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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无需再争
来源:新京报 王琳
2007年08月20日 09时5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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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本质是责任法而非豁免法,其修订需要完整地实现“国家致公民合法权益损失应予赔偿”原则。而只有让公众的意见成为立法博弈中最响亮的声音,“国家责任法”才更有可能如期而至。
13年前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是制定一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行使职权,改进工作”的法,它的立法依据直接来源于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换言之,《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公民救济法,又是一部国家责任法。但这部法律出台以后,其内容上存在着赔偿范围窄、赔偿数额低、赔偿责任轻、赔偿程序复杂等缺陷,没能很好的体现立法意图。
从《国家赔偿法》实施13年来的实践看,受国家侵害的公民在获得国家赔偿上还有不同程度的困难。6年前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被害人麻旦旦竟然被当地派出所认定为“男性”,且有“嫖娼”行为。法院还认定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作出的处罚裁决书、强制传唤和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强迫被害人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以及对原告的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对原告在审讯时使用械器和械具等行为也违法。受到如此之多违法行为侵害的麻旦旦,在提起国家赔偿之后,一审仅获赔74.66元。
其中,最为人诟病的就是“间接损失不赔”,“精神损失不赔”。所以,麻旦旦在诉讼中虽然提出了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结果也只会是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但法律并非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就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的渊源。2001年3月,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了具体规定。这些年来,于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讼已是司空见惯。
正因《国家赔偿法》还存在缺陷,修法的呼声一直未绝。每年的“两会”上都有相当数量的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议案或提案提出。《法制日报》8月19日报道,《国家赔偿法》修订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的立法规划,且进入了专家论证阶段。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则是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
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理应聚焦于“以何种方式纳入”及“推动尽早纳入”上,在精神损害赔偿已确立20年之后,仍来讨论“应否纳入国家赔偿”,无异于法学之耻。既然公民对公民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国家对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也应赔偿,就不言而喻。
《国家赔偿法》的本质是责任法而非豁免法,《国家赔偿法》的修订需要完整地实现“国家致公民合法权益损失应予赔偿”原则。这一原则的实现,有赖于立法博弈范围的扩大——在专家论证之外,更需要公民论证。只有让公众的意见成为立法博弈中最响亮的声音,我们所期待的“国家责任法”,才更有可能如期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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