士的《价格监督法》,法国的《价格放开和竞争条例》,日本的《物价统制令》等。某些国家除综合性价格法外,还有许多单行的专门价格立法,如日本的《农产品价格稳定法》、《关于抢购和囤积生活用品等的紧急措施法》、《价格表示基准法》等。
一般地,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立法规范采用两种立法体例:一元管制的立法体例和二元管制的立法体例。所谓一元管制的立法体例,是指国家对价格的监管主要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而不另行制定价格法,但不排除在公用事业领域制定综合性行业管制法。所谓二元管制的立法体例,是指国家对价格的监管除了通过反垄断法或竞争法外,还制定专门的综合性价格法。有的甚至在综合的价格法外,再制定许多专门的价格单行法。采用后一种立法体例的国家往往奉行稍严的价格监管政策。从我国的现有价格监管的立法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奉行和实践的是二元管制的立法体例。一方面我国已有的价格监管立法实践已经充分反映出二元管制的体例风格。如,我国早于1993年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些价格不当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进行了管制。1997年又另行颁布了一部综合性的《价格法》。2003年公布的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专门规制的法律《关于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该规定被视为反垄断法的先声。同时我国又致力公用事业领域综合性管制法的完善(价格管制是其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从价格监管的传统看,我国也适合二元管制的立法体例。因为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商品基本上实行计划价格即政府定价,价格监管极严。改革开放后,虽然大多数商品实行了市场价,但对价格监管严的的传统一直保留了下来。
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基本适应建立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了“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的基本方针。当然将有关价格垄断的立法主要规定在一个以行业管理法形式存在的价格法里,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表现为:一方面有损具有反垄断法特征的价格垄断立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本来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限制竞争法或反垄断法处于一个支离破碎的境地。当然,这种现象的出现和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反垄断法有很大关系。随着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和一般市场主体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反垄断法的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参照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同时根据前面提出二元管制的立法体例模式,笔者认为,建立反价格垄断法律体系的基本思路是,以反垄断法为龙头,以价格法及相关单行价格法规及行政规章为配套,以公用事业领域行业综合管制法为依托,分别行使直接调节和间接调节的功能,从而建立起调整市场价格竞争的法律规范体系。这说明,反价格垄断法体系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它所包含的各方面和各层次、各环节的法律规范,都是互相关联、衔接和配合的。反价格垄断法体系中的三个基本方面的法律也是密切关联的。这三个方面法律,都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分别从三个侧面,多个方面调节价格行为规范的法律保障。它们通过调整各自领域的价格行为,实现反价格垄断行为的基本功能,完成反价格垄断的基本任务。这三个方面法律,在其调整领域和所担当的任务上分工有所不同,它们分工协作,从不同侧面共同执行国家价格行为调节。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领域,保障国家以强制干预方式排除价格垄断和不当价格行为对于自由竞争的妨害,促进社会经济本身固有的价格调节机制充分发挥作用。
价格法作为专门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形式,其任务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保证贯彻党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物价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另一类是价格行政法规,如《制止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1995年)、《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暂行规定》(1999年)等。该类行政法规作为调整价格管理关系的法律形式,主要是从价格管理领域中的不同方位和不同角度,调控市场主体的价格竞争行为,用价格管理,价格监督和经济制裁相联结的手段,维护市场价格竞争的秩序,保证市场价格竞争机制的正常进行。上述两类法规从各自独特的领域出发,以各自独特的手段,配合反垄断法和共同调整市场价格竞争关系,从而构成一个有效的法律调整网络。
