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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改势在必行
      来源:法制网  丁亮华   2007年08月24日 14时0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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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有条不紊地进行着,并将在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在此次修订涉及的诸项制度变迁中,就笔者观察所及,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即所谓执行异议制度。但是,这一规定在赋予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难以填补的缺陷。

  比如,现行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事实上,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属于实体上的事项,也未必为原判决裁定之错误,执行人员既非审判人员,执行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程序,该案外人之实体上的权利,由执行人员先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言辞辩论和平等对话的权利,对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利。其次,“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此种处理模式,不足有二:第一,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得上诉和复议。即使案外人仍然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第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除去执行依据中该项内容的执行力,而中止执行显然不能达此目的,因为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嗣后仍可(能)恢复执行。故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

  由此可见,对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之修改势在必行。如前所述,第三人异议之诉,系通过赋予执行程序中第三人诉权,提起新的民事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由此,对于其适用机制的设定,应服从于此制度目的。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3条规定:“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一规定在完善现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就其中若干设计而言,尚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之余地。

  第一,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判决宣告不得对特定标的强制执行,所以其管辖法院以实际实施强制执行的法院最为适当。但是,对于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先行审查,是以执行部门为之,还是审判部门为之,仍需加以明确。

  第二,一般而言,第三人异议之诉适用于所有财产案件的执行,包括关于金钱请求权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并不受执行标的物种类的限制。而异议之诉的提起,也主要基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它足以阻止物的交付和让与的权利。但是,修正案未对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加以区分,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者,在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均可提起诉讼,似有造成异议之诉滥用之危险。因为,执行标的是指可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债务人之物、权利或行为,而执行标的物仅为执行标的之特定化对象,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第三,修正案将执行法院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符合当前执行机构职能设置和执行工作首重效率的要求,但是,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而再行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难免可能与该裁定相抵触。

  笔者认为,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作全面修订,为维持制度上的连续性和协调性,保留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并使之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相衔接,未尝不是一种现实的立法技术的选择。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不仅将第三人权利保障纳入民事执行程序设计,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其意义不可谓不大,只是其制度设计,亦需在对现行规定进行深入检讨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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