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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
      2007年09月07日 16时13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建筑市场”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违法行为”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强对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包括:

  (一)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二)违反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串通投标的;

  (三)拖欠劳务工工资,情节严重的。

  第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暂扣其资质证书: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四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七个月至十二个月。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依法暂扣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暂扣其资质证书: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一个月至二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三个月至四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五个月至六个月。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依法暂扣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整改合格。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串通投标处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存在非正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并对投标文件形成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人或者同一单位的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作为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务的;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三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十人以上的。

  第八条 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信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载入其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暂扣有关资质、资格证书的,应当通报该证书的颁发机关。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暂扣资质、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暂扣资质、资格证书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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