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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事由需明细化、法定化
来源:法制网 孙祥壮
2007年08月24日 14时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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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而重构民事再审事由则是民事再审制度改革最关键、最核心的一项内容,也是此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引起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二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公权力启动的前提是“确有错误”。“确有错误”的首要弊端就是“先定后审”。未经再审审理,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意味着已经对实体结果形成了预断,进入再审以后的开庭等诉讼活动就会成为走过场。“认为有错误”在很大程度上也仅为主观的判断,甚至成为引发涉诉信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事人往往仅从自身有利的证据出发,便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加之申请再审没有诉费的制约,这种规定可能被当作滥用申诉权、申请再审权的借口。
同时,现行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比较抽象、原则,因而在操作上有很大的难度,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由。一方面,在“主要证据”的界定上,法院与当事人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由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涉及到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有时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就较难甄别,分歧便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在“不足”与“足”的界定上也易产生分歧。虽然说,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将“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但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因属于心证的范畴,无法具体量化。况且,在目前法治状况下,普通当事人能否接受“法律真实”的定案标准还是个疑虑。
因此,改革民事再审制度,首先需要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符合我国现阶段法治状况的重构。在此,有必要关注法治先进国家的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综观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由于三审终审制的存在,最高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解决了不少属于适用法律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的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专门受理就适用法律提出的非常上诉。因而,一般来说,这些国家在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民事再审事由主要考虑了以下两大方面: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材料存在重大缺陷。考察有关国家再审之诉的立法例,我们不难发现,再审事由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进一步规范法院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契合点。我国民诉法再审事由的设置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同时,必须立足中国国情,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情况在程序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的,“明治时期尽管把法国法及德国法移植到了日本,但这些法制决不会呈现出完全与在法国或德国同样的形态,发挥的也决不是与法国或德国完全同样的功能。它们必须脱胎换骨,完全成为日本法才能在日本社会里扎下根来”。中国法制改革中的借鉴也是如此。
首先,在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时,应当取消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概念。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细化。对这些再审事由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具体列举的事由上,除此之外,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以“确有错误”或“认为有错误”为名提起再审,否则,法定化就必然被虚化。
其次,申请再审理由与事由,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只有将再审理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有具体、清晰的标准。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
同时,面对大量的待救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前必须予以筛选。司法具有特殊性,错误在所难免。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并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界定再审事由时,应当根据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可先采用“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并且,应当包括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审级设置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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