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专利权人发起侵权诉讼时,被告最为有力之一的对抗手段是以攻为守,对该专利启动宣告无效程序。有很多被告其实对宣告该专利无效其实并无把握,宣告专利无效只是为了使法院中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诉讼,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个程序对于案件的审理既有效的专利权是否能够得到是指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中止诉讼案件的审理做法不一,法律上也缺乏可供操作的规定。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其第八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都是关于专利纠纷审理的规定。该解释一共二十六条,以五分之一的篇章来规定这个问题,足见其重要性。但是仔细阅读该条文就会发现其使用的字句都是“可以中止审理或者不可以中止审理”,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主要还是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现在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有五十多个,二审法院有三十一个,让各个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都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利不利于此类案件的审判,需要在立法上制定更可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笔者认为,目前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都是比较漫长的,一般需要一年,如果再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时间会拖得更长,而现在我国专利权期限一般是十年、二十年。而且专利权的期限是从专利申请日开始计算的,从能够提起专利诉讼到专利权法定终止时间是很有限的。还要考虑技术的进步而使专利技术丧失市场价值的情况。对于侵权专利案件的的情况。如果让专利权人为一件专利诉讼花费三、四年,赔偿金额又低于50万元,对于专利权人是得不偿失。笔者在专利案件的实际代理过程中也体会到目前专利司法状况是不利于专利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笔者认为专利侵权案件的中止还是应该从严掌握。
首先要考虑中止审理的必要先决条件。我认为必要先决条件应当是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或外观设计)已经落入到专利文件所记载的保护范围。没有这个确切无疑的先决条件是不能中止案件的审理的。有的被告既主张专利权无效又主张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两种抗辩观点不应该同时采用。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明确被告人到底以其中的那个理由作为抗辩。如果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没有必要主张专利权无效。现在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先是根据被告提出无效宣告的事实,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专利权被维持后又以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在这样的案子中,无效宣告本身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其实并没有影响。这样做白白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
以专利权无效宣告为由请求中止案件的审理即使根据法院的裁定也不应该是毫无条件的便开始的,应当有一个附加的担保程序。这里涉及的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在宣告无效期间是不是要停止涉及案件的产品的生产或者停止使用专利方法。我认为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在中止审理案件的同时应当提供担保。此担保在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后,用于支付专利权人无效费用。如果专利权人在中止审理期间提供了专利权人还在进行实施专利的证据,被告还应当支付专利权人诉讼请求以外的适当的损失。我接触的案件是名称为一件瓶盖印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立案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检索报告。被告在诉讼中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两年以后该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专利人仅仅拿到了不到十万元的赔偿。在这个案件侵权的被告人充分利用了法律上存在的漏洞,拖延了诉讼,表面上专利权人赢了,实质从经济角度考虑上胜诉的是被告。
应当严格控制具体案件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外观设计和无检索报告的实用新型只要被告是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明确自己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发明专利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应当开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证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而且应当让被告提供担保。特别是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论述中止审理的理由,避免使用格式化裁定。
应当明确一审中只对少数案件实行中止审理。一审裁判应当侧重于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涉案产品或者方法技术特征,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前者是否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侵权的规模和赔偿。专利权是否有效不应当成为法院的审查重点。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复审程序都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应该从时间进程上考虑对二者的协调。一个专利纠纷即使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案件的审理,在二审进行的时候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即可。诉讼和专利权无效程序并行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现在很多法院的做法是让一个无效希望并不大的专利诉讼白白等待漫长的无效宣告程序。这是很不明智和经济的,常常是发明创造者的劳动被漫长的法律程序化为乌有。
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让真正的权利者得到保护,法律程序应当是为保证实现正义的手段,而绝不应该成为其羁绊。我国现在的程序法有越来越复杂化的倾向,对法律终极目标保证正义却有被淡化的倾向。现在我们的口号是“建立和谐社会”,我们的司法程序的设置应当围绕这个目标,程序要适度,绝不能烦琐化,在这方面我们在借鉴外国立法的时候一定要考虑。
【作者介绍】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工作于杭州,为浙江多家企业担任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