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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社会监督暂行规定
      2007年08月27日 16时48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司法鉴定”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社会监督”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司法鉴定社会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监狱局,省直司法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服务秩序,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行为的社会监督,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司法鉴定社会监督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司法鉴定社会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服务秩序,加大司法鉴定执业行为社会监督力度,树立司法鉴定促进司法公正、服务和谐社会的良好形象,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分别建立司法鉴定社会监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亦应参照建立司法鉴定社会监督制度。

  省司法厅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监督员的选聘、联络和管理服务工作;市(州)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员的选聘、联络和管理服务工作。

  省司法厅一般聘请7-9名社会监督员,市(州)司法局一般聘请5-7名社会监督员并报省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应聘请3名以上社会监督员,所聘社会监督员应予以公示。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的条件:

  (一)了解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关心司法鉴定事业;

  (二)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影响;

  (三)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社会监督员工作。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的选聘、解聘及聘期:

  (一)社会监督员一般从人大、政协、政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服务界等有关方面中遴选。在征得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由省、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和《司法鉴定社会监督员证》(以下简称《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二)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因故不能、不适合继续担任社会监督员工作的,由聘请单位予以解聘,并书面通知社会监督员所在单位,收回《监督员证》。

  (三)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主动要求解聘的,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聘请单位同意后解聘,并书面通知社会监督员所在单位,收回《监督员证》。

  (四)社会监督员每届聘期三年,可以续聘。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督促司法鉴定机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司法行政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根据安排,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安排,对司法鉴定活动开展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结合自身工作,了解收集有关司法鉴定的各类信息,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第六条 社会监督员工作要求:

  (一)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的各项监督检查、调查研究活动;

  (二)坚持实事求是,尽职尽责,及时、公正、准确、客观地反映有关问题和意见;

  (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工作纪律,不以任何方式干预司法鉴定业务;

  (四)不以社会监督员的身份谋求个人私利或为本单位谋求非法利益。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后,应登记并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有关司法鉴定规范管理、监督检查的意见和建议,由省司法厅、市(州)司法局研究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将处理或采纳情况反馈社会监督员;

  (二)对于社会监督员反映具体司法鉴定活动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司法行政机关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社会监督员。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采用多种方式加强与社会监督员的信息交流,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通报工作及有关事宜;对于社会监督员所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要做好登记、办理和反馈工作。

  第九条 社会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工作。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履行监督工作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社会监督员的相关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司法鉴定社会监督员登记表

  附件:

湖北省司法鉴定社会监督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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