公用企业领域的综合管制法是对公用事业领域的市场准入、服务质量、投资成本和产品价格等进行规范的法律。由于公用企业目前仍处于不充分的市场竞争状态,或者说处于不同程度的垄断性市场结构,为了避免企业制定垄断价格带来的消极作用,政府必须对公用企业产品价格形成进行不同方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即价格管制,而对这种价格管制保障就是公用企业的综合管制法。
纵观以上反价格垄断法律体系,虽然法规繁多,层次错落,但从法律分类看,它们之间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反垄断法为普通法,其他法律和法规为特别法。因此,要构建一个合理的反价格垄断法律体系,还必须处理好作为普通法的反垄断法与特别法的价格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
第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由于反垄断法的功能是对规制市场主体一般地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其调整对象为联合行为、结合行为、滥用优势和市场结构控制。具体到价格领域的竞争,仅靠反垄断法是不够的。何况对于价格领域来说,反垄断法是普通法,专门调整价格竞争行为的价格法是特别法。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价格法对价格垄断有具体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因此,对规制具体的价格垄断行为,从根本上说要在有关价格的专门立法上做文章,反垄断法只能起辅助和兜底的作用。然而相对于特别法来说,普通法遵循的原理更基本,即在特别法未作规定、规定不明或者规定有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就需要将反垄断法乃至市场经济暨竞争的一般原理适用于价格领域的垄断和竞争问题。反垄断法还要一般地反价格领域的卡特尔和滥用优势的行为实施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不允许市场主体在价格法之外限制乃至扼杀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益,进而危及整个市场经济。
第二,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衔接配套关系。为确保价格法与反垄断法的宗旨相符,在今后修改《价格法》时,应明确价格垄断的构成要件和规制程序。鉴于《关于禁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的暂行性以及立法层次、效力的低下,在反垄断法出台后,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我们建议将该“暂行规定”里的反价格垄断的内容吸收到价格法中,以丰富完备价格法反价格垄断这方面的内容。同时对该规定中有关价格垄断行为认定要件(如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进行修改,以期与反垄断法的配套。
三、反价格垄断法律的规制对象 根据国外反垄断法传统理论,结合我国反价格垄断法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以下价格问题应进入反垄断法的立法的视野。
1.垄断价格。2004年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除了对价格垄断的几种典型的行为,如价格卡特尔、维持转售价格、掠夺性定价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外,在第20条提出了“垄断高价”这一概念。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垄断高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垄断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也许考虑到将“垄断高价”作为一种独立的价格垄断行为,在我国理论界还尚未取得统一的认识,同时考虑到“垄断高价”作为概念具有不周延性,因为市场主体除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高价销售商品外,同时也可能以低价购买商品。所以2005年11月11日有关专家对送审稿进行修改时,又提出了一个新概念——“垄断价格”。根据该修改稿第15条规定,所谓垄断价格就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这里我们还应看到的是,从理论上讲,“垄断价格”作为一种独立的价格垄断行为的提出,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可以结束长期以来要不要将“牟取暴利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视野的争论。一直以来,对什么是暴利,立法如何对暴利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暴利”概念“本身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术语”,更多反映了传统观念上人们对“义”、“利”观念的一种伦理评价标准,并不具有确切的意义。在实际执法中,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反暴利商品和服务项目,就无法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检查;由于反暴利涉及“四同三平一幅度”的具体标准,相应标准不确定就无法认定暴利行为。所以反暴利立法一直摆脱不了无法有效执行的尴尬处境。笔者认为,垄断价格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对“牟取暴利行为”的另一表述方式,这样的表述显然更符合法律术语的习惯。而垄断低价,事实上就是一种变相的牟取暴利行为表现。在购买某一商品时,应该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甚至远远低于市场同类商品的购买费用,这不是牟取暴利行为,又是什么?
