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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2007年09月13日 15时5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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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交法[2007]449号

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市交通受理中心,市交通考试中心:

  《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4月16日经市交通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体现出租汽车服务形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及特性)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是指行走不便者(以下简称特殊乘客)出行时乘用的方便其乘坐的特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可以使用专用车型,也可以在普通出租汽车副驾驶位置设置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可旋转或者移动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应当配置固定轮椅、拐杖的安全装置。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无障碍出租汽车的额度招投标工作及日常经营监管。

  第四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交通局按照本市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规划,编制无障碍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纳入出租汽车专业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车辆额度分配)

  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由市交通局根据确定的发展计划进行分配,委托本市具有有电话调度服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营运期限为5年。

  第六条 (招投标工作)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将无障碍出租汽车委托经营者营运。邀请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应当是营运服务质量好、诚信度高的经营者。

  中标者应当与市运输管理处签订《上海市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协议书》(以下简称《营运协议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额度委托营运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准予延续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延续的,市运输管理处可以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第七条 (营运协议书)

  市运输管理处与经营者签订《营运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营运协议书》由市运输管理处印制。

  第八条 (车辆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无障碍出租汽车应当选用适合改装的本市出租汽车主流车型;

  (二)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电话调度网络;

  (三)车辆副驾驶员位置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并确保设备完好。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应当与本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颜色相一致。车身的规定部位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标志位置和图案由市运输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九条 (对经营者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指标》、《出租汽车经营者诚信分级评定标准及奖惩措施》考评为AAA诚信等级以上;

  (二)不得以转让、出借、买断等形式擅自处分无障碍出租汽车额度;

  (三)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方式以电调为主,必须优先向特殊乘客供车。特殊乘客隔日预定用车的,应当基本满足;当日或者即时用车的,应当尽力优先满足,并建立特殊乘客的电调记录台帐和信息库;

  (四)加强对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法规、业务、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五)每月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有责投诉率不超过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车次的2%。

  第十条 (对驾驶员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高星级称号、安全行车两年以上、职业道德良好、营运服务规范、身体健康。

  (二)为特殊乘客服务时,应当协助其上、下车,并帮助安置好轮椅或拐杖。

  (三)服务态度端正,按照调度指派接送乘客。

  第十一条 (办理车辆证件的要求)

  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应当按照《城市交通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业务事项》规定,办理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

  无障碍出租汽车经营者新投入或者更新无障碍出租汽车时,必须经市运输管理处验车合格后,方能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办理车辆营运证。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根据市运输管理处对车辆检验合格的信息发放车辆营运证。

  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应当具有专门的识别标记。

  第十二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上、下客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运送特殊乘客上、下客时,车辆右侧应当预留宽度不小于1200mm的通道,供乘轮椅者通行。

  第十三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价格)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运价和车费发票,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同类车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车辆额度的收回)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处全部收回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辆额度:

  (一)车辆额度使用期内发生违反《营运协议书》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车辆额度使用期届满后,市运输管理处未准予经营者延续经营申请的。

  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辆未到更新期限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在该经营者其他报废、更新的车辆额度中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其他要求)

  本规定未涉及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要求,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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