第二,克服了原送审稿“垄断高价”概念的不周延性;同时也摆脱了“市场价格操纵”或“操纵市场价格”等概念的模糊性。因为这之前也有学者认为应将“操纵市场价格”作为反价格垄断法律的规制对象,即将其列为价格垄断行为的一种表现。但笔者认为“操纵市场价格”概念过于宽泛,且作为一种价格竞争手段,为其他价格行为共有,如价格歧视和价格倾销以及牟取暴利行为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说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市场价格的操纵。故不能单独为一种价格垄断行为。
当然,我们在肯定“修改稿”提出“价格垄断”的同时,应看到这一概念本身也存在一些需要克服的问题。首先,容易造成公众对“价格垄断”与“垄断价格”误认。由于文字的相似性,很容易使公众将两者等同起来,误认为价格垄断就是垄断价格。其实两者是不同的,垄断价格只是价格垄断的一种表现方式。价格垄断行为除了表现为垄断价格外,还表现为固定价格、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等。其次,缺乏实际操作性。根据“修改稿”第15条规定,垄断价格表现为两种:其一是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即垄断高价;其二是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即垄断低价。而经营者对某种商品在高出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多少以上销售属于垄断高价,在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多少以下购买属于垄断低价。这需要有一个具体的量化考核标准,而要对社会上千千万万的商品提出这样的标准,这是一部反垄断法所不能解决得了的。如果试图要作这样的努力,这又会让我们重新面临无法有效执法的尴尬境地。再次,概念本身还具有不周延性。“修改稿”第15条规定的垄断价格只包括了经营者两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和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而事实上,大量的市场主体经营的是服务(提供或接受服务)。所以,如果不把经营者不公平高价提供服务或不公平低价购买服务的行为包括到垄断价格概念之中,这样的概念仍然是不科学的。
另外,鉴于大量市场主体是通过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实施其垄断价格行为的,而送审稿和修改稿除了对“经营者处于市场支配地位”要件作出规定外,对市场主体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的行为,既没有下定义,也没有直接规定认定依据。这之前的《价格法》和《关于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也都没有将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的价格行为作为规制的对象。又鉴于我国市场中经营者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实行价格垄断行为已经出现,在某些领域已较为严重地损害了市场竞争的秩序,如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进场费、新品上架费、新店开业赞助费、店庆赞助费、媒体广告费等费用”。我们建议在反垄断法中增加规制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条文。事实上,对交易中优势地位滥用进行规制在国际上已有先例,主要国家有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
2.固定价格。固定价格又称“价格协议”或“价格卡特尔”,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以协议、决议(包括口头协议)或协同行为,维持或改变价格的行为。固定价格的主要动机是避免价格竞争,达到控制市场以获得高额利润。价格竞争作为市场竞争的最基本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正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市场中价格如此密切地接近竞争的心脏,竞争者之间束缚其定价自由的协议,“对经济中枢系统产生了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所以固定价格往往是各国反垄断法首先予以禁止的。固定价格可以分为横向固定价格和纵向固定价格。所谓横向固定价格,是指处于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相同环节的经营者就确定商品价格所达成的协议。横向固定价格可以是多种形式的,它既可以是共同确定商品的具体价格,也可以是规定一个最低限价,还可以是规定一种计算商品的价格公式。纵向固定价格是指分处生产、销售不同层次企业,通过各种形式的价格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纵向固定价格大多表现为“上游”企业(生产厂家)与“下游”企业(经销商)之间限制其转卖价格的协议。OECD将其界定为“制造商或者供应商有关商品的转售的特定类型的行为”。所以纵向固定价格理论上又称为维持转售价格协议。从反垄断法角度看,纵向固定价格分别体现了生产厂家与经销商在价格方面削弱甚至取消竞争的愿望。对于经销商们来说,各家都按照同一价格销售某种商品,其后果基本等同于在他们之间订立了一项横向定价协议,从而削弱或取消了他们之间在价格方面的竞争。对于生产厂家来说,纵向固定价格就等于维持出厂价格。如果允许经销商们在经销其产品时进行价格的竞争,那么生产厂家很快就会感到来自经销商的要求降低商品出厂价的压力。因此,在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纵向固定价格经常受到指控。美国反托拉斯法一直反对纵向固定价格。最高法院在 Dr.Miles v John & Sons(1911)案中,首次将自身违法规则适用于纵向固定价格协议。“原则上,不管固定最低转售价格还是固定最高转售价格,都是按照自身违法论处的”。但是如果垂直交易不是销售,而是商品由委托人(本人)向代理人的转让(为了安排向第三人销售商品),本人确定其代理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协议,不按自身违法对待。这一思想在US v.General Electric(1926)案得到体现。欧盟也反对纵向固定价格。罗马条约第85条特别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固定销售价格”的协议。在欧盟无论是个人维持转售价格协议,还是集体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均属禁止之列。
鉴于大量的固定价格是以行业协会制定的价格自律形式出现的,因此,今后在制定反垄断法过程中,明确固定价格的行为主体的同时,还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有必要将“行业协会”也规定为固定价格的行为主体。同时,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控,要求行业协会成立时申报其主旨,对行业协会制定的竞争规则应要求强制登记审查并举行公开的听证会,以决定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
3.价格歧视。根据《价格法》第14条第(5)项,价格歧视是指“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同的价格。从该法条的文字描述看,我国《价格法》将价格歧视的对象仅限于经营者,而将其他消费者排除在外。这显然大大缩小了价格歧视的范围。同时,该定义也没有将价格歧视与妨害竞争相互联系起来。经济学学者认为,价格歧视是指企业向不同顾客出售同样产品时索取不同的价格,或者视顾客购买量大小对顾客开出不同的价格。法学学者则认为,价格歧视是一种不正当地以差别价格在不同地区或对不同买主进行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行为。由此可见,经济学的定义比较侧重于生产者就同一产品索取不同的价格,而法学的定义则比较侧重于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对于不同的定价,是否认为是价格歧视,主要依据该行为是否会妨害竞争或可能导致垄断。在美国反垄断实践中,判断一项价格差别安排是否应为法律所禁止,同判断其他许多限制竞争行为一样,关键要看其后果是否可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在德国和日本的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差别安排会遭到禁止,而其他价格差别安排则予以豁免。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今后的反价格垄断立法中,有关价格歧视方面的内容,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明确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法律意义上的价格歧视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一定的市场力量。(2)具有主观上通过实施差别价格迫使竞争对手退出竞争市场或者答应其特殊条件的故意。(3)客观上实施了不合理的差别价格。(4)行为本身有限制竞争的可能或者已经实质性的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了损害。同时应明确,经济学意义上的一般价格歧视与法律意义上的价格歧视是不一样的,应该把基于商业目的作出的价格歧视决策和出于限制竞争对手目的的作出的价格歧视决策区别开来。第二,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价格歧视必须是能够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行为。如果某一价格歧视对市场竞争并无实质性削弱竞争的影响,则不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视野。我国现有立法“对价格歧视的规定则根本不考虑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这是应予以纠正的”。第三,扩大价格歧视的适用对象的范围。现行价格法规定的价格歧视仅限于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差别价格问题,而将经营者对不同消费者的价格歧视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周延的。因此,应将经营者对同消费者的价格歧视问题也纳入反垄断法的视野。
4.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又称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它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个别成本和社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在日本被称之为“不正当贱卖”。在西方被称为“掠夺性定价”。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首次在“AKZO案中”认定掠夺定价是市场优势地位滥用的行为形式之一。
从反垄断法考察低价倾销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中识别经营者的降价行为,是合法行使自已的自主定价权,还是将低于成本销售作为排挤竞争对手的手段,而成为破坏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还没有出台,我国将低价倾销行为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等经济伦理密切联系。但从本质看,该行为不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一种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减少竞争压力甚至控制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应该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现在这种立法规范只能是立法体例上的一种过渡。
【作者介绍】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在存在方式上有四种形态:观念层面的反垄断法、制度层面的反垄断法、现实层面的反垄断法和理论层面的反垄断法。鉴于我国观念层面的反垄断法极为薄弱,现实层面的反垄断法极不发达,故笔者认为,若要对价格垄断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必须结合制度层面的解读,然后从理论层面对价格垄断进行定义。
该项内容为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合谋型价格垄断”是笔者的概括。因为从该条的内容看,要认定价格垄断行为,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串通,而串通即有合谋之意。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系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起草。参见商务部文件--商法发[2004]8号,2004年2月26日薄熙来签发。2005年11月11日作了第二次修改。
所谓综合管制,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每个公用行业只设置一个管制机构,并且由它承担包括价格管制在内的全部政府微观管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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